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二三號
自 訴 人 壬○○○企業 設臺中市○○○路○段○○號二十一樓
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庚○○擔當訴訟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丁○○己○○共 同 丙○○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丁○○、己○○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隆公司)、保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瑞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丁○○係環隆公司之財務部經理,亦係保瑞公司之監察人;被告己○○則係環隆公司之出納,其等均實際負責環隆公司、保瑞公司財務調度處理。緣自訴人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壬○○○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乙○○及環隆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訂立合組新公司合約書後,自訴人即依該合約書第四條第一款約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將自訴人之銀行帳戶存摺、支票及印鑑章均交付環隆公司,並由被告己○○點收無誤。被告三人明知依前揭合組新公司合約書約定僅得於自訴人處理業務範圍內應收、應付帳款時,始得使用自訴人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且應以自訴人名義處理上開事務,竟共同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在未經自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逾越委託代管之權限,由被告戊○○、丁○○指示被告己○○以自訴人變更組織前之名義(即壬○○○企業有限公司),先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擅自從自訴人設於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二○○號帳戶中提領現金四百七十萬元(另有六十元之手續費)後,再於同日以自訴人變更組織前之名義匯入與自訴人並無任何財務往來之案外人甲○○設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已與國泰商業銀行合併,現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自自訴人前揭帳戶內再行提領現金十萬元(另有三十元之手續費),使用於非支付自訴人應付款項之不詳用途,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於提起自訴時,既具有行為能力,其自訴仍為合法。惟法人之人格,因解散並經清算完畢而歸消滅。該公司於訴訟進行中,既已解散並經清算完畢,其法人之人格已因而消滅,其法定代理人自不得再代表該公司續行訴訟。此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後段之規定,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司法院()廳刑一字第六七二號函參照)。查本件自訴人業已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因清算完畢而依法向本院申報,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有自訴人提出於本院民事庭之清算完結聲報狀及本院登記事件審核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訴人之法人格既因清算完結而消滅,然因本件被告均否認犯罪,且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論罪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背信及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卷附合組新公司合約書、移交清冊、壬○○○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匯款回條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四號清償借款事件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審理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號清償借款事件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三人均直承:環隆公司曾與自訴人及乙○○訂立合組新公司契約,並保管自訴人設於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二○○號帳戶,嗣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從前揭帳戶內提領現金四百七十萬元後,再於同日以自訴人變更組織前之名義匯入甲○○設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由自訴人同一帳戶內再行提領現金十萬元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及偽造文書犯行,一致辯稱:依環隆公司、自訴人及自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乙○○所訂立之合組新公司合約書約定,要將自訴人之有形及無形資產全部作價六百萬元入股成立新公司即保瑞公司,但如欲以資產作價之程序成立公司,則新公司必須在一年後方能開始營業,因此決定用現金出資之方式先成立保瑞公司,而自訴人及乙○○實質上雖不需要繳納股款,但因形式上仍須現金出資,所以在告知自訴人及乙○○後,戊○○即代為向甲○○借款充作自訴人及乙○○應繳納之股款,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自訴人始有現金可以償還,所以才提領四百八十萬元償還甲○○,此舉已獲得自訴人之授權,且未造成自訴人之損害等語。
五、本院查:㈠由自訴人所提出之合組新公司合約書及移交清冊,固可證明被告三人所屬之環隆
