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
癸○○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害墳墓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七四號)及移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共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癸○○共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共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辛○○、癸○○及丁○○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某時許,由辛○○駕駛8L—5505號自小客車,搭載癸○○、丁○○至彰化縣員林鎮第三公墓,由辛○○、癸○○二人進入墓地尋找目標,留丁○○於車內在墓地外把風。嗣辛○○選定亡者謝魏招治之墳墓後,辛○○即戴上口罩及手套,用土鏟將墳墓上之土挖開一個約五、六十公分見方寬之坑洞,再使用鑿子(均未扣案)在棺木側面較薄處鑿出一處可讓手伸入棺內之小洞而損壞殮物,辛○○隨即以手伸入棺內盜取死者謝魏招治陪葬之三只金戒指及一只金手環等殮物,癸○○則因不敢接近死人,在旁擔任把風工作,於取得上開殮物後再以土掩埋該墳墓遭挖掘處避免遭人發覺。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一時許,辛○○、癸○○及丁○○駕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與碧興路口為警攔檢查獲。
二、癸○○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七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段○○號成佳砂石有限公司(下稱成佳公司),見成佳公司所有之廢鐵一批置於公司內水池處,即利用不知情之黃聰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廢鐵回收車至上址推放廢鐵處,以該車所具有之機器手臂夾取上車,計竊取廢鐵約二百公斤得手,約值新臺幣(下同)七百元。旋為在場之成佳公司負責人乙○○發現報警查獲。(二)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二十二時許,復基於上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與北平路口,持在場拾獲之鑰匙一支,竊取庚○○所有之EXH—六二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改懸掛其友人丑○○所有EZI—二七六號車牌供己代步之用,迄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五十分許,騎乘該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與瑞興街口為警攔檢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辛○○、癸○○及丁○○固供承自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止由被告辛○○駕駛8L—5505號自小客車搭載癸○○、丁○○前往墓地多次,迄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之犯行,被告辛○○辯稱:伊是到公墓旁的百姓公廟去看浮砂求明牌,沒有進去盜墓,不曾拿金飾去典當云云;被告癸○○辯稱:伊去公墓旁的百姓公廟看浮砂求明牌;伊在警局製作筆錄時被警員打成內傷,都不讓伊睡覺、吃飯,所言不實,第三公墓是警員帶伊過去蒐證的,不是伊帶警員去的云云;被告丁○○略辯稱:查獲當晚要去墓地要看明牌云云。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被告癸○○於警訊中所言係遭刑求及疲勞訊問,非出於自由意志,不具證據能力;證人辰○、己○○、丙○○之證言,僅能證明其等先人墳墓遭人盜墓之事實,其等均未見聞被告等盜墓情事,就此部分之證言屬傳聞證據,亦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等人均未至其所經營之銀樓點當金飾,其於警訊所言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被告辛○○為貨車司機,有經濟來源;查獲當晚之被告等人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丁○○並非擔任把風工作;本案並未查獲盜取之贓物等語。
