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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九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四五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供稱:「甲○○只是許可使用而已,公告撤銷許可是在前,事後水利處再去測量時發現甲○○之公地並未在旱溪整治內。」等語。惟查,依據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中山地所二字第Z000000000號函文載明:「臺中市政府於七十九年間並無囑託本所對旱溪段七五、三二八-一七五地號辦理河川用地逕為分割,僅於七十六年間受臺中市政府七六府工都字第四二二八五號函囑辦理道路逕為分割及第九期市地重劃區邊界線分割。」足證被告前開審理時之供詞業已失真,其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之供述不實,明顯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之成立,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要件,故其主動在於行為人,而非公務員。如公務員命行為人陳述而登載,縱屬因其虛偽陳述致有登載不實之情形,亦不能成立該罪。經查,被告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四五號偽造文書案件中,係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而列為被告,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十分,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因法官訊問:「八八府水字第一二O九三O號函之說明第二、三項用意為何?」時,答稱:「甲○○只是許可使用而已,公告撤銷許可是在前,事後水利處再去測量時發現甲○○之公地並未在旱溪整治內,是在第九期市地重劃範圍內,使用公有地許可,可以隨時撤銷。」等語,而該筆錄內容固係本院書記官依被告之陳述而直接登載於本院訊問筆錄,然被告既非主動使書記官為登載,而是書記官依刑事訴訟程序之相關規定而登載,縱本院訊問筆錄因其陳述而有登載不實之情形,亦無從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況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自白犯罪之義務,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明定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即可得知。苟刑事訴訟法業已揭櫫前開原則,復認定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虛偽陳述,經書記官登載於相關筆錄,即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此無疑使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成為具文,其理至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行為,其犯罪嫌疑不足,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