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自緝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一六三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在其位於臺中市○○○街○段○○號之住處,向自訴人訛稱其急需借款週轉,並願代為繳付自訴人積欠銀行之貸款利息等情,致自訴人陷於錯誤,收取被告乙○○所簽發用以清償上開借款,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帳號為一三六0-五號、票據號碼為EB0000000號、發票日係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付款人為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公益分社之支票一紙。詎自訴人於支票屆期時提示而遭退票,且向被告追索仍未獲置理,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卷可參,為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交付財物者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即不構成詐欺罪。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確曾於前揭時、地向自訴人借款四十萬元,並交付前揭支票予自訴人,事後該紙支票則遭退票,其迄未償付該筆借款等事實,復核與自訴人所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惟被告仍堅決否認其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其前曾向自訴人支借二筆三十萬元之款項,均已全數償付本金及給付利息,其事後僅曾於八十五年間再向自訴人借用四十萬元之款項供週轉之用,而其後乃因經濟較為困難,始無力支應該筆借款,致支票遭退票,惟其曾先後匯款入自訴人之妻趙寶珠之帳戶而繳付該筆借款之利息,其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辯稱其乃於八十年間與自訴人相識,前已曾先後向自訴人借用六十萬元之款項,並均已償付全部本金及給付利息等情,既為自訴人所是認,亦即堪見被告與自訴人間前即曾有合意之借貸關係,且被告均有清償借款,則自訴人指陳其事後乃因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始致陷於錯誤而同意貸借前揭款項云云,已非可取。再查,被告固否認其另曾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向自訴人借取四十萬元款項,並交付面額四十萬元、帳號為一三六0-五號、票據號碼為EB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付款人為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公益分社之支票一紙予自訴人等情,並辯稱該紙支票可能係其清償債務後忘記向自訴人取回者云云;惟被告亦曾於前揭時日向自訴人借取四十萬元等情,既據自訴人指述綦詳,復經被告提出該紙支票及存簿明細附卷可參,且被告對該紙支票之真實性亦不爭執,自堪認自訴人指陳除前揭四十萬元之款項外,被告另曾向其借取該筆款項等情為真。且查,被告既辯稱其曾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止,陸續繳付借款利息予自訴人等情在卷,且為自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所提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存卷足佐,則益徵被告確曾於八十四年間向自訴人借款四十萬元無訛,否則被告蓋無自該筆借款之次月即八十四年四月間起陸續繳付利息予自訴人之理。綜上,被告辯稱其曾陸續向自訴人借款,並均有償付全部本金及數十萬元之利息,自無詐騙自訴人之情,又其交付支票予自訴人而調借前揭款項,乃經雙方合意者等語,當堪採信,則被告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自訴人亦顯非陷於錯誤而貸借前揭款項,已為明確。

(二)況查,被告前揭支票帳戶乃於八十年八月二十日開戶,雖曾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有退票記錄,然迨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始遭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並有誠泰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函附卷可參,亦即堪見被告交付前揭支票時,其支票帳戶尚未成為拒絕往來戶,則被告辯稱其因有清償借款之意思,始簽發自己之支票予自訴人,僅係事後經濟困難而無法兌現該紙支票,其並無假借交付該紙支票向自訴人詐騙之意圖等情,洵為可採。蓋以被告於交付上開支票時,該支票存款帳戶既尚未經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衡情即有兌現之可能,是果若被告真有詐欺之犯意,當無交付其自己所有且仍有兌現可能之上開支票予自訴人之必要。準此,實難僅憑被告交付之支票事後屆期遭退票,且迄今仍未清償借款,即推論被告於貸借之初,主觀上即有詐欺之故意,並有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情。是以,自訴人既尚未因被告上開交付支票之行為,有何陷於錯誤可言,且被告並無詐欺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則本件即非得以被告事後未清償上開借款,有遲延給付情事,遽認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亦即本件被告主觀上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復無欺罔之施用詐術行為,當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遽對被告論以該法條之罪責。末以,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綜上所述,本件僅屬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既難謂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自非得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而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惠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