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五十四、五十六號二筆土地(地籍重測後改為台中縣太平市○○段二八四、三一四號)之共有人,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半數以上之其他共有人將該二筆土地出賣予郭清泉,而甲○○與其同房之兄弟姊妹林明芳、徐林志惠、林坤灼、林貴熙、林峰燿(渠等亦為共有人)均不同意出賣,其他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乃將渠六人應分得之價金分別提存於法院,渠六人嗣亦已領取完畢,又郭清泉唯恐甲○○與其兄弟姊妹以共有人之身分主張優先購買其他共有人所出賣之應有部分,乃委託庚○○與渠六人洽談放棄優先權事宜,並提供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作為放棄之代價,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甲○○代表伊房共有人至受託辦理本件土地買賣事宜之乙○○代書事務所與庚○○商談,雙方同意後,庚○○當場先給付六十萬元現金予甲○○,翌日甲○○持其所保管該房之二筆土地所有權狀共十二張至徐代書處,交予庚○○保管以為質押,庚○○再給付其現金四十萬元、金額二百萬元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之即期支票一張,及自己另行簽交金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之後五十四地號土地順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五十六地號土地因故尚未為移轉登記,而該二筆土地因重劃結果須換發所有權狀,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乃通知各共有人提出五十六地號之原所有權狀換發新權狀,甲○○接到通知後,明知自己與其兄弟姊妹之所有權狀均由庚○○保管中,並未遺失,竟為取得新所有權狀,以便將該土地再賣予林棟樑,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①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自己名義,②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代理徐林志惠、林明芳,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林峰燿、林坤灼,④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代理林貴熙,至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持其所填寫內載:「五十六地號所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因不慎遺失屬實」之切結書,向承辦之公務員表示渠六人之所有權狀已經遺失,使該公務員誤以為真,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中,並據以依照補發之程序,核發新所有權狀予渠六人,甲○○取得新所有權狀後,再將該五十六號土地賣予林棟樑,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六日),持該所有權狀至太平地政事務所,先設定最高限額一千萬元抵押權予林棟樑,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太平地政事務所補發土地所有權之正確性及郭清泉。(林明芳、徐林志惠、林坤灼、林貴熙、林峰燿經檢察官以渠等全權委由甲○○處理為由,均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被害人郭清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領取提存金、為放棄優先權而向庚○○取得四百萬元(其中本票一百萬元部分未兌現)、以遺失為由到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狀補發、嗣將該五十六號土地再賣予林棟樑並於過戶前先設定抵押權之事實,惟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辯稱:伊從來沒有看過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也沒有交給庚○○,而因地政事務所通知以舊權狀換發新權狀,伊沒有舊權狀,方以遺失方式辦理補發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郭清泉具狀並於警詢中指訴在卷,並有被告與林明芳、徐林志惠、林坤灼、林貴熙、林峰燿所簽寫之拋棄優先購買權切結書六份(參發查卷第四一~四六頁)、甲○○取得四百萬元後所簽之收據三紙(參發查卷第四七~四九頁)、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平地登字第○九二○○○三○二三號函送本院之被告辦理補發所有權狀資料一份(參本院卷第十二~六九頁)、五十六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參發查卷第五五頁,內有抵押權設定資料)附卷可稽。