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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係址設臺中市○○○路○○○號一一樓之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訊公司)之會計,而乙○○(起訴書誤載為高明駿)則為時訊公司之股東兼顧問,二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緣乙○○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與丙○○交往之時起,即因工作繁忙,且信賴丙○○,遂將其所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下稱中國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丙○○保管,並委託丙○○代為處理繳納保險費、新台幣(下同)十餘萬元之小額生活雜支及將系爭帳戶之存款轉存至其在中國商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以利支付票款等事宜。詎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七月十九日,在未得乙○○同意下,向時訊公司董事長甲○○訛稱乙○○急需用錢為由,以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方式,先使不知情之甲○○將時訊公司及甲○○之印章蓋印於借款支用書上,再交由丙○○持向中國商銀支借款項,並使中國商銀不知情之人員將時訊公司及高明駿共同向中國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萬元額度中,撥出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金額共二百萬元等借款至系爭帳戶內,丙○○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方法,至設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二五七號中國商銀提領現款,使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款項予丙○○,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國商銀對存戶管理之正確性。丙○○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止(詳細時間如附表編號一、三、五、六所示),明知未經乙○○之授權,竟盜用其所保管之乙○○印章,以乙○○名義連續偽造借款支用書,再向中國商銀提出貸款申請而予以行使,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陸續將如附表編號一、三、

五、六所示共計五百零五萬元之借款,撥入系爭帳戶內,丙○○隨即於如附表編號一、三、五、六所示之時間,在設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二五七號之中國商銀,連續偽造系爭帳戶存款取款憑條,並交付中國商銀櫃檯人員以為行使,使該銀行人員陷於錯誤,連續給付如附表編號一、三、五、六所示之款項,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國商銀對存戶管理之正確性。而丙○○於取得該款項後,除為掩人耳目而於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方式,將部分款項存入乙○○系爭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作為清償乙○○積欠中國商銀之借款債務及支付票款外(存入之款項數額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悉數將其他提領之款項共三百三十九萬六千八百元花用殆盡。嗣丙○○即於九十年九月間離職,而高明駿於九十年底自中國大陸地區返台,經查閱系爭帳戶款項支用明細及詢問甲○○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乙○○名義填具借款支用書向中國商銀辦理借款事宜,並在銀行撥款後,再以乙○○所交付保管之印章填具存款取款憑條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曾代乙○○支付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連續詐欺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自八十四年間與乙○○交往時起,即代乙○○保管印章、存摺,並代乙○○處理一切款項之支借、提領事宜,所為一切借款、取款事宜,均係依乙○○之指示辦理,並無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並有借款支用書、時訊公司轉帳傳票、系爭帳