經查: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就自白為刑求抗辯時,就警詢之自白是否具備任意性此項事實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及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意旨,應優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是以被告於警詢時是否有受不正方式訊問,致其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即為本案應優先調查之處。經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警方查獲後直接將被告三人帶回第一分局,做初步之訊問,並檢視他們身上之衣物,被告癸○○拒絕夜間訊問,就讓他休息,到天亮時,被告癸○○說要帶警方去盜墓現場查証,其與另二位偵查員莊聰敏、寅○○就帶癸○○於上午六點多一同去盜墓現場(即員林鎮第三公墓),被告癸○○就指出有遭破壞三座墳墓並盜取殮物的地方,警方有照相存證,附在跟監日誌之後,一座墳墓照二張,再回到警局由證人即警員甲○○製作筆錄,在警局並沒有毆打癸○○,有讓他休息及睡覺,也有供應中餐,並無刑求及疲勞訊問之事;證人甲○○並沒有陪同前去第三公墓現場查證;他字第二一二二號卷第四八至第五十頁跟監日誌所附之六張照片中,頭二張照片是同一個墳墓是亡者謝魏招治之墳墓,次二張也是同一個人的墳墓,亡者是陳惟王墳墓,最後二張也是同一個人的墳墓,是亡者黃連燕花的墳墓。第一張照片右側第一位是被告癸○○,第二位是其本人,左側拿攝影機是莊聰敏偵查員,最後一頁上面一張照片左側背影是其本人,下面那一張照片右側是其本人,次一位是被告癸○○,照片是寅○○偵查員照的,第一張照片上被告癸○○手勢相握是在抽香煙;其與莊聰敏、寅○○偵查員之前均未前往該三墳墓所在地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五、九、十頁),核與證人即為被告癸○○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就製作筆錄過程所結證稱:被告癸○○之警詢筆錄均由其製作,均依被告癸○○之自由意志所述而為記載,製作第一份警詢筆錄時(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二時十分至二十分),被告癸○○拒絕夜間訊問要休息,其做完人別訊問後即讓被告癸○○休息;第二份警詢筆錄(即同日八時四十分至十一時二十分)是被告癸○○帶警方去墓地查證回來後才製作的;其沒有去現場,其都是根據被告癸○○所述記載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六、七、十六頁)。而被告癸○○於前開時、地查獲後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二時十分至二十分警詢時供稱:「(問:現在是深夜你是否願意接受警方偵訊?)我想休息」等語;於同日八時四十分至十一時二十分警詢時供稱:「(問:你現在精神狀況是否正常?)均正常」等語;於同日十五時十分至三十分警詢時供稱:「(問:你現在精神狀況是否正常?)均正常,但是很想睡覺;(問: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二時十分及八時四十分許製作之筆錄是否均實在?)實在無誤;(問:你於何時帶同警方至彰化縣○○鎮○○路○段員林鎮第三公墓查證你所指認竊盜之墳墓?)我是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七時三十分許我帶同警方前往上記處所找尋遭我們挖墳之墓穴」等語(見他字第二一二二號卷第二五、二
六、二九頁筆錄)。被告癸○○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遭警員毆打刑求云云,然此業經證人子○○、丁孝維所否認,又被告癸○○於查獲當日為警移送檢察署受偵訊時(見他字第二一二二號卷第七五至第七六頁訊問筆錄)及後續偵查中均未提出遭刑求情事,遲至本院第一次傳訊證人即經辦員警壬○○、丁孝維、寅○○到庭說明時亦未提出刑求抗辯或具體指認遭何人刑求(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而於本院第二次傳訊證人即經辦員警丁孝維及子○○到庭說明時亦未具體指認遭何人刑求(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被告癸○○復供承伊因無外傷而未驗傷,不知是誰打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難認有何被告遭刑求之具體事證。且上開警詢筆錄揭示之製作時間、過程與證人子○○、丁孝維證述之本案查證及筆錄製作過程之先後順序互核相符,而被告癸○○先後三次製作筆錄時間並非連續不間斷進行,第一次警詢筆錄係因被告癸○○拒絕夜間訊問而告終止,後續筆錄之製作係分別於同日八時四十分至十一時二十分及十五時十分至十五時三十分時段進行之,並未於夜間及中午行之,亦與證人丁孝維及子○○證稱有讓被告癸○○休息等情相符,難認被告癸○○有遭疲勞訊問之情事。參以被告癸○○在他字第二一二二號卷第四八頁所附上位部分照片中所示現場情狀,被告癸○○當時係呈現抽菸狀態,以當時在第三公墓進行查證之情況而言,一名員警在場拍照蒐證,一名員警在場攝影蒐證,證人子○○持筆紙紀錄蒐證,被告癸○○尚能於警方蒐證過程中在亡者謝魏招治墳墓前自如抽菸,難認其自由意志有何遭到限制或剝奪之情狀。又證人即製作被告癸○○後續警詢筆錄之員警丁孝維當時並未陪同到場蒐證,對於蒐證之過程及相關細節應不知情,被告癸○○之後續警詢筆錄亦非由前去現場蒐證之員警所製作,其筆錄之製作係由未前往蒐證現場之第三人行之,製作過程當具有相當客觀之憑信性,另被告辛○○、丁○○於同日警詢時即否認犯行,均未供承任何犯罪情狀,在上揭製作筆錄流程中,證人丁孝維實無從預知被告癸○○欲供之內容為何。