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在原其所有之臺中縣○○鎮○○段中嵙小段一六一地號農地上(下稱系爭農地),興建建號為臺中縣○○鎮○○○段○○○號、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鎮○○街中山巷二五之八號之農舍(下稱系爭農舍,與系爭農地合稱系爭房地),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丙○○欲辦理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事宜,而計畫將系爭農舍暨農舍坐落範圍內之系爭農地之基地部分及周邊農地過戶給次子戊○○,系爭農地其餘部分則過戶予長子丁○○。嗣於八十九年初,戊○○、丁○○陪同丙○○至代書庚○○處詢問系爭房地可否辦理分割,庚○○告知系爭房地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不得為分別登記,即不得將系爭農舍與農地分別登記、亦不得將系爭農地分割登記予不同人,致丙○○欲生前分配家產事宜因而延宕。詎戊○○於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夥同其另行接洽之代書甲○○至丙○○位於上址農舍之住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向丙○○謊稱:庚○○代書不會辦農地分割,伊去找臺中來之代書甲○○,有辦法將系爭房地依照丙○○之意思分配給丁○○及伊二人等語,致丙○○信以為真,不疑有他,而依戊○○及甲○○之指示將其身分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文件,交由甲○○辦理系爭房地之分割過戶事宜;甲○○取得上開相關文件後,明知實際上丙○○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竟在臺中縣東勢鎮地政事務所所提供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造丙○○出賣系爭房地予戊○○之不實內容,連同出示丙○○之身分證、印鑑證明等,並將丙○○之印章蓋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持以行使向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陷於錯誤,將此虛偽不實之系爭房地買賣予以核准,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及丙○○、丁○○之權益。嗣因九十年四月初某日丁○○收受由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所寄發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繳款通知書,發現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已由丙○○變更為戊○○,經向丙○○詢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丙○○住所,自告訴人處取得其身分證等文件後,由被告甲○○持向臺中縣東勢鎮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戊○○名下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右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係用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向告訴人購買除右揭同地段一六八之三、一六九之二、一六九之四地號等三筆土地外,尚包括系爭房地,其中三百萬元業已匯款完畢,餘一百五十萬元則由伊負擔系爭農舍之貸款債務,系爭房地係經過告訴人同意後,始由伊委託被告甲○○辦理買賣過戶登記至伊名下云云。被告甲○○辯稱:伊係受被告戊○○委託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由被告戊○○帶伊至告訴人住處,當時經告訴人同意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戊○○後,告訴人才將其相關證件交付給伊前去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伊並不清楚被告戊○○與告訴人及丁○○家人之間有何家產糾紛云云。經查:
(一)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對於:一、丙○○將右揭同地段一0三、一0四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證人丁○○、將右揭同地段一六八之三、一六九之二、一六九之四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戊○○、證人徐惠蘭;二、被告甲○○經被告戊○○聯絡一同於八十九年十月初至告訴人住所,取得丙○○身分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等相關文件交由被告甲○○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
三、被告甲○○持前開文件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完畢;四、系爭房地依法不得分割等事實均不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等持其相關證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事宜,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經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陳宏盈律師分別於偵審時指述綦詳,且經證人己○○○、丁○○、陳琇珠、徐惠蘭、庚○○、呂彩雪等人於偵審時到庭證述在卷,並有系爭房地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中縣東勢鎮地政事務所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稽。
