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係設址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吉村汽車貨運行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雇用李文揚於上開貨運行內從事操作貨車吊桿之工作。甲○○身為雇主,本應注意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雇主於中型移動式起重機設置完成時,應自行實施荷重試驗及安定性試驗,確認安全後,方得使用」、同規則第四十九條規定「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應不得起過額定荷重」、同規則第六十條規定「僱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應設過負荷預防裝置」、同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雇主對於具有起伏動作之移動式起重機應於操作人員易見處,設置伸臂斜角之指示裝置,以防止過負荷操作」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等,均有注意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竟未依規定對於移動式起重機為實施荷重試驗及安全性試驗,於操作人員易見處設置之伸臂傾斜角指示裝置指針損壞,角度標示油漆覆蓋,失去原有效用,亦未有防止過負荷之其他預防裝置,致使李文揚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旁工地,李文揚操作之起重機,依吊桿長度約十公尺及作業半徑約九公尺,起伏角度約二十六度,對照荷重指示計,調升荷重應在0.五四公噸以下,然李文揚超過該起重機額定荷重而吊起約一.五四六公噸之鋼筋,致使該起重機上部旋轉體(吊桿、豎柱等)與轉盤之固定螺栓過負荷斷裂,上部旋轉體飛落撞擊李文揚,使李文揚受有顱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其係李文揚之雇主,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機械均是經過監理站檢查通過,機器何時會發生事情伊怎麼會知道,也沒有人會有把握云云。經查,右揭被害人李文揚於前揭時地因操作前揭起重機致生死亡之結果等情,業據證人李文進即被害人之兄於警訊、偵訊證述明確;又災害現場該移動式起重機依吊桿上荷重指示計(原以油漆覆蓋),最大吊升荷重為二點九三公噸,其上無指示指針;起重機上部旋轉體置於操作處旁,吊桿長度約十公尺左右、所吊鋼筋置於地面(計七十六支,共重約一點五六四公噸),吊掛鋼筋索中心至車體轉盤中心約九公尺,起重機上部旋轉體與轉盤之固定六角頭螺栓合部斷裂,有災害現場相片五張在卷可憑,則依該起重機之吊桿長度約十公尺及作業半徑約九公尺,起伏角度約二十六度,對照荷重指示計,該吊升荷重應在0.五四公噸,惟被害人李文揚所吊起之鋼筋重約一.五六四公噸且該指示計並未有指示桿,顯見本件被害人李文揚之死亡係因未有任何防止過負荷之其他預防裝置,致使李文揚操作超過該起重機額定荷重,起重機上部迴轉體之固定螺栓斷裂吊桿飛落,致勞工李文揚被飛落之吊桿撞擊頭部死亡,且本件經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鑑定亦同此看法,亦有該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李文揚因移動式起重機上部旋轉體飛落撞擊頭部死亡之事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屍體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以及國軍台中總醫院急診室臨時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按雇主於中型移動式起重機設置完成時,應自行實施荷重試驗及安定性試驗,確認安全後,方得使用;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應不得車過額定荷重;雇主對於移動是起重機應設過負荷預防裝置;雇主對於具有起伏動作之移動式起重機應於操作人員易見處,設置伸臂斜角之指示裝置,已防止過負荷操作;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在被害人從事操作起重機前,未為安全之測試及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在此不安全之情況,遭致被害人李文揚因飛落吊桿擊中,而受有顱腦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致死,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被告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至為灼然。又被告既係該公司之雇主,對該工作場安全設備之提供,應隨時注意,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其有過失行為甚為明顯,且其過失行為,實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確定。被告徒以通過監理站檢查及不知機器何時會發生事情等詞置辯,顯與前揭雇主應注意之義務有違,不能卸免其刑事責任,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係吉村汽車貨運行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未依規定,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致所僱之勞工李文揚死亡,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故核被告甲○○所為,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又被告甲○○就前述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參見最高法院院八十七年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另查,被告行為後,勞工安全衛生法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及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經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變動,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未謹慎注意做好檢查之工作,以致犯罪,惡性尚非重大、被告其前尚惡性不良前科,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進 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