綜上,足認被告癸○○於警詢中之自白確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自白,自應有證據能力,是被告癸○○所辯其於警詢中之自白不具證據能力一節,無足採認。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憑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之;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又因原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由被告直接對之進行詰問,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殊有違事實審法院之證據調查應採直接主義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修正前)之立法原意,尤有害於被告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對質及詰問權暨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之防禦權。故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決參照)。經查:
(1)證人己○○雖於警詢時證稱其有到其母親周張銀墳墓前查看,確實有遭人破壞之痕跡,土質已鬆軟許多,其不認識被告等人,但知道第三公墓發現有人盜墓,其認為係被告等所為等語(見他字第二一二二號卷第三七、三八頁筆錄),證人丙○○雖於警詢時證稱經查看其母親吳張村墳墓結果,發現有被挖掘之新痕跡,且土質已鬆軟許多,其不認識被告等人,但知道第三公墓發現有人盜墓其認為係被告等所為等語(見偵字第二三四三二號卷第一0、一一頁筆錄),上開警詢筆錄中證人己○○、丙○○就墳墓遭破壞之結果縱可認係親身見聞,然就何人所為並無親身見聞,且證人己○○、丙○○於偵查中均未經傳訊,於本院審理中經依職權傳訊復均未到庭陳述,查無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該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狀,被告等復抗辯該等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亦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是依上開說明,證人己○○、丙○○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2)證人即金永益銀樓負責人卯○○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辛○○曾拿金飾前去其所經營之金永益銀樓典當買賣等語(見他字第二一二二號卷第三九頁筆錄),然證人卯○○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被告三人未曾至金永益銀樓,被告辛○○未曾去該銀樓典當或買賣金飾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證人卯○○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與本院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雖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然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無其他上開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狀,依上開說明,證人卯○○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3)證人辰○於警詢時證稱:其有到其母親謝魏招治墳墓前查看,墳墓確實有遭人破壞之痕跡,土質已鬆軟許多,其不認識被告等人,但據其所知道第三公墓已發現有人盜墓,應該係被告等所為,其擔心其母親之墳墓是否亦遭被告破壞等語(見他字第二一二二號卷第三五、三四頁筆錄)。其中關於證人辰○於警詢時陳述盜墓應該是被告等所為,其擔心其母親墳墓是否亦遭被告等人破壞一節,其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是警局通知後始到場查看,其不知係何人所為等語,是該節審判外陳述之證詞核屬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復查無實際經驗為基礎,應無證據能力。