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乙○○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初,即因積欠乙○○含利息達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元之債務,而與乙○○約定將其與陳智明、陳孟琮、陳廖阿屘、丁○○所共有之臺中縣○○鄉○○段后寮小段第五五三號土地作價三百二十萬元出售予乙○○,且約定丙○○得於二年後買回,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會同乙○○,至戊○○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辦理買賣過戶事宜,復因丙○○仍積欠他人債務及欲購買機器設備,極需資金,遂其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取得之如附表所示之俗稱芭樂票屆期將無法兌現之支票三紙,猶在附表所示編號三之支票上填載票面金額壹拾貳萬零叁百元,並於同年七月底八月初某日,至臺中市○○路二○四之一號中國聯合機車行,向甲○○調佯稱欲持前開三紙客票向其借款八十五萬元,並提供其與陳智明、陳孟琮、陳廖阿屘、丁○○等人所共有之臺中縣○○鄉○○段后寮小段第五五三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甲○○以為擔保等語,同時提出丙○○、陳智明、陳孟琮、陳廖阿屘、丁○○等之印鑑證明正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份、丙○○、陳智明、陳孟琮、陳廖阿屘、丁○○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紙、地籍圖謄本一份、不動產處分委任書一紙等文件交付予甲○○,使甲○○陷於錯誤,而誤信前開三紙支紙為正常之客票,且丙○○將提供前開土地設定抵押以擔保債權而同意借款,丙○○遂持前開三紙支票接續於前後三日左右之期間交付予甲○○,使甲○○給付合計八十五萬元之現金予丙○○。嗣因前開三紙支票到期均無法兌現,經其持丙○○所交付之前開土地資料文件,查詢該土地狀況,欲辦理設定抵押,方發見前開土地已設定抵押權五百萬元予乙○○,並於同年十一月間移轉登記予乙○○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持附表所示三紙支票,於該三紙支票之發票日前約一個月(即八十九年七月底八月初之際)向甲○○調現八十五萬元,並同時提出臺中縣○○鄉○○段后寮小段第五五三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丙○○、陳智明、陳孟琮、陳廖阿屘、丁○○所有權狀影本、丙○○、陳智明、陳孟琮、陳廖阿屘、丁○○所有權人印鑑證明正本、不動產處分委任書等情,惟辯稱:伊當時不知該三紙支票為俗稱之芭樂票屆期無法兌現,該三紙支票均係隴瑪公司之周豐正交付予伊,用以支付其積欠伊之貨款,且伊持支票向甲○○調現之際,雖有提出前開之土地資料,惟僅係告訴甲○○伊尚有土地資產,調現不用擔心之意,並未將上開土地資料交付甲○○,亦未同意設定抵押權予甲○○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丙○○於八十九年七月初同意將臺中縣○○鄉○○段后寮小段第五五三號土地過戶給伊之前,丙○○即已積欠伊六十三萬元(含利息三萬元),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到代書戊○○處辦理過戶事宜等語(本院A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證人甲○○證述:八十九年七月底、八月初時丙○○拿三紙支票來向伊借款時,因借款金額太大,伊不借,丙○○就主動說要拿土地給伊設定擔保,並提臺中縣○○鄉○○段后寮小段第五五三號土地出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印鑑證明、不動產處分委任書,其中印鑑證明是正本等資料等語(本院A卷第九八、一○○、一○一頁),證人戊○○證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乙○○與丙○○到伊事務所來辦理農地買賣,因該土地係共有,伊即要求丙○○應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書,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丙○○方取得同意書,辦理買賣契約,其二人之買賣價金本來是三百五十萬元,嗣因丙○○到事務所委託辦理之際,即在七月二十七日至八月二日間有不少丙○○之債權人上門向丙○○要債,伊為確保土地買賣過程之順利,避免該土地遭其他債權人假扣押、假處分,所以即建議其二人先設定抵押權,方經其二人之同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另一方面土地之買賣之過戶事宜並未停止進行等語(本院A卷第一○四、一○六頁),復有證人甲○○提出之丙○○、陳智明、陳孟琮、陳廖阿屘、丁○○等之印鑑證明正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丙○○、陳智明、陳孟琮、陳廖阿屘、丁○○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紙、不動產處分委任書一紙等文件及臺中縣○○鄉○○段后寮小段第五五三號土地證記謄本二紙地籍圖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號卷第七、十一、十四至二三頁、二七頁,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一一八三號卷第十九頁)。