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四六七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底某日,在位於臺中市○○路與朝富二街口,由華人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人公司)發包予被告從事房屋設計及裝潢之房屋工地,要求自訴人甲○○代為施作該屋之水電工程,並約定工程款總價為三十七萬元,致自訴人因誤信被告確有支付能力,而依約施作完成,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被告收取由被告所簽發面額三十七萬元、票號為NA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南臺中支庫(下稱合庫),用以支付上開工程款之支票一紙。詎自訴人於收取該紙支票後經向合庫查詢,而知悉該紙支票帳戶業已遭拒絕往來,向被告追索後,被告雖表示將交付現金清償,惟其後仍未償付,自訴人事後於支票屆期提示亦遭退票,而向被告追索均未獲置理。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О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有前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存卷可參,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其曾於前揭時、地將前揭工程發包予自訴人施作,而自訴人依約施作完成後,其曾交付前揭支票一紙予自訴人,然該紙支票事後則遭退票,其現尚積欠自訴人前揭工程款未償等情不諱,核與自訴人甲○○陳述情節相符,復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存證信函在卷足稽,亦即堪認被告確有積欠自訴人前揭債務未償無訛;惟被告仍堅詞否認其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其因需償付其他工程款項予承包廠商,始無力支應前揭債務,並不知前揭支票帳戶業已遭拒絕往來,又其前與自訴人即有交易關係,嗣其知悉支票遭拒絕往來時,亦曾提出其所有賓士車廠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予自訴人供擔保,其並無詐騙自訴人施作前揭工程之犯意,事後亦非拒不支付工程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辯稱其乃與華人公司締約承包前揭房屋設計及裝潢工程後,始將其中之水電工程部分發包予自訴人施作,九十年十一月間其對華人公司尚有工程款債權,並非無支付前揭工程款予自訴人之能力,因華人公司就前揭工程款均交付支票予其收執,其亦因此簽發支票予自訴人等情,業為自訴人所是認,並有統一發票、付款簽收簿及切結書附卷足參,顯見被告原於房屋設計及裝潢承作之市場確實擁有相當之交易誠信,自訴人及華人公司始與其從事交易,且以支票支付工程款應屬其等業界之交易習慣,尚非被告用以詐騙之方式,而被告要求自訴人進場施作,乃係本於其間合意之承攬契約,並無詐騙自訴人提供材料施作之意圖,且被告交付前揭支票時,並非全無支付工程款之能力,已堪認定。
(二)又查,被告辯稱:「我曾發包七期重劃區之集合式住宅工地予自訴人,總金額約十幾萬元,之前的工程款都有給他,這是在本件黎明地工程之前一個月左右發包,九十年十二月我有開票給甲○○,支票退票後我有跟他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要給他現金,但後來因為工程驗收不合格,沒有領到工程款所以沒有給他現金,因為我向華人公司拿的工程款是分四期給付,除了水電、油漆工程之外,還有木工等部分先完成,我先支付先前完成部分的工程款,所以導致後面有些工程款沒辦法如數給付」等情,核與自訴人陳稱:「我跟被告認識是從本件工程開始,被告還叫我到他堂兄那邊施作,他堂兄那邊的工程款是二十幾萬,被告付了十幾萬元給我,他是拿票給我,華人公司二、三樓施作完成才去他堂兄那邊做,做完才去施作華人公司一樓工程。」等語大致相符,是堪認被告與自訴人前即曾有承攬關係,且被告亦曾支付工程款予自訴人,被告並非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始致自訴人同意承接前揭工程並予施作,被告確係因事後週轉不靈,始無力支應前揭工程款債務,允無疑義。
(三)況被告辯稱:「我簽發支票給自訴人時,不太清楚我的支票是否拒絕往來,是自訴人打電話給我,我打電話去銀行詢問才知道被拒往,自訴人跟我說支票遭拒往後,我有將我所有車號0000000賓士車之車主及稅單等資料,包含我的身分證影本給自訴人,希望他給我一些時間,等我有錢還他再贖回,我去華人公司遇到自訴人而給他車籍資料那天是去談追加工程款項的事,所以當天沒向華人公司請到款項,並非故不以現金償付。」等情,既為自訴人所是認,而自訴人復確實持有之E九─八三六八號車輛完稅證明書原始資料、被告個人身分證件、行照影本、公路局繳納收據、車輛異動聲請書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資料,則益徵被告確有支付前揭工程款予自訴人之誠意,始另行交付自己所有車輛之原始資料予自訴人供擔保,確係因事後週轉不靈而無法兌現該紙工程款支票,該期間其仍有調度資金以維持支票兌現狀態或給付現款之能力至明。蓋以被告於要求自訴人進場施作及交付上開支票時,果若真有詐欺之犯意,當無再行交付其自己所有車輛之車籍等資料予自訴人之理。綜上,自難僅憑被告所交付之該紙支票屆期遭退票,且事後向被告追索亦未獲清償等情,即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
(四)準此,實難僅憑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工程款,即推論被告自始於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並有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約施作之情。從而,自訴人既尚未因被告上開交付支票等行為,有何陷於錯誤可言,且被告並無詐欺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則本件尚非得以被告事後未清償上開工程款,有遲延給付情事,遽認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亦即本件被告主觀上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復無欺罔之施用詐術行為,當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遽對被告論以該法條之罪責。末以,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綜上所述,本件僅屬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既難謂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自非得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而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