又關於亡者謝魏招治之墳墓業遭破壞一節,復經證人辰○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結證在卷,並均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或行詰問之程序保障(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證人辰○先後均證稱其有到場查看墳墓等語,該部分證言屬其親身見聞,容非傳聞證據,無違上開說明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詢中自白不諱,被告癸○○於上揭警詢時供承:為警查獲前約一個月前,被告辛○○邀伊一同盜墓,由被告辛○○選定墳墓後,將土鏟、鑿子、口罩、手電筒、手套等工具放在墳墓前,便以土鏟在墳墓上方之土挖開一個約五、六十公分見方寬之坑,挖到剛好是棺木側面較薄處,再用鑿子鑿開一個洞,而因為死者有屍臭,被告辛○○口戴口罩後,手戴手套並以手電筒照明棺木中,伸手進入棺材內拔取死者所穿戴之金飾戒子,取出後再將金飾裝入塑膠袋內,以清水清洗後再放入另一個袋子帶回,被告辛○○會再將墳墓外觀復原後即離開現場,伊因為不敢接近死者,所以負責幫被告辛○○把風,所竊得之金飾均交由被告辛○○銷贓;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七時三十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彰化縣○○鎮○○路○段員林鎮第三公墓找尋其等挖墳之墓穴,共查獲有死者陳惟王、謝魏招治及黃連燕花等三處墳墓,有二個墳墓雜草已長得很長,另一個墳墓雜草較短,但是遭挖掘破壞之痕跡仍然可見等語(見他字第二一二二號卷第二六至三十頁筆錄)。證人即死者謝魏招治之家屬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母親謝魏招治於九十年二月間過世,喪葬事宜由伊及伊兄長一起辦理,葬於上址員林鎮第三公墓,死者所用之棺木是伊購買的,是南洋杉材質,價值五萬多元,棺木不會自己損壞,警局告知伊後,伊有到現場查看,墳墓墓土有被挖開,死者之棺木有被打一個洞,洞是四角的洞(如偵字第二三四三二號卷第四八頁照片所示之洞),手可以伸進去,陪葬品也被偷走,有三枚金戒指及一個金手環遭竊取,玉手環及金耳環未遭竊取,陪葬品之前就買的,由伊及家人戴上去,從墳墓外觀不仔細看看不出棺木有遭破壞的痕跡,因為墓地上之韓國草有被重新鋪上去,土質較鬆軟,用手就可以把那一部分的土挖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及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四至七頁),被告癸○○供述死者謝魏招治之墳墓及殮物狀態即棺木遭破壞及金飾遭盜取之現狀,核與證人辰○證述其事後到場勘查死者謝魏招治之墳墓及殮物狀態互核一致,且墓地所呈現之雜草狀態尚新,堪信勘查之現狀係近期中所為而造成之,證人辰○係死者謝魏招治之子,其親自為死者購置棺木、穿戴金飾等殮物,經手死者喪葬事宜,此係其親身經歷,又基於人倫之常,證人辰○當知悉其母親墳墓座落地點、方位及殮物擺置等細節,參以上址第三公墓係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之墓園,並非專供特定家屬或家族使用之私人墓園,且該墓園雖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其場所性質並非公眾經常出入的場所,僅於清明時節或特定時日由各亡者之家屬專就亡者埋葬所在墓地進行祭拜或整理,相對於此,被告癸○○與死者謝魏招治既非血緣至親關係,證人辰○證稱不識被告癸○○,復無親屬關係,且徵諸卷附之死者謝魏招治墳墓現場勘驗照片(見偵字第二三四三二號卷第四四至五十頁),其棺木確有遭到挖掘鑿洞情狀,復核與被告癸○○供述之死者謝魏招治棺木遭挖鑿情事相符,苟非被告癸○○為警查獲前曾前往死者謝魏招治墳墓所在,被告癸○○如何能如此精確且清楚供述、指認與證人辰○證述一致之死者謝魏招治之墳墓所在地點、方位,並詳細供述位於墓土覆蓋下之棺木狀態如何。再查,證人即陪同被告癸○○前去勘查上址第三公墓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子○○到庭結證稱:他字第二一二二號卷第四八至第五十頁跟監日誌所附之六張照片中,頭二張照片是同一位死者謝魏招治之墳墓,次二張也是同一位死者陳惟王之墳墓,最後二張也是同一位死者黃連燕花的墳墓,其與另二位陪同到場勘查之員警之前均未到過上址第三公墓,此三座墳墓從外觀看不出來有被挖過的痕跡,車子無法直接到該三墳墓所在,之前跟監時並沒有到過這三處墳墓,只有跟監到過外圍三、四百公尺外環道路,當天是被告癸○○帶警方去該三處墳墓的,此外沒有在勘查其他墳墓,如果沒有被告癸○○帶警方去,其等找不到該三處墳墓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九至十一頁),參以前段(一)之1所述之現場查證流程,被告癸○○之自由意志並未受到限制,而到場員警既非死者謝魏招治之家屬,且其等所勘查之地點係位於彰化縣員林鎮,亦非其等平常職務管轄範圍之臺中市境,再依卷附之跟監日誌記載所示(見他字第二一二二號卷第四七頁),其中第六項僅記載:被告等人曾駕車行至上址第三公墓處,被告辛○○及癸○○下車進入墓地,被告丁○○接手駕車在入口處把風等情
