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本票伍紙(面額新臺幣貳萬元壹紙、面額新臺幣伍萬元肆紙,本票號碼WG─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連號中之其中貳紙本票作廢丟棄)),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一年二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八月確定,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入監執行,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獄,期間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未構成累犯。),現於假釋期間內,猶未知悔改;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夜間,駕駛PO─00三二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行經臺中市某處時,因駕駛不慎而撞及路旁檳榔攤,致該檳榔攤毀損,再於當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行經國道四號公路東向十公里處(臺中縣神岡鄉轄),為警臨檢,並於該自用小客車上查獲小武士刀一把,甲○○因涉嫌持有該刀械經警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移送時,乙○○乃預先提供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予甲○○備為交保金使用,甲○○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值日檢察官訊問後諭令以一萬元交保,其餘二萬元,甲○○隨即返還予乙○○;嗣乙○○因認當日係搭載甲○○而發生車禍,賠償該檳榔攤費用約九萬餘元,賠償款項之一半即五萬元,應由甲○○負責,並欲取回該交保金一萬元,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下午二時許,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勝忠」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紅色喜美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修」之成年男子,行經臺中縣○○鄉○○村○○路「三崁守望相助崗亭」前,見甲○○一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對向車道行經該址,其三人竟基於以強暴之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以脅迫甲○○給付上開款項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綽號「勝忠」之男子,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衝向對向車道,將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倒,甲○○被撞倒後棄車逃跑,乙○○、綽號「阿修」二人即下車分持折疊形鐵鋸、修車用扳手,綽號「勝忠」之男子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趕甲○○,追上甲○○後,綽號「阿修」之男子,則持修車用扳手毆打甲○○頭部二至三下,以此強暴之方法,將甲○○強押上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處剝奪其行動,並將甲○○載至臺中縣○里鄉○○路○○○號不知情之謝永承住處,途中乙○○再以電話連絡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嘉政」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謝永承住處;至謝永承住處後,乙○○、綽號「勝忠」、「嘉政」、「阿修」等人,再分持謝永承所有供為燒材使用之棍棒出手毆打甲○○(前後二次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右手前臂挫傷併瘀青、右手臂挫傷併瘀青、左下肢挫傷等之傷害;其間綽號「嘉政」之男子,再向不知情之謝永承借用空白本票七張,由甲○○簽立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一張、面額五萬元之本票四張(本票票號WG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其中二張寫錯作廢丟棄。),以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乙○○取得上開本票後,即在謝永承住處內,及與綽號「勝忠」、「嘉政」、「阿修」等人,將甲○○強押至臺中市○○路「敬華飯店」十一樓綽號「嘉政」之不知情之友人租屋處,由乙○○撥通甲○○家中電話後,由甲○○告知其母親張曾絹仔因積欠他人款項,乙○○再告知張曾絹仔代甲○○清償該積欠款項,惟未獲張曾絹仔同意,其間乙○○等人,再將甲○○強押至甲○○住處附近,以同一方式打電話予張曾絹仔,要張曾絹仔代為清償,然撥通二次電話,張曾絹仔外出未回而作罷,嗣再將甲○○押回前開臺中市○○路「敬華飯店」十一樓綽號「嘉政」之友人租屋處,繼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迄同年月四日下午八時許,乙○○、綽號「勝忠」、「嘉政」、「阿修」等人外出,現場僅有綽號「嘉政」之友人,甲○○即趁隙逃至樓下,並搭計程車直接至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報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甲○○,行經臺中市某處時,不慎撞及路旁檳榔攤,而需賠償九萬餘元,事發當日,