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三八九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金廣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廣利公司)所訂合約面臨廢約,被告應退回原向金廣利公司收取之佣金約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而金廣利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將開發南投縣○○鎮○○里○○段之土地之契約權利讓渡與自訴人,且被告前另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與自訴人另簽定合作開發草屯石川里土地之合約,但簽約不久,被告卻與地主接觸時聲稱未曾收過金廣利公司之佣金,並稱另尋新建商合作,置原簽定之合約於不顧,使自訴人權益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自訴人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致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若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縱有使人交付財物情事,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故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決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詐欺、侵占等罪嫌,無非以被告先後從自訴人及金廣利公司拿取約五百萬元,其中自訴人分別支付四十八萬六千六百七十元、六十七萬三千元、三十萬元等三筆款項,而由被告負責找地主開發土地,另由自訴人負責調度資金,但卻私下向地主表示並未和自訴人簽約,其認為被告係故意欺騙,因被告向地主表示要找新建商合作,卻向其收仲介費云云,並提出銀行票據明細表二份、兌現支票一覽表影本一份為證。
五、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指訴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在金廣利公司任職,係因金廣利公司要開發南投縣草屯鎮的土地,其與該公司合作開發此案,上開土地上有十餘戶占住戶,必需補償給占住戶,其幫忙處理此事,土地係由金廣利公司以每坪四萬五千元代價購買,由金廣利公司和地主簽約,而其與占住戶簽約,每坪有一萬五千元之差價,是要做為土地上占有戶補償之用,其在公司有見過自訴人,該公司董事長介紹自訴人是公司之副理,後來金廣利公司倒閉,自訴人才出面表示係案外人林聰榕(即金廣利公司之負責人)的金主,表示錢是其出的,並要和被告合作簽約完成開發案,但自訴人並未依約履行,目前也沒處理,其對地主亦無法交待,其確有向上開土地之地主表示另外找一個人來完成合約,期間自訴人有自行找地主表示其要直接完成此案,因地主有七、八十人,無法完全找出地主,而無法處理,其雖未向地主明白表示找的新公司即是自訴人,但其當時原即指要找自訴人,且事後亦有帶自訴人去找建築師,自訴人其實僅支付其十萬元及二十萬元,第二次付款後,自訴人表示無力支付資金,其也找不到自訴人;復稱其原本並不認識自訴人,是公司倒閉後才和自訴人碰面,其向公司收取之款項亦非仲介費等語,並提出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與金廣利公司書立之協議書一份、本票影本三紙、被告與地主書立之合作意願書一份、同意書一份、合建同意書五份、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合約書二份為證。經查:被告確與金廣利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簽定合作開發買賣協議書,嗣金廣利公司就該公司有關坐○○○鎮○○里○○段一一八四、一一八六、一一八七、一一八八、一一八九及一一九0之二地號六筆土地與土地所有權人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合建契約、委建契約等債權讓與自訴人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訴明確,復有自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影本二份在卷可參,證人即金廣利公司工務部經理簡明坪證稱:金廣利公司曾推出南投縣○○鎮○○段○○○○號等地號的開發案,土地係由被告仲介,方才籌組金廣利公司,被告並未在金廣利公司任職,而係和洪姓地主定協議書,有部分土地是合建,有部分是委賣,然後被告以每坪三萬元向地主購買,再賣給金廣利公司,金廣利公司曾給付被告四百三十萬元仲介費用,即是中間差價,四百三十萬元支票係以金廣利公司為發票人,被告部分共三百三十八萬一千元,係金廣利公司董事長林聰榕說要付的,其並不知道為何付這些錢,而自訴人係金廣利公司之承包商,承包營建工程,一方面施作,一方面投資,後來成為股東,後來整個土地由自訴人承受,契約是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訂定,金廣利公司付錢給被告時並未經過自訴人,因金廣利公司之董事長林聰榕是通緝犯,後來被警察抓走了,金廣利公司因而瓦解,而金廣利公司給地主的錢大都係由甲○○出資,金廣利公司讓與自訴人後,就由自訴人和被告交涉等語,可見上開土地在金廣利公司未能繼續開發後,確由自訴人出面處理。又證人即地主洪御卿證稱:新光段一一八七至一一九0之二號等四筆要賣,土地係宗族共有,當時是被告做土地買賣之仲介,係主動來找渠等說要將土地賣給建設公司,土地還沒分割,渠等有收過整筆土地價格十分之一的定金,係按每人持分分配該十分之一的定金,渠等有定買賣合約書,上面是林聰榕的名字,但對方並未付給第二期、第三期以後,渠等向被告要錢,被告表示公司已瓦解,要介紹新公司等語,另證人洪耀輝證稱其有拿定金,渠等共有土地目前還有一些小問題未解決,是以上開土地地主確經由被告仲介處理本件開發土地事宜,且確有支付地主部分款項,惟嗣後被告以公司瓦解為由要介紹新公司等情,核與被告所辯金廣利公司倒閉,自訴人表示錢是其出的,並要和被告合作簽約完成開發案,但目前也沒處理,其對地主亦無法交待,且其確有向上開土地之地主表示另外找一個人來完成合約等情相符。自訴人雖以被告收取款項後竟向地主表示要另找新公司開發云云,惟查自訴人與被告合組建設公司共同出資起造坐○○○鎮○○里○○段一一八七、一一八八、一一八九及一一九0之二地號土地,預定起造六十八戶透天厝,且於合約補充約款②約定新公司成立,兩方各出三人入股等情,有自訴人及被告分別提出之自訴人與被告書立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合約書二份(自訴人提出者係影本)在卷可參,足徵當時被告與自訴人確欲合組新公司繼續經營上開土地開發案件,被告依約向地主表示覓新公司處理,並無何違反雙方約定可言。而被告領取自訴人款項後未能履行上開合約約定,至多僅為契約履行與否之問題,尚無實據可證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被告向自訴人施以如何之詐術而使自訴人交付款項。且被告係與自訴人約定合組建設公司共同出資起造房屋,二者係契約當事人之對向關係,被告並不具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內部關係,縱令事後未能履約,因其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倘其未依約履行,至多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是以縱認被告未能依約履行合建契約、收取款項後未能處理後續土地開發事宜,亦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況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契約當事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即有詐欺或背信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應僅屬民事糾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尚難以刑法常業詐欺、侵占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爰依法駁回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林 學 晴法 官 陳 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