(三)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問:之前丙○○的土地都是你在辦的?)是;(問:地號一六一號此筆土地你清楚否?)丙○○在八十九年一月之前,他告訴我他要分割土地,要分給他二個兒子,但當時農地不能分割,農發條例八十九年一月修改農地及農舍不可分開登記,我告訴丙○○不能分開登記,之後的事我並不清楚。丙○○本來農舍就是要給戊○○」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二一四號卷第一一四頁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丙○○打算如何分配財產?)農舍與農舍坐落基地(係指農舍建物的範圍內,不是地號的範圍)一部分及周邊的農地給戊○○,另外老房子建地部分以及周邊的農地分給丁○○,農舍及農舍坐落之基地即本案系爭房地;(問:何人與你接洽分配遺產事宜?)丙○○多次來找我洽談此事,丁○○及戊○○我沒有印象;(問:告訴人是否要將農舍過戶給被告戊○○?)是的,包括農舍投影所坐落之基地及周邊農地均過戶給被告戊○○;(問:農舍是否要給丁○○?)沒有;(問:農舍座落之基地有無分給丁○○?)無;(問:告訴人是從事何業?)務農,我在偵查庭才知他曾擔任農會的會員代表;(問:為何告訴人未再找你去辦理?)因無法照告訴人之本意辦理,他的本意是將農舍及農舍坐落之基地及周邊之農地分給戊○○,系爭農地分成二分,因法律規定不得將農舍單獨所有,而將農地共有;(問:農舍坐落之基地與農舍是否同一地號?)是的;(問:你之前是否幫告訴人辦理其他土地過戶?)有;(問:那些地號?幾筆?)地號我不記得,戊○○及丁○○都有,戊○○有部分登記在徐惠蘭名下,各幾筆我忘記了;(問:你所指述之基地為何?)只有蓋房子的地方,係指農舍建物的範圍內,不是地號的範圍;(問:告訴人之本意有無要將一六一地號農地全部分配予戊○○或丁○○一人?)無,他意思是要分配給二個人;(問:被告戊○○和甲○○是否曾和你談論過系爭土地分配之事?)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證人庚○○歷來經手告訴人除系爭房地外多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宜,告訴人遇有財產分配事宜均向其徵詢意見,足認證人庚○○對於告訴人欲如何分配其遺產應知之甚稔,證人庚○○證述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分配事宜,係欲將系爭農舍及其坐落範圍內及周邊農地分配予被告戊○○,其餘系爭農地部分則分配予告訴人之長子丁○○,核與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關於系爭房地之分配情節相符,並與告訴人之妻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你先生是否有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益?)沒有;(問:系爭房地是否要過戶給被告戊○○?)新蓋房子給被告戊○○,空地是要分給大兒子,但被被告戊○○過戶去了,當初是要這樣分;(問:你是否參與財產分配討論?)沒有,我有聽到一些」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雖證人己○○○對於告訴人如何分配系爭房地之詳細情節並不清楚,然其證述被告戊○○並未得告訴人同意分得系爭房地全部一節仍屬一致,至於被告戊○○庭呈其與證人己○○○談話之錄音帶,經當庭播放,證人己○○○陳稱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且其提出之譯文內容與證人己○○○上開當庭證述未合,尚難以其所提出之譯文內容逕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而以證人庚○○實際上對於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並未經辦,分配結果為何對其並無利害關係,且其證述告訴人欲如何分配系爭房地之原意亦甚明確並與告訴人指訴相符,堪信其所證述為真實。又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之八十九年三月家庭會議結論表及財產比較表,經提示告訴人後對其整理內容多陳稱不復記憶等語,且該內容係由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一方為行訴訟程序事後整理製作,並非屬待證事實之書證,尚難就其整理內容採為裁判之依據。證人徐惠蘭雖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問:匯款三百萬元及負擔一百五十萬元條件如何?)三百萬元是我們買系爭房地,一六八之三、一六九之二、一六九之四地號土地這三筆是我先生養父徐松本要給我先生戊○○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然查證人徐惠蘭為被告戊○○之配偶,且曾挹注資金予被告戊○○,與被告戊○○有相當利害關係,且被告甲○○為證人徐惠蘭介紹與被告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證人徐惠蘭有利被告戊○○之證述憑信性容有質疑,亦難採憑。是認告訴人在其遺產分配計畫中,並無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被告戊○○之構想,應無同意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之原因事實。
(四)次查被告戊○○雖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匯款二百萬元、同年月二十四日匯款一百萬元存入告訴人在東勢鎮農會信用部之帳戶;另丁○○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匯入二百二十五萬元至告訴人帳戶,有東勢鎮農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東鎮農信字第一二九六號函附之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一份可稽,並為被告戊○○、證人丁○○、徐惠蘭及告訴人丙○○所一致供認。告訴人收受該匯款後,隨即委託代書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分別將右揭同地段一0三、一0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證人丁○○、將右揭同地段一六八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一六九之二、一六九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證人徐惠蘭,有前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戊○○及證人丁○○供述在卷,而查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戊○○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已如前述,苟告訴人欲將系爭房地亦過戶予被告戊○○,何以未在被告戊○○、證人徐惠蘭、證人丁○○分別取得同地段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同時一併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其間並相隔約四個月許,參以告訴人歷來就其所有不動產,無論是辦理買賣過戶、抵押借貸等,均委託證人庚○○辦理,復如前述,苟告訴人同意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且被告戊○○出資之該三百萬元果係包括購買系爭房地,衡情應同時與上揭土地委託同一代書庚○○辦理即可,應無另由被告戊○○偕同被告甲○○就系爭房地單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必要。又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伊是用四百五十萬元向告訴人買的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二一四號卷第五六頁訊問筆錄),被告甲○○於偵查則供稱:實際買賣價金包括上開地號土地,是四百五十萬元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二一四號卷第八十頁訊問筆錄),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問○○○鎮○○○段一六八之三及一六九之二及一六九之四地號在何人名下?)一六八之三在我名下,一六九之二及一六九之四在我太太名下;(問:前開土地如何取得?)因我依照約定必須負擔系爭房地(一六一地號農地及農舍)四百五十萬元之貸款,由代書庚○○辦理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證人徐惠蘭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問:匯款三百萬元及負擔一百五十萬元條件如何?)三百萬元是我們買系爭房地,一六八之
