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如附件二、三、四之切結書上之「豐洋進股份有限公司」、「林勝隆」印文各捌枚以及「林勝隆」署押壹枚,以及未扣案之「豐洋進股份有限公司」、「林勝隆」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酒類之製造,非專賣機關不得為之,因見法商賈‧漢尼錫公司所產製之「Hennessy」洋酒在酒類消費市場銷售情況甚佳,復明知「Hennessy及圖」之如附件一所示商標乃法商賈‧漢尼錫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及專用期限均詳如附件一所載),經指定使用於康涅克酒及白蘭地酒之商品上,且仍在專用期間內,而該公司所生產之酒類於臺灣均係由其經銷商—香港商浤豐洋酒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進口銷售,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製造酒類及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間,以每個月月租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至三萬五千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陳東寶承租臺中縣○○鄉○○路○段○○○號廢棄工廠,作為產製私酒之場所,並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於前揭工廠內,以將食用酒精(乙醇)、黑色膠糖、食用色素(紅色六號)及蒸餾水等原料倒進鋁桶內混合攪拌之方式,擅自製造酒類,再裝填入其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向自稱「張先生」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臺中縣○○鄉○○路與自由路口,以五萬二千元購得自酒類市場回收的「HennessyVSOP」及「HennessyXO」洋酒之空酒瓶內並以瓶塞封存;復於同年五月上旬以每個單價二十三元之價格,委託不知情之「松德工業社」負責人王厚德(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製作其上印製有「Hennessy」字樣之符合前開所購得酒瓶之瓶蓋套,再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將該等瓶蓋套以每個工錢五元之代價,委託亦不知情之張中信以網版印刷之方式從事瓶蓋套外層咖啡色部分之加工,完成後則供封裝前開已灌裝完成之酒類使用。而乙○○為達成使其製造之酒類商品能與真正之「Hennessy」牌洋酒於外觀上不易辨識之混淆消費者視聽以欺騙他人之目的,竟於九十年五月底持自超級商店取得之其上印製有「HennessyVSOP」、「HennessyXO」商標字樣及圖以及載有如附表編號八備註欄所示圖樣及文字之「QualityGuarantee Stamp」以表示該箱內之產品乃法商賈‧漢尼錫公司出品並保證品質之用意證明之前揭「Hennessy」洋酒搬運用外箱為樣本,以約五萬七千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品冠紙業有限公司業務員黃協發(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六月六日轉委託亦不知情之林坤右(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製作外觀相同之瓦楞紙箱供包裝前開私製完成之酒類;復為求達成所製造之假酒於酒瓶及包裝之外觀上與前揭「Hennessy」洋酒不易為一般人辨識之目的,竟未經前揭法商賈‧漢尼錫公司之同意,於同年六月一日以四萬七千二百八十元之代價,委由不知情之「巨東彩藝社」負責人張義文(另經不起訴處分)製作電腦條碼以及其上印製有如附件所示之「Hennessy」商標,並載有「JASHENNESSY&CO、HENNESSYCOGNACFRANCE」等表彰該等酒類係由法商賈‧漢尼錫公司所製造之文字說明之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燙金瓶口雷射標籤,用供黏貼於前開紙箱外部及重裝過後之洋酒酒瓶瓶口塑膠瓶蓋套上。過程中,乙○○為達矇騙不知情之王厚得、張中信、張義文之目的,乃訛稱其係中區進口酒類代理商,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以事先所偽刻之「豐洋進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勝隆」之印章,蓋於其所偽造之如附件二、三、四所示之切結書上並偽造林勝隆之署押後,分別交付於王厚德、張中信及張義文行使以取信於其三人,足生損害於豐洋進股份有限公司、林勝隆等人。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四時許,乙○○於上址廢棄工廠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香港商浤豐洋酒有限公司委由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均業經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案被告黃協發、王厚德、張中信及張義文供述及證人林坤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香港商浤豐洋酒有限公司之代理人甲○○及陳彥希律師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述歷歷,復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現場相片十張以及切結書三份以及告訴代理人陳彥希律師所提供之與扣案酒品、標籤可供對照之真品「HennessyVSOP」、「HennessyXO」酒各一瓶附卷可資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扣案如附表編號
八、十、十一之紙箱、雷射標籤及條碼勘驗屬實,堪信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第扣案之酒品經送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酒類試驗所由其化學成分及氣相層析圖分析對照比較結果,與真正之「HennessyVSOP」(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HennessyXO」(軒尼詩XO甘邑白蘭地)酒不同而認係仿冒之假酒等節,有該所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編號九0三八七之化驗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乙○○右開犯行,應屬事證明確而足堪認定。
二、茲分述被告乙○○犯行如下:㈠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檢選、批售或經紀
