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二О號
自 訴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林益輝律師被 告 戊○○
己○○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丁○○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己○○、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一所示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三人共犯如附件一所示之詐欺犯行,無非係以福建全通資源再生工業園有限公司(下稱福建全通公司)之公司圖冊、股東概況、合同書、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文、匯款單、股東到資明書、承諾書、存證信函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以如附件二所示之答辯內容置辯。
四、經查:
(一)自訴人雖謂被告己○○於九十年六月間,持印製精美、內容亮麗、前景看好之「福建全通資源再生工業園有限公司」之簡介圖冊誘騙自訴人投資該公司云云,但為被告己○○所否認,辯稱:自訴人代表人乙○○於九十年五、六月間,曾先後二次前往福建全通公司了解公司運作情形及產業前景,經審慎評估後才決定以日南公司名義參與投資,並非單憑一書面簡介就決定投資等語。查:自訴人確有於投資前,由代表人乙○○前往福建全通公司了解公司運作情形及產業前景一節,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而依本件計畫案之投資總金額高達二億一千七百八十萬美元,自訴人實際投資匯款之金額亦達一百九十八萬美元,金額龐大,依常理,任何公司對此鉅額之投資案,自不可能單憑印製精美、內容亮麗之簡介圖冊,未經任何評估或瞭解,即率爾決定參與投資。是以自訴人指稱係受被告己○○持交之精美簡介圖冊,而陷於錯誤,參與投資云云,顯與事理常情有違,委不可採。
(二)自訴人另謂:被告丙○○傳真一份「股東概況」,除將自訴人列為預定股東名單中,並將章孝嚴、朱鳳芝二立委亦列為「已經預定名單」中,用以增強自訴人之投資信心,誘騙自訴人匯款投資云云,又為被告三人所否認,皆辯稱:「股東概況」是就原創始股東及新增股東予以說明,就新增股東已經確定的記載有:「萬威集團、樊秦安、全通集團」,其餘部分係記載:「另百分之二十股份正在集資中,名單未最後確認」,故預定名單上雖然記載章孝嚴及朱鳳芝,僅表示有與該二人聯繫,並非表示該二人確已參與投資,此由自訴人當時尚未參與投資,亦記載在預定名單內,即可證之等語。查被告三人此部分之辯解,核與卷附「股東概況」記載:「...二、新增股東後,認股情況:...4、另百分之二十股份正在集資中,名單未最後確認。已經預定名單如下:A甲○○○股份有限公司認股3%,董事代表乙○○先生。B章孝嚴先生認股3%。C朱鳳珠女士認股3%。D李青茂先生認股3%。」之內容相符;且依前述,本案之投資案及自訴人本身預計投資之金額均甚龐大,章孝嚴、朱鳳芝(「股東概況」誤載為「珠」)又均係知名立委,自訴人對於該二立委是否確實參與投資,如有疑義,本即可向該二人確認,尤以自訴人如認本身對於本件投資案之獲利評估,會因有該二位立委之參與而增強,更不可能未加查證,單憑被告單方面所書寫且內容未臻確定之「股東概況」,即予遽信。是以被告丙○○單純傳真將章孝嚴、朱鳳芝列為「已經預定名單」之「股東概況」,尚無法認定有何訛詐自訴人誤為投資之情事。
(三)自訴人又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匯款美金一百九十八萬元予被告三人在香港之控股公司即香港全通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全通公司)後,被告三人非但未依約定將股權辦理移轉登記,且福建全通公司根本未正常營運,顯然早已有不法所有意圖,以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云云。惟查:
1、福建全通公司進行之情況如下:⑴八十八年十月間註冊成立,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批准證書為證。
⑵八十九年九月間取得中國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廢鋼鐵」、「鋁廢碎料」、「銅
廢 碎料」的進口廢物批准證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取得中國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廢電機、廢電線電纜、廢五金電器」的進口廢物批准証書,總共可進口五萬七千五百噸,正式可以營運,有進口廢物批准証書可憑。
⑶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與招商局中銀漳州經濟開發區有限公司簽訂有關入區條件與政策的協議,並開始土地開發,有該份協議可佐。
⑷九十年五月三日與招商局漳州開發區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書」,其第四條規定:「甲方向乙方轉讓的地塊為全通資源再生工業園碼頭項目用地,面積二五○.八畝(000000.8平方米)。」,有該合同書為證。
⑸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核發80066.67平方米國有土地
使用證,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分別核發29406.67平方米及120420平方米國有土地使用證,有各該國有土地使用証可查。⑹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核發20123(1)、20124(1)、20125
(1)、20126(1)、20127(1)進口批准証書,准許福建全通公司得進口:「以回收鋼鐵為主的廢五金電器」、「以回收銅為主的廢電機等」、「以回收鋁為主的廢電線等」、「乙烯聚合物等廢碎料及下腳料」、「其他塑料的廢碎料及下腳料」共一萬噸,有各該進口批准証書足參。
⑺至九十二年底共計取得開發用地一三○○畝,現已完成的有形資產工業用地七
百畝,倉儲用地三百三十畝,碼頭用地二百八十六畝的開發,並完成第一分選工廠的建設投產。
⑻綜上可知,福建全通公司一直在持續建設及運轉當中,並無自訴人所指訴之未正常營運情事。
2、至於股權移轉問題,被告丙○○辯稱:自訴人於投資當時即知股權轉讓必須完成下列程序:①必預取得原股東成員議決同意香港全通公司將股份轉讓給日南公司。②必須經中國工商主管部門及外經貿主管部門批准並予以備案,此投資才生效等語,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而被告丙○○又辯稱:審批機關工商管理局要求本件投資案中中外合資企業之外方(即香港全通集團有限公司)轉讓股權時,該股份之金額就要實質到位,但依自訴人與香港全通集團有限公司簽立之合同書約定,自訴人只支付一百九十八萬美元,卻要求佔股份百分之七.五,即四百九十五萬股(以美金一元為一股),差額部分,自訴人未依承諾借貸一千萬美金補足,以致原股東對於股權轉讓有意見,且因為對於轉讓四百九十五萬股部分,資金並未全部實質到位,審批機關工商管理局也不批准股權轉讓等語,就自訴人與香港全通集團有限公司間究竟有無約定由自訴人借貸一千萬美金一事,雖為自訴人所否認,但姑不論何方之說詞較符實情,香港全通集團有限公司原本投資本案之資本既尚未全部實質到位,依大陸地區相關之投資法規,即無法取得中國工商主管部門及外經貿主管部門之批准,依此,被告丙○○未能順利依約辦理相關股權轉讓事宜,顯係囿於大陸方面之法規限制,尚難認有何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之情事。
(四)綜上所陳,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就自訴人參與本件投資案,有何共同施用詐術之情形,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確有自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均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柯 崑 輝法 官 莊 嘉 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