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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自緝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一七號

自 訴 人 乙○○代 理 人 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帶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至乙○○開設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地下一樓之佳麗天下KTV酒店消費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八百元(內含其中酒費九千元,女子坐檯費用一萬零八百元),並向乙○○提出名片誆稱其經營租車中心、有相當資力足以支付消費款,使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接待甲○○及其友人入店包廂,並將店內酒品、食物,提供甲○○等人消費,共計詐得上開消費額一萬九千八百元價值之財物及利益。其後,甲○○於結帳時因未帶現金,故當場簽發三張到期日均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金額各為二千四百元、八千三百元及九千一百元之本票及身分證影本一紙交付予乙○○,並保證於一週內償還上揭消費款,惟甲○○逾期未依約定清償前述消費款,且向租車中心查詢並無甲○○此人,撥打甲○○留下之行動電話、亦無人接聽,始知受騙,受有上開財物之損失。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帶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至佳麗天下KTV酒店消費計一萬九千八百元,並提出名片、身分證影本及上開本票三張予乙○○,口頭保證於一星期內清償消費款項,但迄今尚未還款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否認係蓄意詐欺,辯稱其是因頭部受傷,忘記有上開消費款,倘伊記得必會清償,對於前揭欠款願分二期付清等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上開本票影本三張、名片、身分證影本各一件等附卷可稽,而觀被告經通緝到案時尚否認有上開消費之事,並辯稱其曾遺失身分證件云云,此與被告前述在本院審理時改辯述其因頭部受傷忘記有本筆消費款項等詞,前後供述不一,故其辯詞顯均無可取,再者,被告坦承其未開設租車中心等情,此亦與其消費當時交付予自訴人之名片一張其上記載:「租車中心、大里阿水、甲○○」等文句大相逕庭,足見被告明知無清償能力,仍簽發上開本票三張以給付消費款,事後又藉口不為清償,且事後被告均避不見面、置之不理等情,故可知被告於消費之始即有以此為詐術至明,是被告空言抗辯其非故意詐欺財物及願分二期償還欠款等語,顯為事後推卸之詞,應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另自訴代理人丙○○與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就消費之明細即飲酒及坐檯金額各為若干均有爭執,即自訴代理人陳明本件消費均為小姐坐檯服務費用,啤酒可免費飲用等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供認:第一張本票金額二千四百元,其中一千五百元為酒的費用,第二張本票金額八千三百元,消費二瓶酒計三千元,第三張本票金額九千一百元,其中消費三瓶酒計四千五百元,其餘扣除酒的費用計九千元後,即為小姐坐檯費用計一萬零八百元等情,而參酌自訴代理人在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對消費詳細內容不是很清楚,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上開陳述消費明細內容為真實等情,僅得認定被告前揭供述之消費明細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各該次一行為犯此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詐欺等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被告不思悔改遷善,力圖努力,竟安逸作樂,坐享其成,白吃白喝,及其迄今尚未清償欠款予自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曉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