公司依約保管自訴人以變更組織前之名義(壬○○○企業有限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二○○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另由前揭存摺及匯款回條雖亦可證被告確實有自前揭帳戶先後提領四百七十萬元及十萬元,並將其中四百七十萬元以自訴人名義匯款至案外人甲○○帳戶內之客觀事實,惟被告三人此舉是否構成背信及偽造文書罪,仍應視其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為斷。
㈡查保瑞公司係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即已完成設立登記,其股東有①被告戊○○(股
票一萬股,股款十萬元)、②環隆公司(股票一百萬股,股款一千萬元)、③歐美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四十九萬股,股款四百九十萬元,以下簡稱歐美亞公司)、④立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五十萬股,股款五百萬元,以下簡稱立贏公司)、⑤證人乙○○(三十六萬股,股款三百六十萬元)、⑥庚○○(五萬股,股款五十萬元)、⑦廖國良(六萬股,股款六十萬元)、⑧鍾志遠(三萬股、股款三十萬元)、⑨蔡金水(三萬股,股款三十萬元)、⑩黃博彥(三萬股,股款三十萬元)、⑪許哲芳(三萬股,股款三十萬元)、⑫蕭麗卿(一萬股,股款十萬元)等情,有保瑞公司股東名冊附卷可稽。而前揭⑤至⑫股東,合計六十萬股,股款為六百萬元。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依伊、自訴人與環隆公司所訂立之合組新公司合約之約定,伊取得之保瑞公司六十萬股權,係以自訴人之資產(包含有形及無形)作價六百萬元充之,伊及前揭⑥至⑫之股東,並未實際以現金繳納股款等情,且此為被告戊○○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而堪以認定。其次,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保瑞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號四二七─一○─○○二八八八─九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內頁所示,該帳戶曾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轉帳之方式轉入五百萬元,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由環隆公司匯入一千萬元、被告戊○○匯入六百萬元,立贏公司則匯入五百萬元,以上金額合計二千六百萬元,與保瑞公司之資本額相符,且轉帳及匯款之時間,均在保瑞公司設立登記前,因此堪認該等匯款及轉帳之金額,即是為保瑞公司設立登記而收足之股款。其中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轉帳入該帳戶之五百萬元部分,被告供稱係被告戊○○及歐美亞公司之應繳股款等語。經查歐美亞公司之代表人為被告戊○○,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參,且該公司與被告戊○○所佔保瑞公司股份合計五十萬股,應納之股款為五百萬元,金額與該筆轉帳數額相符,因此被告所辯上節,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而前揭保瑞公司帳戶內,同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尚有另筆由被告戊○○匯入之六百萬元,其金額與證人乙○○等六人應納之股款相符,證人乙○○復證承並未繳交六百萬元之股款現金等語,如前所述,因而堪認被告所辯被告戊○○曾代證人乙○○等六人繳足股款六百萬元等情,應非虛妄。其次,再由被告所提出甲○○自其設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帳戶轉帳六百萬元(含七十元手續費)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所示,其轉帳之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亦與被告戊○○代證人乙○○等六人轉帳繳納保瑞公司應繳股款六百萬元之日期相同,其金額亦屬一致,是被告所辯:被告戊○○為證人乙○○等六人代繳之股款六百萬元,係向甲○○借貸而來等語,亦值採信。
㈢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伊、自訴人與環隆公司合組新公司之約定,
並無須繳納六百萬元之股款等語,惟查保瑞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即已完成設立登記,業如前述,而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九十年七月間即已知悉保瑞公司完成設立登記,丁○○有交付股東名冊,而將六十萬股權分配給何人,係由伊決定的,並不知道保瑞公司設立所需繳納之現金係如何來等語。而自訴人遲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始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且其於九十三年五月間仍向本院民事庭申請展期清算,經本院民事庭裁定准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展期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一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查,足徵自訴人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尚未清算完結;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陳:迄至九十年十月間,始變賣資產完成,但負債尚未清償,無形資產則在九十年七月至十一月間移轉等語,因此足見自訴人在九十年六月五日保瑞公司設立登記時,根本無法及時以自訴人之資產作價六百萬元之方式入股。而證人乙○○係自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對於自訴人清算之進行,應知之甚詳,則證人乙○○在自訴人尚未清算完結之九十年七月間,既已知悉保瑞公司已經完成設立登記,復已取得保瑞公司之股東名冊,並由其決定以自訴人資產作價所得六十萬股權之分配方式,其當知悉保瑞公司係以現金出資之方式完成設立登記,且原約定以自訴人資產作價之六百萬元之部分,亦有人先以現金六百萬元代為繳納,然卻未曾追問該六百萬元現金出資部分係由何人代為繳納,亦未曾表示任何異議,足證其對於保瑞公司在自訴人清算完結前,先以現金出資之方式,並由他人代為繳納其原應負擔之六百萬元股款部分,以完成設立登記等情,縱未為積極之同意,然亦無反對之意見。至證人乙○○雖於本院證陳:當時可先變賣自訴人之資產出售等語,然由自訴人以變賣資產方式換取現金以繳納股款方式,應與證人乙○○、自訴人、環隆公司當初約定要以自訴人資產作價入股,以承受自訴人現有有形及無形資產之目的相違背,況自訴人債務之清償,必須經環隆公司審核,是證人乙○○對於自訴人資產之處分,顯無完全之決定權,是其上開證述,尚難認自訴人當時有以現金出資之能力。準此,在保瑞公司以現金出資完成設立登記之情形下,自訴人既無法、證人乙○○亦未曾提出六百萬元繳納股款,則須由他人代為繳納六百萬元之股款,乃事屬當然。
