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六三○號
自 訴 人 丁○○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緝字第四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四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一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兩案經本院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前往臺中市○○路○段七樓丁○○所經營之「東京之夜」飲料店,連續佯裝其有資力付款,致「東京之夜」飲料店之工作人員陷於錯誤,提供海尼斯、XO等洋酒供其飲用,前後共計消費三次,累積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萬一千元,結帳時均向該店會計人員要求賒帳而簽立三紙本票。迨乙○○因丁○○向其催討上開消費款,明知票號為DA0000000號,發票人為丙○○,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票面金額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係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竟於同年四月底某日,至上開店址,將前揭支票交予該店之會計人員換回原先開立之三紙本票。嗣經張娜麗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因該支票帳戶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轉向乙○○催討時又因其行方不明而不獲付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至自訴人丁○○經營之「東京之夜」飲料店消費並簽帳,事後交付前開支票以抵償消費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常去自訴人店內消費簽帳,後來自訴人打電話找伊去結帳時,剛好有位葉姓朋友拿這張支票給伊去結帳,伊不知這張支票有問題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支票係方武農交給伊的云云(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
緝字第六九六號第九頁),又改稱:這張支票是伊在餐廳幫忙的錢,葉姓朋友說是另外一位朋友給他的客票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六三○號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復改稱:這張票是伊作山產店向一位姓葉的客人收的客票,伊不知道客人的年籍資料云云(同上卷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被告乙○○對該支票來源,前後供述不一,若非已知該支票係無法兌現之支票,何須如此隱瞞該支票之來源?被告前揭置辯是否實在,即非無疑。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收該支票的時候,伊有查詢,然後支票本身正常云
云(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六三○號刑事卷宗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九頁),然查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係證人丙○○遭人冒名開立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同上卷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至五頁),而依被告供述,該張支票係自訴人催帳後自葉姓友人處取得云云,自訴人又指稱被告係四月初開始至其店內消費,是被告取得該張支票時點應是八十七年四月中、下旬左右,然該支票帳戶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即開始陸續退票,同年四月十七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莊存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退補票明細表在卷足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二八至四二頁),惟被告自承其三月份之後生意不佳,無法支付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六三○號刑事卷宗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則其財務況狀已有所不佳,猶至自訴人店內消費,且被告取得上開支票後向銀行徵信,即應明知該支票無法兌現,卻又持以向自訴人清償消費款,益見其於消費之始即不欲付款之主觀不法意圖。
㈢被告辯稱:在八十八年底,伊有去找自訴人要處理債務,但自訴人的店已經結束
營業云云,然此為自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伊營業到九十年等語(同上筆錄第八頁),且被告於自訴人提示前開支票後,即不再至自訴人店內消費,又無法聯絡,行蹤不明,顯見被告對該支票無法兌現早有認知,再觀諸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遭本院緝獲後,已知自訴人對其提起詐欺自訴,惟其經本院以六萬元交保後,拒不出庭應訊,亦不和自訴人商討和解事宜,反逃匿無蹤,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才又再度緝獲,若被告有意找自訴人處理前開消費債務,何不坦然出庭應訊加以解決,竟再度藏匿,令自訴人追索無著,益徵其畏罪心虛之情。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自訴人雖認被告至其經營之「東京之夜」飲食店飲酒消費,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然被告以詐術使該店工作人員交付洋酒而飲用,既係取得具體現實之財物,自應成立詐欺取財罪,是自訴人所指尚有誤會,惟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被告所為數詐欺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緝字第四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四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一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兩案經本院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圖以詐取他人之物滿足自己慾望,造成自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後未見悔意,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黃 松 竹法 官 黃 裕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