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三八四號
自 訴 人 弦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木水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高雄市○鎮區○○街○○號裕佑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佑公司)負責人,明知自訴人弦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弦震公司)為經營鐵材生意,急需購買鋼板以應付顧客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三、四月間,至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號弦震公司,向弦震公司詐稱其可供應鋼板三十六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公斤予弦震公司,而弦震公司因缺貨心切,即分別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支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八十年四月八日支付二百八十萬元、八十年四月十日支付一百萬元之貨款予乙○○,惟乙○○於收受款項後,除交付其中之十六萬二千五百三十九公斤之鋼板外,尚餘二十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公斤之鋼板竟不予交付,迭經弦震公司催促均不予置理,弦震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弦震公司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於收受自訴人所給付之貨款後,僅交付其中一部分貨物予自訴人,尚餘部分貨物則未支付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已先收受自訴人弦震公司所給付之上開貨款,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做鋼板生意已有十幾年,後來伊自行成立裕佑公司,亦與自訴人生意往來有三、四年之久,後來因伊做電動玩具投資,但做的不好才虧損,另有部分款項是有拿去賭博賭輸了。本件是伊先請自訴人之業務代表黃嘉給伊貨款,伊以後再補貨給自訴人,後來因伊上游不願將貨給伊,故伊亦沒有貨給自訴人,但有向黃嘉表示將超收之貨款改為私人借款,並得黃嘉之同意,伊並無詐欺自訴人之意思等語。經查,自訴代理人甲○亦到庭陳稱:伊是弦震公司總經理,弦震公司之前與被告接洽均是由伊弟弟黃嘉為之,但黃嘉已於
七、八年前死亡,本案之詳細情形伊並不清楚,而公司負責人黃木水亦不清楚本案,對於被告所辯並無意見,經過這幾年被告應該也學到一些教訓,本案伊亦不願意再追究等語,則自訴人並未能積極舉證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且當初與被告接洽之證人黃嘉亦已死亡,自無從傳喚其到庭作證,而依一般交易習慣,買受人均係在收受貨物後,始會付款予出賣人,鮮少有先支付貨款,再請求出賣人陸續補足貨物者,而本件卻是買受人之自訴人先支付貨款予出賣人之被告,則顯然代表自訴人之黃嘉應確與被告有交情,且相信被告始會如此,則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尚有疑義,並參諸被告於先行收受貨款後,亦確有給付部分貨物予自訴人,足認被告辯稱並無詐欺之犯意尚堪採信。本件要屬被告事後未依買賣契約給付貨物之民事糾葛,尚與詐欺之刑責無涉。從而,本件依前開證據尚不得逕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六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所涉詐欺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由丙○○持乙○○所簽發之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發票日八十年五月二十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張,至台中縣○○鄉○○路○○號帥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帥宏公司),對該公司負責人朱榮昌佯稱:渠等要標購一塊土地,還欠三十多萬元押標金,急需調借三十萬元,支票屆期即可清償等語,使朱榮昌不疑有詐,而簽發帥宏公司之三十萬元支票一張交予丙○○提款。而上開乙○○簽發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丙○○、乙○○均避不見面,朱榮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罪嫌,且與前開自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查,前開自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則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自訴部分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而移送併辦部分復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 瑞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