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所屬之帳戶,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持偽造洪峰雄、劉火炎(依該身分證字號查詢,實為黃一郎、劉武龍)之國民身分證至銀行開設,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二份及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檢送之夆雄裝潢行洪峰雄開戶資料、偽造之洪峰雄國民身分證影本、劉火炎開戶資料、偽造之劉火炎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可佐(九十年度他字第五四四號卷第二二、二三、十七、十九,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七號卷第五四、五三頁),且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所屬帳戶,係人頭帳戶,該帳戶所屬之支票為俗稱之「芭樂票」屆期當無法兌現乙節,亦據案外人劉秋土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一五五八號案審理時供述屬實,此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五八號判決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號卷第八八頁)及前開三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足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號卷第二四至二六頁)。準此,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七月前即已積欠證人即被告乙○○達六十三萬元,並約定將前開土地以部分價金抵償之方式出售予證人即被告乙○○,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至證人戊○○代書經營之代書事務所辦理買賣過戶事宜,於此同時被告丙○○之債務人即有多人找上證人戊○○之代書事務所要求被告丙○○給付欠款,顯見被告丙○○於此之際財務經濟已陷於困難,被告丙○○猶持如附表所示屆現將無法兌現之三紙支票向證人甲○○調現,並於證人甲○○因金額過大恐被告丙○○無力償還借款時,即向證人甲○○表示願將前開已於七月初即同意將土地出售予證人即被告乙○○並以價金之一部分抵償積欠證人即被告乙○○款項之臺中縣○○鄉○○段后寮小段第五五三號之該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證人甲○○,致使不知情之證人甲○○誤信該三紙支票為正常之客票及被告丙○○將以該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其債權,而接續於被告丙○○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同時,交付被告丙○○合計八十五萬元之金額。是以,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使甲○○交付合計八十五萬元之現金等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丙○○雖辯稱,伊向甲○○持票調現之際,僅提出前開土地資料予甲○○,表示其有仍有資力,惟並未說要將前開土地提設定抵押予甲○○;又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均係隴瑪公司周豐正,所交付予伊以給付該公司積欠之貨款債務,當時甲○○亦曾以電話向周豐正確認,且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之金額係經授權而填載,伊當時並不知道該票為俗稱之芭樂票,屆期無法兌現云云。惟查,關於被告丙○○同意提供前揭土地予證人甲○○設定抵押,其方同意借款予被告丙○○,且其並未曾向前開支票之前手查詢等情,已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A卷第九八、一○二頁),並提出被告丙○○所交付之丙○○、陳智明、陳孟琮、陳廖阿屘、丁○○等之印鑑證明、臺中縣○○鄉○○段后寮小段第五五三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丙○○、陳智明、陳孟琮、陳廖阿屘、丁○○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紙、地籍圖謄本一份、不動產處分委任書一紙等影本為證,若非被告丙○○曾交付上開資料予證人甲○○,僅讓證人甲○○瀏覽該土地資料,證人甲○○如何得知該土地之詳細資料,又如何取得各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狀影本、各所有權人之印鑑正本,顯見被告丙○○確有交付前開土地資料予證人甲○○。又被告丙○○若僅係為土地資料予證人甲○○看,並非同意將該地設定抵押予證人甲○○,則其僅需展示土地謄本或所有權狀予證人甲○○,何以卻將前開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所有權狀影本、各所有權人印鑑證明等證件,均交付予證人甲○○,故所辯提出該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所有權狀影本、所有權人印鑑證明等僅係給證人甲○○看,並未要給予其設定抵押權云云應不足採。況縱依被告丙○○所述,伊於八十九年七月底八月初之際向證人甲○○提示前開土地資料,僅在表示伊仍有資力云云為真實,然被告丙○○亦早於八十九年七月初,即與證人乙○○約定將該土地出售予證人乙○○以部分價金抵償債務,被告猶於持票向證人甲○○調現之際,表示依仍有上開土地資產,亦難認其無施用詐術。再者,被告丙○○雖辯稱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係隴瑪公司周豐正交付予伊作為支付貨款之用云云,惟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先陳稱伊已忘記三紙支票之來源(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九號卷第十八頁)云云,後又供承係隴瑪公司周豐正所交付云云,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闡明,請其提供隴瑪公司或周豐之資料供本院調查,然其自陳與隴瑪公司周豐正往來已一、二年之久云云(本院A卷第一一九、一二○頁),但卻無法說明及提出周豐正或隴瑪公司之詳細資料供本院調查,顯與常情不符。