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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丁○○右 二 被 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丁○○、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己○○係「臺灣省農林廳農業試驗所」(現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以下簡稱「農試所」)農業經濟組(現改制為農業經濟系)助理研究員(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底升任為副研究員),於八十四年下半年,被告己○○職司農經組代理組長期間,簽奉「農試所」所長核可後,自八十四年底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之間,負責承辦「農試所」有關「蔬菜消費行為之研究」計劃(以下簡稱本計劃)之主持、問卷設計、資料蒐集、分析研究、製作結論報告,及經辦本計劃紀念品採購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本計劃研究經費為新臺幣(以下同)五十萬元,須實際使用於出席費、調查費、審表費、資料處理費、採購紀念品等項目上,憑具據實核銷;被告丁○○為設於南投縣○○鎮○○街一百三十一號「金華贈品商行」之負責人(七十九年至八十八年間),被告庚○○為設於臺中市○○街○○○號二樓之二「日陞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陞公司」)之負責人(七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皆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商業。

二、上開「蔬菜消費行為之研究」計劃乃委託臺中市忠孝國小(當時之校長為陳漢基,為被告己○○之公公)協助執行調查之工作(包括支出單據核銷之會計作業);計劃實施內容為以書面問卷八百份方式,對居住於臺中市之一般家庭進行調查,抽樣方式以臺中市八個行政區為副母體,第一階段以學校為抽樣單位,第二階段以校內班級為抽樣單位,而選擇臺中市忠孝、立人、大仁、信義、光復、仁愛、鎮平、臺中國小共八所學校,每校挑選二個班級、每班級四十五份,由班級老師(為調查人)將書面問卷轉交給學生帶回由家長填寫後繳回學校(校長為審表人),再由忠孝國小人員負責收齊問卷,交回給「農試所」農經組,共計完成七百二十份,不足之八十份書面問卷則由被告己○○分配予「農試所」其他同事或其親友領取後進行調查、審查,完成後直接交予被告己○○,其後再由「農試所」其他同事以人工將問卷內容資料登錄電腦中進行建檔;該計劃之調查人每完成一份問卷可領調查費一百五十元、審表人每審查一份問卷可領審查費五十元、資料登錄人每完成一份問卷登錄可領資料登錄費一百元,須先由負責調查、審表或資料登錄之工作人員將相關領據填好後,交予臺中市忠孝國小出納組王小瓏;紀念品(「蔬菜月曆」)採購部分乃由被告己○○自行向臺灣區農業合作社聯合社(以下簡稱「農聯社」)辦理後,將統一發票交予王小瓏,由王小瓏將相關領據彙整、粘貼於「單據粘存單」,逐級陳由事務組組長賴火炎、總務主任林善樑、會計員李美月、校長陳漢基報准核銷,再將相關款項匯撥、支付予調查、審表、資料輸入處理之工作人員或開具統一發票之營業單位;而參與、協助該計劃之事(庶)務、調查、審表之工作人員,與填寫書面問卷者,均可獲贈「蔬菜月曆」紀念品一或數份不等。

三、詎被告己○○乃萌生圖自己與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利用主管、承辦本計劃之職務上機會,連續為左列之不法詐欺行為,共計圖得不法利益或財物十五萬九千元:

㈠、「蔬菜消費行為之研究」計劃實際完成書面問卷八百餘份,其中七百二十份係由臺中市忠孝國小等八所學校協助完成(調查、審查),另八十餘份則係由「農試所」人員甲○○、乙○○、辛○○、丙○○(各完成十份)與被告己○○之妹戊○○(完成四十四份)等人協助完成調查,嗣由甲○○、乙○○二人協助完成審查,其後,復由甲○○、乙○○、辛○○、丙○○協助以人工將問卷內容資料登錄電腦中進行建檔,總計得報請核銷八百份調查費十二萬元、審查費四萬元、資料登錄費八萬元。被告己○○明知其弟媳趙靜宜實際未協助製作本計劃書面問卷之調查,不得支領調查費用,惟因甲○○、乙○○、辛○○、丙○○乃農試所人員,為求避嫌,不宜以自身名義額外支領本計劃之經費,勻出四十份調查費計六千元,乃為圖得不法利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將其所製作之「趙靜宜收到「蔬菜消費行為之研究」調查費六千元」、「戊○○收到「蔬菜消費行為之研究」調查費六千元」、「宋文明(乃乙○○之父,乙○○實際參與書面問卷之調查、審查、資料登錄)收到「蔬菜消費行為之研究」審表費四千元」領據三紙,交予不知情之王小瓏,並向王小瓏詐稱該三人為中興大學人員協助問卷之調查、審查,致王小瓏不知有偽乃在該三份領據上填載不實之「中興大學四十份」或「中興大學八十份」字樣,再將該三紙領據粘貼於「忠孝國小支出(收入)憑證粘存單」上而行使之,逐級陳報核銷,據此分別簽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臺中市西區忠孝國小」帳戶、票號:「LB─0000000、LB0000000與票號不詳」、面額:「六千元、六千元、四千元」、發票日期:「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日期不詳」之臺中市市庫專戶存款支票共三紙以支付「趙靜宜」、「戊○○」與「宋文明」之調查費共計一萬二千元、審表費四千元;其後,戊○○持二紙支票(LB0000000、LB0000000)向臺中市第八信信用合作社北屯分社(現更名為誠泰銀行松竹分行)提示兌領,致詐領得一萬六千元。

㈡、Ⅰ:被告己○○、丁○○二人均明知被告己○○、或「農試所」、或臺中市忠孝國小實際並未向「金華贈品商行」採購「鋼珠筆」或任何等值物品,乃基於意圖使被告己○○、丁○○以詐術獲取不法利益、偽造會計憑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丁○○以「金華贈品商行」名義出具不實內容之採購物品款項之統一發票一張(發票日期:八十四年十一月、買受人:臺中市忠孝國小、發票號碼:AJ00000000、品名:鋼珠筆、數量:八百支、單價:五十元、金額:四萬元)交付予被告己○○,再由被告己○○誆稱為本計劃採購紀念品之憑單而交付予不知情之王小瓏,致王小瓏陷於錯誤而將該張發票粘貼於「忠孝國小支出(收入)憑證粘存單」上,做為核銷本計劃經費之憑證,逐級陳報核銷,據此簽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臺中市西區忠孝國小」帳戶、票號:LB0000000、面額:四萬元、發票日期: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之臺中市市庫專戶存款支票共一紙以支付「金華贈品商行」採購費四萬元;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九日持該紙支票向亞太商業銀行(已更名為復華銀行)草屯分行「金華贈品商行」帳戶(帳號二一─0四六八八─九)提示兌領,翌日,即將全額提領而朋分之,致令被告己○○、丁○○共同獲有不法利益四萬元,並致使公庫受有四萬元之損失。

