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三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羅豐胤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發票人均為仲欣輸送機械有限公司、戊○○、帳號0000000號、支票號碼各為BE0000000號及BE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及伍拾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之支票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乙○○因其經營之登基傳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登基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亟須資金週轉,而推由登基公司職員即案外人黃如鉑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及二月十六日、以誠泰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一00九五─五號、票據號碼各為QB0000000號及QB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及五十一萬六千三百三十五元之支票二紙(下稱黃如鉑之支票,起訴書誤載為係簽發以登基公司為發票人、帳號一00七00號或以乙○○為發票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儲蓄部為付款人、帳號三六九八0號之支票)向仲欣輸送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仲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換取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一日、發票人均為仲欣輸送機械有限公司、戊○○、帳號0000000號、支票號碼各為BE0000000號及BE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五十五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及五十一萬六千三百三十五元、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之同額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而其後因前揭黃如鉑之支票未能兌現,仲欣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戊○○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及同年三月三日,至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就系爭支票二紙辦理撤銷付款之委託。因乙○○事後欲向丙○○催索前揭票款債務,而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向律師取回系爭支票,並至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合作社)提示系爭支票二紙,然因二信合作社職員告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超過一年已無法兌現,且持向丙○○要求解決債務,亦遭丙○○藉故推辭,竟基於連續變造支票之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未經仲欣公司及丙○○之同意或授權,即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在不詳處所,擅自將前揭系爭支票二紙之發票日分別變造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下稱變造支票),繼而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持該變造支票二紙,至二信合作社交換提示以行使該等變造支票之有價證券。