,並未記載有關上開特定死者墳墓之跟監紀錄,從而,於查獲被告三人後到場勘查之證人子○○及警員寅○○、莊聰敏,若非由被告癸○○帶領,其等實無從事先知悉死者謝魏招治墳墓精確座落之所在地點及方位,且經實地勘查結果,確有墳墓遭開挖之情事。綜上,足認被告癸○○就右開犯罪事實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復查,被告三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一時許一同駕乘車號00—5505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與碧興路口為警攔檢查獲,經移送檢察署後雖均否認犯行,然對於前去上址第三公墓一節均供承不諱,核與上揭跟監日誌紀錄相符,被告三人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供承自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止由被告辛○○駕駛8L—5505號自小客車搭載癸○○、丁○○前往墓地多次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被告辛○○雖始終辯稱係為看浮砂抽明牌云云,被告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改辯稱係為看浮砂抽明牌云云,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先辯稱被告辛○○、癸○○要去墓地打牌云云,後於本院審理中改與被告辛○○、癸○○一致改辯稱要看明牌云云,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復改辯稱查獲當晚是去員林鎮第七公墓,而非第三公墓云云,並提出位於第七公墓百姓公廟之照片四張為證,被告三人相互間前後供述不一,苟真如被告辛○○於警詢中所述係為看明牌,何以被告癸○○、丁○○均未於同時遭警查獲後之警詢中提及看明牌一事,且於警、偵訊中均未提及所謂第七公墓云云,參以被告辛○○辯稱查獲當晚是去第七公墓墓園「旁」的百姓公廟云云,復與前段(二)中引述跟監日誌紀錄及被告癸○○供述之被告辛○○、癸○○二人進「入」墓園之行動不符,又如係為看明牌,並將被告丁○○留置於車上在墓園外看守,何需於時值被告辛○○、癸○○看明牌之際,被告辛○○及丁○○先後於二十一時三十二分十一秒、二十一時四十二分十六秒、二十二時五十四分二十五秒、二十三時四十二分四十二秒以行動電話聯絡達四次之頻(見偵字第二三四三二號卷第二八頁),有雙向通聯紀錄一份附卷可稽,豈非造成中斷其觀看明牌之時機?其等大可於返程途中再行研議即可。從而,以被告三人於查獲前之跟監日誌紀錄、雙向通聯紀錄及被告三人之供述始末,足認其等所辯稱係為看明牌而去公墓云云,顯係事後臨訟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丁○○供承其與被告辛○○係同居關係,被告辛○○駕車帶伊前往墓地多次等語(見他字卷第二一二二號卷第三二至三三頁筆錄及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七至八頁),查獲當時並非被告丁○○第一次與被告辛○○、癸○○一同出沒於墓園,且查獲當時被告丁○○確與被告辛○○、癸○○同行,查獲前被告丁○○確係坐於車上而位於墓地外四周附近,並隨時與墓地內之被告辛○○以行動電話保持聯繫,有上揭跟監日誌及通聯紀錄可參,依其於墓園外之行舉,參以被告癸○○之上開供述,應認被告三人間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被告等雖另辯稱本案並未查獲盜取之贓物及相關犯罪工具,不足證明本件犯罪云云,惟查,關於本案可能之贓物及犯罪工具之尋搜一節,證人子○○證稱經警方陪同被告癸○○前往上址第三公墓及銀樓尋訪未獲等語,而未告查獲,該等證物之查獲固足供佐證本件犯行,然其未查獲,尚不足以推翻前開犯罪事實逕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被告等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癸○○對於犯罪事實二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二之(一)部分核與同案被告黃聰德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八三七四號卷第一二、一三、三一頁筆錄),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八三七四號卷第一四、一五頁筆錄及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一二至一四頁),且有現場圖及贓證物具領保管單各一紙等件附卷可憑;犯罪事實二之(二)部分核與證人即EXH—六二0號機車所有權人柯玉連、證人即EZI—二七六號機車所有權人丑○○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一九一0九號卷第一一頁筆錄及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四頁),復有贓證物具領保管單一紙及機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復有鑰匙一支扣案佐證。被告癸○○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護身護棺之物皆屬殯殮之具,故棺槨衣衾均應認為殮物;發掘墳墓時,並挖損棺木,該棺木既殮有屍體,即屬殮物之一種,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至挖損之棺木,雖係他人之物,但其損壞之罪責,已包含於損壞殮物之內,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從一重處斷;又發掘墳墓時,並盜取殮物,其竊取財物之罪責,已包含於盜取殮物之內,不應再依同法竊盜罪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八九一號、