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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自緝字第 3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三四一號

自 訴 人 雙十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在台中市○○區○○路○○○號自訴人處,向自訴人租借BMU-一二五型無線電車台機乙套,機號0九0號,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簽訂「電台服務契約書」乙份,自訴人乃將價值三萬元之上開無線電車台機乙套交給被告使用。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占為己有,自九十年三月間起不再繳交租金;事經自訴人函催返還,被告亦無置理。核其所為,顯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之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亦著釋甚明。

三、自訴人指稱被告乙○○涉嫌刑法之普通侵占罪,乃以雙方所簽訂之「電台服務契約書」一件、通知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無線電車台機之催告函二份為憑;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堅決否認之,辯稱於九十年四月中旬,他個人發生財務危機,央求父母協助解決,而在父親之要求下離開台中地區二年,因此忽略與自訴人處理車台機之租金問題,絕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欲侵占入己。經查:

㈠綜觀自訴人提出之契約書一件、催告函二份及被告對此等證物不加爭執之態度

,確實足可證明被告有於前述時地與自訴人訂立租約,而取得無線電車台機乙套使用,且租用後不久即未再繳納租金,也無歸還車台機等事實。但至此猶不足斷定被告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因被告可能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而缺乏構成刑法普通侵占罪之主觀要件。今被告已否認涉嫌侵占罪,辯解有如前述;但自訴人並未再就上開主觀要件部分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被告究竟有無侵占罪之主觀犯意,顯然還有疑義。

㈡又被告到案後,已將租用之車台機乙套歸還自訴人,並將積欠之租金清償完畢

;此等事實業據自訴代表人於本院調查訊問時,陳明屬實,並表示已經諒解被告,無意再事追究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不僅被告有無侵占罪之主觀犯意,仍有疑義未明,已見前述;被告上述作為又更進一步地釋明其無侵占他人財物之意,理應為其有利之判斷。

四、基於前述證據調查之結果,自訴人之舉證僅能令人懷疑被告可能涉嫌刑法之普通侵占罪,尚不足使人確信被告已經構成侵占罪,而至無所懷疑之程度。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乃參照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所著判例意旨,將本件自訴駁回。

五、由於本件自訴駁回,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二八號所移送併辦被告涉嫌侵占乙案,本院無從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巫淑芳法 官 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3-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