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B○○右列被告等因加重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五號),及移、第八七七七號、九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機車安全帽共計貳頂,偽造之拾肆紙讓渡書上,偽造之「陳曉芬」署押、指紋印共計各拾肆枚(每紙各壹收),均沒收。
B○○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機車安全帽共計貳頂,偽造之拾肆紙讓渡書上,偽造之「陳曉芬」署押、指紋印共計各拾肆枚(每紙各壹收),均沒收;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變造之地○○國民身分證上,B○○之照片壹幀,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機車安全帽共計貳頂,偽造之拾肆紙讓渡書上,偽造之「陳曉芬」署押、指紋印共計各拾肆枚(每紙各壹收),扣案變造之地○○國民身分證上,B○○之照片壹幀,均沒收。
事 實
一、㈠、甲○○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二八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染有毒癮,缺錢購買毒品,乃計劃以竊盜及騎車搶奪之方式,竊取及搶奪財物。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起,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晚上十時許止,連續於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先後三次竊得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一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行動電話手機,加以變賣,換取現金供已花用。另將所竊得之機車,供己代步及騎乘搶奪之用。㈡、甲○○、B○○二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晚上十時許止,連續於附表二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地點欄所示之地點,連續於如附表二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先後共計十六次共同以趁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行使於道路旁時,疏於防備之際,由甲○○(或B○○)負責騎乘其先前為供搶奪之用,所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贓車,搭載B○○(或甲○○),逼近上開被害人,再由B○○(或甲○○)以徒手之方式,搶奪該等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二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每次得手後,即將現金留存,供該二人朋分花用,另將行動電話持以變賣,換取現金供該二人朋分花用,其餘財物則任意丟棄。㈢、甲○○、B○○二人復為變賣該二人共同搶奪所得之行動電話手機,乃共同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起,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止,連續持二人共同搶奪所得行動電話手機,一同至由不知情之A○○所經營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之「青峰通信行」,先後共計十四次由甲○○負責在外接應,而由B○○進入店內,負責以在A○○所提供之讓渡書上,冒簽「陳曉芬」署押一枚,並冒蓋指紋印一枚之方式,偽造表示係由陳曉芬出售渠所有行動電話予A○○之私文書一紙。之後,再由B○○將該紙偽造之讓渡書之私文書,行使交付予A○○收執,憑以將其等共同搶奪所得行動電話手機,變賣換取現金,供二人朋分花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曉芬及A○○。㈣、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六時分許,甲○○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其父何聰明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五四六號機車,搭載B○○一同前往A○○所經營上開通信行,欲再次變賣二人共同搶奪所得行動電話手機之際,經A○○發現可疑,乃報警處理。隨經警據報前往,當場查獲甲○○、B○○二人,並扣得甲○○所有供與B○○共同犯搶奪罪所用之機車安全帽一頂,及B○○所有供與甲○○共同犯搶奪罪所用之機車安全帽一頂。之後,再為警循線逐一查知上情。
二、B○○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騎乘伊向不知情之何聰明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五四六號機車,於如附表三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三地點欄所示之地點,趁如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疏於防備之際,以徒手方式,搶奪該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三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將所搶得之現金留存,供己花用,其餘財物則任意丟棄。
