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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1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具 保 人 甲○○右具保人因被告涉犯加重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因涉犯加重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命以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甲○○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憑。嗣經本院傳喚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下午三時到庭應訊,並通知具保人通知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惟被告屆期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二紙及審判筆錄一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拘獲被告,並經本院裁定被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號,有刑事報告單一紙在卷可參。嗣經本院傳喚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到庭應訊,惟被告屆期未到庭應訊,有送達證書二紙及審判筆錄一紙在卷可參。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無法拘獲被告,有拘票、報告書各二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無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唐 敏 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加重搶奪等
裁判日期:2003-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