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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自緝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四號

自 訴 人 乙○○ 女四十被 告 甲○○ 男三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自訴人相識,惟無甚交情。被告甲○○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自訴人任職幹部之餐廳消費,被告甲○○聲稱其消費機會甚多,且付款無虞,要求自訴人允許其簽帳,自訴人不疑有他,遂允其簽帳,爾後被告甲○○即陸續前往餐廳消費,至同年八月九日止,計消費十五次,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零二百元,並授權友人簽發本票十五張交付自訴人作為擔保。詎料自訴人欲向被告甲○○收款時,被告甲○○竟避不見面,所留地址亦人去樓空,可知被告自始即無付款之誠意,意圖白吃白喝之心態,至為明確。被告自始即無付款之意思,竟以付款無虞之虛偽謊言,使自訴人誤被告有付款能力而多次交付財物,觀諸被告於連續多次消費後即避不見面,亦不主動出面向自訴人協商應如何清償,竟旋遷移他處,顯見被告投機狡黠,有吃霸王餐之心態,其行為應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成立連續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右揭時地,至自訴人所任職之餐廳消費並授權友人王政杰依據其消費金額代開本票交付自訴人收執,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消費後都會另外再開支票或拿客票給自訴人用以清償消費款項,不意該等客票竟遭退票,並非有意詐欺等語。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等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所指被告於右揭時地至自訴人任職之餐廳消費後,以簽立本票方式付款,並交付支票用以清償,惟被告非但未能兌現本票,支票亦遭退票而遲未清償等情,並提出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本票十五紙、被告交付之客票(之支票)一紙為據。經查:被告於積欠本件消費款項前,已有多次至自訴人當時任職之餐廳消費之紀錄,消費款項有的業已付清(金額多少已經記不清楚),自訴人所指之欠款部分,係被告消費後,由友人王政杰代為簽立,當初會讓被告以簽本票之方式來支付消費款項,實係因為看在是弟弟朋友的份上等情,除已據被告到庭所陳述屬實外,亦為自訴人到庭所不否認;則被告既已至自訴人所任職之舞廳消費多次並有依約清償之紀錄,果被告確有詐欺自訴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自無拒付本次消費款之理;況被告亦曾另行交付支票以供自訴人提兌,縱該票因其他因素遭退票而未能清償欠款,仍難謂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之可言。再者,自訴人與被告已於本院調查時當庭達成和解,有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益徵被告就自訴人所指積欠之款項,並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既無積極事證足認有何詐欺自訴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揆諸首揭判例說明,被告所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遽以該罪論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