2、被告己○○、庚○○二人均明知被告己○○、或「農試所」、或臺中市忠孝國小實際並未委託「日陞公司」辦理本計劃問卷之電腦登錄或系統分析作業,乃基於意圖使被告己○○、「日陞公司」以詐術獲取不法利益、偽造會計憑證之共同犯意連絡,由被告庚○○以「日陞公司」名義出具不實內容之委辦款項之統一發票一張(發票日期: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買受人:臺中市忠孝國小、發票號碼:BW─0000000、品名:資料處理費、數量:八百戶、單價:一百元、金額:八萬元)交付予被告己○○,再由被告己○○誆稱為本計劃委外進行資料處理之憑單而交付予不知情之王小瓏,致王小瓏陷於錯誤而將該張發票粘貼於「忠孝國小支出(收入)憑證粘存單」上,做為核銷本計劃經費之憑證,逐級陳報核銷,據此簽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臺中市西區忠孝國小」帳戶、票號:LB0000000、面額:八萬元、發票日期: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之臺中市市庫專戶存款支票共一紙以支付「日陞公司」資料處理費八萬元;被告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持該紙支票向臺灣銀行黎明分行「日陞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示兌領,同日,即將全額提領而轉存入中華商銀臺中分行「日陞公司」帳戶(帳號00五─0一─000一四0─八─00,致令被告己○○、庚○○共同獲有不法利益八萬元,並致使公庫受有八萬元之損失。

㈢、被告己○○於購辦本計劃之紀念品時,於八十四年底,除透過相識之友人「農聯社」總經理洪志誠(現已離職)以「農試所」名義向農聯社訂購「八十五年蔬菜月曆」一千二百七十份、每份單價一百元外、總價十二萬七千元,由「偉功印刷製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功公司」)向「農聯社」承攬印製,「農聯社」再出售予「農試所」,「農聯社」賺取其中價差利潤;「農聯社」須分別與「農試所」、「偉功公司」間結算款項,但「農試所」應付給「農聯社」之款項,則依被告己○○之指示,由臺中市忠孝國小直接向「偉功公司」給付,將來「農聯社」與「偉功公司」結算時再自請款總額中扣除之,「偉功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亦直接出具予臺中市忠孝國小,以供做本計劃之紀念品外,並同時另委請「農聯社」代向「財團法人臺灣區花卉協會」訂購「八十五年花卉月曆」三百份、每份單價一百一十元、總計三萬三千元,供作其個人之其他用途。詎被告己○○竟要求「農聯社」將該二筆交易款項,指示「偉功公司」合開一張統一發票(發票日期: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買受人:中市忠孝國小、發票號碼:AR00000000、品名:月曆、數量:八百本、單價:二百元,金額:十六萬元)交付予「農聯社」,再轉交予被告己○○,再由被告己○○交付予不知情之王小瓏,詐稱全額十六萬元皆係採購紀念品「八十五年蔬菜月曆」之用,致王小瓏不知有偽,乃將該張發票粘貼於「忠孝國小支出(收入)憑證粘存單」上,做為核銷本計劃經費之憑證,逐級陳報核銷,據此簽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臺中市西區忠孝國小」帳戶、票號:LB─0000000、面額:十六萬元、、發票日期: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之臺中市市庫專戶存款支票共一紙以支付「偉功公司」採購費十六萬元,被告己○○因而獲有無須支付「花卉月曆」貨款三萬三千元之不法利益,並致使公庫受有三萬三千元之損失;因認被告己○○部分:就上開三、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等罪嫌、就前開三、(二)1、2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填載會計憑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等罪嫌、就前開三、(三)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罪嫌、被告丁○○於前開三、(二)、1之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填載會計憑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等罪嫌、被告庚○○於前開三、(二)、2之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填載會計憑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罪,性質上仍屬詐欺罪之一種;故應以行為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有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者,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七0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⑴:訊據被告己○○並不否認其為前開「農試所」農業經濟組助理研究員,於八十四年下半年,簽奉「農試所」所長核可,自八十四年底起至八十五年六月間,負責承辦「農試所」有關「蔬菜消費行為之研究計劃」之主持、問卷設計、資料蒐集、分析研究、製作結論報告、經辦紀念品採購之業務,該計劃總經費五十萬元,須實際使用於出席費、調查費、審表費、資料處理費、採購紀念品等項目上,該計劃並委託臺中市忠孝國小等八所小學協助執行調查之工作,共計完成七百二十份,不足之八十餘份書面問卷,其將之分配予「農試所」其他同事或其親友領取後進行調查、審查,完成後直接交其收回,調查人每完成一份問卷可領調查費一百五十元、審表人每完成一份問卷可領審查費五十元、資料登錄每完成一份問卷可領資料登錄費一百元,紀念品採購部分乃由其自行向「農聯社」訂購後將統一發票交予王小瓏,由王小瓏將相關領據彙整、粘貼於「單據粘存單」以報准核銷,再將相關款項匯撥、支付予調查、審表、資料輸入處理之工作人員或開具統一發票之營業單位;而參與、協助該計劃之事(庶)務、調查、審表之工作人員,與填寫書面問卷者,均可獲贈「蔬菜月曆」紀念品一或數份不等、又其將八十餘份則係由「農試所」人員甲○○、乙○○、辛○○、丙○○(各完成十份)與戊○○(完成四十四份)等人協助完成調查,嗣由甲○○、乙○○二人協助完成審查,總計得報請核銷八百份調查費十二萬元、審查費四萬元、資料登錄費八萬元,後因甲○○、乙○○、辛○○、丙○○乃「農試所」人員,為求避嫌,未以自身名義額外支領本計劃之經費,勻出四十份調查費計六千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將其所製作之「趙靜宜收到「蔬菜消費行為之研究」調查費六千元」、「戊○○收到「蔬菜消費行為之研究」調查費六千元」、「宋文明收到「蔬菜消費行為之研究」審表費四千元」領據三紙,交予王小瓏,由王小瓏將該三紙領據粘貼於「忠孝國小支出(收入)憑證粘存單」上,分別簽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臺中市西區忠孝國小」帳戶、「六千元、六千元、四千元」之臺中市市庫專戶存款支票三紙以支付「趙靜宜」、「戊○○」與「宋文明」之調查費共計一萬二千元、審表費四千元、又其未向被告丁○○經營之「金華贈品商行」採購「鋼珠筆」,被告丁○○以「金華贈品商行」名義出具採購物品款項之統一發票一張,其再交付予王小瓏,做為核銷本計劃經費之憑證,據此簽發四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丁○○、另又委託被告庚○○經營之「日陞公司」辦理本計劃問卷之電腦登錄或系統分析作業,被告庚○○以「日陞公司」名義出具統一發票一張,金額八萬元,作為該計劃委外進行資料資料處理費用等情均不否認,惟辯稱:確實有委託被告庚○○所經營之「日陞公司」從事本計劃之資料登錄,甲○○、乙○○、丙○○、辛○○等人所製作者,為資料之測試部分,與資料登錄無關、又並未向被告丁○○經營之「金華贈品商行「購買鋼珠筆,係另因辦理八十五年度「果菜批發市場零批市場系統現代化之研究」計劃,該計劃內並無經費,而將本計劃之採購鋼珠筆款項四萬元,挪為購買向被告丁○○所經營之「金華贈品商行」購買名片簿,作為「果菜批發市場零批市場系統現代化之研究」計劃之贈品等語;被告庚○○辯稱:渠所經營之「日陞公司」確有受被告己○○委託代將前開計劃資料登錄等語;被告丁○○辯稱:被告己○○未向伊所經營之「金華贈品商行」購買鋼珠筆,而係購買名片簿,發票上記載為購買鋼珠筆,係被告己○○所告知,並未詐領該四萬元與被告己○○朋分花用等語;

