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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089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八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自任會首,於附表一所示之起會日期,分別招組附表一所示之甲、乙、丙、丁四組互助會,互助會金額每會有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一萬元二種,其中甲○○○參加甲會、丁會各一會(互助會簿上分別載為王美蘭、美蘭),甲○○○之女乙○○、丙○○均各參加乙會、丙會各一會(該二會之互助會簿上均分別載為美蘭、宜儒),該四組互助會均在丁○○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住處開標,每次開標時,參與競標之會員均須出具填載姓名及欲標金額之標單,甲○○○、乙○○、丙○○、即附表二、三、四、五所示被冒名標會者所參加之互助會均為活會。詎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六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未經該四組互助會之謝美雲、林振鋆、邱文吉與呂阿市、張秀景、張秀菊、陳黃秀英、林佑誠、魏如憶(由呂阿市以﹃小雯﹄名義參加)、蕭阿銀等會員之同意及授權,於如附表

二、三、四、五所示之時間,在前揭開標處所,連續冒用前揭謝美雲等人之名義,分別在標單上偽填謝美雲等人之姓名(標寫標金金額,因時間已久,已不復記得清楚),而偽造依習慣足以表示競標用意之標單私文書,其後復持以參與該四組互助會之各該次競標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並以最高價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謝美雲等被冒名之會員及其他仍屬活會之會員。丁○○復隱瞞冒名投標之事實而向包括甲○○○、乙○○、丙○○等人在內之活會會員佯稱各該次會期係分別由謝美雲等人得標,致甲○○○、乙○○、丙○○及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如數交付扣除冒標會息後之會款予丁○○收受,丁○○因而詐得會款(因標金不詳,故實際收受之活會會款金額不詳)。迄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附表一所示之四組互助會均停標倒會,經甲○○○、乙○○、丙○○追查後,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丙○○訴請偵辦,並共同委任李東炫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僅坦承有附表二、三、四、五之冒標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稱:「我有收到起訴書。共有四會,甲會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會員共二十五人,每會共二萬元,都於圳寮里七八巷一號住處開標,我並沒有經過他們的同意於附表二、三、四、五之時間,連續冒用謝美雲等人之名義來冒標」。「就附表二部分之謝美雲、林振鋆、邱文吉與呂阿市,我以三千元以內,實際我已忘記」。「附表三部分標,大約都在二千元以下都在一千元至一千二百元間」。「附表四也都在一千元至一千二百元間」,「附表五一萬元冒標約一千五百元左右」。「是扣掉利息。如二萬元的會款如標二千元,只繳一萬八千元即可。我都向會員說是向謝美雲得標,所收會款都是我自己在用,附表二部分九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他們都有繳會款,後來他們就發現我冒標,總共會款扣掉利息約有三十幾萬元至四十萬左右。甲會是在後面的五、六會時我就冒標了」。「乙會十八人大概約二十幾萬元左右。現和他們已和解,錢的部分也和他們談妥,先以三成給大家,七成等我有能力在還給大家」。「都是發空白的白紙給會員,讓他們自己填寫。假如當時她們都沒有來標,我就用用電話通知,我就告訴會員是何人得標。假如有人來投標,我就寫被冒標人的姓名、金額來參加標,證明是何人得標,一般沒有人來時,我都口頭向他們說明是何人標得」。「林振鋆沒有標會。用多少錢標到我沒也忘記」等語。證人林振鋆到庭結證稱:「我參加一會,一萬元,我沒有標,這會都是我母親代我處理的,我媽是林秋卿,我沒有參與,我媽的部分有標過了,我的部分還沒有標過,我從來沒有去標過會。被告有和我和解,會錢的總數三成,我領回十七萬四千元」等語。查右揭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更經告訴人甲○○○、乙○○、丙○○指訴歷歷,且證人呂阿市、陳黃秀英等人於偵查中到庭明確證稱被告並未向其等借標一語;又經證人林振鋆到庭結證稱:被告並未徵得會員同意借標,此均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互助會簿四份附卷可參,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意旨,在於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故只要文書內容出於虛構,而作成之名義人出於虛捏,即可成立。又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在標單上填寫姓名及金額,表示互助會員願出息標取會款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而為準私文書,被告冒用互助會活會會員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利息金額,標取會款,該標單已具備文書之形式,為偽造之準私文書,並足以損害於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又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標得會款,使其他活會會員交付會款,乃係以詐術使活會會員誤信為被告所書名義之會員得標而交付會款,按被告冒用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會員名義偽造標單,表示願出息標取會款用意之證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使多數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罪處斷。被告丁○○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全部清償會款予告訴人,僅清償部分即互助會員每人損害之三成會款,及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偽填之標單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標單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松 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表一(以下甲、乙、丙、丁四會均採內標制)┌───┬────────┬────────┬──────┬──────┐│編 號│起 會 日 期 │截 會 日 期 │人 數│ 每會金額 │├───┼────────┼────────┼──────┼──────┤│ 甲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十五人 │二萬元 ││ │五日 │五日 │ │ │├───┼────────┼────────┼──────┼──────┤│ 乙 │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十八人 │一萬元 ││ │A組 │A組 │ │ │├───┼────────┼────────┼──────┼──────┤│ 丙 │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十八人 │一萬元 ││ │B組 │B組 │ │ │├───┼────────┼────────┼──────┼──────┤│ 丁 │九十年十月十日 │九十二年十月十日│二十五人 │二萬元 │└───┴────────┴────────┴──────┴──────┘附表二(甲會遭冒標之情形)┌────┬──────┬────┬──────┬────┬──────┐│冒標日期│遭冒標之會員│冒標日期│遭冒標之會員│冒標日期│遭冒標之會員│├────┼──────┼────┼──────┼────┼──────┤│年9月│謝美雲 │年月│林振鋆 │年月│邱文吉與呂阿││ │ │ │ │ │市共有之一會│└────┴──────┴────┴──────┴────┴──────┘附表三(乙會遭冒標之情形)┌────┬──────┬────┬──────┬────┬──────┐│冒標日期│遭冒標之會員│冒標日期│遭冒標之會員│冒標日期│遭冒標之會員│├────┼──────┼────┼──────┼────┼──────┤│年6月│張秀景 │年7月│張秀菊 │年8月│陳黃秀英 │├────┼──────┼────┼──────┼────┴──────┘│年月│林佑誠 │年月│魏如憶(小雯││ │ │ │) │└────┴──────┴────┴──────┘附表四(丙會遭冒標之情形)┌────┬──────┬────┬──────┬────┬──────┐│冒標日期│遭冒標之會員│冒標日期│遭冒標之會員│冒標日期│遭冒標之會員│├────┼──────┼────┼──────┼────┼──────┤│年月│陳黃秀英 │年月│林佑誠 │不詳 │魏如憶(小雯││ │ │ │ │ │) │└────┴──────┴────┴──────┴────┴──────┘附表五(丁會遭冒標之情形)┌────┬──────┐│冒標日期│遭冒標之會員│├────┼──────┤│年月│蕭阿銀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