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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5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丁○○庚○○右列被告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七號)及移

主 文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爆破剪貳支、贓款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丁○○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庚○○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一)、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

九日十四時許及同日十五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爆破剪一支(起訴書誤載為油壓剪),以剪斷腳踏車鎖鍊或整輛騎之方式,在臺中市○○街○○○號前、忠太東路一一八之六號等地,連續竊取壬○○、丙○○等人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腳踏車六輛(其中僅尋獲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腳踏車),得手後均以每輛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連續出售予知情且以概括犯意連續故買贓物之庚○○;庚○○係在臺中市○○路跳蚤市場附近,從事收購中古腳踏車之工作,明知戊○○所持有之上開六輛腳踏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轉售圖利之概括犯意,先後連續向戊○○,以每輛五百元之代價,故買前開腳踏車六輛作為販售商品使用,其中除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腳踏車二輛未出售外,其餘四輛腳踏車均已轉售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

(二)、戊○○並承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復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十時三十分

許、同日十四時許,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俟緝獲後另行審結),共同在臺中市○○路居仁國中旁及三民路來來百貨公司附近等地,連續由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爆破剪一支,以油壓剪破壞腳踏車車鎖,並由甲○○把風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四辛○○、己○○等人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腳踏車二輛,得手後均以每輛五百元之價格連續出售予知情且以概括犯意連續故買贓物之丁○○;丁○○係在不詳處所之市場附近,以收購中古腳踏車買賣為業,明知戊○○、甲○○所持有之上開二輛腳踏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轉售圖利之概括犯意,先後連續向戊○○、甲○○,以每輛五百元之代價,故買前開腳踏車二輛作為販售商品使用;嗣戊○○、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公園東路口,正將竊得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之腳踏車一輛交予丁○○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油壓二支、贓款四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五百元),另警方再依戊○○之供述循線在臺中市○○路查獲庚○○,另扣得戊○○上開竊取出售予庚○○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腳踏車。

(三)、戊○○再承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下午二至六時許,在

臺中市○○路及熱河路口處,見四週無人腳踏車未上鎖之情狀下,以將整輛腳踏車牽走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編號五乙○○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腳踏車0輛得手,嗣於同年月日六時許,為警於臺中市○區○○路富台東街口盤查查獲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連續攜帶凶器竊盜及竊盜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壬○○、丙○○、辛○○、己○○及乙○○在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爆破剪二支、贓款四百元扣案足憑,且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五份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向被告戊○○、甲○○以一輛約四至五百元之價格購

買上開腳踏車,但矢口否認有為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我買腳踏車是拿來自己及助理使用的,當時我有問被告戊○○及甲○○他們是否為偷竊的腳踏車,他們稱不是、係因缺錢故出賣腳踏車云云,又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向被告戊○○陸續以每輛五百元之代價購買上揭腳踏車六輛,惟否認有為前揭故買贓物之犯行,且辯稱:伊是在不知道腳踏車為贓物之情形下,始向被告戊○○收購的,因為被告戊○○說是朋友的腳踏車等詞,惟查:

1、前開犯罪事實(一)、(二)所述失竊之腳踏車計八輛(其中四輛已轉售,無從查知被害人資料),分別係被害人詹毆三、丙○○、辛○○、己○○及乙○○在上開時、地遭竊之物,並由被告戊○○以每輛五百之代價出售予被告丁○○及庚○○,業據被告戊○○供述屬實,核與被害人等在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證上開腳踏車八輛均為贓物無疑。

2、又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在警訊時供承:如附表所示編號三是係我收購得來的贓物,是被告戊○○與甲○○賣給我,我知道該輛是失竊腳踏車等語,以及被告庚○○在警訊、檢察官訊問時分別坦承:被告戊○○將腳踏車騎來與我交易時,我知道是贓物,及買了二、三輛腳踏車後就發現怪怪的,我才知道是,因為腳踏車那有賣那麼便宜的價格,我買了六輛後,即未再向他買等情綦詳在卷。且據同案被告戊○○在警訊時供稱:伊有告知收受腳踏車之被告丁○○、庚○○二人腳踏車是竊取來的贓物之情,再參以其嗣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未告知被告丁○○、庚○○關於腳踏車之來源,但他們應知道伊是偷來的,他們也沒有問伊,以及同案被告甲○○在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沒有聽到被告戊○○如何向被告丁○○講腳踏車之來源,但我想被告丁○○應該知道腳踏車是偷來的,否則怎麼會連續有那麼多臺腳踏車要賣等情,應認為被告丁○○、庚○○對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八輛腳踏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之事實,應均屬知悉。

