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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8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二六號

自 訴 人 己○○自訴代理人 乙○○律師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後附之自訴狀及補充陳述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竊佔罪,除行為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者外,尚須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民國二十四年七月刑事庭總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之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

三、本件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認被告戊○○有竊佔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所搭建之鐵皮屋有部分坐落在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九幀在卷可稽,而被告未向自訴人承租該筆土地,亦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擅自在其所有之前開土地搭建鐵皮屋經營茶坊,及設置長約四公尺之柵欄供作管制車輛進出之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現為被告所使用,惟堅決否認其有何竊佔犯行,辯稱:系爭建物係向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管理人丙○○承租而來,伊並不知道該建物有部分佔用自訴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第一三二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開系爭建物係舊有建物,伊均在租賃契約約定範圍內單純使用,在系爭建物承租範圍內內重新進行裝潢,伊並無另行搭建房屋佔用自訴人之前開土地等語,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自訴人所有,且系爭建物有如附圖A部分所示佔用系爭土地六十五

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堪測量屬實,製有複丈成果圖一份及自訴人所提出之土地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一百零八號至一百二十幾號等建物都是順大裕公司之產業,而系爭建物係其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開始管理,嗣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即代表順大裕公司出租與丁○○使用,並非出租予被告,後來租約到期,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有續約,而換過契約,且丁○○均有依照契約給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七、九八頁);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建物係由伊向證人丙○○所承租,且承租時對於系爭建物有佔用到自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亦不知情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一、一○二及一○三頁),核與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由證人丁○○庭呈原本及影本,核閱正本影本相符後,正本發還)所載:出租人為順大裕公司管理人丙○○,承租人為丁○○,租賃標的為臺中市○區○○○路○○○號建物,租賃期間係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等情相符,足徵證人丙○○、丁○○間,就系爭建物確實訂有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由證人丁○○取得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權利無訛,是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向順大裕公司管理人丙○○承租而來等詞,應可採信。

㈡且證人丁○○承租系爭建物後出資經營春天九殿複合式茶坊,被告戊○○係自

九十二年四月間始受證人丁○○所雇用乙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二及一○三頁),則以被告受僱於證人丁○○,其對於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本應依照僱用人丁○○之指示為之,始符交易常情,是其縱有管理使用系爭建物之行為,亦係基於為僱用人丁○○管理事務之意思所為,殊難認其具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可言。況參酌前述,系爭建物係由證人丁○○向證人丙○○承租而來,客觀上足使被告信賴雇主即證人丁○○確有支配管理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是被告基於僱傭關係而管理使用系爭建物時,其主觀上自係本於其雇主對系爭建物具有正當使用權源之認識,尤徵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使用系爭建物藉以竊佔自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甚明,是其所為與竊佔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㈢又自訴人雖指稱被告擅自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經營茶坊乙節。然觀

諸卷附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前往現場履勘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四四至五四頁),系爭建物佔用系爭土地之外圍部分地基磚塊老舊,部分出現破裂情形,而外牆所設置之以鐵皮包裹之牽引線路長條盒,有腐蝕痕跡等現場情形,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建物在其九十年三月開始管理時即已存在,其出租予證人丁○○即係系爭建物,而被告及證人丁○○所使用的範圍,與其出租範圍相同,且被告及證人丁○○並未再增建任何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八、九九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建物並未有任何增建一詞(見本院卷第一○一頁)俱屬相符,由此顯見系爭建物早於九十年三月前即已存在,且依該建物周圍呈現老舊狀態觀之,尚難認有任何新建或增建之情形。再證人即裝潢木工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其係針對系爭建物內部裝潢進行木工修補,並無外部增建,其有看過被告幾次,惟付錢與發包均係由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頁),益徵系爭建物僅有進行內部裝潢工程,與新建或增建建物亦屬無涉,是被告辯稱:其係依前揭租賃契約約定使用範圍,管理使用系爭建物,並未另外有任何竊佔自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情事等詞,與實情相符,亦堪採信。

㈣至自訴人復陳稱:被告有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入口處搭建約四公尺餘之鐵板柵

欄,供作管制車輛進出之用,並提出現場照片四幀附卷為證。惟觀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停車場的鐵支架係由其所設置,當時係為了施工安全而設置,當初架設停車場的鐵支架及內部裝潢,均由其所負責,被告對於裝設停車場鐵架一事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頁),足見該停車鐵架(即鐵板柵欄)並非被告所設置;且承前所述,被告僅為證人丁○○之受雇人,對於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均僅居於輔助之地位,就系爭土地入口處搭設鐵板柵欄之設置乙事,顯非被告所得自行決定,是此部分被告其既無客觀上之竊佔行為,更無主觀上之竊佔犯意至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建物雖有如附圖A部分所示佔用自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共六十五平方公尺之事實,然該建物既由證人丁○○向證人丙○○承租以供營業使用,而被告復受雇於丁○○為其管理使用系爭建物,則被告管理使用系爭建物,顯係於僱傭關係及承租關係所為,其主觀上即無竊佔之不法犯意,且被告管理使用範圍與雇主丁○○承租之範圍亦屬相符,並無另為增建或新建而佔用自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是被告所為核與竊佔之構成要件即不相符,自不得僅憑其雇主即證人丁○○所承租之舊有系爭建物有佔用自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一端,即遽指被告有竊佔自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犯行,而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與被告相繩。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右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李 秋 娟法 官 陳 可 薇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