職是,是否確有周豐正或隴瑪公司之存在即屬有疑。又觀前開三紙之支票均無周豐正或隴瑪公司之背書,亦與商業上收受支票之人應會要求其前手開背書以確保其對前手追索權存在之交易習慣有違。此外,被告丙○○又無法提出與周豐正或隴瑪公司之交易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其所辯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係隴瑪公司之周豐正交付予伊作為支付貨款之用云云顯無可採。又被告丙○○辯稱,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金額欄內之「壹拾貳萬參佰元整」,係周豐正授權其填載云云,惟該紙支票係周豐正所交付乙節已難採信,業如前述,且該支票之發票人係萬世寶國際有限公司並非周豐正或隴瑪公司,則周豐正如何授權其填載支票金額,又衡情若該紙支票係客戶所交付作為支付貨款之支票,豈有放任票據之金額部分任由被告丙○○自行填寫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信。而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均係俗稱之「芭樂票」乙節,已如前述。按俗稱「芭樂票」或「人頭票」之交易習慣或由他人先填載日期金額完成再交付使用人,或可能交付後再任由使用人填載金額部分,惟被告丙○○供承本案附表編號三之支票,係客票經授權後方為填載乙節,顯與社會交易常情不符,已如前述,然卻與前開「芭樂票」或「人頭票」之交易習慣相符,益徵被告丙○○對於該三紙支票係俗稱芭樂票,屆期無法兌現乙節,應知之甚詳。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其前揭犯行堪可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以一詐術之手段,使證人甲○○於前後三日左右交付合計八十五萬元,其交付金額雖有數次,惟其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丙○○,僅因經濟困難,即以詐術騙取他人金額,其手段雖和平,但對社會交易秩序影響仍大,惟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同時分期償還詐騙之金額,此有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本卷A卷第六七頁),及其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及丙○○、陳智明、陳孟琮、陳廖阿屘、丁○○等之印鑑證明正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丙○○、陳智明、陳孟琮、陳廖阿屘、丁○○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紙、地籍圖謄本一份、不動產處分委任書一紙等文件雖為供本件犯罪所有之物,然被告丙○○既已交付予證人甲○○即係甲○○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可預見其於不詳時、地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處取得之如附表所示來源不明支票三紙,其支票上之發票人印文係出於他人偽造,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不詳時、地,於其中附表編號三之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發票金額為「十二萬三百元」等支票必要應行記載事項,而偽造該張具有有價證券性質之支票,並取得不知情之弟丁○○同意,在前揭三紙支票上以丁○○之名義背書,嗣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持該三紙支票至臺中市○區○○路二0四之一號證人甲○○開設之機車行,佯稱該等支票均係其向客戶收得之客票,而向證人甲○○借款八十五萬元,並以前揭三張支票作為擔保而行使之,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無非係以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係以偽造之身分證開戶取得,且附表編號一、二、三號之支票均係俗稱之「芭樂票」及附表編號三之支票上之發票日及金額係被告丙○○自行填寫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丙○○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辯稱:伊不知前開三紙支票係偽造的等語。經查:依公訴人所主張之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係以偽造之身分證開戶取得,且附表編號一、二、三號之支票均係俗稱之「芭樂票」及附表編號三之支票上之發票日及金額係被告丙○○自行填寫等事證,雖足認定被告丙○○係以不詳之方法取得前開三紙屆期無法兌現之支票(參照理由欄㈡之論述)。惟按俗稱「芭樂票」或「人頭票」係著重在於該支票屆期將並無法兌現,然其產生之原因不一,或為以偽造身分證開立支票帳戶取得,或他人因某原因同意成為人頭帳戶依此而取得,或為以不明方式取得他人之身分證件而開戶取得,原因不一而足,此觀附表之三紙支票,其中編號一、二係以偽造之身分證開立支票帳戶而取得,而編號三之支票則於開戶前亦經銀行先為徵信確認有該公司存在自明,此有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九十年八月三日(九○)聯東台字第○○八六號函及其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含印鑑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負責人謝奇璟之身分證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查(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五號卷第十五至二十頁)。