三、一六九之二、一六九之四地號土地這三筆是我先生養父徐松本要給我先生戊○○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則被告二人及證人徐惠蘭對於系爭房地及同地段一六八之三、一六九之二、一六九之四地號土地取得之對價究係三百萬元或四百五十萬元前後供述不一,其中已匯款之三百萬元之對價究係系爭房地或同地段一六八之三、一六九之二、一六九之四地號土地或兼有之,渠等供述既有未合,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或併上開地號土地有無如何交易之事實,尚難以被告戊○○有匯款三百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及上揭互核不符之供述,逕認被告戊○○辯稱所匯款三百萬元或伊負擔四百五十萬元債務之對價係指系爭房地或兼有上開地號土地。
(五)又被告戊○○在警詢中供承於八十九年初曾與告訴人及證人丁○○、己○○○至庚○○處詢問系爭農地及農舍可否辦理分割,庚○○告知系爭房地為無法分割等情(見偵字一三二一四號卷第十頁筆錄),而被告二人復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系爭房地無法分割登記等語,足認被告戊○○對於系爭房地無法分割一節業已知之甚詳,參以告訴人分配財產之原意即在於將系爭農舍及坐落基地、周邊農地分配予被告戊○○,系爭農地其餘部分則分配予證人丁○○,已如前述,而事後亦無任何因素足以說明告訴人願將全部系爭房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一人,被告戊○○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原意及被告戊○○對於系爭房地先前之認知有所悖離。又卷附之聲請調解書雖記載「茲因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向丙○○購買坐落於○○鎮○○段中嵙小段一六一地號」等語,然此係聲請人即告訴人為陳述調解事項對於系爭土地既成事實之陳述,而該調解內容並記載告訴人欲將系爭房地予以分割之上揭原意,且調解後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審核結果不予核定,有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核字第二一四號鄉鎮市調解事件審核書一份附卷可稽,尚難以聲請調解書之內容有該段記載逕認告訴人確有同意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戊○○之真意。至被告戊○○雖另聲請調查案外人徐松本於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相關資料及同地段一六八之三、一六九之二、一六九之四地號土地相關過戶資料一節,惟查前開資料,與本件待證事實尚無何重要關係,且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告訴人有無同意將系爭房地全部過戶予被告戊○○,應與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無同意權之徐松本之個人資料及非屬系爭房地範疇之上開地號土地無涉,是關於前揭證據調查聲請,本院認為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告甲○○經證人徐惠蘭介紹予被告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被告甲○○並與被告戊○○親至告訴人住處取得告訴人身分證等相關證件後,持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且被告甲○○為一專業代書,對於相關土地法規知之甚稔,其亦供承系爭房地不得分割等語,然告訴人指訴當時曾予告知欲辦理系爭房地分割等情,並經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有去過告訴人住所說要分割的事等語相符(見偵字第一三二一四號卷第八一頁筆錄),被告甲○○對於告訴人欲辦理系爭房地分割事宜尚難委為不知,足認被告甲○○與被告戊○○對於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綜上,被告等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戊○○、甲○○明知系爭房地無法辦理分割事宜,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向告訴人詐稱被告甲○○有辦法將系爭房地依其意思分割而過戶予伊及丁○○等情,使告訴人信以為真,乃將其身分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文件交付被告甲○○以憑辦理,而由被告甲○○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造告訴人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戊○○之不實內容,並將告訴人之印章蓋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等,持以行使向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陷於錯誤,將此虛偽不實之系爭房地買賣予以核准,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及丙○○、丁○○之權益。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後向地政事務所申辦過戶事宜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未論及,惟此與被告二人經起訴論罪之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分別有吸收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二人就上開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戊○○為圖己利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所生損害尚非輕微,被告甲○○僅負責辦理過戶事宜,涉案程度有異,惟念及被告戊○○與告訴人間係父子關係,血親情深,容有解決前開紛爭之可能,犯罪手段平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等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光 國
法 官 鍾 堯 航法 官 吳 崇 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