⑵: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己○○、丁○○、庚○○三人共同涉有前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無非係以: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乙○○、辛○○、丙○○、宋文明、戊○○、趙靜宜、王小瓏、賴火炎、林善樑、李美月、陳漢基、洪志誠、陳振聲、吳惠惠、蔣昭鴻等人證述甚詳,並有臺中市忠孝國小支付趙靜宜、戊○○、宋文明三人調查費、審表費之領據三紙、臺灣銀行票號LB─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支票影本、誠泰商業銀行松竹分行戊○○帳戶存摺對帳單、「蔬菜消費行為之研究」調查員手冊及問卷調查卷面影本、「金華贈品商行」所開立之發票影本、復華商業銀行草屯分行「金華贈品商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分類帳、「日陞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影本、臺灣銀行黎明分行與中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日陞公司」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黎明分行之存入憑條與取款憑條、「疏菜消費行為之研究」計劃之成果磁片、「偉功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農聯社」之轉帳傳票與粘貼統一發票及支票存根聯影本、「農聯社」與「偉功公司」訂立之印製契約書與驗收報告單、「偉功公司」出具予「農聯社」之往來明細表等附卷可據;

⑶:經查:

①: 公訴意旨所據以認定被告己○○涉以趙靜宜、戊○○、宋文明三人名義分別詐領調查費計一萬二千元、審查費六千元款項犯行部分,係以下列證人分別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言為憑:

Ⅰ:1:證人乙○○於調查中證稱:「(提示「疏菜消費行為之研究」調查問卷正本乙份)(問:此份編號標示為B1調查人「乙○○」之問卷是否由你製作?係受何人委託製作?有無收取任何調查費用?)答:是的,該份調查問卷係由我調查製作,....於調查完畢後,再將該十份問卷直接親自交給己○○,【並未收到己○○支付之任何調查費或其他金錢】。」、

2:「(提示:忠孝國小支出(收入)憑證黏貼存單影本乙份)(問:該第七號憑證上領取人「宋文明」你是否認識?「宋文明」是否係中興大學人員?有無確實支領該筆費用?其與己○○關係為何?)宋文明係我父親,其並非中興大學人員,我印象中似是己○○要我拿回家裡,我再請我母親宋簡美惠簽名,【至於有無收到該審表費四千元,我不清楚了】,我父母親亦均不認識己○○。」、

3:「(問:己○○有無持八十份前述問卷交由你或你父親、母親審表?)答:沒有,因我父母親認識字不多,並無審表能力,而我個人亦未審閱前述問卷。」等語(以上見偵查卷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七七號第七頁以下);

Ⅱ:證人丙○○於調查中證稱:「(問:己○○委託你進行前述調查訪問時,有無交給你月曆或鋼珠筆等紀念品由你轉交受訪戶?調查訪問完成後,有無支付你調查訪問費用?)答:....【己○○並未支付我任何費用,作為調查訪問費

用】。」等語(見偵查卷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七七號第十五頁以下);

Ⅲ:證人辛○○於調查中證稱:「(問:己○○委託你進行前述調查訪問時,有無交給你月曆或鋼珠筆等紀念品由你轉交受訪戶?調查訪問完成後,有無支付你調查訪問費用?)答:....於調查訪問完成後,【己○○亦不曾支付我任何費用】。」等語(見偵查卷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七七號第十五頁以下);

Ⅳ: 證人甲○○於調查中證稱:「(前述調查訪問後,己○○有無支付你調查訪問費用?)答:【沒有】。」等語(見偵查卷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七七號第二十五頁以下);

Ⅴ:證人乙○○於調查中證稱:「(問:你協助本計劃問卷調查、審表、資料建檔登錄東作有無收取報酬?)答:有以我父親名義向「農試所」請領審表費,金額多少我已不記得,【至於調查費及資料建檔登錄費有無領取我已不記得】。」等語(見偵查卷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七七號第七頁以下);

②:就此部分,被告己○○主要係辯稱,其另委託證人戊○○等人作試卷問卷,戊○○曾將部分問卷委託趙靜宜幫忙執行問卷調查,該八十份問卷係委由證人戊○○、趙靜宜、乙○○、甲○○、丙○○、辛○○等人執行問卷調查,調查費分配由上開人員領取,而以證人戊○○、趙靜宜名義領取、另收據上記載「中興大學四十份」、「中興大學八十份」等之文字記載非其所為等語;

③:Ⅰ: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以下為辯護人蕭智元律師對證人王明利進行主詰問內容:

「(問:你知不知道被告己○○「蔬菜消費行為」之研究計畫?)答:我知道。」、「(問:你有無參與?)答:有。」、「(問:研究計畫有無進行問卷調查?)答:有。」、「(問:實際上做幾份調查?)答:原先預定八百份,實際上超過八百份。詳細份數我不記得。」、「(問:問卷調查有何人做?)答:委託忠孝國小做一部分,另外的就由我,乙○○,丙○○,戊○○,辛○○負責。」、「(問:做問卷可以領錢?)答:我知道,壹份一百五十元。己○○告訴我的,計劃中也有編列。其他人也知道。」、「(問:為何知道?)答:我的部分拿到我同學的宿舍去製作,我有告訴他們可以領錢,然後我有向他們說我是製作助理,不知道可否領錢,如果有就請他們吃飯,所以特別有印象。」、「(問:他們是指誰?)答:是我同學。」、「(問:你後來有無領到調查費用?)答:沒有,因為我是該計劃助理。」、「(問:乙○○等人有無領到錢?)答:因為時間已久我不記得了。但是有做的應該都可以領錢。這是額外的工作,所以可以領錢。我是助理,因為要避嫌所以不能領錢。」、「(問:其他人不是本案研究助理?)答:是的。」等語、以下為檢察官反詰問內容:

「(問:「蔬菜消費行為」之研究是否可分為調查、審查、抽樣測試及電腦建檔?)答:是的。」、「(問:你所負責是何部份?)答:我是負責前三部分。」、「(問:你總共完成幾份?)答:調查約十五份,審查是全部八百份,測試約十至十五份。」、「(問:費用如何計算?)答:調查費每份一百五十元,審查每份五十元,測試部分沒有。」、「(問:如你可以領錢你可領多少錢?)答:五千五百元。」、「(問:你是否因避嫌而沒有領到錢?)答:是的。」、「(問:你的部分何人領取?)答:我的調查費平均分配給乙○○,辛○○,丙○○三人,審查費由乙○○一人領取。」、「(問:你可以領到什麼錢?)答:我領助理經費。」、「(問:研究計劃是否每年都有?)答:是的,只是項目名稱不同。」等語、以下為本院依職權訊問內容:

「(問:你說錢是挪給乙○○、丙○○等人領取是否你同意?)答:是我自願的。因為他們有協助調查,因為我是按月支領薪水,我薪水比他們高。」等語、

Ⅱ: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以下為辯護人蕭智元律師主詰問內容:

「(問:你有無參與「蔬菜消費行為」之研究計畫?)答:我參與調查、審查及簡單輸入。」、「(問:何人找你做調查?)答:是甲○○,我做了大約拾份。」、「(問:你知道可以領錢嗎?)答:我知道,壹份一百五十元。」、「(問:據你所言你可以領到一千五百元是否有領到?)答:我有領到。」、「(問:審表部分作幾份?)答:我不記得。」、「(問:何謂輸入內容?)答:文書輸入。我不記得內容是什麼。」、「(問:提示偵卷第八、一四二頁,你說沒有收到任何金錢或是調查費,也不知道可以領錢,為何與你剛才所述不同?)答:因為時間太久,而且緊張。後來回去我查確實有領到錢。」、「(問:你有領到審表費用嗎?)答:有。」、「(問:那你為何在調查站說沒有領到審表費用?)答:因為我很緊張。」、以下為檢察官行反詰問內容:

「(問:甲○○之前分給你的錢你有無領到?)答:我有領到,我領了審查費四千元。調查費用是一千五百元。」、以下為本院依職權訊問內容:

「(問:宋文明是何人?)答:是我父親。他未參與任何研究計畫工作。」、「(問:他為何可以領錢?)答:我是臨時人員,工作是我做的,為避嫌才用我父親名義支領。」、「(問:你作多少份?)答:我做審查部分,總共領四千元。」等語;

Ⅲ: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以下為辯護人蕭智元律師對證人丙○○為主詰問內容:

「(問:你有無參與蔬菜消費行為之研究?)答:我負責將問卷登錄部分,及問卷調查拾份。」、「(問:是何人要你做的?)答:是己○○。」、「(問:被告有無指示如何做?)答:有。」、「(問:有無提及可以領錢之事?)答:沒有。」、「(問:你知不知道可以領錢?)答:我不知道。」、「(問:乙○○有領審表費,你知否?)答:我不知道。」、「(問:有無看過計畫內容或手冊?)答:沒有。」、「(問:調查問卷是否你份內工作?)答:問卷不是。」、「(問:你之前有無做過其他問卷調查?)答:有。」、「(問:你有無領錢?)答:有。」、以下為檢察官行反詰問內容:

「(問:你確定沒有領到錢?)答:是的。」、「(問:你有無領到甲○○分給你的調查費?)答:沒有。」等語、

Ⅳ: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以下為辯護人蕭智元律師對證人辛○○主詰問內容:

「(問:你有無參與「蔬菜消費行為」之計畫?)答:沒有。我只有登錄部分。少部份的問卷調查。」、「(問:是否記得份數?)答:忘記了。」、「(何人找你做?)答:己○○。」、「(問:你知不知道可以領錢?)答”我不知道。」、「(問:你之前有做過問卷調查或登錄嗎?)答:沒有。我是負責送公文及清潔工作。」、「(問:提示偵卷五十頁,你以前說我忘記可以領錢,那到底是忘記或是不可以?)答:時間太久忘記了。」、以下為檢察官行反詰問內容:

「(問:有無領到錢?)答:我忘記了。」、「(問:有無領到甲○○部分分配的調查費?)答:如果有,時間太久我也忘記了。」、證人丙○○、辛○○二人對於有無請取開計劃之調查費用部分,一者證稱並未領取,一者證稱時間已久,無法記憶等語。

Ⅴ: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以下辯護人蕭智元律師對證人戊○○進行主詰問內容:「(問:有無幫忙作「蔬菜消費行為」計畫?)答:我只有幫忙作問卷。」、「(問:份數?)答:五十多份。」、「(問:你自己或找其他人作?)答:大部分我自己作,還有找我家人幫忙。」、「(問:你知不知道可以領錢?)答:知道,壹份一百五十元。」、「(問:你應是領到多少錢?)答:七千五百元。」、「(問:提示偵卷一00、一0一頁,對於你以個人名義領調查費六千元,趙靜宜名義領六千元,有何意見?)答:是的。」、「(問:為何會超出七千五百元?)答:我印象中是我是有作五十多份,其他是己○○找其他人做的。」、「(問:你說超出的錢你有領出來給被告?)答:是的。」、「(問:你知不知道被告如何處理?)答:我不清楚。」、以下為本院依職權訊問內容:

「(問:認識趙靜宜嗎?)答:是我弟媳婦。」、「(問:趙靜宜是你交給他做的?)答:我有交給他一些。」、「(問:趙靜宜有做到六千元部分嗎?)答:應該是沒有。」、「(問:為何他可以領六千元?)答:可能是借用他的名義一起領其他人的部分。」、「(問:四千五百元交給何人?)答:我交給己○○。」、

2:就上開內容,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乙○○證稱:「(問:戊○○說他的部分超領的四千五百元部分有交還給你?)答:我是有領到一千五百元,但是是甲○○交給我的,我不認識戊○○。」等語、

3:就上開內容,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辛○○證稱:「(問:有無領到一千五百元?)答:時間太久不記得。」、

4:就上開內容,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甲○○證稱:「(問:據戊○○稱已領壹萬兩千元,將其中四千五百元交給你分給乙○○等人,是否實在?)答:實在。 是己○○交給我的。」、

Ⅵ:另被告等之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未聲請傳喚證人趙靜宜到庭進行結問,而證人趙靜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己○○在八十四年底辦理疏菜行為之研究調查計劃你是否知道?)答:只知道她有做一個問卷調查,但是什麼題目我不知道。」、「(問:是否有人交問卷給你?)答:有。戊○○,但幾份我忘記了。」、「(問:後來有無實際做調查?)我印象中我自己做了一份,也有去找別人做調查,份數做得不多。」、「(問:有無在每一份問卷的卷面調查人上面簽你的名字?)答:有無簽名我忘記了。」、「(問:是否知道做一份問卷有一百五十元?)答:細節部分我忘記了,當時好像有提到,有無領到我忘記了。」、「(問:(提示調查名冊)是何人製作的?)答:我不知道,我沒有看過該名冊。」、「問:(提示調查名冊)這四十人中有那些是你所認識的?)答:我只認識我自己及編號十的廖玉樹。」、「(問:這個名冊裡有無是你所做的問卷?)答:除了我自己的外,其他的都不是我做的。」、「(問:你當時做完問卷後有無在製作一份調查名冊?)答:沒有,我將問卷交給戊○○了,我當時都是找我認識的人做問卷,但他們的名字在這份名冊裡找不到。」等語(見偵查卷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七七號第一五二、一五三、一五四頁),公訴人依據證人趙靜宜之證言內容,認定證人趙靜宜從未執行本計劃問卷之調查工作,不得以趙靜宜名義領取本計劃之調查費六千元,然證人趙靜宜於偵查中所證述者,並非從未執行本計劃之問卷調查工作,而係證述確曾參與本計劃之問卷調查工作,問卷部分係由證人戊○○所交付,執行調查後,問卷亦交予證人戊○○,係已不記憶所執行問卷調查之份數與有無領取六千元調查費用、未製作調查名冊,公訴人以證人趙靜宜於調查及偵查中已證述未參與本計劃之問卷調查云云,尚屬無據。

Ⅶ:另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領到這六千元?)答:有。有領到公庫支票,我存到八信帳戶裡。」、「(問:為何你也領趙靜宜的支票?)答:我不知道,可能是支票一起交給我,背書趙靜宜三個字是我簽的。」等語(見偵查卷九十一年度他字第第一九七七號第一五七頁)、

Ⅷ:再依據該計劃之「調查員手冊」(見偵查卷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七七號第三十九頁背面)之(六)預算細目內容記載,僅有1、調查費八00戶X一五0元=一二0000元、2、審表費八00戶X五0元=四0000元,並無限定執行者之身分為何始可領取;

Ⅸ:1:綜合上開證人甲○○、乙○○、戊○○、丙○○、辛○○、趙靜宜等人之證言內容:雖證人丙○○證述未領取調查費,證人辛○○證稱已不記憶有無領取調查費等語;惟本計劃所執行調查問卷份數係八百餘份,其中七百二十份委由臺中市忠孝國小等八所國小各班級代為執行,其餘八十餘份部分,即本件有爭執部分,係分由證人甲○○、乙○○、戊○○、丙○○、辛○○、趙靜宜等代為執行,且證人戊○○、趙靜宜確曾執行本計劃問卷調查部分,另執行該計劃之調查者得以領取調查費、審表費之身份,並無限制一節,並無疑義;

2:又證人戊○○所領取二紙面額各六千元之公庫支票計一萬二千元後,將其中四千五百元交由被告己○○轉交證人甲○○,證人甲○○再將之分配予證人乙○○、辛○○、丙○○三人各一千五百元,證人乙○○以其父宋文明名義領取審表費四千元,此已據證人戊○○、甲○○、乙○○證述無誤;

3:而八十份之調查費用為一萬二千元(八十戶X一五0元=一二000元),證人戊○○與趙靜宜二人部分為四十份,證人甲○○、乙○○、丙○○、辛○○四人部分各十份,調查費用分別為四十份X一五0元=六000元(證人戊○○)、十份X一五0元=一五00元(證人甲○○、乙○○、丙○○、辛○○四人部分),而甲○○部分,因其為被告己○○之助理,不願領取,證人戊○○將所領取一萬二千元中之四千五百元交由被告己○○轉交證人甲○○,證人甲○○再各交付一千五百元予證人乙○○、丙○○、辛○○三人;另審表費部分,為證人甲○○所為,自願將之交由證人乙○○領取,證人乙○○因為「農試所」臨時約聘人員,始以案外人宋文明之名義支領,又證人甲○○既確有執行該計劃之審表工作,此為證人甲○○證述屬實,其將該款項交由證人乙○○領取,以案外人宋文明名義支領該四千元,就此證人戊○○暨以案外人趙靜宜名義所領取一萬二千元調查費,證人乙○○以案外人宋文明名義領取四千元審表費部分,於程序上固有相當之暇疵,惟其等既確已執行該計劃之調查、審表工作者,自難認有何詐領可言。

4:再者公訴人所指被告己○○於支領領據上填載「中興大學」之文字部分,被告己○○堅詞辯稱非其所為,而公訴人於起訴書內僅記載係由被告己○○為之,惟遍觀全卷,並未舉證說明係由被告己○○所為之積極證據為何。