三、㈠、1、B○○因竊盜案件遭通緝,為掩飾身分,脫免檢警查緝,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先於附表四編號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四編號一地點欄所示之地點,竊取地○○所有國民身分證一張。得手後,再將所竊得之上開國民身分證一張,連同伊之照片一幀,交付予「阿東」,由「阿東」負責以將地○○之照片,換貼為B○○之照片之方式,共同變造地○○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地○○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隨由「阿東」將該張變造之地○○國民身分證,交付予B○○,伺機使用。2、B○○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二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四編號二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侵入子○○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子○○所有如附表四編號二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為子○○發現,並自後追捕B○○。隨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子○○追捕至臺中市○○區○○○街○○○號前,適遇巡邏警員,而為警捕獲B○○,再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B○○所有供犯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照片一幀(已黏貼於變造之地○○國民身分證上)。㈡、B○○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三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四編號三地點欄所示之地點,竊取如附表四編號三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所有如附表四編號三所得財物欄之財物,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B○○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甘肅路交岔路口附近,不慎發生車禍,始為警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先後報請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㈠、1、訊據被告甲○○對於:曾於右揭時地,連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三次竊盜行為,及與被告B○○一同持搶奪所得行動電話手機,至被害人A○○所經營之上開通信行,再由其指示被告B○○冒用被害人陳曉芬之名義,偽簽讓渡書,並行使交付予被害人A○○,憑資變賣搶奪所得行動電話手機,換取現金花用。嗣與被告B○○一同為警在上開通信行查獲,並扣得上開證物之事實,坦承不諱。又對於:曾於右揭時地,連續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一,十三至十六所示之搶奪行為之事實,亦不否認,僅辯稱:均係其一人所為,被告B○○均未參與云云。另矢口否認有為如附表二編號八及十二號所示之搶奪犯行,辯稱:並未搶奪該二人云云。2、訊據被告B○○對於:曾於右揭時地,連續為如附表四所示之三次竊盜行為,另與案外人「阿東」共同為變造被害人地○○之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復與被告甲○○共同連續為如附表二編號五、十一、十三、十六所示之搶奪行為,及獨自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搶奪行為。又與被告甲○○一同至被害人A○○所經營之上開通信行,再由被告甲○○指示伊冒用被害人陳曉芬之名義,偽簽讓渡書,並行使交付予被害人A○○,憑資變賣搶奪所得行動電話手機,換取現金花用。嗣與被告甲○○一同為警在上開通信行查獲,並扣得上開證物之事實,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至十,十二、十四、十五所示之搶奪犯行,辯稱:並未參與該部分搶奪犯行云云。㈡、惟查:1、被告甲○○如附表一所示之三次竊盜犯行之自白部分,核與被害人丁○○、庚○○及壬○○等三人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六號偵查卷第四九頁、第一六九頁、第一八五頁)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六號偵查卷第五四頁、第一九五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2、被告等共同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自白部分,互核相符,並核與證人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六號偵查卷第二九頁、第二六二頁)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一紙,讓渡書共計十四紙分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六號偵查卷第五六頁、第六三頁至第七六頁可稽。