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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自緝字第 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八二號

自 訴 人 甲○○○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賴麗如自訴代理人 賴振瑞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委託自訴人拆除其位於臺中市○○路旁之地上物,並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嗣自訴人依約完成拆除工程後,被告乃交付一紙他人所簽發之支票予自訴人充作應給付之工程款,詎自訴人屆期提示上揭支票竟無法兌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此方法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成立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非字第六五號著有判例。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逕而推定債務人原先主觀上即具有詐欺之犯意。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被告持以償付工程款之支票未獲兌現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辯稱:「當時我給付給自訴人的支票是客戶轉給我的客票,所以我也不知道會跳票,後來我換了通訊地址及電話,人也搬到臺中來住,雲林只剩下我母親及小兒子,所以並不知悉有跳票的事情,自訴人也沒有聯絡到我。我是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左右,回到雲林,才知道我被通緝及前開支票有跳票的情形,我馬上就跟自訴人出面洽談和解事宜,並已經達成和解」等語,核與自訴代理人賴振瑞於本院調查時所陳稱:「(對於被告所言有何意見?)被告所言均實在,我們當時是因為支票跳票又聯絡不到被告,才懷疑被告故意詐欺我們。事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被告有主動出面向我們給付工程款,並達成和解,那時被告所言與今日於本院庭訊中所言相同,而且據我們事後查知:被告的確是一時疏忽不知道支票有跳票的情形,並非故意詐騙我們,因在支票還沒有跳票時,被告就已經搬家了,所以他說不知道有跳票之情形應該是實在」等語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無據。又核本案自訴人所舉之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與自訴人簽訂前開工程施作契約時,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且被告於清償工程款時,亦非事先知悉上揭支票無法兌現,從而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於知悉其交付予自訴人之客票遭退票後,已主動出面向自訴人清償工程款,而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並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附卷可憑,益徵被告並無詐騙自訴人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堪採信,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紛至明。且自訴人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述之犯行,其罪嫌應屬不足,依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 葳法 官 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