又㈠①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在我經營之代書事務所,當場將六份所有權狀交予庚○○保管」,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其在本院續稱:「我最先係受共有人丁○○之委託代為同時辦理該二筆土地及另筆坐落台中市○區○○○段土地之繼承登記,辦好後即在丁○○家中,將全部之所有權狀(每一共有人均有一份)交給共有人之各房代表,後來他們先將台中市○○○段之土地賣掉,聽說是委託梁代書辦理,如果我當時沒有將所有權狀交給各共有人,他們如何能賣掉該筆土地,又共有人與郭清泉之買賣雖係委我辦理,但因被告與其兄弟姊妹不同意出賣,所以沒有將土地所有權狀交出,直到放棄優先購買權,才交給庚○○質押」,②丁○○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在本院稱:「(問:是否請徐代書一起辦理三筆土地繼承登記?)是,先賣掉後龍子段土地當費用再賣其他兩筆」、「(問:賣後龍子段土地權狀怎麼拿出來?)梁代書來我那邊,他們(指共有人)一起過來,權狀應該帶過來我那邊的」、「(問:徐代書繼承辦好之後權狀是否交給你?)是的」、「(問:是否本件出賣土地要簽約的時候才將權狀交給徐代書辦理?)是的」,③丙○○代書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在本院稱:「(問:以前有無受丁○○等人委託辦理後龍子段土地出賣?)有」、「(問:出賣時候是否全部共有人都同意?)是的,但有些人提出授權書委託他人辦理」、「(問:共有人出賣該土地時,是否均有提出所有權狀?)是的,這些所有權狀都要提出,我要求他們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提出,我有寄存證信函給他們,請他們準備,我到丁○○家中,那些共有人很多都已在場,然後就提出來」,④共有人辛○○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在本院稱:「(問:委託梁代書辦理後龍子段土地出賣時候,你有去丁○○家嗎?)有」、「(問:當時那些土地的所有權狀是你帶去還是徐代書帶過去?)我自己帶過去,然後交到梁代書那邊,因為之前徐代書有發還給我們」、「(問:還有誰跟你一樣自己帶過去?)我這一房(姓賴的)的都是」、「(問:另兩筆三汴段土地辦好繼承登記之後,權狀你有沒有拿回來?)有,我們都是自己保管」,⑤丁○○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具狀翻異前詞謂其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從繼承登記後,一直都交由乙○○保管,當時賣後龍子段土地,係乙○○拿「丁○○、己○○○、徐林志惠(即被告該房)、戊○○」等四房之土地所有權狀過來給梁代書,惟己○○○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在本院稱:「(問:徐代書辦理三筆土地繼承登記後,有將權狀交給妳保管?)是的,我去我孫子(丁○○)那裡拿的」、「(問:賣第一筆土地時,丁○○有叫妳拿權狀給梁代書?)有,我拿到梁代書那裡,丁○○載我去的,我們全部人都是在梁代書那裡辦」、「(問:妳確定是在梁代書那裡辦?)我是有記得去梁代書那裡,至於所有權狀是在梁代書那交付,還是丁○○那交付,我不記得」;綜上可知,乙○○辦完本件二筆土地及後龍子段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共有人辛○○、己○○○均稱徐代書有將所有權狀交給渠二房之共有人,丁○○最初在本院亦稱徐代書有交付所有權狀給伊,丙○○也稱當時共有人在丁○○家中提出後龍子段土地之所有權狀予伊辦理,而按乙○○僅係受託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當無義務於辦妥後仍繼續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之理,且其既有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辛○○、己○○○,甚至丁○○等房之共有人,自無獨留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狀不予發給之理,是可信被告應有拿到伊房之土地所有權狀。㈡庚○○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陳稱:「九月六日先談過乙次,因為被告沒有帶權狀,先給他六十萬,他說要到台北去向兄姐蒐集權狀,隔天(七日)就再到徐代書事務所,我付他四十萬現金、一百萬元商業本票一張、二百萬元的即期銀行支票,他就當場交付十二張權狀給我」,並當庭提出被告與其兄弟姊妹等六人五十四、五十六號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共十二張為證(閱後發還),茲按徐代書於辦好繼承登記後,既已將所有權狀交給各共有人,且被告與其兄弟姊妹既不同意出賣五十四及五十六號土地,當不可能因出賣土地之故交出土地所有權狀,是以庚○○陳稱被告係為放棄優先權而交予伊供質押,與經驗法則甚為相符,而堪憑採。因認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虛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行為,足使太平地政事務所受有對所有權狀補發之管理失其正確性之損害,又五十六號土地既已賣給告訴人,被告與其兄弟姊妹並已向法院領取應分得之價金,理應依買賣契約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卻將該筆土地二賣給林棟樑,且於領得新權狀後先設定抵押權予林棟樑,其行為足使告訴人受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易,及縱使辦妥移轉登記,亦增添一千萬元抵押負擔之損害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其多次使公務員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一次行使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李 秋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