並於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上為警查獲小武士刀一把,被害人甲○○經警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移送法辦,其交付三萬元予被害人供為交保金使用,嗣被害人已將交保金一萬元外之二萬元返還,而其為向被害人索回一萬元之交保金,及由被害人負責車禍賠償金額之一半即五萬元,而於前開時地,與綽號「勝忠」、「阿修」等人,將被害人甲○○帶至證人謝永承住處內,途中並連絡綽號「嘉政」之男子一同前往,至證人謝永承住處內,與綽號「勝忠」、「阿修」、「嘉政」等人,要求被害人開立本票,事後再將被害人帶至臺中市○○路「敬華飯店」十一樓綽號「嘉政」之友人住處內,及由被害人打電話予證人張曾絹仔要代被害人還款等情事;惟矢口否認其有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事實經過部分都沒有意見,但並沒有強迫被害人,也沒有強押他,也未出手毆打被害人,事實上是被害人他欠我錢,避不見面,我在甲后路遇見他,是突然遇見的,另兩人雖是我的朋友,也是他的朋友,我們有開車過去,但沒有攔他,在謝永承那裡被打,我不知情,他們是看不慣他欠錢不還躲起來才打他,是「嘉政」和「阿修」打的,我也不知道何人拿本票給他簽,打電話地點是在臺中市○○路附近,是他自己要打的,不是我打的電話,修車及撞檳榔攤的錢是他說要付一半等云云;經查:
右揭事實,已據被害人甲○○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張曾絹仔於警訊中證稱: 「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下午五時許,我在家中接到我兒子甲○○有打電話返家,告訴我他在朋友家,因之前乘坐朋友車發生車禍,朋友欲向他要錢處理車禍,隨後即將電話交給他身邊一位陌生男子與我講電話,要我拿五萬元給該男子,才要讓甲○○返家,因我不答應,所以對方就將電話掛掉。」、「甲○○說事後有打約四通電話返家,通話中即交予該名男子跟我講話。」、「...該男子說要找人至我家拿錢,要拿到錢,才要讓甲○○返家。」、「電話中該男子說我如不付錢處理此事,他便要叫人教訓甲○○。」等語(見偵查卷編號第十、十一頁)、及證人謝永承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下午十三時許,在臺中縣○里鄉○○村○○路○○○號,因為有聽到乙○○說甲○○欠債未還,所以帶人要債,我並不知道為何要帶到我家,當時我在家中睡覺,乙○○四人帶著甲○○進入我家,後來持棍棒棒毆打甲○○,並且有一綽號「嘉政」向我要借本票,並且由甲○○簽下四張五萬元之本票。」、「四人不太認識,只知道綽號「嘉政」、「阿修」、「橫頭」乙○○、其他一人不認識。」、「本票號碼WG─00000000─00000000號。」、「之前乙○○講說甲○○欠他三萬元,因為他沒地方談判所以到我家客廳談判,第一次我有在場,乙○○連同三個不認識的人在我家,我聽到他們說如果沒有錢要甲○○打電話回家要錢,他媽媽說沒有錢,他們停留在我家約半小之久,之後他們和甲○○離開,他們一直要甲○○打電話,我看不下去,就跟乙○○講如果甲○○沒有錢硬跟他討也沒有用,要給他一點時間還款。」、「棍棒是他們在我家外面拿的,那是我用來燒材火用的,我看到他們拿棍棒打甲○○。」、他們一進我家就拿棍棒打甲○○,...」、「我進房間後,乙○○進來問我有無本票可以借他,...。」等語(見偵查卷編號第六十七、六十八頁)等語之情相符,且證人張曾絹仔、謝永承二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怨,亦當無設詞攀誣之理;況被告乙○○亦不諱言確有於右揭時地,為向被害人索取前開交保金一萬元及分擔車禍費用五萬元,而與綽號「嘉政」、」阿修」等人攜同被害人至證人謝永承住處等情事;此外,並有被害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一紙、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空白本票影本各一紙等附卷為據,足認被告乙○○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嘉政」、「阿修」、「勝忠」等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送監執行,現於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猶未知儆惕,復僅因發生車禍時被害人搭乘其所駕駛之車輛即要求被害人分擔其一半之損失,且於犯後猶矯飾其過,未見悔益,態度欠佳,惡性非輕,暨其實際上未有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轉,以示懲儆。末按由被害人簽立之面額二萬元本票一張、面額五萬元之本票四張,雖未扣案,為屬被告乙○○與前揭同案被告綽號「嘉政」、「阿修」、「勝忠」等人因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物,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與綽號「嘉政」、「阿修」等人,在臺中縣○○鄉○○村○○路三崁守望相助亭前,持以毆打被害人之球棒、鐵鋸,並未扣案,且被告亦否認其情,不能證明屬被告及綽號「嘉政」、「勝忠」等人所有,而於臺中縣○里鄉○○路○○○號處,持以毆打被害人之棍棒,已據證人謝永承證稱屬其所有,非屬被告等人所有,自不另為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等人以強暴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係為脅迫被害人開立本票,返還前開保證金一萬元及分擔車禍賠償金五萬元,該行為固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構成要件相當,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等人所為,自不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 堯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