⑷: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己○○未實際向被告丁○○所經營「金華贈品商行」購買鋼珠筆,而由被告丁○○虛開面額四萬元之統一發票交由被告己○○以共同詐領四萬元之部分:

①:此查被告己○○、丁○○暨其等辯護人均不否認,被告己○○並未向被告林素藍所經營之「金華贈品商行」購買鋼珠筆,且經證人甲○○、乙○○、辛○○、丙○○、王小瓏、賴火炎、林善樑、李美月等人證述無誤,而被告丁○○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購買鋼珠筆,總價款四萬元,惟被告己○○辯稱「因於八十五年同年度另承辦「果菜批發市場零批系統現代化之研究」計劃,該計劃欠缺經費購買紀念品,而「蔬菜消費行為之研究」計劃中已有月曆之紀念品,乃將購買鋼珠筆款項四萬元挪為購買名片簿,作為「果菜批發市場零批系土現代化之研究」計劃內之調查訪問紀念品、被告丁○○亦辯稱被告己○○所購買者為名片簿,並未詐領四萬元與被告己○○朋分花用等語;

②:Ⅰ: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以下為辯護人蕭智元律師對證人甲○○主詰問內容:

「(問:本計劃有無採購紀念品?)答:月曆,【名片簿】。月曆的內容是蔬菜、花卉兩種月曆,詳細份數我不清楚,【名片簿】部分上面有本計劃研究落款。」、「(問:在八十五年度己○○有無另外承辦【果菜批發市場現代化之研究】?)答:我知道。」、以下為本院依職權訊問內容:

「(問:【名片簿】有無給受訪者?)答:有。有些事後送,但數量不太夠。」、「(問:提示【果菜批發市場零批系統現代化之研究】之【名片簿】,是否同款式?)答:是的。【名片簿】是給【果菜市場批發商】的。我更正前面的陳述。」等語;依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證言內容,被告己○○曾曾購買【名片簿】做為對調查受訪者贈送之贈品,惟此應審究者即該贈品之【名片簿】部分究屬何計劃之紀念品?

③:Ⅰ:又被告己○○另於八十五年初辦理「果菜批發市場零批系統現代化之研究」計劃,其受訪對象為「依市場交易法在批發市場內進行交易之市場承銷人(行口)」為對象,接受訪問者則贈送名片簿一本,該名片簿上落款為─「果菜批發市場零批系統現代化之研究」調查紀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國立中興大學農產運銷系、臺灣省農業試驗所敬贈─之文字,此有被告己○○所提出「果菜批發市場零批系統現代化之研究」調查員手冊、「果菜批發市場零批系統現代化之研究」調查紀念名片簿各一本附卷可據;

Ⅱ:再者購買上開名片簿之款項,被告己○○辯稱係來自本計劃之鋼珠筆部分挪用而來;此經本院向審計部教育農林廳審計處調取「臺灣省農林試驗所八十五年度農業經濟研究項下之獎勵及濟助費請購紀錄,僅有採購「高真空無接縫熱水瓶」、「量米器」二紀念品之憑證,並無採購【名片簿】之憑證,此有審計部教育部農林審計處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審教處肆字第0九三0000六一二號、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審教處肆字第0九三0000七四八號函二紙所檢附之憑證在卷可參;

Ⅲ:依據證人甲○○證言內容,及被告己○○所提出「果菜批發市場零批系統現代化之研究」計劃內所購買之名片簿樣本所呈現,被告己○○所辯稱【名片簿】之物品確實存在,而經本院向審計部教育部農林審計處調取八十五年度有關「農試所」所購買之贈品中,僅有「高真空無接縫熱水瓶」、「量米器」二贈品之核銷憑證,並無名片簿之核相憑證,即有關【名片簿】之採購款項並未以採購【名片簿】之贈品而核銷;是被告己○○所辯稱係因八十五年初另辦理「果菜批發市場零批系統現代化之研究」計劃中欠缺購買贈品之經費,而將本計劃購買鋼珠筆之款項四萬元挪為購買【名片簿】之款項,作為「果菜批發市場零批系統現代化之研究」計劃內之贈品,贈送予受訪問之果菜市場承銷人(行口)一節,自非無據;

Ⅳ:是被告己○○於八十五年初辦理「果菜批發市場零批系統現代化之研究」計劃時,因欠缺經費購買贈品以贈送受訪者,而將本計劃內購買鋼珠筆款項四萬元,挪為向被告丁○○所經營之「金華贈品商行」購買名片簿,作為「果菜批發市場零批系統現代化之研究」受訪者之贈品,其採購程序上固不無行政上作業之暇疵,而被告丁○○所開立之發票品名上所記載之品名雖有不符,惟實際上仍有採購同等值商品之行為,被告丁○○亦確有販售四萬元之商品,被告己○○、丁○○二人自難認有何詐取該財物四萬元與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可言;

⑸:再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己○○、庚○○二人,明知被告庚○○所經營之「日陞公司」並未就本計劃資料為登錄,而詐領八萬元登錄費用之部分:

①:本部分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己○○、庚○○涉有前開詐領財物八萬元等犯行,係以證人甲○○、乙○○、丙○○、辛○○等人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言為其主要論據;

Ⅰ:證人乙○○於調查中證稱:「((提示:己○○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簽名之磁碟片二張)問:你是否曾受己○○委託為他登錄「蔬菜消費行為之研究」調查問卷資料?此二張磁片是否即你登錄之磁片資料?你共為己○○登錄幾份前述問卷之調查資料?磁片上以鉛筆書寫之筆跡為何人所有?)(經檢視作答)我曾受己○○之委託代為登錄前述問卷之調查內容資料,並記錄於電腦磁片上以鉛筆註記之字跡係當時農經組約顧助理甲○○所書寫的。」等語(見偵查卷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七七號第七頁以下)、

Ⅱ:證人丙○○於調查中證稱:「(問:前述調查問卷完成後,你曾否幫己○○登錄調查問卷之內容?)答:有的,我、乙○○、辛○○、甲○○(己○○之助理)都曾幫己○○登錄前述卷內容至電腦,但登錄份數我已記不清楚了。」、「(問:前述登錄資料後,你有無收取己○○支付之登錄費?)答:沒有,我並未收到己○○支付之何何金錢費用。」等語(見偵查卷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七七號第十五頁以下)、

Ⅲ:證人辛○○於調查中證稱:「(問:前述登錄問卷資料至電腦,己○○有無支付你登錄費用?)答:沒有,我並未收到己○○支付之任何費用。」等語(見偵查卷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七七號第二十頁以下)、

