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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自緝字第 4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四七五號

自 訴 人 中國商業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送監執行,嗣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至臺中縣○○鎮○○路○○○號中國商業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佯稱承租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輛,租期一日,租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元,並書立汽車租賃約定書一紙,使中國商業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交付該車供甲○○使用,嗣於租車翌日租期滿前以電話向中國商業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人員表示欲再使用該車一日。惟甲○○取得該車後,即駛往北部地區使用,避不見面,既未交還該車,亦未支付使用該車之對價。迄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該車由甲○○停放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內,經警通知中國商業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人員後尋獲,而以備用鑰匙將該車駛回,甲○○見事跡敗露,始將該車鑰匙寄回中國商業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二、案經中國商業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自訴人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該車一直為其使用,且其租車之初並非無意還車,其租車後人在北部,租車是要載朋友的父親看病用的,當時其已是居住在臺北縣泰山鄉了,後來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左右發現該車失竊云云。經查:被告有向自訴人承租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未歸還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自訴人之代表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汽車租賃約定書一份、被告駕駛執照影本、自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承租該車僅一日,其租賃期間係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十時五十分至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十時五十分止共計一日,租金每日一千四百元一節,為上開汽車租賃約定書所載明。被告租得該車翌日來電表示欲再使用一日,迄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始在臺北縣○○鄉○○路被告住處尋獲該車,並以備用鑰匙將車開回等情,復據自訴人之代表人指訴明確,而被告供承其租車時原即居住於臺北縣泰山鄉等情,而其於上開汽車租賃約定書僅記載其戶籍地臺中縣○○鎮○○里○○路一二六─一號,且其僅支付一日租金,竟迄九十一年底始因該車停放在臺北縣○○鄉○○路為自訴人之人員以備用鑰匙自行駛回,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以一日之租金,佯稱租車一日詐得該車使用後,即將該車駛往北部地區,使自訴人無從依被告於汽車租賃約定書所載之被告地址追討該車,而被告於該車遭自訴人取回後,迄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通緝到案後,始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以承租該車一日並支付一日租金,以取得該車並長期使用,並無意支付使用該車之對價,亦無意返還該車,待進入刑事訴訟程序經緝獲後,方與自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其於訂定租賃契約取得該車使用之初,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雖另辯以其租車後每月都有與自訴人聯絡云云,然為自訴人所否認,且倘被告每月均有與出租人聯絡,豈有自九十一年二月九日租車後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自訴人尋獲時止時,文未付使用該車對價,亦未交還車輛,且未與自訴人處理使用該車事宜之理。綜上,被告所辯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向自訴人佯稱租車一日,僅付一日租金,且其租車時即已居住在臺北縣泰山鄉,待取得該車後即遠赴北部,亦未交還車輛,且其於汽車租賃約定書亦未記載其臺北縣泰山鄉地址以供自訴人查訪追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送監執行,嗣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詐取車輛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對自訴人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砌詞卸責,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其業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自訴人之損失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法 官 陳 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