是被告等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3、被告B○○如附表三所示之搶奪與如附表四所示之三次竊盜及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自白部分,核與被害人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七六號偵查卷第一三頁、第二○頁),被害人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七號偵查卷第一一頁、第三○頁),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述(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五號偵查卷一八頁),證人黃阿雪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七六號偵查卷第一二頁、第二○頁)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行車執照、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照片四幀分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七號偵查卷第一六頁、第一七頁、第二○頁、第二一頁,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分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五號偵查卷第二○頁、第三○頁可稽,復有變造之被害人地○○國民身分證一張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B○○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4、⑴、被告等共同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一,十三至十六所示之搶奪犯行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僅辯稱:係其一人所為,被告B○○並未參與云云。而被告B○○則坦承參與如附表二編號五、十一、十三、十六所示之搶奪犯行。被害人寅○○於警詢時,已明確指稱:係遭一男一女騎乘機車搶奪財物(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九四號偵查卷第一五頁)等語。被害人午○○、丑○○、黃○○、乙○○、己○○、宇○○、天○○、癸○○、巳○○、丙○○、及戊○○等十一人人分別於警詢時,及證人申○○於警詢時,亦均明確指稱:係遭一男一女(或二人)騎乘機車搶奪(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六號偵查卷第三七頁、第三九頁、第四二頁、第四六頁、第一七六頁、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四頁、第一八六頁、第一八七頁,第三二頁)等語。被害人寅○○、宇○○、黃○○、丑○○、午○○、乙○○、壬○○、己○○、天○○及丙○○等十人遭搶奪之行動電話手機,事後已由被告B○○持以變賣現金,有讓渡書七紙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六號偵查卷第六三頁、第六八頁至第七○頁、第七二頁、第七四頁、第七六頁可稽。此外,復為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在被告甲○○身上扣得被害人未○○遭搶之信用卡簽帳單一紙,統一發票二紙,在被告B○○身上扣得被害人戊○○遭搶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另在證人A○○所經營之上開通信行內,扣得被害人丙○○遭搶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有搜索扣押筆錄二紙分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六號偵查卷第五二頁、第五六頁可稽。如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之搶奪犯行,業據被告B○○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審理時,坦承亦有參與搶奪,核與被害人亥○○於警詢時之指述(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六號偵查卷第一九三頁)相符,由此足見被告甲○○供稱:上開搶奪部分係其一人所為,被告B○○並未參與云云,顯係迴護被告B○○之詞,尚無足取。而被告B○○徒言否認其中部分犯行,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⑵、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固均否認有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八、十二所示之搶奪犯行部分。然被告B○○於警詢時,已供承該部分犯行,係伊為被告甲○○共同所為(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六號偵查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等語。又被告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查獲時,曾自證人A○○所經營之上開通信行內,扣得由被告等持以變賣之被害人宙○○遭搶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有搜索扣押筆錄一紙分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六號偵查卷第五六頁可稽。