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三三四號、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0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辛○○、癸○○及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罪,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等損壞之罪責,已包含於損壞殮物之內,竊盜財物之罪責,亦包含於盜取殮物之內,其等損壞殮物後復盜取殮物,損壞之低度行為為盜取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三人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癸○○於犯罪事實二之(二)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經起訴,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成罪之犯罪事實二之(一)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癸○○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年逾四十有幾,均係有相當社會智識及經驗之人,對於往生者及其家屬之禮儀習俗衡情均應瞭解並予尊重,竟罔顧讓亡者安息之民情風俗、家屬感念故人之追思所繫,貪圖陪葬品等殮物之所得,即發掘往生者之墳墓,破壞棺木,盜取殮物,除造成可見有形墳墓、殮物之損害外,並造成家屬於痛失親人承受無限感傷後,再次無端遭臨精神上之打擊,違反社會善良風俗之甚,被告三人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輕重不同,參與程度不一,惟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另被告癸○○年輕力強,竟不思正途牟利,貪圖小利復為竊盜犯行,惟念及其犯罪所得非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癸○○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公訴人認被告等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罪嫌之具體求刑基礎,係本於被告等之連續犯嫌,然核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一不同,其具體求刑部分猶嫌過重。
至扣案的金紙及手套,被告辛○○雖供稱為其所有,惟查該扣案物均係於上開被告等為警查獲時、地自車上啟出,並非於上址第三公墓所取得,上址第三公墓亦經搜尋犯罪工具無著,業如前述,且該扣案物均尚未經使用,尚難認扣案之金紙或手套係使用或預備使用於發掘死者謝魏招治墳墓之用,與本案查無關聯;而未扣案之土鏟、鑿子、口罩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查無何人所有,形體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另犯罪事實二之(二)所扣得之鑰匙一支,被告癸○○雖供承係使用於竊盜機車之用,惟其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該鑰匙為何人所有之積極事證,以上物品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三人自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止,以犯罪事實一所揭同一方法,在彰化縣員林鎮第三公墓盜取不詳姓名之墓多處,而認被告等涉有連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罪嫌等語。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除亡者謝魏招治外並未明確記載其他姓名亡者之墳墓亦遭發掘、損壞或盜取,均略以不詳姓名代之,縱以被告癸○○於警詢中自白之死者陳惟王、黃連燕花或證人己○○指證之周張銀、證人丙○○指證之吳張村等處墳墓為據,然證人己○○、丙○○之警詢筆錄經核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其證述內容亦非指證被告癸○○另自白之死者陳惟王、黃連燕花之墳墓,而前揭四處墳墓之狀態均未經檢察官就現場勘查紀錄、照片、家屬證述或其他必要之證據提出證明參佐,無從認定被告癸○○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明被告等連續犯行之積極證據,徵諸前開說明,被告等此部分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前述起訴成罪之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罪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光 國
法 官 鍾 堯 航法 官 吳 崇 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