惟因彰化銀行隨即以系爭支票已撤銷付款委託之理由拒絕付款而退票,乙○○始未能領得任何票款,而經彰化銀行旋於九十年三月九日系爭支票退票當日通知丙○○,丙○○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仲欣公司代表人戊○○委由丙○○及陳鴻謀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就其曾於前揭時、地提示經更改原發票日期之系爭支票,而遭銀行以系爭支票業經撤銷付款委託之事由退票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系爭支票係丙○○交予黃如鉑交換支票使用,系爭支票原來放在律師那邊,若伊要提示早在一年前就提示,不用等到之後才提示,係丙○○說要解決支票問題而換回支票,伊始向律師取回系爭支票,然事後丙○○竟告知已持黃如鉑交換之支票聲請強制執行黃如鉑之財產致無法換回,伊遂持系爭支票至銀行提示,惟因遭行員告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超過一年無法兌現而需更改發票日或由原發票人另行簽發支票,伊遂持系爭支票找丙○○要求更改發票日期,丙○○未告知系爭支票已撤銷付款委託而更改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後要伊逕為提示,伊始再至銀行提示系爭支票,系爭支票非伊所變造,尚無變造該有價證券之意圖及行為云云。經查:
(一)因系爭支票係丙○○與黃如鉑換票使用之支票,而黃如鉑則簽發前揭二紙同額支票互換,且於黃如鉑支票跳票後,復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二月十八日、面額稍有出入而分別為五十五萬七千四百二十元及五十一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之本票交予丙○○作為擔保,丙○○事後則已持黃如鉑所簽發之前揭交換支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黃如鉑之財產以獲得部分票款等情,業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丙○○證稱屬實,復有前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本票影本附卷可參,是足認被告與證人丙○○二人間本非基於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各別取得前揭支票及本票,惟因證人丙○○已就黃如鉑所簽發之前揭票據有所主張而取得票款,是亦有兌現其前所交付系爭支票及返還黃如鉑所簽發前揭本票之義務,堪先認定。又系爭支票之原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一日,惟事後則遭更改為同年十二月一日及十二月二十一日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且核與證人丙○○所證情節相符,並有支票存根、系爭支票及變造支票之影本在卷可參,是被告事後提示之系爭票據確係已遭更改原發票日期之有價證券,允無疑義。
(二)而查,觀諸被告乙○○先後陳稱:「八十九年底我們要跟他收八十八年未收的帳款,他說帳款要等黃如鉑偽造文書案件解決才願意跟我們處理,丙○○交給我的二張支票放在律師那邊保管,九十年三月六日才向律師取回系爭支票,我本來是要換回黃如鉑二張支票」、「丙○○說他們已拍賣黃如鉑的房子,所以不願意讓我取回,不能取回後,我跟丙○○說交換票部分沒有和解,帳款你又不願意付到底要如何解決,丙○○才說不然你拿我的支票去提示,是他叫我將這二張票拿去銀行提示,我才取回支票後拿去二信文昌分社提示。因為想要跟丙○○和解,解決這二張支票的債務,所以要取回黃如鉑的票,因為丙○○說黃如鉑部分不解決就不付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的帳款。」、「我當初拿這二張支票去找丙○○時,本是要跟他收八十八、八十九年度帳款,他說牽涉到之前偽造文書案件所以沒法換回,且他已經拍賣黃如鉑的房子」及「我一開始不是要跟他拿票款,是要拿未回收他積欠一年多的帳款,他說未收的帳款也是他跟黃如鉑接洽,要黃如鉑出面處理,並要黃如鉑二件事一起處理,要求我拿他的二張支票去換回黃如鉑的二張支票,當時丙○○他們公司開的那二張支票是在律師那邊,我到律師那邊拿這二張支票要去跟他和解,我到他們公司找他,但他變卦,才說他已經拍賣黃如鉑的房子,不能私下交換」等情,可見被告乙○○就其取回系爭支票之原因為何,先後所述有所矛盾,則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證人丙○○要求換回,伊始向律師取回,伊本無提示兌現系爭支票之意圖云云,已非可信。再查,被告乙○○於本院歷次審理時既亦自承系爭支票係丙○○要求暫時不要兌現,其後復因偽造文書案件涉訟而遭查扣,且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八八號審理,伊始未提示,伊原先是要以系爭支票向丙○○催索償還公司債務,而第一次提示時乃經銀行行員告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已超過一年無法兌現,伊事後亦曾找丙○○要求解決系爭支票之問題,丙○○則告以已持黃如鉑之支票聲請民事執行黃如鉑之財產,支票事宜應由黃如鉑處理等情詳實,且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陳稱因黃如鉑之支票退票無法兌現,其曾要求登基公司暫時不要提示系爭支票,而被告事後乃持系爭支票向其要錢,原非欲換回黃如鉑之支票,其遂告以尚無積欠登基公司債務,如欲解決交換支票事宜則須黃如鉑出