戶查詢明細表、存款取款憑條及放款明細分戶帳等附卷可稽,則被告供稱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乙○○名義填具借款支用書後,由甲○○向中國商銀或由被告本人向中國商銀辦理借款事宜,並在銀行撥款入乙○○之系爭帳戶後,再以乙○○所交付保管之印章填具存款取款憑條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曾代乙○○支付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款項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二)證人甲○○於偵查中係結證稱:時訊公司之不動產所有權是乙○○與時訊公司共有,乙○○可以透過被告丙○○向其調用時訊公司向銀行辦理之抵押貸款,額度為五百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五頁),已足認由被告丙○○出面告知證人甲○○,即可以乙○○之名義向銀行支借五百萬元以內之款項之情,是告訴人指稱被告係假借其名義向甲○○謊稱其需支借款項使用,致甲○○於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時間,向中國商銀貸款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款項,中國商銀於審核借款支用書後即將該款項撥入乙○○系爭帳戶中一節,尚非無據。而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是他(指告訴人高明駿)叫我去領錢的,領出來的錢,部分是要還我的貸款,約三百多萬元」、「共領三百四十五萬元」、「(貸款那麼多錢作何用途?)乙○○說要幫我還房貸」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頁、第三九頁),然由被告提領現款時所填具上揭中國商銀存款取款憑條之金額觀之,被告提領之數額共計七百零七萬七千八百元,而非被告所稱之三百多萬元;又若扣除被告代告訴人乙○○清償之貸款三百六十萬元及支付票款八萬一千元後,應尚有三百三十九萬六千八百元,亦與三百四十五萬元不符,則被告辯稱其提領上揭款項均係經過告訴人指示為之,且告訴人亦同意其將其中提領之部分款項作為清償被告自己房屋貸款一節,顯屬不實。另被告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六月二十二日各以告訴人乙○○名義辦理貸款一百四十五萬元、一百三十萬元(該二筆貸款係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辦理)、八十五萬元,並分別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即提領一百四十五萬元、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即提領一百三十萬元、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提領八十五萬元,且迄同年五月三十日代告訴人清償貸款一百三十萬元、迄同年八月二日代告訴人清償貸款一百四十五萬元、迄同年九月三日代告訴人清償貸款八十五萬元,而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九月三日各代告訴人清償一百四十五萬元、八十五萬元之時,復另再以告訴人名義貸款二百三十萬元、四十五萬元,並各於同日提領殆盡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上揭借款支用書、存款取款憑條足稽,被告若真係依告訴人指示向中國商銀辦理借貸、清償事宜,何以須於八月二日、九月三日清償該二筆一百四十五萬元、八十五萬元貸款之時,復以告訴人名義借貸二百三十萬元、四十五萬元,並隨即提領該二筆款項?顯見被告所為顯與一般借貸清償之程序有違,堪認被告上揭代告訴人清償借款之情,顯係事後掩飾犯行之行為,是告訴人指稱未曾指示被告代為辦理貸款、清償等事宜,亦未同意被告提領所貸得之現款等語,應與常理無違。

(三)又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與其弟陳瑞慶商談締約,將位於臺中市○○區○○段0四九八之一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地段0六三二九建號等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二百八十萬元之價格出賣予陳瑞慶,價金中除訂金十萬元係以現金支付外,其餘三期分期款均由陳瑞慶以電匯方式匯入被告在中國商銀南台中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內,並已於同年七月五日辦理移轉登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認無訛,核與證人陳瑞慶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與建物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人陳瑞慶親書之匯款委託書、被告所有之中國商銀帳戶存摺暨明細表及證人陳瑞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明細表等附卷足憑。