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郭明仁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為臺灣甲○○○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路○○號九樓之十,以下稱甲○○○公司)總經理,明知甲○○○公司編號八九─ND0000000號至八九─ND0000000號共十五張股票為空白未完成股票,係供甲○○○公司發行之股票如有遺失、毀損、滅失時以為補發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未經該公司授權,擅自在系爭股票之股東欄偽造填載「丙○○」字樣,並將系爭支票十五張侵吞入己,再以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代價賣予戊○。並偽造公司登記證印鑑章於前揭臺灣甲○○○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背面之轉讓登記表上,而偽造該股票轉讓登記表。後經戊○將系爭股票出售他人,該人持系爭股票向甲○○○公司辦理股份移轉登記時,經甲○○○公司人員告知股票係偽造而拒絕受理移轉登記,戊○遂自行收回系爭股票,並通知丙○○,應將十五萬元返還戊○,惟丙○○置之不理,經戊○提起告訴、自訴後,方賠償戊○之損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O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
三、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始足當之,苟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施用詐術致令陷於錯誤而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即與該條項之要件不合,要難令負該條項之詐欺罪責,此觀該條項之規定自明。復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右揭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戊○、甲○○○公司代表人丁○○之指訴、證人乙○○之證述、前揭未簽證之甲○○○公司股票十五張及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影本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出售十五張股票給戊○,並交付十五張未簽證股票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股票存放在銀行保管箱內,因出售股票給戊○時乃銀行下班時間,來不及取出股票,而以公司備用之股票做為暫時之憑證,並無詐騙戊○之意,且該十五張股票並未簽證,非屬有價證券,又其為公司總經理,有權使用該備用股票,其並無侵占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甲○○○公司會計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如下:
⒈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偵訊時證稱:「(問:你是否曾經見過附卷的十五張股
票,同時交給戊○?)有:我有經手,但是總經理把備用股票拿給我,我告訴他這種股票沒有經過簽證不能蓋章,但因為第二天是假日,同時已經過了銀行的營業時間,我記得在三點半以後,總經理說他個人的股票放在保管箱拿不出來,總經理說急著用叫我先蓋,以後會換回正式已經簽證的股票,我就先在備用股票的背面蓋上公司章,同時有登記在簿子裡註明是未簽證股票。(問:當時總經理有告訴你這些股票要交給誰?)答:他只有說要與戊○南下高雄。」。
⒉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公司印章是由總經理丙○○保管
,他叫我蓋的。(問:蓋公司章的時候有無人在場?)沒有人在場,當時要蓋章的時候,我有跟總經理說這是備用股票不能蓋,在公司登記本裡面有註明這十五張是備用股票,他跟我說到時候他會換回來,因為他的股票放在保管箱裡面,他說來不及拿。(問:蓋完章之後如何處理這些股票?)直接拿給總經理。(問:蓋章的時間?)日期不是很清楚,但是那天是星期五,隔天是假日。因為總經理說來不及拿出他的股票,明天又是假日,他已經和別人說好要賣這個股票,很急沒有辦法等到隔天。(問:這十五張股票是何時交給戊○?)我不清楚。我只負責股票過戶該登記的事項。(問:股票後面除了公司章之外,還有出讓人、受讓人的印章,這兩個章是否你蓋的?)私章是他們自己蓋的。有時候是他們買賣雙方自己會蓋,有時候他們會拿印章讓我蓋。這十五張股票背後戊○的印章是誰蓋的沒有什麼印象,我只記得公司的登記簿登記受讓人是戊○。因為總經理有說他和戊○買賣股票。(問:星期五蓋章是在幾點?)已經超過三點半了。(問:那天有無看到戊○?楊先生拿股票給你蓋章的時候,戊○是否在場?)印象不是很深。他沒有在場,也沒有拿印章給我。(問:蓋公司印章的時候,戊○的印章是否已經蓋好了?)沒有。」、「(問:他們是星期六下午出發到高雄?)星期六下午我不上班。那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應該是星期五,我還在公司上班,我從來沒有星期六下午在公司上班,他們什麼時候去高雄,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們拿股票給我的時間。」。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交付印章給何人、何時
