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自民國玖拾貳年肆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通信、接見。
理 由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情形,並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執行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茲查本件除前條項第二款之情形已消滅外,其餘原因依然存在,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二年四月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惟因無繼續禁止通信、接見之必要,乃予解除,併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錫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