由被告當時之房屋貸款尚有三百二十五萬元觀之(有借款申請書附於偵查卷第五二頁),告訴人若真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借款並供清償被告供稱之房屋貸款三百餘萬元,則被告又何須以低於房屋貸款之價格賤價出售系爭房地予證人陳瑞慶,而僅得款二百八十萬元?況系爭房地於九十年七月五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被告僅自告訴人帳戶中提領三筆借款(各為一百四十五萬元、一百三十萬元、八十五萬元),扣除為掩飾犯行而代告訴人清償之一百三十萬元後,僅得款二百三十萬元,告訴人又何來同意被告提領三百多萬元代為清償被告之房屋貸款?再參以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問:九十年六月妳弟弟交付房屋買賣價金,給妳還貸款之後,又為何還陸續提領乙○○帳戶八十五萬元、七十二萬元、二百三十萬元、四十五萬元等四筆錢?)我花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九五頁),益徵被告辯稱告訴人確實同意被告將上揭提領之借款作為清償其房屋貸款云云,非屬真實,則告訴人指稱被告未得其同意即向中國商銀支借款項,並提領花用等情,應足認定。

(四)再者,告訴人乙○○迄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尚積欠中國商銀長期房屋擔保放款三百六十八萬零一百五十二元,此有中國商銀放款明細分戶帳一份在卷可稽,縱認告訴人曾同意被告代為提款,然豈有不先解決本身原有之貸款餘額,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九月三日間,增加短期擔保借貸數額達七百餘萬元,而先代被告清償房屋貸款三百餘萬元之理?顯見被告所辯所提領之部分款項用以清償其自己之房屋貸款係經由告訴人同意云云,顯不符常情。另雖依證人即被告友人林美麗於偵查中之證言及卷附被告偵查中所提出之錄音帶暨譯文、簽帳單、統一發票等,固足認告訴人曾同意被告代為領取款項花用,然觀之告訴人自九十年五月間至同年九月間之系爭帳戶明細表,可知該帳戶除被告辦理本件貸款外,其餘存入、支出及結存之金額均不超過十四萬元,故此僅足說明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內,對一般日常生活花費,彼此互通有無,以及因告訴人經濟力較佳,故授權被告得以提領小額之款項花用等情,尚難憑此遽論告訴人同意被告可以其名義自行申貸上百萬元之鉅額借款,並提領花用。況被告所提領出之款項實非供清償被告上開房屋貸款所用,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上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丙○○假冒乙○○之名義,盜用乙○○所交付代為保管之印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支用書後,持向中國商銀提出辦理支借款項之申請手續,並填具取款存款憑條,使該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領取現款,已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國商銀對存戶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盜用印章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款項達七百零七萬七千八百元,惟期間曾存入三百六十八萬一千元至告訴人帳戶以清償告訴人支借款及票款,及犯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羅 智 文法 官 王 世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 │所用詐欺之方式 │詐得之金額(新台│備註 ││ │ │ │幣) │ │├──┼──────┼──────────┼────────┼─────┤│一 │九十年五月二│盜用乙○○所交付保管│一百四十五萬元 │為掩飾犯行││ │十九日 │之印章,在中國商銀之│ │,已於九十││ │ │借款支用書「申請借款│ │年八月二日││ │ │人」欄上蓋章,而偽造│ │,將一百四││ │ │借款支用書,並將該支│ │十五萬元存││ │ │用書交予銀行行使,使│ │入乙○○之││ │ │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 │上揭存款帳││ │ │誤以為乙○○欲借款一│ │戶,作為清││ │ │百四十五萬元,而將一│ │償乙○○該││ │ │百四十五萬元撥入高銘│ │筆借款之用││ │ │駿在該行所開立帳號0│ │。 ││ │ │0000000000│ │ ││ │ │號之帳戶內;丙○○旋│ │ ││ │ │於同日,再盜用乙○○│ │ ││ │ │上開印章,而偽造該銀│ │ ││ │ │行存款取款憑條交付該│ │ ││ │ │銀行不知情之人員,使│ │ ││ │ │該銀行人員陷於錯誤,│ │ ││ │ │而提領一百四十五萬元│ │ ││ │ │。 │ │ ││ │ │ │ │ │├──┼──────┼──────────┼────────┼─────┤│二 │九十年五月二│向時訊公司董事長高國│一百三十萬元 │為掩飾犯行││ │十九日 │智佯稱乙○○需款支用│ │,已於九十││ │ │,使不知情之甲○○將│ │年五月三十││ │ │時訊公司及甲○○之印│ │日,先後將││ │ │章蓋印於借款支用書上│ │一百一十萬││ │ │,再交由丙○○持向中│ │元、十萬元││ │ │國商銀借款,中國商銀│ │、十萬元存││ │ │隨即撥款一百三十萬元│ │入乙○○之││ │ │至乙○○右揭帳戶內,│ │上揭存款帳││ │ │丙○○旋於同年五月三│ │戶,作為清││ │ │十日,盜用乙○○上開│ │償乙○○該││ │ │印章,偽造該銀行存款│ │筆借款之用││ │ │取款憑條交付該銀行不│ │。 ││ │ │知情之人員陷於錯誤,│ │ ││ │ │而提領一百三十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九十年六月二│盜用乙○○所交付保管│八十五萬元 │為掩飾犯行││ │十二日 │之印章,在中國商銀之│ │,已於九十││ │ │借款支用書「申請借款│ │年九月三日││ │ │人」欄上蓋章,而偽造│ │,將八十五││ │ │借款支用書,並將該支│ │萬元存入高││ │ │用書交付銀行,使該銀│ │銘駿之上揭││ │ │行不知情之承辦人誤以│ │存款帳戶,││ │ │為乙○○欲借款八十五│ │作為清償高││ │ │萬元,而將八十五萬元│ │銘駿該筆借││ │ │撥入乙○○在該行所開│ │款之用。 ││ │ │立帳號0000000│ │ ││ │ │一八八六號之帳戶內;│ │ ││ │ │丙○○旋於同年六月二│ │ ││ │ │十六日日,再盜用高銘│ │ ││ │ │駿上開印章,而偽造該│ │ ││ │ │銀行存款取款憑條交付│ │ ││ │ │該銀行不知情之人員,│ │ ││ │ │使該銀行人員陷於錯誤│ │ ││ │ │,而提領八十五萬元。│ │ ││ │ │ │ │ ││ │ │ │ │ │├──┼──────┼──────────┼────────┼─────┤│四 │九十年七月十│向時訊公司董事長高國│七十二萬七千八百│ ││ │九日 │智佯稱乙○○需款支用│元 │ ││ │ │,使不知情之甲○○將│ │ ││ │ │時訊公司及甲○○之印│ │ ││ │ │章蓋印於借款支用書上│ │ ││ │ │,再交由丙○○持向中│ │ ││ │ │國商銀借款,中國商銀│ │ ││ │ │隨即撥款七十萬元至高│ │ ││ │ │銘駿右揭帳戶內,陳琦│ │ ││ │ │芬旋於同日,再盜用高│ │ ││ │ │銘駿上開印章,而偽造│ │ ││ │ │該銀行存款取款憑條交│ │ ││ │ │付該銀行不知情之人員│ │ ││ │ │陷於錯誤,而提領高銘│ │ ││ │ │駿帳戶內之款項七十二│ │ ││ │ │萬七千八百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 │九十年八月二│盜用乙○○所交付保管│二百三十萬元 │ ││ │日 │之印章,在中國商銀之│ │ ││ │ │借款支用書「申請借款│ │ ││ │ │人」欄上蓋章,而偽造│ │ ││ │ │借款支用書,並將該支│ │ ││ │ │用書交付銀行,使該銀│ │ ││ │ │行不知情之承辦人誤以│ │ ││ │ │為乙○○欲借款二百三│ │ ││ │ │十萬元,而將二百三十│ │ ││ │ │萬元撥入乙○○在該行│ │ ││ │ │所開立帳號0四四一0│ │ ││ │ │00一八八六號之帳戶│ │ ││ │ │內;丙○○旋於同日,│ │ ││ │ │再盜用乙○○上開印章│ │ ││ │ │,而偽造該銀行存款取│ │ ││ │ │款憑條交付該銀行不知│ │││ │ │情之人員,使該銀行人│ │ ││ │ │員陷於錯誤,而提領二│ │ ││ │ │百三十萬元。 │ │ ││ │ │ │ │ │├──┼──────┼──────────┼────────┼─────┤│六 │九十年九月三│盜用乙○○所交付保管│四十五萬元 │為掩飾犯行││ │日 │之印章,在中國商銀之│ │,曾於九十││ │ │借款支用書「申請借款│ │年六月二十││ │ │人」欄上蓋章,而偽造│ │六日、八月││ │ │借款支用書,並將該支│ │三十日、九││ │ │用書交付銀行,使該銀│ │月三日,各││ │ │行不知情之承辦人誤以│ │將五萬元、││ │ │為乙○○欲借款四十五│ │、一萬一 ││ │ │萬元,而將四十五萬元│ │千元、二萬││ │ │撥入乙○○在該行所開│ │元存入高銘││ │ │立帳號0000000│ │駿之中國商││ │ │一八八六號之帳戶內;│ │銀支票存款││ │ │丙○○旋於同日,再盜│ │帳戶,作為││ │ │用乙○○上開印章,而│ │支付乙○○││ │ │偽造該銀行存款取款憑│ │票款之用。││ │ │條交付該銀行不知情之│ │ ││ │ │人員,使該銀行人員陷│ │ ││ │ │於錯誤,而提領四十五│ │ ││ │ │萬元。 │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