Ⅳ:證人甲○○於調查中證稱:「(提示:載有己○○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簽名之電腦紀錄磁片二片)(問:此二片電腦紀錄磁片上字跡為何人書寫?儲存內容為何?)(經檢視後作答)答:該二片電腦紀錄磁片上字跡由我親自書寫,儲存內容即為前述我與乙○○、丙○○、辛○○等四人幫忙登錄之八百份調查問卷內容資料。」、「(問:你幫己○○登錄該調查問卷內容至電腦,己○○有無支付你登錄費用?)答:沒有。」等語(見偵查卷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七七號第二十五頁以下)、

②:此部分被告己○○、庚○○二人則均堅決口認,被告己○○、庚○○二人均辯稱:「日陞公司」確實有辦理該計劃調查問卷資料登錄工作,並未詐領八萬元等語;

③:Ⅰ: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以下為辯護人蕭智元律師對證人甲○○主詰問內容:

「(問:你還有作打字工作是何意思?)答:開會文件製作,問卷內容測試,因為問卷內容要先知道有效範圍。」、「(問:問卷測試是全部或是一部分?)答:是抽樣。比例約五分之一。」、「(問:還有何人作測試?)答:我,乙○○,丙○○,辛○○。」、「(問:他們是否作抽樣測試?)答:是的。」、「(問:請求提示偵查卷第四二五、四二六、四二七至四三八頁,是否為你填載?)答:是的,字跡是我的。」、「(問:前開磁片內容為何?(偵卷第四二五頁))答:磁片封面上的字是我的,至於四二六的內容不是我寫的,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四二七頁以後是電腦公司製作的。我們抽樣不可能作成四二七頁的樣子。因為這是完整的。」、「(問:電腦公司是哪家?)答:不是我的工作範圍,我不知道。」、「(問:本計劃問卷測試登錄完後有無再請何人處理?)答:有請電腦公司作登錄工作。接洽工作不是我工作範圍。」、「(問:提示偵查卷二十六頁,對於你在調查中說你有作登錄的工作?)答:時間已久,我記不清楚,做完筆錄後我要求調查員作修改,但是他們不肯。實際上我沒有負責登錄。」等語、以下為辯護人曾慶崇律師對證人甲○○主結問內容:

「(問:提示偵卷,你說有登錄資料滿多份的,是何意思?)答:是講前面測試的部分。」、「(問:為何在同一天的筆錄又說資料都是我們輸入的?)答:我以為他說的是測試部分。調查人員分辨不出測試及電腦登錄。在檢察官那裡我講的是測試的部分。」等語、

Ⅱ: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以下為辯護人蕭智元律師對證人乙○○主詰問內容:

「(問:你有無參與「蔬菜消費行為」之研究計畫?)答:我參與調查、審查及簡單輸入。」、「(問:何謂輸入內容?)答:文書輸入。我不記得內容是什麼。」、「(問:提示偵卷第四二六,四二七至四三八頁,何部分不是你輸入的?)答:第四二六我不知道是何內容,四二七以後的格式一樣但我沒有寫那麼多,整份資料不是我打的。」等語、

Ⅲ: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以下為辯護人蕭智元律師就證人丙○○主詰問內容:

「(問:你說登錄部分份數多少?)答:我們幾個人來做,甲○○給多少我們就做多少。」等語、

Ⅳ: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以下為辯護人蕭智元律師就證人辛○○主詰問內容:

「(問:你之前有做過問卷調查或登錄嗎?)答:沒有。我是負責送公文及清潔工作。」等語、

④:依據證人乙○○、丙○○、辛○○三人證言內容,公訴人所謂【登錄】資料部分,該三人實際上係受證人甲○○之指示而執行,究係【登錄建檔】或【資料測試】內容,該三名證人實不明瞭內容,製作者亦屬部分之資料,尤其證人辛○○該時僅為「農試所」負責送公文清潔人員,又何能知悉證人甲○○所指示執行之工作內容為何?而證人甲○○則證述被告己○○所交付其等執行者,係為了解該計劃所執行問卷調查內容有效範圍為何,並非進行【登錄建檔】,僅屬問卷調查有效範圍之【資料測試】工作,事後之【登錄建檔】工作仍委由電腦公司即「日陞公司」負責;

⑤:Ⅰ:再者被告庚○○於偵查中已辯稱:「日陞公司」確曾代為輸入「蔬菜消費行為之研究」調查問卷內容資料及將該資料轉進己○○可以分析之格式、當時是做一些小程式將資料讀出來從新排列等語、

Ⅱ:而被告庚○○所經營之「日陞公司」雖已結束營業,惟經本院傳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進行準備程序後,仍自其舊有電腦資料中找出本計劃之問卷調查資料登錄檔案四紙,該內容與偵查中所附之建檔資料中第一、二頁(即偵查卷第

四十三、四十四頁)之建檔資料相符;

Ⅲ:果被告庚○○所經營之「日陞公司」確未受被告己○○委託辦理該計劃問卷調查後資料建檔、登錄,又何能提出與該計劃建檔後相符之資料,而被告於偵查中既已辯稱該情卻未見公訴人進行查證,即以事經多年後,而被告己○○、庚○○二人未能提出「日陞公司」所進行建檔資料以認定「日陞公司」未為該計劃資料建檔云云,實屬無據;

⑥:是證人乙○○、丙○○、辛○○三人所執行者,僅為證人甲○○所交付執行事務,對於證人甲○○所交付執行事務之內容,究係【登錄建檔】或【資料測試】,證人甲○○當清楚其內容,而證人甲○○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交由證人乙○○、丙○○、辛○○三人以電腦登打者,僅為該計劃問卷調查之部分資料,係屬問卷調查資料有效範圍之【資料測試】,與公訴人所指之【登錄建檔】無關,事後之【登錄建檔】部分,仍委由被告庚○○所經營之「日陞公司」執行,被告庚○○所經營之「日陞公司」領取資料登錄建檔費用八萬元,自無公訴人所指之詐領可言。

⑹:末就公訴人所指被告己○○購買三百份花卉月曆,每份一百一十元,計三萬三千元,挪為私用之部分:

①:此部分公訴人係以證人甲○○、乙○○、辛○○、丙○○、王小瓏、賴火炎、林善樑、李美月、洪志誠、陳振聲、吳惠惠等人之證言為其主要論據;