蓋章、何時拿到股票及買賣之初究係其自己要買,或是替其友人購買等情,前後指述並不一致,且與證人乙○○之證述亦不相符,其真實性如何尚有可疑,茲將其歷次證(指)述詳列如下:
⒈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詢時指稱:「丙○○原為本市○○路○○號九樓之十『
臺灣甲○○○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意圖詐欺,向我詐稱其公司從事環保工作很賺錢,如買他的股票一定能賺錢,我不疑有詐,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其買新台幣十五萬元之股票(共十五張),但丙○○卻交付該公司專供遺失、毀損用之空白股票,並於正面蓋上公司章且偽填股東丙○○,並於股票背面偽造轉讓之公司登記章,於我欲將股票轉讓他人時,才發現丙○○交付給我的股票係偽造股票,復經我要求丙○○退款否則提出告訴,丙○○答應要以真正之股票換回上記之十五張股票,但因當時丙○○已離開甲○○○公司,另創新公司,且將原有之股票完全賣出,故我提出告訴。」。
⒉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偵訊時指稱:「(問:丙○○何時賣股票給你?)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七日上午約十點多,丙○○在股票背面蓋好公司章及他自己的印章,我也拿我的印章給他蓋,然後丙○○與他老婆和我三人開車從臺中出發到高雄,我朋友在場,我當場拿十五萬給丙○○,丙○○當場交付股票給我。」。
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偵訊時指稱:「是丙○○要我把印章交給公司會計保管,
然後我到高雄付款給他,第二天我才到公司向會計拿這些股票。」、「(問:你能否確定是誰在股票背面蓋公司章及日期印戳?)我去找會計拿時,會計拿給我時就已蓋好了,那位會計叫乙○○,:: 」。
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以前是否曾經說過要買給一位陳美
華?)是。之前我是要自己買,我買來之後才賣給陳美華,是經過八個多月之後我才轉讓給陳美華的。後來轉讓的時候甲○○○的會計乙○○說股票是備用的股票不能轉讓。」、「(問:買的那天是否有到高雄?)是,我和丙○○到高雄拿錢,我去向朋友調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那天當時他拿這些股票給我的時候,當時是星期四講的,也將印章交付了,正確的時間我忘記了,當初我跟他說是朋友要買的,隔天我們相約到高雄拿錢,我是向我朋友柳玉梅借錢,我跟他借十五萬元,我是在高雄一借到錢就交付給丙○○,然後我們回來台中,再隔天星期六到公司拿股票。」、「(問:你們去高雄是如何去?)丙○○開車載我去的,車上還有他太太和兒子。」。
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拿到的股票背面有蓋你的印章
和公司的印章,你的印章何時蓋的?)我拿給會計,會計蓋的。要去高雄的那天,我先將印章交給乙○○,再和丙○○到高雄去拿錢,錢拿回來隔天我才去拿股票的。(問:股票背面公司的印章是何時蓋的?)股票交給我的時候就已經蓋好了,那個印章也不是甲○○○的印鑑。」、「當時我和楊先生去高雄拿錢,將印章放在公司,隔天或是星期一我去拿股票,我只記得星期五晚上丙○○打電話給我說少四千元,我說錢就拿給你了,我怎麼知道,過了八個月之後我要賣給別人,我拿去公司的時候,黃小姐才告訴我說這是備用的股票,為何丙○○沒有和我換過來。我才知道他賣給我的時候不是正式的股票。本來我是要叫李彥樺買這十五張股票,但是她說她沒有錢,我才同意要買這十五張股票,我才去向別人借錢來買這十五張股票。」。
㈢被告丙○○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言前後亦不一致,且與證人乙○○之證述不符,其真實性亦屬可疑,其歷次供述如下:
⒈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警詢時供稱:「約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我記得星期六,