3、另被告丁○○及庚○○購買之腳踏車價值分別如附表所示之二千五百元、一千元、五千元及二千三百元,此均據被害人壬○○等人於警訊時指稱屬實,價值非低,被告丁○○、庚○○竟仍以每輛五百元之低價,向從未謀面、毫無交易往來、又未固定在中古市場或跳蚤市場設攤之同案被告戊○○、甲○○購買腳踏車,且其價格尚比中古市場之交易行情為低廉,益徵被告丁○○、庚○○在收購上開腳踏車之時,確實明知被告戊○○、甲○○所出售之腳踏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而知情故買之,其等前揭辯稱均不知上開腳踏車為贓物而收購,顯均無可採。又同案被告戊○○在本院訊問所改稱:被告丁○○、庚○○不知道伊出賣給他們的腳踏車是贓物等詞,已與其在前開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述內容不相一致,已非可採,且被告丁○○、庚○○亦均無法交代上述腳踏車之來源,而在毫無疑慮之情狀下買受,顯見被告丁○○、庚○○對於前開腳踏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之事實,理當有所認知,且被告丁○○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購買之腳踏車係作為自己及助理使用之事,是以,被告丁○○、庚○○既已知悉前開腳踏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買受並轉售圖利及陳列欲出賣獲利,均業已該當於故買贓物之犯行。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及庚○○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

(一)、按爆破剪,係質硬之鐵製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自

屬兇器。核被告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及(二)》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三)》;被告戊○○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與同案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為上開多次竊取腳踏車之行為,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五號),因與已起訴且判決有罪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顯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爆破剪二支,係被告戊○○所有,為供上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贓款係被告戊○○將竊得之腳踏車出售所得之贓款四百元,為被告戊○○所有因上開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丁○○、庚○○均明知被告戊○○、甲○○所持有前開腳踏車屬他人失

竊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轉售圖利之概括犯意,而予故買並轉售圖利,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丁○○、庚○○分別連續二次、六次之故買贓物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前已有贓物罪之前科,並被告丁○○、庚○○均係從事收購中古腳踏車交易為業之人,其等連續故買贓物之行為,業已提供行竊者流暢之銷贓管道,足以助長行竊之不良風氣,及其等行為雖屬可議,然被告丁○○、庚○○亦均有支付相當之代價,以獲取贓物之占有,又該失竊之腳踏車價值非鉅,對於被害人等人所受之損害亦非重大,惟被告丁○○、庚○○事後均未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戊○○前並無竊盜之前科,且其坦承自九十二年五月初起開始竊

取他人腳踏車變賣換取現金後用供其打電動玩具花用之情,足見其並非恃竊為生,以竊盜為生活之事實,故尚難遽認被告戊○○上開犯行,即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常業犯;復查被告庚○○在偵審中均堅稱其是從事經營藝品、盆栽業,收購腳踏車是偶爾行為等語,而被告丁○○在本院訊問時亦陳明其係從事新舊百貨業之情,且本院查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丁○○、庚○○有反覆為故買贓物為業之社會活動;故綜上,公訴人意旨認被告戊○○、丁○○及庚○○,應分別依常業竊盜及常業贓物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陳 如 玲法 官 楊 曉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 號 │ 被害人 │ 犯罪時間、地點 │行為人│失竊財物 ││ │ │ │ │ 價值 │├────────┼────┼──────────┼───┼─────┤│ 一 │ 壬○○ │ 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戊○○│二千五百元││(即警方編號16)│ │ 台中市○○街 │ │ │├────────┼────┼──────────┼───┼─────┤│ 二 │ 丙○○ │ 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戊○○│一千元 ││(即警方編號23)│ │ 台中二中前 │ │ │├────────┼────┼──────────┼───┼─────┤│ 三 │ 辛○○ │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戊○○│五千元 ││(即警方編號4) │ │ 台中市居仁國中 │甲○○│ │├────────┼────┼──────────┼───┼─────┤│ 四 │ 己○○ │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戊○○│二千三百元││(即警方編號12)│ │ 台中市來來百貨前 │甲○○│ │├────────┼────┼──────────┼───┼─────┤│ 五 │ 乙○○ │ 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戊○○│ ││ │ │ 台中市○○路與熱河 │ │ ││ │ │ 路口 │ │ │└────────┴────┴──────────┴───┴─────┘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