之商品,使一般消費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可藉此辨明商品之來源與信譽,故如所製造商品之商標圖樣非原廠所製作,而係出於他人之仿冒者,若仿冒之商品,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或誤認時,對於購買該商標產品之廣大消費者及商標專用權人而言,因行為人之製造行為而存有潛在之被欺騙之可能性,其於製造過程中使用該等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顯然有意圖欺騙他人之主觀犯意甚明。又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說,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乃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所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酒類瓶蓋封套上,有其委由不知情之王厚德、張中信所印製之如附件一所示「Hennessy」商標之字樣;另其委由不知情之黃協發轉介亦不知情之林坤右所製造之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瓦楞紙箱上印製有附件一所示「Hennessy」商標字樣等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
㈡次按文書為意思表示之方法,文書既在表示一定之意思,自須以一定之方法表現
,使人類之感官能知悉之,否則不符文書之涵義,其表現方法通常不外為文字、象形(即圖畫或圖樣)或符號,並附著於一定媒介之上;而刑法上所稱之文書,限於足以表彰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證明,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又偽造文書罪所保護者,為基於法律關係而制作之文書,亦即表彰某一法律關係、某一法律事實或達成某一法律目的而制作之文書,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及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均以文書論。查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乙○○遭查獲之瓶蓋封套、空瓦楞紙箱及條碼勘驗後發現其上分別印製有如附表編號十備註欄內、附表編號八備註欄內、附表編號十一備註欄內所示之品質保證章、印製有圖形之雷射標籤及條碼,依其記載之文字內容及表徵係由法商賈‧漢尼錫公司製造之圖形、條碼以觀,堪認前揭標示均足以表示該等酒品係由前開法商賈‧漢尼錫公司所製造,而為該等公司出品用意之證明,核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準文書。是被告乙○○此處所為乃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先後多次延請他人印製該等準私文書,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乃連續犯,而應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此處委由不知情之他人印製前開準私文書之所為,乃間接正犯。至於本件既查無被告乙○○有將該等物品販售與他人之行為,所犯尚不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此敘明。
㈢再按被告乙○○為取得王厚德、張義文、張中信等人之信任而偽造如附件二、三
、四所示之切結書並交付,乃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豐洋進股份有限公司」、「林勝隆」之印章捺蓋於該等文件上並偽造「林勝隆」之署押,乃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應依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
㈣綜核前述,本件被告乙○○所犯前開㈠、㈡、㈢所示之罪間,有方法結果、手段
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於有關同一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罪予以起訴,然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就被告所侵害告訴人法商賈‧漢尼錫公司之商標為「HennessyVSOP」,業據公訴人補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Hennessy及圖」,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中檢盛叔九十偵一三六0二字第四0四四一號函附卷可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雖係為謀生計,惟其以粗糙之手工方式製造酒類,其品質低劣,且遭查獲之數量甚鉅,一旦流入市面將造成消費者身體健康極大之損害,且使用相同於他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係為獲取不法利益,業已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所生之危害非淺,且嚴重影響我國之國際形象,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以,經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乃被告乙○○所有之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所製造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另如附表編號四至十六所示之物品分別為被告未經許可而製造酒類、供產製酒類之原料及產製酒類之器具等物品,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如附件二、三、四所示之由被告乙○○偽造之私文書,已由被告乙○○向王厚德、張義文、張中信等人行使而非屬被告所為,惟其上偽造之「豐洋進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勝隆」印文各八枚以及「林勝隆」署押一枚既屬偽造,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另由被告乙○○所偽刻之「豐洋進股份有限公司」、「林勝隆」之印章各一枚,雖未據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一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九十年五月底起,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廢棄工廠內以實用酒精、黑色膠糖及實用色素、蒸餾水為原料擅自製造前開「Hennessy」洋酒,所為應該當於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一0二0三號令公布廢止。則被告乙○○於該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廢止前未經許可製造洋酒之犯行,依前開說明,即應依法為免訴諭知。惟公訴人認該行為與被告乙○○前揭所犯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 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