另被害人辛○○、宙○○二人分別於警詢時,均明確指稱:係遭一男一女(或二人)騎乘機車搶奪(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六號偵查卷第三五頁、第四○頁)等語。且被害人天○○於警詢時,更指稱:在彼自後追捕被告等之過程中,被告等曾將被害人辛○○遭搶之皮包丟棄,為彼拾獲。被害人辛○○所有皮包已轉交由警方發還予被害人辛○○(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六號偵查卷第三八頁)等語。由此足見被告B○○事後翻異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取。而被告甲○○徒言否認犯行,亦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5、被告等共同冒用被害人陳曉芬之名義,偽造上開讓渡書之私文書,再將之行使交付予證人A○○,憑以變賣共同搶奪所得行動電話手機,換取現金。核其等所為,顯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陳曉芬及證人A○○。另被告B○○以換貼伊之照片之方式,變造被害人地○○之國民身分證。核伊所為,顯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地○○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6、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與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核被告B○○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B○○並未破壞被害人子○○之門鎖等情,業據被害人子○○於警詢時,指陳在卷(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五號偵查卷第一八頁),而認被告B○○所為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該部分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等就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搶奪及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部分,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B○○與案外人「阿東」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部分,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共同偽造署押之行為,乃係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如附表二所示之搶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又被告B○○先後所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搶奪、如附表四所示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再者,被告甲○○所犯連續竊盜與連續搶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較重之連續搶奪一罪。被告B○○所犯連續竊盜與變造國民身分證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較重之連續竊盜一罪。被告B○○所共犯連續搶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較重之連續搶奪一罪。被告B○○所犯連續搶奪與連續竊盜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二八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被告等共同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搶奪犯行,與被告B○○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搶奪犯行,及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等部分,因各與其等經公訴人起訴之其餘搶奪及竊盜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㈡、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被告甲○○國中畢業,被告B○○高中畢業,竟不思向上,圖謀不勞而獲之利益,致犯本罪。其等搶奪之犯罪手段非屬平和,其餘部分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實際犯罪所得尚非屬豐厚,犯罪期間非屬短期,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尚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非屬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B○○部分,定應執行之刑。