是尚難以被告丙○○知其所持有之支票三紙係屆期無法兌現,即遽而直接認定其應知前開三紙支票均係以偽造他人身分或公司資料開戶而取得之偽造之票據。況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之開戶資料,該帳戶之開戶過程,已據銀行調查徵信無訛,是該支票是否為他人偽造公司名義開戶而取得,係偽造者,亦屬有疑。準此,被告丙○○既否認其知前開三紙支票係偽造之票據,又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確知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係偽造之票據,則尚難以被告丙○○曾於附表編號三之支票上填載發票金額,並持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向證人甲○○調現,即認被告丙○○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前開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院原應就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詐欺取財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迨前開附表三所示之三紙支票支票票期屆至前,被告丙○○為免其臺中縣○○鄉○○段后寮小段第五五三號土地遭到證人甲○○追償,旋與被告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二人間就前開土地實際上並無設定抵押權之真意及事實,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通謀虛偽訂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該筆土地上虛偽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嗣再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持上開不實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不知有偽,而將該不實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繼於同年十一月六日,被告丙○○、乙○○二人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記載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二百九十七萬三千六百元之價格購得上開土地等不實事項,委由不知情之證人戊○○持向同一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該承辦之公務員再將上開虛偽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證人甲○○之權益,因認被告丙○○、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乙○○就雙方借款數額、利息給付及是否買斷等交易重要情節,所述明顯不一。且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函索之台中縣○○鄉○○段后寮小段第五五三號土地登記申請資料所示,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訂定,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方訂定,且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係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止,則被告二人如真因擔保債權而有讓與土地已供將來買回之必要,大可直接進行移轉即可,豈有於短時間內先行設定抵押權,再進行土地移轉登記而徒增勞力、費用浪費之理?又何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向地政機關送件時,刻意將土地移轉發生原因日期倒填為提出告訴前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足徵被告二人所為,無非試圖規避告訴人將來之追償,而以不實之土地登記,捏造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前已有買賣之假象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乙○○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與乙○○之土地買賣為真買賣,係因伊持票向乙○○調現,屆期支票不獲兌現,經協議先將該土地出賣予乙○○,約定二年後由伊買回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丙○○於八十九年間持三紙支票合計六十萬元向伊調現,嗣該支票無法兌現,於八十九年七月初伊與丙○○即約定由丙○○先將其所共有之土地以三百二十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伊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至代書戊○○處辦理,價金給付之方式為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係由伊承受以該土地向農會抵押借款之債務,六十萬元係直接以丙○○持票向其調現屆期未兌現之債務抵銷,五十萬元係直接支付現金,另六十萬元分三十萬、三十萬元清償;之所以於簽立買賣契約後,為何又辦理抵押權設定乙節,係代書戊○○所建議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乙○○與丙○○到伊事務所來辦理農地買賣,因該土地係共有,伊即要求丙○○應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書,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丙○○方取得同意書,辦理買賣契約,其二人之買賣標的本來是三百五十萬元,嗣因丙○○到事務所委託辦理之際在七月二十七日至八月二日間有不少丙○○之債權人上門向丙○○要債,伊為確保土地買賣過程之順利,避免該土地遭其他債權人假扣押、假處分,所以即建議其二人先設定抵押權,方於其二人之同意下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另一方面土地買賣之過戶事宜並未停止進行,係因該地為農地,須辦理農地證明,但因該地上有墓地,所以第一次申請證明時遭駁回,且因此該地之價格即減為三百二十萬元。