Ⅰ:惟證人乙○○、辛○○、丙○○三人就本購買花卉月曆部分,於調查、偵查中並未有任何之證述內容,此見偵查卷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七七號第七頁以下(證人乙○○部份)、第十五頁以下(證人丙○○部分)、第二十頁以下(證人辛○○部分)甚明,該三人證言內容,自不足作為本部分之證據;

Ⅱ:證人甲○○於調查中證稱:「(問:前述贈送受訪戶係何種型式月曆?有無落款?品質如何?每份月曆市價若干?經費來源?)答:係為水果內容之月曆,落款為「臺灣省農業試驗所」,該月曆品質與一般往來之月曆相同,至於市價若干及經費來源,我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七七號第二十五頁以下)、

②:就此部分,被告己○○並不否認其另有採購「花卉月曆」三百本,每本一百一十元,計三萬三千元,惟堅決否認其挪用己用之事實,主要辯稱:因該計劃執行時,贈品即蔬菜月曆不足,而另行採購花卉月曆三百份,作為該計劃贈品使用等語;

③:Ⅰ;證人洪志誠於調查中證稱:「(問:己○○採購之三百份八十五年花卉月曆總價如何?如何計算?)答:己○○採購之三百份八十五年花卉月曆每份一百一十元,總價為三萬三千元,是由己○○將前述一二七0份八十五年蔬菜月曆價款十二萬七千元,連同此筆花卉月曆價款三萬三千元,合計十六萬元,...。」、「(提示:「農聯社」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三九八號轉帳傳票暨附件影本乙份)依據「農聯社」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三九八號轉帳傳票暨附件記載,己○○採購之一二七0份八十五年蔬菜月曆,其中八百五十份由貨運公司送至忠孝國小,四百二十份送至「農試所」,該記載是否正確?答:應該正確。」等語(見偵查卷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七七號第二五七頁以下),依據證人洪志誠所述,本計劃印製之月曆計有蔬菜月曆一千二百七十份、花卉月曆三百份,其中八百五十份已送至臺中市忠孝國小。

Ⅱ:證人李美月於調查中證稱:「(問:本計劃當時係由忠孝國小何單位負責辦理?)答:....;採購水果月曆部分亦由王小瓏負責採購,賴火炎負責驗收,核銷單據是「偉功印刷製版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發票,內容為採購單價二百元之月曆八百本,總價十六萬元。」等語(見偵查卷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七七號第六十六頁以下)、

Ⅱ:而證人王小瓏於調查中則證稱:「(問:本計劃調查訪問期間贈送之紀念品有哪些?份數?每份價格若干?由何人負責接洽、採購?有無確實採購?由何人驗收?)答:本計劃調查訪問期間贈送之紀念品【我確實收到蔬菜月曆八百份】,【其後亦均分發給每個學校一百份月曆】(即受委託之臺中市忠孝、立人、大仁、信義、光復、仁愛、鎮平、臺中等八所國小),【並有各校領據為憑】,....。」等語;

Ⅲ:依據證人洪志誠、李美月、王小瓏三人之證言內容,該計劃就蔬菜月曆係採購一二七0本,其中八百五十本,則交由臺中市忠孝國小均分予受委託進行調查訪問之八所國小,其餘四百二十份蔬菜月曆則送至「農試所」;

④:Ⅰ: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以下為蕭智元律師對證人王明利主詰問內容:

「(問:本計畫有無採購紀念品?)答:月曆,名片簿。月曆的內容是蔬菜、花卉兩種月曆,詳細份數我不清楚,名片簿部分上面有本計劃研究落款。」、「(問:蔬菜月曆做何用途?)答:送給受訪人及協助調查者。」、「(問:花卉月曆何用途?)答:是因為蔬菜月曆不夠發放給工作人員,才又增訂。工作人員是指忠孝國小人員及研究計劃人員。」、「(問:花卉月曆有無剩餘?)答:沒有剩下。」、「(問:你所指研究計畫人員包含何人?)答:「農試所」所長,還有我們(指「農試所」裡面的人。」、「(問:農試所所長拿幾份?)答:將近二00份。」等語、以下為本院依職權訊問內容:

「(問:計畫裡面受訪者是否每人送壹份蔬菜月曆?)答:是的。」、「(問:為何會不夠?)答:我不清楚。」、「(問:你有無看到加印的花卉月曆?)答;有。」、「(問:花卉月曆要送給何人?)答:是送相關人員,我是送給承辦的忠孝國小及農試所人員。」、「(問:這樣是否不夠?)答:我不清楚。」等語、

Ⅱ: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依職權訊問時證稱:「答:調查時給我十三份(指蔬菜月曆),事後給我的我不記得了。我有拿到兩份花卉月曆。」等語;

⑤:依據上開證人證言內容,證人洪志誠受委託印製之月曆計有蔬菜月曆一千二百二十份與花卉月曆三百份,該二種月曆上均有或款「農試所」,又何以印製花卉月曆,依據證人甲○○證言內容,實因印製之蔬菜月曆不敷使用,始行加印;又所印製之蔬菜月曆八百五十份送至臺中市忠孝國小,由證人王小瓏驗收,並平均分配予受委託執行該計劃調查訪問之八所學校,另四百二十份蔬菜月曆及三百份花卉月曆送至「農試所」,該八所受託學校計執行調查訪問七百二十份,其餘八十餘份,由證人甲○○等四人協助執行,被告己○○就受調查戶均交付蔬菜月曆十餘份及花卉月曆數份,予證人戊○○、甲○○、丙○○、辛○○、乙○○等人,以供執行該調查訪問時贈送予受訪戶,其餘之月曆則贈送予「農試所」所長、「農試所」員工、臺中市忠孝國小教師員工,而「農試所」為本計劃主管機關,臺中市忠孝國小為主要受託執行機關,被告將其中月曆部分贈與上開人員,其情自屬可解,且該二種月曆上均已落款「農試所」印製,已彰顯為「農試所」所印製之物品,顯與一般私人贈送禮品之情有別;況依卷內現存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己○○係將印製後之花卉月曆作為私人物品,以贈送其親友或挪為其他用之情事;是公訴人所指被告己○○另加印製三百份花卉月曆以挪為其私人使用,以詐領該三萬三千元款項云云,尚屬無據,不足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

⑺:綜合上述:公訴人所舉列事證尚不足以證人被告己○○、丁○○、庚○○三人有何公訴人起訴書內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應依法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五審判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