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三六號
自 訴 人 甲○○ 住臺中
乙○○ 住臺中被 告 丁○○ 女 五
丙○○ 住臺中市○○路○○號(臺中市政府技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自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八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七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得提起自訴之人,係以因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有行為能力者為限;其不得提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不實之事實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係向法院施用詐術,並非向訴訟對造施用詐術,訴訟對造仍非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能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甲○○、乙○○二人認被告丁○○、唐仁球二人涉有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行,無非以:旱溪河川二岸用地在七十九年被前臺灣省政府函令臺中市政府辦理徵收,並依前臺灣省政府依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七九府建水字第一四五一六四號函必須依水利法限制使用,不能納入重劃;又內政部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七四五五三八號函示:「都市計劃堤防用地如係依都市計劃法定程序劃設者,應屬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旱溪是依水利法劃設河川用地跟都市計劃法沒有關係;另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八五建四字第○二一七六二號函裡面提到大坑風景區都市計劃劃設為排水道跟旱溪河川沒有關係;且被告丁○○已經出示函文說旱溪依水利法公告為省管主要河川,跟答辯狀內「本段僅供參考以都市計畫公告為準」不相符合,而認臺中市政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八府地劃字第七二八九○函附之答辯狀,內容失真,影響行政法院判決,直接損及自訴人二人權益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參照),惟自訴案件中,自訴人是否為直接被害人,究應以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亦或仍應以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予以認定自訴人是否為直接被害人?觀諸最高法院於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該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之被害人,祇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至該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成立之要件,上訴人訴稱被告強行拆毀其所建築之堤防,並搶奪材料等情,自係以被害人資格提起自訴,即難謂非合法。原審認其所訴不實,縱令無訛,亦祇屬被告不成立犯罪,而竟謂上訴人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為不受理之諭知,顯就自訴是否合法與被告有罪無罪混為一談,殊有未合。」不再援用,上開決議並採認「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本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三十二年非字第六八號判例參照)。甲自訴其建築物,被乙強行拆毀,法院既已查明甲並非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亦非有管領權之人,應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最高法院認應以自訴人實際上是否為犯罪直接被害人為認定基準,非謂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自訴人為被害人為已足;且最高法院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度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該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五○九三號判例「被告行使變造他人私文書,主張上訴人無租賃權,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上訴人難謂非犯罪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又上訴人得否提起自訴,應以依自訴狀所訴事實,上訴人是否為被害人為準,不得以經調查結果,被告無被訴犯罪事實,為上訴人不得提起自訴之根據。」不再援用,益徵最高法院對於自訴人得否提起自訴,不應光憑自訴狀所訴事實來論定是否為犯罪直接被害人,仍應就客觀層面中,自訴人可否成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加以論斷。經查,本件自訴人二人認被告二人明知向行政法院提出之答辯書內容(詳如附件)為不實之記載,影響行政法院判決基礎,直接損及自訴人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於職務所掌公文書罪嫌。惟被告二人提出之上開答辯狀之內容僅係對行政法院說明臺中市政府行政之理由及依據,本身並無任何法律上效果,可得限制或影響自訴人二人之權利,且答辯狀內容仍需經行政法院為相當之調查,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非謂行政法院必得採信被告二人提出之答辯內容,縱自訴人因行政法院採信被告所提答辯之事實,而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然此屬行政法院審酌相關證據而判決後之結果,非上開答辯狀內容所造成,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條文規定,自訴人二人實非自訴狀所載犯罪內容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黃松竹法 官 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