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三О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丁○○
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自訴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四四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四一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與案外人戊○○、葉裕南等完成土地買賣簽約事宜,買賣標的物為位在臺中縣○○鎮○○段八四九及八五二地號上之部分土地,地目為田地,地上物農舍則位在臺中縣○○鎮○○路二四之二號。買賣除依規定現況交屋外,尚含一切所有增建之地上物及水電設施及門窗戶扇。因自訴人購得前開土地時,買賣雙方協議通往通天路之四米私人巷道上之新興段八四二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歸屬自訴人與被告丁○○共有。後因條件變更,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追加補增錄,記載付款方式及約定復耕時應拆除地上物之費用,由自訴人支付等事項。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又訂立一協議書,約明購得之前開土地通往通天路之四米道路,途○○○鎮○○段八四九之一及八四二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歸屬被告丁○○與自訴人共有。當初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另以五十萬元作為通行該四米道路之補償費。嗣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無故將一只貨櫃搬至上開約定共同使用之道路土地上,阻擋自訴人車輛進出,僅留一人可通行之空隙,自訴人乃報警處理,協商後仍未獲合理解決。被告丁○○此舉,造成自訴人必須以人力搬運物品出貨,妨礙自訴人使用前開約定共用道路之通行權。按被告丁○○身為上揭土地買賣契約之見證人,對契約內容完全瞭解,是其所為顯係惡意妨礙自訴人行使通行權。
另前開被告丁○○所有新興段八四九之一地號土地,更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移轉與其子即被告丙○○所有,因被告丙○○未能盡地主之義務,勸阻其父即被告丁○○為前述放置貨櫃行為,故認被告丁○○、丙○○父子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要旨謂「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就系爭之社區巷道有通行權,被告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此與被告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之情形有別。」,可知: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行使通行權犯行之成立,當以實施強暴行為時,被害人在場為必要。訊據被告丁○○、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以強暴妨害自訴人甲○○行使通行權之行為,被告丁○○辯稱:伊原本有依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所定,留通路給自訴人使用,然嗣自訴人未依約辦理合併分割移轉相關土地給伊,伊才放置貨櫃將路阻斷,但是伊有留人及機車可通過的寬度給自訴人使用。前開土地合併分割無法辦理之主因,是自訴人將買受之田地上的土壤剷除,並且增建鐵棚建物附在原有農舍上。只要自訴人依約將前開土地移轉給伊,伊就會將貨櫃移開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當時係學生,本件放置貨櫃之事發原委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對於被告丁○○前開指責自訴人未依約辦理土地分割移轉一節,自訴人係陳稱:當時簽訂買賣契約時,其等確實有附帶約定要以前述建物牆壁為界址,將伊這邊畸零地分割移轉給被告方面,但因伊因買入之前開農地總面積僅為九七六.三四平方公尺,未達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最低得辦理分割之○.二五公頃面積。又簽約當時尚不知道要分割移轉多少面積給被告丁○○方面,所以當時契約並未書明之後移轉土地部分之價金,意思是等待將來可以分割時,才來約定價金云云。惟證人即本件土地買賣承辦代書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時,業具結詳細證稱:「自訴人甲○○與被告丁○○之妻己○,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與地主戊○○、葉裕楠父子訂約買受臺中縣○○鎮○○段八四九及八五二地號土地,以前開土地上現有農舍北臨牆壁為界,以南歸自訴人所有,以北歸己○所有,且己○必須預留四米通往通天路的道路,供自訴人與丁○○共用。並有約定將來依法界址南北邊的土地(即後來經辦理假分割而生之八四九之三及八五二之一地號土地)可以分割時,雙方就要自動配合辦理分割移轉,不可再行要求給付其他價金。也就是說自訴人以總價款五百五十萬元、己○以總價款四百萬元買受前開約定範圍土地,雙方權利義務同上所述,不需要再給付其他的錢。」、「本件土地買賣過程,被告丁○○都有出面參與,簽訂買賣契約時,有伊、自訴人、被告丁○○及地主戊○○四人,當時大家的是意思即如前述。自訴人買受的新興段八四九地號土地部分,因為其上農舍所附鐵皮屋係違建,無法辦理農地移轉登記,故訂立買賣契約時,是有約定暫時不辦理產權移轉。自訴人付價金給地主戊○○後,覺得沒有辦理產權移轉不妥,才將違建的鐵皮屋拆除,並請伊去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將新興段八四九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因此形成自訴人必須將八四九地號界址以北部分移轉給己○,而己○必須將八五二地號界址以南部分移轉給自訴人,這是雙方本來簽訂買賣契約時就包含的義務,不需要再給付任何價金。後來,自訴人與丁○○、己○夫妻雙方都有誠意要辦理前開土地分割移轉,也請地政測量人員前來測量,而假分割出新興段八四九之三及八五二之一地號土地以待移轉,但是因為新興段八四九地號土地上有部分固著物未附合法證明文件,無法申得農業使用證明,而無從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並不是土地面積太小無法分割的問題。」等語。證人乙○○證述完畢後,本院隨即訊以自訴人、被告丁○○、證人己○對乙○○前開證詞有何意見,三人均答稱:證人乙○○所言實在。本院復細核卷附相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增錄、協議書、地籍圖、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複丈成果圖、臺中縣大甲鎮公所函二份等件影本,確認證人乙○○前開所為證詞屬實。可知:自訴人前稱因購入新興段八四九地號農地面積太小未達法定分割面積標準,而無法辦理分割移轉給被告丁○○方面,及尚未議妥應移轉部分土地之價金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二)再查,前開依約自訴人必須將新興段八四九地號界址以北移轉給己○部分之土地(即經假分割而生之新興段八四九之三地號土地)面積,遠較己○必須將新興段八五二地號界址以南部分移轉給自訴人部分之土地(即經假分割而生之新興段八五二之一地號土地)面積為大,此有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八日複丈成果圖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故依約辦理合併分割移轉前開土地,對己○、丁○○夫妻而言,顯然具有重大之經濟利益,且由前述土地買賣契約內容,可知自訴人辦理前開土地分割移轉之義務,與被告丁○○提供四米道路供自訴人共同使用之義務間,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丁○○為督促自訴人履約分割移轉前開土地,而停止提供暢通之四米道路予自訴人使用,其意顯在行使民法上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利,並非惡意無端擋人通道。
(三)又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是否貨櫃放好之後,你才知道的?)是的。之前我在吃飯,我去現場時,貨櫃已經放好了,只是堆高機還沒有離開。」等語,可見被告丁○○僱工放置貨櫃之行為,於自訴人至現場前即已完成,此亦與前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要旨所謂「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所稱強暴行為之成立,須以被害人在場為要件」之見解不符。況依卷附放置貨櫃現場照片及自訴人所言,被告丁○○於前開四米道路上尚留有供機車及行人通行之寬度供自訴人使用,並未完全阻斷自訴人之通行;復已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只要自訴人依約辦理分割移轉土地給伊,伊就會將貨櫃移開等語。足見被告丁○○堆置貨櫃行為之用意,乃在督促自訴人履約分割移轉前開土地,而非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
(四)另被告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請人放貨櫃時,丙○○不知情等語,核與被告丙○○所述相符。而自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丙○○對被告丁○○僱工放置貨櫃一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係,堪信被告丙○○辯稱伊不知情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並無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之故意或施強暴行為,自不構成強制罪甚明。從而,單純為前開四米通行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丁○○之子被告丙○○,自亦無論罪之餘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丙○○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爰依法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黃 家 慧法 官 蔡 建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