面等情在卷,並有臺中市票據交換所函附黃如鉑之退票紀錄(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八號案卷第十五頁)及本院前揭刑事判決(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一號案卷第四頁)附卷足參,自顯見被告本即有提示兌現系爭支票以抵償登基公司債權之意,並非因丙○○要求換回支票始向律師取回,系爭支票乃因案訴訟而未及於票期日一年內提示甚明,是被告辯稱其原僅欲以系爭支票換回黃如鉑之支票,並無提示兌現系爭支票之意,系爭支票係丙○○認已無法歸還黃如鉑所簽發之支票,始更改發票日期而要其逕為提示者,誠屬可疑,而公訴人指陳被告因知悉丙○○已持黃如鉑交換之支票聲請強制執行黃如鉑之財產致無法換回,且不欲解決系爭支票之問題,遂逕行變造而提示系爭支票等情,尚非無據。蓋以證人丙○○既已就拍賣黃如鉑之不動產而取得前揭票款,復就其所簽發之系爭票據辦理撤銷付款之委託,自無主動積極要求被告以黃如鉑所簽發前揭支票或本票換回系爭支票,進而結算前揭票款或登基公司與仲欣公司間債權債務之必要。
(三)次參以證人丙○○迭次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我是與黃如鉑交換支票,縱須給付票款,亦應由黃如鉑提示兌現,應由黃如鉑解決(問:九十年三月六日或是七日左右,被告乙○○是否曾經到丙○○公司說要處理這二張票?)他有到我們公司說要處理債款,他說我欠他們公司錢,但此之前我們公司已匯款給他,他沒資格再拿票要求處理,後來我就不理他了,我的支票在一年前已經向銀行辦理止付,銀行說我可以不理他,所以沒跟他要回來。」、「九十年三月六日到三月九日間至少有二次他拿支票請我更改日期,這二次我都沒告訴他支票已撤銷付款委託。我和他(指黃如鉑)交換票據使用,當時黃如鉑有簽發支票作為擔保,我有拿支票去起訴聲請給付票款,當初他是先開支票跟我換支票,後來他支票跳票才另開二張本票給我。黃如鉑的二張本票還在我身上,他應該拿我的二張支票換回他的二張本票,因為當時票是交給黃如鉑,應該由他提示兌現,不曉得為何票跑到被告那邊,我查封人家的房子當然要支付票款,不過是應支付給黃如鉑,所以被告乙○○來找我時我不能付。當時被告持那二張支票不是要換回黃如鉑的票,而是要領支票票款,我沒問他票為何在他手上,因為我手上還有黃如鉑等額的本票,當日若是黃如鉑來,應用我的二張支票換回黃如鉑的本票,我另外要付部分的錢給黃如鉑,因為拍賣金額超過票據額度。」及「九十年三月七日到三月九日之間被告曾經二次持票找我,我當時堅持要請黃如鉑出面,當初被告來找我時黃如鉑的房子已經拍賣掉了,票是黃如鉑跟我換的,且他的本票也在我這邊,所以我要求黃如鉑出面,且我們公司沒有欠他們公司錢,有匯款資料,我沒有在票據上更改日期後叫被告去提示,當時我跟被告說票是黃如鉑跟我換的,要處理票,要請黃如鉑本人來跟我處理」等情在卷,而被告亦陳稱:「我持系爭支票去找丙○○欲換回黃如鉑之支票,丙○○不願意讓我取回,不能取回後。我拿這二張支票去找丙○○時,本是要跟他收八十八、八十九年度帳款,他說牽涉到之前偽造文書案件所以沒法換回,且他已經拍賣黃如鉑的房子。我一開始不是要跟他拿票款,是要拿未回收他積欠一年多的帳款,他說未收的帳款也是他跟黃如鉑接洽,要黃如鉑出面處理,並要黃如鉑二件事一起處理」等語詳實,復有匯款回條、本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五0九號民事判決、黃如鉑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本票影本二紙在卷可憑,亦即證人丙○○事後確曾以黃如鉑所簽發之前揭票據拍賣黃如鉑所有之財產,並非登基公司之財產,而證人丙○○自始即無兌現系爭支票票款予被告,且認其毋庸理會被告表示欲提示系爭支票之要求,又因其持有黃如鉑所簽發之本票,是於被告要求兌現系爭支票或換回支票時,均多次向被告表示應由黃如鉑出面以商談解決事宜至明。依此,可見證人丙○○當係不願與被告解決交換支票及公司帳款等債權債務關係,而尚無要求被告逕持系爭支票至銀行提示之可能,惟被告則因急於取得系爭票款及結算公司間之債權債務,而有自行更改系爭票據之理由,是益徵證人丙○○證稱其並無逕行更改發票日期供被告先行提示系爭票據之情,洵非無據。
(四)又查,證人丙○○確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及三月三日撤銷系爭支票之付款委託等情,亦經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且有彰化商業銀行票據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二紙(附於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0九三號案卷第三十頁及第三一頁)在卷可憑;而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持更改發票日期之系爭支票向臺中二信儲蓄部交換提示,當日即以「經撤銷付款委託」理由退票後,證人丙○○隨即於同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等情,亦有彰化銀行太平分行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彰太平字第五二五號函及偵查筆錄存卷足稽,則倘若證人丙○○果有令被告兌現系爭票款以解決換票事宜之意,豈有於明知系爭支票已撤銷付款委託而無法兌現之情形下,猶仍要求被告逕行提示系爭票據,甚或自行更改發票日期後供被告提示,始再於被告提示後隨即向檢察機關申告被告變造系爭票據之理。