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五號
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案外人丙○○向被告丁○○借款,並開立票號Z0000000000號、發票人昕呈實業有限公司,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五千元,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自訴人甲○○背書之支票乙紙交與被告。嗣因該紙支票屆期退票,被告即持以對自訴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及支付命令。惟事後丙○○曾出面與被告達成和解,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償還前開票據債務,被告即將該支票交與丙○○返還昕呈實業有限公司,並言明將撤回假扣押,且票據債務既已消滅,支付命令亦不會聲請強制執行,故不必聲明異議等語,致自訴人信以為真而未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詎被告事後竟未撤銷假扣押,支付命令亦因自訴人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又被告曾積欠自訴人之父乙○○八十七萬二千五百元,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轉讓與自訴人,並依法通知被告債權業已讓與自訴人。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主張自訴人業已受讓乙○○對被告之債權,並以該債權與被告假扣押之債權抵銷,然被告竟具狀強詞奪理稱自訴人未對支付命令異議,故其不承認抵銷,本院民事執行處遂來函告知自訴人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被告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前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調卷拍賣,對假扣押查封自訴人於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內之三十八萬五千元為強制執行,致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子字第四三八七六號執行命令公文書上,並核發執行命令。自訴人收受該執行命令後,隨即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惟仍遭被告得逞,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該執行命令向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詐領自訴人所有之三十八萬五千元存款,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明知金額三十八萬五千元之支票業已歸還發票人,票據債務已經消滅,卻拒絕撤銷對自訴人之假扣押,並對自訴人佯稱支票債權業已消滅,不會以該支付命令對自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要自訴人無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致前開支付命令因而確定。而自訴人業已受讓乙○○對被告之債權,並以之抵銷其假扣押之債權,被告明知其對自訴人已無三十八萬五千元之債權存在,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調卷拍賣,對前假扣押查封自訴人於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內所有之三十八萬五千元為強制執行為其論據,並提出本院執行命令、支付命令、債權憑證、民事執行處函、銀行收取存戶繳交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清償贖回註記、讓渡書、臺中公園路郵局第三一七號存證信函暨回執、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陳述狀、民事異議之訴狀、調卷拍賣聲請狀、民事異議之訴暨聲請停止執行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當初因為丙○○交付金額三十八萬五千元之支票退票,故伊於九十一年六月下旬,對背書之自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假扣押,並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續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發出執行(禁止)命令,命令扣押自訴人於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支票帳戶存款。自訴人因經禁止收取對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致其業已簽發之支票,無從透過此支票存款帳戶提示兌現,如經拒絕往來,恐將影響其債信,遂偕同丙○○與伊商議,雙方約定由丙○○另行交付其他支票分期清償,以換回前開金額三十八萬五千元之支票。又因伊業已不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為恐自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因遭執行(禁止)命令,致自訴人業已簽發之支票無從透過此支票存款帳戶提示兌現而遭拒絕往來,雙方遂另行商議由伊為自訴人先行墊款,以轉帳方式將與扣押金額同額之款項三十八萬五千元存入自訴人前開支票存款帳戶,以備上開執行命令之扣押,同時約定自訴人對於前開支付命令不得異議,以容許伊於前開支付命令確定後,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調取前開假扣押執行卷宗而為本案執行,並取回前開原由伊為自訴人墊存以供扣押之款項。是自訴人指稱伊誆稱將會撤回假扣押,且票據債務既已消滅,支付命令亦不會聲請強制執行,故無需聲明異議,致其信以為真而未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因而確定等語,與事實並不相符。嗣伊執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依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遞狀聲請調取假扣押執行卷宗為本案執行,以取回原由伊為自訴人墊存以供扣押之款項。其後,伊始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發文之通知,稱自訴人以其受讓其父乙○○對伊之債權,並主張與系爭假扣押債權抵銷為由聲明異議,伊至此不勝懷疑自訴人欲假藉此手法欺騙伊為自訴人墊存款項。惟因思及雙方既已約定由伊以前開法取回為自訴人墊存之款項,且自訴人除系爭執行債務外,尚積欠伊多筆票據債務,遂不予置理。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對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發出九十一年度執子字第四三八七六號執行命令,令該行將原已扣押之存款交由伊收取,伊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取回前開原為自訴人墊存以供假扣押之款項,是自訴人指稱伊明知假扣押債權業經抵銷而不存在,竟仍持前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調卷拍賣,應有誤解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於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經查,
