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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自緝字第 4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四三六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經營台全工程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二日、三日、以電話向自訴人調工,約定於完工後於每月十日、二十日向被告請款,嗣經自訴人以電話請款,被告竟避不見面,經多次追討,亦均無結果,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О號判例可資參佐。

三、本件訊據被告甲○○對其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二日、三日、向自訴人調工,工資尚未給付等事實並不諱言,惟否認係有詐欺犯行。辯稱:其係因後來未再承做台中榮民總醫院之工程,所以才未到工地去,加以其係九二一受災戶,當時並無一定之住居所,所以自訴人才未能找到他,致所欠之工資始未如期給付等語。查本件自訴人與被告原在九十一年七月初承做台中榮民總醫院工程時即認識,自訴人並有向被告調工數十次,以前均有按時給付工資等情,已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則核被告嗣後於上開期間向自訴人調工,應係自訴人基於二人長期調工之信用而應允,並非被告施用詐術甚明。另核被告嗣因該處無工作而離開,又因其無固定住居所,始未再回工地,未能及時給付自訴人工資,亦據被告陳明屬實,況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合計應再給付自訴人工資共新台幣(下同)五千九百元,即表示願當庭給付,並由自訴人簽收完畢,此有審理筆錄可憑,顯見被告對於其所欠工資五千九百元,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被告既未施何詐術,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崑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