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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自緝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一八六號

自 訴 人 丙○○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第一九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在臺中縣大肚鄉廖文湖土地代書事務所代表其所經營之欣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陞公司)與自訴人及案外人林錫明簽訂房屋合建契約,約定由自訴人及案外人林錫明提供土地(臺中縣○○鄉○○段一一六八、一一六九─一、一一七二─一地號),欣陞公司負責施工興建建物計三十一戶,由被告分得十九戶、自訴人分得八戶、案外人林錫明分得四戶,詎建物興建至三樓時,被告原應依約定建造執照申請後一年內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惟被告未申請使用執照,且其分得之十九戶已過戶其名下,並向銀行貸款,未依約定履行合約,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自訴人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致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若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縱有使人交付財物情事,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故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決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背信罪嫌,無非以被告與自訴人約定合建房屋,由自訴人提供土地,詎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以其經營之欣陞公司與自訴人簽定房屋合建契約,約定由自訴人提供土地,由欣陞公司興建,惟嗣後未能由其完工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背信等犯行,辯稱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已將工地房屋完成至三樓,外飾業已完成,硬體工程僅餘下水溝及內部工程,工程完工後即可辦理分戶貸款,惟因欣陞公司資金週轉不靈,及在新竹縣湖口「萊茵別墅」工地銷售不佳,且先前向其持槍恐嚇之新竹地區黑份子即案外人陳金鑽業已出獄,對外揚言對其不利,被告不得已始將工程交由承包商即案外人張學祥完工,使自訴人得以取得約定分配之房屋,工地雖遲延交屋,但終將工程完成,被告係因所經營之公司於八十三年底經營不善而未能履約,並非惡意不施工等語。

四、經查被告代表其經營之欣陞公司與自訴人簽定合建契約,約定自訴人及案外人林錫明提供土地,欣陞公司負責施工興建建物計三十一戶,並各依約定分得建物戶數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房屋合建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而被告自承確未能依約完工之事實,亦與自訴人指訴相符,另有自訴人之催告函影本一份在卷可參,亦堪認定。惟被告確係有施工興建,且被告於訂約之時交付其二百萬元之合建保證金,被告原先均有依約履行,自訴人依建築工程之期程退回保證金一百二十萬元等情,為自訴人所自承,並有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資佐證,是以被告辯以其原均有施工一節,應非無稽。而本院函調欣陞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結果,該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開戶,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開始退票,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拒絕往來,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九二新竹字第000三一九號函在卷可參,其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開始退票,核與被告所辯其自八十三年底經營不善、週轉不靈一節互核相符,而被告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與自訴人簽定房屋合建契約書,業據自訴人陳明,復有上開房屋合建契約書影本一份可證,足徵欣陞公司與自訴人訂立房屋合建契約書時,其公司財務狀況應無異常,惟嗣後始有週轉不靈之情事。惟縱以自訴人指訴其依契約提供土地,嗣後建物興建至三樓時,被告原應依約定建造執照申請後一年內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惟被告未申請使用執照,且被告分得之十九戶已過戶其名下,並向銀行貸款,未依約定履行合約一節屬實,惟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於訂立房屋合建契約書之時對自訴人如何施以如何之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方予交付土地,嗣再據以辦理貸款之情事。是以被告未能依約履行房屋合建契約,固應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然尚無據可證有何詐欺之犯行。又被告係代表欣陞公司與自訴人簽定房屋合建契約書,二者係契約當事人之對向關係,被告並不具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內部關係,縱令事後未能履約,因其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經營之欣陞公司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是以被告未能依約履行合建契約,尚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況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即有詐欺或背信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僅屬民事糾葛,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背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背信之犯行,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又自訴人就同一事實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五號),嗣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檢察官嗣就同一事實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自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四八號)另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向自訴人佯稱其經營之欣陞公司欲在臺中縣大肚鄉與當地地主合作興建房屋,鼓吹告訴人甲○○入股,告訴人遂與案外人孟祥豫共同投資該案一百二十萬元,詎被告工程興建一半即捲款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本件自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對此部分併為審判,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