㈣查被告己○○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受被告戊○○、丁○○之指示,自自訴人
設於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二○○號帳戶內提領現金四百七十萬元後,再於同日以自訴人變更組織前之名義匯入甲○○設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年十二月四日,由自訴人前揭帳戶內再行提領現金十萬元等情,已經被告三人供承在卷,業如前述,至被告三人辯稱: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所提領之十萬元,亦係作為償還為自訴人及證人乙○○代墊股款而向甲○○所借貸之六百萬元等語,由本院調取之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確實有一筆十萬元之匯款收入等情以觀,堪認被告所辯非虛。又被告戊○○前主張證人乙○○向其借貸六百萬元以繳納保瑞公司之股款為由,訴請證人乙○○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五九四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起訴,被告戊○○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自訴人之聲請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屬實。然被告戊○○確曾代為繳納原約定以自訴人資產作價之六百萬元現金,如前所述,今被告及證人乙○○就證人乙○○是否同意由被告戊○○代付此六百萬元之股款,雖各執一詞,然被告戊○○既曾代為給付六百萬元之股款,則嗣後自有受償此六百萬元之請求權,僅其請求之對象(即給付義務人)為何,應基於何種民事法律關係請求,須視當時其所以代為給付此六百萬元之實際情形而定。然依被告戊○○前於本院民事庭,訴請證人乙○○清償借款,並主張借款六百萬元予證人乙○○以繳納股款,使證人乙○○等六人取得六十萬股權等情以觀,其主觀上顯認證人乙○○乃為此六百萬元之給付義務人。證人乙○○既係自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而自訴人乃屬家族企業,在與環隆公司簽立合組新公司合約書前,自訴人之事務均由證人乙○○全權決定等情,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因此自訴人之資產,即相當於證人乙○○本人之資產,則被告戊○○在主觀上自認證人乙○○係該六百萬元之給付義務人之情形下,以縮短給付之方式,而先後從自訴人前揭帳戶內提領現金四百七十萬元及十萬元,再以自訴人變更組織前之名義直接匯入甲○○設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帳戶內,以期同時消滅證人乙○○對被告戊○○、被告戊○○對甲○○之四百八十萬元之債務,並嗣於本院前揭清償借款事件中依其主觀上之認知而主張證人乙○○業已清償其中四百八十萬元,縱或其就給付義務人或請求權基礎有所誤認、誤解,亦可認被告己○○受被告戊○○、丁○○指示,自自訴人前揭帳戶內領取四百八十萬元之行為,主觀上應欠缺背信罪構成要件之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以背信罪相繩之餘地。
㈤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有故意之一般要
件,如行為人誤認已得有權製作之人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或所登載之不實事項,主觀上誤認為真實者,即難認其有犯偽造文書之故意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自訴人雖未具體指訴被告所偽造者係何私文書,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因為自訴人週轉困難,且無錢支付貨款,因此環隆公司必須向自訴人購買存貨,供其支付貨款;另外環隆公司亦必須處分自訴人之資產,讓自訴人有錢可以轉到保瑞公司等語;而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授權被告從自訴人設於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之帳戶內提領現金,惟亦證述:清償自訴人之債務,是由自訴人提報再由環隆公司審核等語,足徵環隆公司就自訴人債務之清償,具有決定權限,而堪認被告丁○○所供環隆公司可以處分自訴人之資產等情,應堪採信。而自訴人設於前揭帳戶內之款項,乃屬自訴人之資產,實質上亦為證人乙○○之財產,已如前述,是被告戊○○身為環隆公司之代表人,主觀上認知有處分自訴人財產之權限,而基於為證人乙○○清償六百萬元債務之意思,而處分自訴人設於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其過程中縱因而以自訴人名義製作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亦難認其有偽造文書之故意,而為該當於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三人主觀上既無背信罪之不法意圖,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自無法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罪科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確有背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郭 妙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