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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自緝字第 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二八四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其夫楊金義(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八六號刑事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在台中市○○路一七一之四號處,設立順億土地開發公司及汽車融資買賣生意,其間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要求自訴人投資或調借現金有利可圖為由,於上開時間簽發華南銀行松山分行內湖辦事處八四之一甲存帳戶支票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號碼LB0000000)、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到期日支票乙張,及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到期日、面額五十萬元支票(號碼LB0000000)乙張共計一百萬元。屆期經提示兌現遭退票,經自訴人赴其公司找尋卻已關門逃之夭夭,後經自訴人四處查尋避不見面,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四條,亦有規定;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參。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犯嫌,無非以前開支票係被告所簽發,惟卻退票,迄未償還借款等情,並提出存證信函與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其提供支票供其先生楊金義使用,並不知楊金義如何處理,並無詐欺之意等語。經查:自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存證信函與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僅足證明與被告間有民事債權債務糾紛,尚難憑此遽認為被告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更參酌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陳稱係被告之夫楊金義出面向其借錢,被告與其並無直接接觸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且參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與自訴人雙方同意由被告給付自訴人一萬元,自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等情(見本院前開審判筆錄),堪認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借款或投資款。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卿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