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伍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肆叄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杓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九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七九○、三○二九號及八十九年毒偵緝字二三七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一一三七號起訴並聲請戒治,再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甲○○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許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八晚上七時許止,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及臺中市○○路朋友住處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吸食之方式,一星期約施用三、四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建成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後合計淨重○‧五一公克,包裝重○‧四三公克)、注射針筒二支、杓子一支,業經本院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有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尿液中確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報告書乙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五四頁),又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粉末二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合計淨重○‧五一公克,包裝重○‧四三公克,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九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七九○、三○二九號及八十九年毒偵緝字二三七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一一三七號起訴並聲請戒治,再經本院九十二年易緝字第一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亦有上述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九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判決、九十二年易緝字第一一○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各一份附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密,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竟又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本院斟酌被告犯後坦承悔過之表現,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且其施以長時間戒治處遇,已足達到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後合計淨淨重一.四三公克重○‧五一公克,包裝重○‧四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杓子一支,係被告用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係幫友人所代購之物,並非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後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一 峯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蔡 美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