其二人約定價金給付之方式與過程伊均有參與,其中一五百十萬元係由乙○○承受以該地設定抵押向農會借款之債務;一百一十萬元之部分,其中六十萬元係以丙○○積欠乙○○之債務抵銷,另五十萬元係乙○○直接以臺中商銀存摺之取款條在伊事務所內交予丙○○;另六十萬元之部分,則分為三十萬、三十萬元兩筆支付,其中一筆三十萬元是先匯二十一萬至伊這裏,伊再轉給丙○○,而其中之九萬元是在伊事務所內由乙○○直接給丙○○的。另一筆三十萬元,其中十萬元是由乙○○匯到伊之帳戶,由伊再電匯至丙○○指定之帳戶,其他尾款則扣除給伊之費用與房屋稅等,在伊事務所結清以現金給付等語(本院卷第一○四至一○八頁),核與被告乙○○前開所辯之買賣過程與價金支付方式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二人委任戊○○代書辨理移轉過戶之委任書一紙、共有持分土地出賣同意書五紙、不動產處分委任書二紙、農地買賣契約書一份(含特約事項及不動產買賣收付款明細欄)臺中商業存摺存款五十萬元取款憑條影本一紙、丙○○書立之收據一紙、被告乙○○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霧峰分行之存款存摺影本(本院B卷第二八至四四頁,本院A卷第一二七、一二八、二五)頁等在卷可佐,堪可採信。
㈡、公訴人雖認依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之臺中縣○○鄉○○段后寮小段第五五三號土地登記申請資料所示,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訂定,而扯押權設定契約書卻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方訂定,且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係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止,苟被告二人如真因擔保債權而有讓與土地已供將來買回之必要,大可直接進行移轉即可,豈有於短時間內先行設定抵押權,再進行土地移轉登記而徒增勞力、費用浪費之理,顯見被告乙○○與丙○○就臺中縣○○鄉○○段后寮小段第五五三號土地之買賣顯有不實云云。惟依前開證人戊○○所述之所以於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申請設定抵押權,實因被告丙○○之債權人多人曾上門要債,且因該地為農地尚有其他手續待辦理,為避免該土地遭債權人假扣押、假處分,以確保土地過戶登記之順利進行,遂經被告丙○○、乙○○之同意先行設定抵押權設定,另一方面則繼續進行土地過戶登記之手續等情,並有臺中縣神岡鄉公所函復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事,因該基地上另有鋼架造及墳墓其所請求與規定不合,而遭駁回之通知函文一紙為證(本院A卷第二二頁),顯見證人戊○○所言非虛。故被告乙○○為確保其之債權,經代書戊○○之建議,於土地過戶登記完成前,先行設定抵押,亦非不可想像而與社會常情不符,故尚難僅以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訂定,卻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另為抵押權設定等情,即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確曾因被告丙○○積欠其債務,而同意以三百二十萬元之代價購買被告丙○○、案外人陳智明、陳孟琮、陳廖阿屘、丁○○所共有之臺中縣○○鄉○○段后寮小段第五五三號土地,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至戊○○代書事務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因為確保其債權及過戶之順利,避免被告丙○○之債權人就土地為假扣押、假處分等情,遂依代書之建議於同年八月二日先行設定最高限額五百萬之抵押權等情應堪採信。故被告乙○○、丙○○就臺中縣○○鄉○○段后寮小段第五五三號土地確有設定抵押權及買賣轉移登記之真意,則其委由代書戊○○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該所承辦人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即無使該所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丙○○、乙○○就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即應為其二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逸 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金額
一、 AA0000000 0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夆雄裝潢行 三十六萬元
二、 AG0000000 0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劉火炎 二十六萬五千三
百元
三、 UA0000000 0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萬世寶國際 十二萬零三百元
有限公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