台灣甲○○○科技公司經理戊○告訴我有客戶要買我股票,但因我將公司股票鎖在保管箱,所以我以保管之空白股票十五張做憑證,等購買者之證件齊全後,我再用有簽證之股票換回,並辦理股票交割,繳納交易稅,後因我事情繁雜,更於同年九月、十月另外籌組新公司,故將此事忘記,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戊○打電話告訴我,稱購買該十五張股票之客戶前來辦理過戶,於隔天我取出正式簽證完畢股票要辦理過戶時,戊○又說顧客不願辦理過戶,因我交給他的憑證,未經過簽證係偽造的,等他跟客戶協調後再聯絡,不料他們卻直接向臺中地院提出自訴。」。
⒉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詢時供稱:「拿股票給戊○時並非其所稱之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七日,而是八十九年六、七月份時的一個星期六,因當時銀行的保管箱已經鎖住了,否則我拿已簽證完畢的股票給他就好了,何必拿空白股票,且我交付空白股票之原因是當個憑證,要其下周再至公司換取股票。」。
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偵訊時供稱:「(問:你對乙○○所言有何意見?)乙
○○是否有蓋公司章在股票面我不知道,那一天應該是週休二日的前一天也就是星期五下午。」。
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為何要交給會計小姐蓋章?)我
蓋我的章是要作憑證而已,公司的章不是我蓋的。(問:為何股票會拿到會計乙○○小姐去蓋章?)我不知道。(問:股票是否你拿給乙○○?)不是,我拿給戊○當作憑證而已。那段時間我股票根本沒有過戶。(問:正面的丙○○的簽名章是否你蓋的?)是。背面出讓人的印章也是我蓋的,公司章、戊○的章都不是我蓋的。我只是讓他作憑證而已。」。
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下午三點半將近四點從臺中出發。這
個股票本來是戊○說他客戶要投資。日期應該是八十九年七、八月份的時候。那天確實是星期六下午,而且黃小姐確實在。印章不是我保管的,董事長出國都交給會計保管,我不曉得十五張公司章是何時蓋的。出讓人當初是我蓋的,是我將股票交給黃小姐,我沒有叫她蓋章。我們要出發到高雄前我有將這十五張股票交給黃小姐,叫她登記說這是備用股票,是要換回的。」。
㈣證人即甲○○○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審理時證稱:「(問
:這十五張股票是否你們公司的股票?)是公司的備用股票。(問:備用股票的意思?)股東股票遺失或弄髒之類,暫時用這個當憑證,有重新印刷的時候再發正式股票給他或者有人要投資公司,先用來作為暫時的憑證。(問:以前有無使用過這種方式讓先加入的股東做為暫時的憑證?)沒有。戊○這是第一次。新股東是先在公司登記要投資金額,再去印製股票,如果是舊股東之間轉讓股票,必須要用正式的股票轉讓。(問:公司印製這些股票的用途?)主要的作用是已經持有股票的股東遺失或是毀損的時候暫時作為憑證用的,並不是給新股東買賣用的。(問:平常備用的股票由誰管理?)應該是乙○○小姐保管。(問:丙○○是公司的總經理,他有無使用的權限?)是,股東有需要的時候,公司的總經理有這個權利,但是這個限於公司現有已經登記的股東,並不包括新加入的股東。發生這段事情的時候我人不在臺灣。」等語。足認被告有使用甲○○○公司備用股票之權限,雖其將本案之十五張股票交給證人戊○之使用目的,與甲○○○公司留存該備用股票之目的不盡相符,但其主觀上認自己有權使用,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㈤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明定:「股票應編號,載明左列事項,由董事三
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可知簽證行為係發行股票要式行為之一部,股票未經簽證者應屬無效,本件扣案之股票十五張既載明未經簽證,而欠缺前開形式要件,應認非屬公司法上之股票,而非屬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所指之有價證券,公訴人認係有價證券,容屬有誤。再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亦可資參照。承前所述,本件告訴人戊○之指述存有瑕疵,不得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又依證人乙○○之證述,本件股票背面所蓋甲○○○公司之印章係屬真正,足認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偽造公司登記證印鑑章於前揭股票背面之轉讓登記表上之行為;又告訴人戊○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一紙為證,然前開繳款書上所載之買受人係案外人李彥樺,難認與本件股票買賣有何關聯,自難憑此認被告有佯以本件股票辦理過戶,以取信告訴人戊○之行為。雖被告之辯解前後不一,亦難信為真正,但本件既查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陳 慧 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