㈢、扣案被告甲○○所有機車安全帽及被告B○○所有機車安全帽各一頂,各為該二人所有,且均供其等共同犯連續搶奪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變造之被害人地○○國民身分證上,被告B○○所有照片一幀,係被告B○○所有,供伊與案外人「阿東」共同犯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紙國民身分證其餘部分,係屬被害人地○○所有,並非屬被告B○○所有,且核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十四紙讓渡書之私文書上,偽造之「陳曉芬」署押、指紋印共計各十四枚(每紙各一枚),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十四紙偽造之讓渡書之私文書,因業經被告B○○行使交付予證人A○○,而已非被告等所有,經核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三、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五地點欄所示之地點,騎乘機車,共同以持刀(未據扣案)或徒手之方式,搶奪如附表五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五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等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加重搶奪罪嫌云云。㈡、惟查:1、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如附表五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等情為據。2、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搶奪之犯行,均辯稱:從未持刀搶奪等語。3、被告等被訴上開犯行部分,均僅有被害人之唯一指述,並無其他人證、書證或物證可資佐證,是該等被害人之指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準此,尚難徒以該等被害人之唯一指述,即率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4、茲因公訴人認被告等所共同涉犯之上開連續加重搶奪犯行部分,與其等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連續搶奪犯行部分,係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被告等被訴共同涉犯上開連續加重搶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九四號移送併案審理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被告等共同搶奪犯行,與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七六號移送併案審理之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被告B○○搶奪犯行,及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七號移送併案審理之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被告B○○竊盜犯行等部分,因各與被告等經公訴人起訴之其餘搶奪及竊盜犯行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 官 唐 敏 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甲○○竊盜部分):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 所 得 財 物 │備 註│├──┼────┼────┼───┼─────────┼────────┤│ 1 │九十一年│臺中市學│庚○○│①車號000-00│ ││ │八月九日│士路二五│ │ 八號重型機車一部│ ││ │十一時許│五號旁 │ │ │ │├──┼────┼────┼───┼─────────┼────────┤│ 2 │九十一年│臺中市大│壬○○│①行動電話一支(三│ ││ │十月二十│雅路二一│ │ 三一○型諾基亞,│ ││ │八日十八│九號前 │ │ 序號:三五○一○│ ││ │時許 │ │ │ 00000000│ ││ │ │ │ │ 六二) │ │├──┼────┼────┼───┼─────────┼────────┤│ 3 │九十一年│臺中市西│丁○○│①車號000-00│ ││ │十一月七│屯區天水│ │ 六號重型機車一部│ ││ │日二十二│西二街二│ │ │││ │時許 │六號前 │ │ │ │└──┴────┴────┴───┴─────────┴────────┘附表二(被告甲○○、B○○二人共同搶奪部分):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 所 得 財 物 │備 註│├──┼────┼────┼───┼─────────┼────────┤│ 1 │九十一年│臺中市河│寅○○│①皮包一只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十月一日│南路二段│ │②現金三千元 │七六九四號移送併││ │十四時三│與青海路│ │③身分證一張 │案審理 ││ │十分許 │口 │ │④健保卡一張 │ ││ │ │ │ │⑤老人會員證一張 │ ││ │ │ │ │⑥百事達承租卡一張│ ││ │ │ │ │⑦行動電話一支(三│ ││ │ │ │ │ 三一○型諾基亞,│ ││ │ │ │ │ 序號:三五○一四│ ││ │ │ │ │ 00000000│ ││ │ │ │ │ 四六) │ │├──┼────┼────┼───┼─────────┼────────┤│ 2 │九十一年│臺中市市│午○○│①皮包一只 │ ││ │十月二十│府路與民│ │②現金六千元 │ ││ │四日九時│生路口 │ │③金融卡二張 │ ││ │許 │ │ │④信用卡一張 │ ││ │ │ │ │⑤存摺二本 │ ││ │ │ │ │⑥印鑑三枚(午○○│ ││ │ │ │ │ 、何枚玲、李瑤瑩│ ││ │ │ │ │ ) │ ││ │ │ │ │⑦身分證一張 │ ││ │ │ │ │⑧黃碧絹行照一張 │ ││ │ │ │ │⑨行動電話一支(三│ ││ │ │ │ │ 三一○型諾基亞,│ ││ │ │ │ │ 序號:三五○一四│ ││ │ │ │ │ 00000000│ ││ │ │ │ │ ○○) │ │├──┼────┼────┼───┼─────────┼────────┤│ 3 │九十一年│臺中市崇│丑○○│①皮包一只 │ ││ │十月二十│德路省三│ │②現金一千元 │ ││ │四日二十│國小旁 │ │③身分證一張 │ ││ │二時三十│ │ │④駕照一張 │ ││ │分許 │ │ │⑤行動電話一支(序│ ││ │ │ │ │ 號:四四九一九二│ ││ │ │ │ │ 00000000│ ││ │ │ │ │ 三) │ │├──┼────┼────┼───┼─────────┼────────┤│ 4 │九十一年│臺中市大│黃○○│①皮包一只 │ ││ │十月二十│墩六街與│ │②現金約三千元 │ ││ │五日十八│大進街口│ │③行動電話一支(A│ ││ │時四十五│ │ │ REA型三菱,序│ ││ │分許 │ │ │ 號:三三二○六二│ ││ │ │ │ │ 00000000│ ││ │ │ │ │ 八) │ ││ │ │ │ │④駕照一張 │ ││ │ │ │ │⑤信用卡一張 │ │├──┼────┼────┼───┼─────────┼────────┤│ 5 │九十一年│臺中市青│乙○○│①皮包一只 │ ││ │十月二十│海路與上│ │②現金一千八百元 │ ││ │六日十八│石路口 │ │③行動電話二支(八│ ││ │時三十分│ │ │ 二一○型諾基亞,│ ││ │許 │ │ │ 序號:四四八九○│ ││ │ │ │ │ 00000000│ ││ │ │ │ │ ○一、三星) │ ││ │ │ │ │④行照一張 │ ││ │ │ │ │⑤駕照一張 │ ││ │ │ │ │⑥身分證一張 │ │├──┼────┼────┼───┼─────────┼────────┤│ 6 │九十一年│臺中市陝│己○○│①皮包一只 │ ││ │十月二十│西路與漢│ │②現金五百元 │ ││ │八日十八│口路口 │ │③信用卡五張 │ ││ │時許 │ │ │④金融卡一張 │ ││ │ │ │ │⑤汽車駕照一張 │ ││ │ │ │ │⑥身分證一張 │ ││ │ │ │ │⑦行動電話一支(T│ ││ │ │ │ │ 一九一型摩托羅拉│ ││ │ │ │ │ ,序號:四四九二│ ││ │ │ │ │ 00000000│ ││ │ │ │ │ 四七○) │ │├──┼────┼────┼───┼─────────┼────────┤│ 7 │九十一年│臺中市文│宇○○│①皮包一只 │ ││ │十月底某│心路與山│ │②現金七千元 │ ││ │二十一時│西路口 │ │③行動電話一支(八│ ││ │許 │ │ │ 二五○型諾基亞,│ ││ │ │ │ │ 序號:三五○一四│ ││ │ │ │ │ 00000000│ ││ │ │ │ │ 五一) │ ││ │ │ │ │④駕照一張 │ ││ │ │ │ │⑤身分證一張 │ ││ │ │ │ │⑥信用卡一張 │ ││ │ │ │ │⑦金融卡一張 │ │├──┼────┼────┼───┼─────────┼────────┤│ 8 │九十一年│臺中市南│辛○○│①黑色環保袋一個 │ ││ │十月三十│屯路與忠│ │②臺中市票據交換所│ ││ │日十八時│明南路口│ │ 員工薪資明細表 │ ││ │許 │ │ │③月平均工資表 │ ││ │ │ │ │④公、勞、健保名冊│ ││ │ │ │ │⑤計算機一臺 │ ││ │ │ │ │⑥加班表 │ │├──┼────┼────┼───┼─────────┼────────┤│ 9 │九十一年│臺中市公│天○○│①牛仔布料手提包一│ ││ │十月三十│益路與華│ │ 只 │ ││ │日十九時│美街口 │ │②現金一千七百餘元│ ││ │許 │ │ │③行動電話一支(A│ ││ │ │ │ │ 二八八型三星牌,│ ││ │ │ │ │ 序號:三五○一二│ ││ │ │ │ │ 00000000│ ││ │ │ │ │ 五○) │ ││ │ │ │ │④化妝包 │ ││ │ │ │ │⑤信用卡一張 │ ││ │ │ │ │⑥金融卡三張 │ ││ │ │ │ │⑦身分證一張 │ ││ │ │ │ │⑧健保卡一張 │ │├──┼────┼────┼───┼─────────┼────────┤│ │九十一年│臺中市自│癸○○│①皮包一只 │ ││ │十一月二│由路一段│ │②行動電話一支(O│ ││ │日十五時│大同國小│ │ T-七○一型阿爾│ ││ │三十分許│前 │ │ 卡特) │ ││ │ │ │ │③現金七百餘元 │ ││ │ │ │ │④身分證一張 │ ││ │ │ │ │⑤駕照一張 │ ││ │ │ │ │⑥行照一張 │ ││ │ │ │ │⑦金融卡二張 │ │├──┼────┼────┼───┼─────────┼────────┤│ │九十一年│臺中市永│巳○○│①黑色環保袋一個 │ ││ │十一月五│興街與健│ │②行動電話一支 │ ││ │日九時許│行路口 │ │③現金約幾百元 │ ││ │ │ │ │④衣服 │ ││ │ │ │ │⑤空白發票一本 │ │├──┼────┼────┼───┼─────────┼────────┤│ │九十一年│臺中市西│宙○○│①黑色手提包一只 │ ││ │十一月五│屯路與民│ │②金融卡一張 │ ││ │日二十一│權路口 │ │③健保卡一張 │ ││ │時十分許│ │ │④現金一千元 │ ││ │ │ │ │⑤英文課本二本 │ ││ │ │ │ │⑥行動電話一支( │ ││ │ │ │ │ P七六八九型摩托│ ││ │ │ │ │ 羅拉,序號:四四│ ││ │ │ │ │ 00000000│ ││ │ │ │ │ ○四九三七) │ │├──┼────┼────┼───┼─────────┼────────┤│ │九十一年│臺中市嶺│丙○○│①皮包一只 │ ││ │十一月八│東路與南│ │②現金三百元 │ ││ │日二十時│屯路三段│ │③金融卡二張 │ ││ │五分許 │路口 │ │④身分證一張 │ ││ │ │ │ │⑤駕照一張 │ ││ │ │ │ │⑥行動電話一支(八│ ││ │ │ │ │ 三一○型諾基亞,│ ││ │ │ │ │ 序號:三五○六○│ ││ │ │ │ │ 00000000│ ││ │ │ │ │ 一六) │ │├──┼────┼────┼───┼─────────┼────────┤│ │九十一年│臺中市健│未○○│①皮包一只 │ ││ │十一月十│行路與華│ │②現金二千元 │ ││ │日十九時│中街口 │ │③金融卡三張 │ ││ │十分許 │ │ │④信用卡二張 │ ││ │ │ │ │⑤行動電話一支(T│ ││ │ │ │ │ 一八九型摩托羅拉│ ││ │ │ │ │ ) │ ││ │ │ │ │⑥簽帳單一紙 │ ││ │ │ │ │⑦發票二紙 │ │├──┼────┼────┼───┼─────────┼────────┤│ │九十一年│臺中市西│戊○○│①藍色皮包一只 │ ││ │十一月十│屯路與甘│ │②行動電話一支( │ ││ │日二十時│州五街口│ │ 三三一○型諾基亞│ ││ │許 │ │ │ ,序號:三五○○│ ││ │ │ │ │ 00000000│ ││ │ │ │ │ 六八四) │ ││ │ │ │ │③金融卡一張 │ ││ │ │ │ │④信用卡一張 │ ││ │ │ │ │⑤李朝景身分證一張│ ││ │ │ │ │⑥現金七千元 │ │├──┼────┼────┼───┼─────────┼────────┤│ │九十一年│臺中市西│亥○○│①咖啡色束口帶一個│ ││ │十一月十│屯區文心│ │②現金二千六百元 │ ││ │日二十二│路三段一│ │③金融卡一張 │ ││ │時許 │二四號前│ │④李丞言健保IC卡│ ││ │ │ │ │ 一張 │ │└──┴────┴────┴───┴─────────┴────────┘附表三:(B○○搶奪部分)┌──┬────┬────┬───┬─────────┬────────┐│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 所 得 財 物 │備 註│├──┼────┼────┼───┼─────────┼────────┤│ 1 │九十二年│臺中市寧│酉○○│①皮包一只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三月五日│漢街與寧│ │②身分證一張 │九五七六號移送併││ │十九時許│漢一街口│ │③金融卡三張 │案審理 ││ │ │ │ │④健保卡一張 │ ││ │ │ │ │⑤機車駕照一張 │ ││ │ │ │ │⑥汽車駕照一張 │ ││ │ │ │ │⑦金石堂禮卷二張(│ ││ │ │ │ │ 共值一千元) │ ││ │ │ │ │⑧現金一萬元 │ │└──┴────┴────┴───┴─────────┴────────┘附表四:(B○○竊盜部分)┌──┬────┬────┬───┬─────────┬────────┐│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 所 得 財 物 │備 註│├──┼────┼────┼───┼─────────┼────────┤│ 1 │九十二年│臺中市西│地○○│①國民身分證一紙 │ ││ │二月下旬│屯區漢成│ │ │ ││ │某日 │街三七號│ │ │ │├──┼────┼────┼───┼─────────┼────────┤│ 2 │九十二年│臺中市北│子○○│①黑色大皮包一只 │ ││ │三月十二│屯區后庄│ │②黑色小皮包二只 │ ││ │日十六時│二街一一│ │③行動電話一支( │ ││ │二十分許│三號 │ │ 摩托羅拉) │ ││ │ │ │ │④現金一百元 │ │├──┼────┼────┼───┼─────────┼────────┤│ 3 │九十二年│臺中市北│卯○○│①車號000-0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三月二十│屯區陳平│ │ 四五號重型機車一│八七七七號移送併││ │三日十時│路六○巷│ │ 部 │案審理 ││ │許 │十五號樓│ │ │ ││ │ │下 │ │ │ │└──┴────┴────┴───┴─────────┴────────┘附表五(甲○○、B○○二人涉嫌共同搶奪部分):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 所 得 財 物 │備 註│├──┼────┼────┼───┼─────────┼────────┤│ 1 │九十一年│臺中市北│辰○○│①藍色手提包一只 │被害唯一指述,且││ │九月十六│區育才北│ │②現金八千五百元 │指述:係遭持刀強││ │日三時許│路七七號│ │③行動電話一支(G│盜,而非搶奪。 ││ │ │前 │ │ D-九○型國際牌│ ││ │ │ │ │ ) │ ││ │ │ │ │④金融卡三張 │ ││ │ │ │ │⑤信用卡三張 │ ││ │ │ │ │⑥身分證一張 │ ││ │ │ │ │⑦汽車駕照一張 │ │├──┴────┴────┴───┴─────────┴────────┤│ 2 │九十一年│臺中市北│玄○○│①黑色背包一個 │被害人唯一指述,││ │十月十四│屯區北興│ │②現金四千元 │且指述:係遭持刀││ │日九時十│里十四鄰│ │③行動電話一支(摩│搶奪。 ││ │分許 │三光巷六│ │ 托羅拉) │ ││ │ │四弄二五│ │④身分證一張 │ ││ │ │號前 │ │⑤駕照一張 │ │├──┼────┼────┼───┼─────────┼────────┤│ 3 │九十一年│臺中市北│戌○○│①草綠色背包一個 │被害人唯一指述 ││ │十一月八│平路與山│ │②現金一萬元 │ ││ │日二十時│西路口 │ │③行動電話一支(諾│ ││ │許 │ │ │ 基亞) │ ││ │ │ │ │④身分證一張 │ ││ │ │ │ │⑤護照M本 │ ││ │ │ │ │⑥臺胞證一本 │ ││ │ │ │ │⑦太陽眼鏡一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