(一)案外人丙○○向被告丁○○借款,並開立票號Z0000000000號、發票人昕呈實業有限公司,金額三十八萬五千元,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自訴人甲○○背書之支票乙紙交與被告。嗣因該紙支票屆期退票,被告即持以對自訴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及支付命令,續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發出執行(禁止)命令,扣押自訴人於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禁止自訴人收取對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惟事後自訴人及丙○○出面與被告達成協議,約定由丙○○簽發支票,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償還前開三十八萬五千元之票據債務,被告即將前開支票交與丙○○返還昕呈實業有限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及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一七五七號支付命令、九十一年度執全一字第二四OO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陳稱自訴人因恐其因經禁止收取對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致其業已簽發之支票,無從透過此支票存款帳戶提示兌現,如經拒絕往來,恐將影響其債信,遂另行商議由被告為自訴人墊款,以轉帳方式將與扣押金額同額之款項三十八萬五千元存入自訴人前開支票存款帳戶內,以備前開執行命令之扣押而不會影響自訴人其他業已開立支票之兌現等情,復為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具體承認,亦堪信為真實。
(二)觀諸被告雖提供擔保金而假扣押自訴人於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復又提供與扣押金額同額之款項三十八萬五千元存入自訴人前開支票存款帳戶內,以備前開執行命令之扣押,如此週折復未獲取任何實質利益,顯見被告與自訴人及丙○○間確已對前開支票票據債權之清償、支付命令及假扣押執行命令之處理方式,業已達成具體協議。換言之,被告就日後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本係依渠等具體協議內容為之,否則若自訴人聲明異議,有關票據債權之爭議即視為起訴,不僅被告執行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將俟本案終結始得領回,縱取得執行名義,其執行之財產亦本為被告自己之財產,被告焉有必要如此為之。是自訴人陳稱被告誆稱將會撤回假扣押,且票據債務既已消滅,支付命令亦不會聲請強制執行,故無需聲明異議,致自訴人信以為真而未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因而確定,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陳稱自訴人及證人丙○○與其商議達成共識,由丙○○另行交付其他支票,以換回前開支票,並由其為自訴人墊款,以轉帳方式將與扣押金額同額之款項三十八萬五千元存入自訴人前開支票存款帳戶,以備上開執行命令之扣押,同時約定自訴人對前開支付命令不得異議,以利其於前開支付命令確定後,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調取前開假扣押執行卷宗而為本案執行,取回前開原由其為自訴人墊存以供扣押之款項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雖被告業已將丙○○原簽發且經自訴人背書之支票歸還丙○○,固已喪失支票之占有,而無從再行請求票據債權,其依前開票據債權聲請之支付命令當亦不能再執為執行名義。而自訴人受讓其父親乙○○對被告之八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債權,乙○○並依法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情形。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主張自訴人業已受讓乙○○對被告之債權,並以該債權與被告假扣押之債權抵銷,固亦堪認定被告對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已無從再行請求給付。然丙○○為分期清償三十八萬五千元票據債權及用以換回經自訴人背書之支票而另行簽發之支票,屆期並未獲兌現清償。換言之,該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實質上並未獲丙○○任何清償。而被告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訴人於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內之三十八萬五千元,其目的係在取回原由被告為自訴人墊存以供扣押之款項,且為自訴人所明知。是被告縱因不諳民事法律之規定,不知行使票據權利必須占有票據,然其主觀認知係在於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其原未實現之債權,且取回之標的亦係當初與自訴人協議代為墊存以供扣押之款項,縱其請求權基礎是否存在已非無疑,然其主觀上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至為灼然。而其既非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縱使民事執行處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容有不實之情形,亦因欠缺直接故意而不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