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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自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二九號

自 訴 人 丁○○ 女 四代 理 人 乙○○律師被 告 甲○○ 女 五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王怡翔(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及案外人黃富成分別共有臺中市○○段○○段二二之一地號、二二之二地號兩筆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及其上坐落臺中市○區○○路四段二0五五號之房屋,每人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所)申請就前開二筆土地複丈,嗣經土地複丈後通知甲○○:前開二二之一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較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為少。甲○○明知上情,仍向丁○○誆稱前開二筆土地之面積確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月三十日與甲○○等就本件土地及房屋訂立買賣契約,並分別以不實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計算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六百零三萬元(甲○○部分)、三百二十萬元(王怡翔部分),且已給付甲○○五百六十五萬五千元,及給付王怡翔三百二十萬元。嗣丁○○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向中山地政所申請複丈,經中山地政所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函知辦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自訴被告犯罪者,除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尚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犯罪之証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丁○○認被告甲○○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隱瞞所售土地之權狀所載面積,應更正為較小面積之事實,而與自訴人簽立買賣契約受領價金為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測量當天無法計算面積,測量人員沒有告訴我面積有減少,所以我不知道面積有減少。我一直到六月三十日簽約之前,都沒有收到地政機關要更正面積的書函。測量人員是說他要回去後,會通知我,是否有正確,他有說圍牆有占用到我的土地等語。經查:

(一)本件土地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由中山地政所土地測量員丙○○進行複丈測量,經以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相較,發現超過法定公差,二二之一地號原登記面積為一六七平方公尺,計算結果面積為一六0平方公尺,二二之二地號原登記面積為四二平方公尺,計算結果面積為四十平方公尺,惟因中山地政所於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與自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前,均未以公文函知甲○○詳細計算面積結果及應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等情,業據被告陳明:我不曾收到過地政事務所通知辦理面積更正的函文等語在卷,並據自訴代理人乙○○律師對甲○○未曾收受中山地政所發函通知辦理土地面積更正一節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即中山地政所測量員丙○○於本院證述:本件確實沒有發給申請人(指甲○○),我們裡面的小姐拿去歸檔了等語在卷(本院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二九號卷,下稱自更卷,第七十頁),復有中山地政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山所二字第○九二○○○六一九一號函文及中山地政所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中山地所二字第○九二○○○七一五二號函文所載之說明:「本案於實地辦理鑑界之時,確曾告知申請人二二之一地號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二條誤差規定,並言明詳細更正面積將以書面通知,惟本案面積更正通知經簽核後,因本課收發人員疏漏逕將該函稿予以歸檔,未將該函發出故並無郵局回證資料,甲○○女士未向本所申辦面積更正登記。」等語可佐(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三三號卷,下稱自卷,第一一三、一一六頁),並有本件土地登記簿謄本、本件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共四份、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土丈字第五六三號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自卷第五七頁),合先敘明。

(二)次查,中山地政所雖於上開公函覆稱:「本案於實地辦理鑑界之時,確曾告知申請人二二之一地號超出地籍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誤差規則,並言明詳細更正面積將以書面通知」等語,惟在鑑界時如何告知申請人甲○○本件土地超出誤差之在場詳細情形,係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當日負責之測量員丙○○親身見聞之事,而證人即中山地政所測量員丙○○於偵訊先證稱:「(提示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複丈成果圖在當天是否發現面積與登記不符?)是的,我在現場也有向聲請人甲○○提到面積不符的事。」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三號卷第七七頁),然於本院具結先證稱:我當場跟申請人甲○○說這塊地有超過公差,但實際上是多少,會以公文為準,正式通知。(自訴代理人問:當時甲○○有無問你少多少?)有,我說大概每個人約少一坪左右,但我有說還是要以正式公文為準等語(本院自更卷第六八頁),經被告與證人丙○○對質,被告問:「你當時並沒有跟我說?」,證人丙○○再證稱:「我當時確實有說這話,但是我不知道你有無聽到。」等語(本院卷二第六九頁),經自訴代理人再問證人丙○○:「你在現場說每人約少一坪後,現場有何反應?」證人丙○○證稱:「有人說那沒有關係,但是是誰說的我不知道。」等語,是依證人丙○○之前揭證詞觀之,證人丙○○先證稱有當場告知甲○○本件土地面積每個人約少一坪等語,與甲○○對質時,再詳稱不知道甲○○有無聽到等語,是依證人丙○○前揭證詞真意,其雖證稱自己有告知被告面積短少之事,然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聽聞而得知面積短少之數額。再依證人丙○○於本院一再證稱,有告知被告會以公文正式通知,且證人丙○○再證稱:超出公差我會簽給主管,主管核可之後,就會請收發小姐發給申請人。正常申請人大概十天內會收到等語在卷,是一般就面積超過公差部分,約十天內申請人即會收到通知,則本件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進行測量,至同年六月三十日簽約前,已逾十日,中山地政所均未發函通知被告,已如前述,則既無證據明確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測量當日有明確聽聞證人丙○○告知而得知面積短少之數額,被告復因未接獲地政機關任何面積超過公差之通知,是被告主觀上信賴面積超過公差之事應以地政機關之公文書為準,而認本件土地之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之面積應無錯誤,土地面積仍同土地權狀、土地登記謄本上原所登載之面積,而與自訴人商談本件土地買賣,則難認被告主觀上於簽約過程中,具有詐欺故意及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確切得知土地面積因誤差而短少之數額,實亦無從再苛求被告於簽立買賣契約時應確切告訴自訴人本件土地面積有誤差及誤差數額,是被告未於簽約過程中主動告知自訴人此事,亦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可言。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詐欺故意,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自難僅以本件土地測量結果面積有誤差情形,即推測被告於簽立買賣契約之初,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是本件顯僅係自訴人與被告間土地買賣之民事糾葛,宜另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紛爭。自訴人所舉證據顯然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詐欺罪責,揆諸首開說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唐 敏 寶法 官 黃 家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