綜上,益見被告雖認證人丙○○應兌現系爭支票,然丙○○則因認其已就系爭票據撤銷付款委託,雖其拍賣黃如鉑所有之不動產而取得票款價值,且系爭支票之受款人乃係登基公司,然其並無積欠登基公司其他債務,是系爭支票縱須兌現亦應由黃如鉑提示取得票款,應由黃如鉑出面處理,其無須急於處理前揭票款問題,而均藉詞被告若欲解決交換支票事宜,則應找黃如鉑出面,容無疑義。是以,證人丙○○證稱其無更改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而交予被告提示之必要及可能等語,洵為有據,而被告乃因認證人丙○○應兌現系爭支票票款,且未遭告知已撤銷付款委託之情形下,遂擅自變更支票之發票日期以為提示,堪可認定。
(五)另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既陳稱系爭支票乃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在丙○○之辦公室內,由丙○○更改發票日期,惟當時並無其他證人在場等情在卷,而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經理丁○○及副理甲○○亦分別證稱:「我印象中有二張支票超過一年,前主辦人退還給客戶,後來這二張支票的事,我與被告沒接洽,我的立場是叫客戶拿去給發票人更改日期或重新簽發支票,是被告拿來我們銀行要交換,我們知道支票已經超過一年,就直接將票退給客戶,是主辦小姐退給被告,事後知道這種情況是由我跟被告解說,我告訴他日期部分要更改不然就重新簽發,我沒有見過這二張支票,票面金額也不清楚,因為我沒經手,只知道支票超過一年,告訴他如何處理,事後支票退票後,我知道支票有更改後經過交換退票,我不知被告是否有拿更改後的支票來,也不知是否是原本那二張,支票更改後只要是有效期間內小姐就會受理。九十年三月間被告沒有拿支票跟我詢問說直接由發票人在票據上月份加註「1」將原來的「2」改為「12」後是否可以提示,我沒有直接受理所以不清楚,他沒有問過我,我從頭到尾沒有看過那二張支票,更改後的支票我也沒看過。」(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及「(問:九十年三月初,被告是否曾經拿這二張支票去你們分社,你們有跟他講票已經過期了,情形如何?提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答辯狀證物二)這麼久了實在記不起來。印象中他是有拿二張過期的票來,我們有叫他拿回去改。過期了,要他重新開票或請原來的發票人更改。(問:事後被告有無拿二張票請問你改好了情形如何?)不太記得了。」等情詳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審理筆錄),亦即依被告及前揭證人所述,僅可見被告於第一次提示系爭支票時,確曾受告知而知悉系爭支票已超過一年致無法兌現,應更改發票日期或請原發票人重新簽發支票始得領取系爭票款等情,尚無足據此作為認定或推論系爭支票事後顯非被告擅自變造發票日期之有利證據,基此,當屬無法證明被告所提示之系爭票據乃經證人丙○○自行或同意而授權被告更改發票日期。綜上以言,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係經發票人丙○○自行更改者云云,核非有據,而應以證人丙○○所指,方為可採,亦即系爭支票確係經被告私自變造後予以提示而退票者,至為卓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變造支票之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變造系爭二紙支票發票日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因一時貪欲致罹刑章,而發票人丙○○本即有令執票人之被告兌現系爭票據之義務,情輕法重,被告犯罪之情狀尚非無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發票人均為仲欣輸送機械有限公司、戊○○、帳號0000000號、支票號碼各為BE0000000號及BE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五十五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及五十一萬六千三百三十五元、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之系爭支票二紙,均係變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莊 嘉 蕙法 官 許 惠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