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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056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五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台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台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係台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信公司,設在台中縣○○鄉○○路七之一號)之負責人,為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務之人,並雇用林晉男於台信公司內從事鐵管、沖床及操作吊車等工作,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明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甲○○本應注意上述各項規定,提供勞工安全無虞之工作環境與設備,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勞工林晉男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操作固定式起重機時,已將所吊貨物卸下,但未查覺起重機之鍊條已鉤住放置於閣樓(約二‧五公尺高度)上已停用之油壓彎管機,當林晉男發覺時仍試圖操作起重機將鍊條與機械分離,致閣樓上之油壓彎管機,凌空墬落,重約九百公斤之機台壓於林晉男身上,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未提供適當安全設備,致勞工林晉男遭重物墜落擊中,而受有外傷性休克、胸腹髖部挫壓併肋骨、骨盆骨折、下肢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致死等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驗斷書、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鑑定函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紙附卷可稽,是核被告自白屬實。本件被告為台信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就所經營之事業自須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責任,即本應注意上述各項規定,提供勞工安全無虞之工作環境與設備,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因而發生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之責任,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同時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台信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科以同條第一項之罰金刑。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四六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四五五號裁判意旨)。爰審酌被告之疏失,造成被害人家屬一生之遺憾,危害非輕,惟於案發後迅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與被害人之母林張森達成調解,共賠償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此有台中縣外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查),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以減輕損害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甲○○及台信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再觀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相當之金額,足見其有悔悟,往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 葳法 官 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3-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