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寶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甲○○右 一 人右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寶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因轉讓而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壹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因轉讓而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寶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三公司)之代表(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之雇主,且以從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按月扣繳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以下簡稱勞保費)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時值經濟不景氣,寶三公司財務吃緊,需款週轉。甲○○竟基於意圖為寶三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止,發放寶三公司勞工即如附表一所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包括簡明戍、王美雲、林孟輝、蔡月汝及林吉光等人)各該月份之薪資時,按月各依薪資比例扣取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之勞保費後,未於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指定之繳費期限前向勞保局繳納勞保費,而對於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連續予以侵占,挪作支付寶三公司應付貨款及票款之用,共計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勞保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四千八百八十一元。又明知雇主因公司轉讓而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給付資遣費,竟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逕自停止工廠營運,而於同年月十二日轉讓與易縫精機有限公司(下稱易縫公司),並未依勞基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簡明戍、王美雲、林孟輝、蔡月汝、林吉光等五名勞工之資遣費。嗣因簡明戍等人欲向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時,經勞保局告知其等因寶三公司未繳付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止之勞保費而暫行拒絕給付,始知上情,簡明戍等人並向臺中縣政府提出申訴,經該府進行勞資爭議協調,甲○○均未依法處理。
二、案經臺中縣政府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其係寶三公司之負責人,有於員工領薪時扣取自八十九年十月份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份止之勞工每月份應自行負擔之勞保費,且未繳交勞保局之事實,並承認有因公司轉讓,而未依規定發予勞工簡明戍等五人資遣費,惟否認有業務侵占及違反勞基法之犯行,辯稱:未繳交勞保費,係因公司無法籌得應繳保額中公司應分擔之部分,又因代收繳之金融機關不會接受部分繳款,故無法持勞保局所寄發之繳款單至金融機關繳交該部份款項,並非侵占或挪用代扣繳部分;又代扣部分未繳交勞保局,並不影響於被保險人之保險權利,伊並未侵占上開款項。又易縫公司於讓渡協議書中同意概括承受寶三公司之人員,願意以相同條件繼續僱用簡明戍等五人,是簡明戍等五人不願繼續受僱,而要求資遣,寶三公司對簡明戍等五人並無核發資遣費之問題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係寶三公司負責人,而簡明戍、王美雲、林孟輝、蔡月汝、林吉光等人均
為該公司勞工,有勞保局以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保承工字第0九二六0一一九一00號函隨後檢送寶三公司投保員工名冊、各該勞工投保資料等在卷可稽,並據被告供明。又如附表一所示勞工呂秋美等人所應自行負擔之勞保費,均由寶三公司按月自彼等薪資中扣取一節,復為證人即寶三公司會計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審理筆錄),並為被告所是認。又被告負責經營之寶三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止,欠繳勞保費之情形,及各月份欠繳之勞工保險費、勞保滯納金、墊償提繳費,共計三百二十二萬六千五百八十二元等情,亦分別有勞保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保財欠字第0九二六00八三三六0號函(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及勞保局以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保承工字第0九二六0一一九一00號函檢附之保險費繳款單明細乙份在卷可稽。而證人即寶三公司會計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問:你是屬於寶三公司之會計小姐?)是。(問:公司從何時開始就沒有繳納保險費?)從八十九年十月份開始就完全沒有繳了。(問:是否有按照規定每月在員工的薪資內扣除保險費?)有。(問:預扣的保險費到何處去了?)預扣的保險費,老闆沒有拿給我。」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明確,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問:預扣的保險費呢?)都是在公司裡面運轉。」等語不諱(詳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以其名義具狀向檢察官表示:「被告經營寶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公司業務外行,員工所繳勞、健保費均是由承辦人員按月由員工薪資扣繳。嗣因公司財務困難、週轉不靈,致所收員工勞、健保費流用至公司業務,被告個人絕未侵吞。」等語綦詳(被告是否亦侵吞勞工預扣之健保費,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其此部分自白,尚無其他佐證,故無從採信,附此敘明);是被告挪用前開公司預扣勞工應自行負擔之勞保費,供用於支付寶三公司營運之費用之情形已臻明確,被告雖嗣後改稱:扣繳之勞保費均保管在公司中未予挪用云云,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迴護被告證稱:扣繳的員工勞保費扣下後均是現金且放在鐵櫃中,並未挪用等語,因與事實不符,且與經驗法則有違(查證人乙○○稱:寶三公司係自九十一年八月後,才以現金發放薪資,之前均是由上海銀行直接扣附勞工應自行負擔之勞保費後,才直接轉帳匯入員工帳戶內支薪等語,則寶三公司欠繳勞保費期間,該公司之出入帳既均由銀行轉匯,預扣之勞工應自行負擔勞保費用,依常情,實無可能每月均提領出來置於鐵櫃中,是證人乙○○此部分證言顯與事實有違)故均無足採信。而被告既按月扣取勞工應自行負擔之上開勞工保險費,又長期未依規定向勞保局繳納,參酌其於偵查中之上開陳述,足見被告將上開扣取之勞保費,為寶三公司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擅自挪作他用甚明。至於代扣部分未繳交勞保局,雖不影響於被保險人之保險權利,惟此係法律保障被保險人即勞工權利之規定,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不負侵占罪責。另依上開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保承工字第0九二六0一一九一00號函示:「二、...又依照同條例(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其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彙繳。是以依前開條例規定投保單位如先行繳納部份保險費,本局亦將收納入帳,再就所欠差額予以催繳。」等語,被告稱係因公司無法籌得應繳保額中公司應分擔之部分,又因代收繳之金融機關不會接受部分繳款,故無法持勞保局所寄發之繳款單至金融機關繳交該部份款項云云,亦非可採。
㈡被告甲○○係設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寶三公司之代表(負責)人,於
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停工關廠,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將公司轉讓予易縫公司,而未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簡明戍、王美雲、林孟輝、蔡月汝、林吉光等五名勞工之資遣費,簡明戍等人因而向臺中縣政府提出申訴,經該府進行勞資爭議協調,被告甲○○仍未依同法第十七條處理之事實,已為被告甲○○所自承,並經簡明戍、林吉光等人於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寶三公司與易縫公司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簽訂之讓渡協議書一份、臺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影本三紙(見偵查卷第十六至十八頁)、勞工請求協調勞資糾紛申請書影本三紙(見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一頁)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甲○○辯稱易縫公司同意概括承受寶三公司之人員,並願意以相同條件繼續僱用簡明戍等五人等語,雖核與易縫公司總經理楊桂元到庭之陳述相符,且有二公司間之讓渡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惟:⑴按勞基法第二十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其所稱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所稱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亦有該會台(七七)勞資二字第一二九九二號函、台(七八)勞資二字第一七九四七號函及台(八○)勞資二字第三○四九一號等函可參;本件被告寶三公司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與易縫公司簽訂讓渡協議書,並欲消滅其法人格,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所稱「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形。⑵次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對於新舊雇主商定留用時是否需經需勞工同意,及對不願繼續被留用之員工是否亦得據此請求資遣費雖無明文規定,然查:①按法律上契約承擔之型態可區分為法定契約承擔及意定契約承擔,而法定契約承擔應以法律明文為之,故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既僅規定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其所著重者即在於使新雇主承認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而予以繼續併計,在無明文規定勞動契約對於新雇主繼續存在之情形下,尚難將該條解釋為法定勞動契約之承擔。是勞動契約原既存在於舊雇主與勞工之間,則契約當事人在無法律明文規定或契約約定之情形下,自不得任意脫離契約之拘束,亦即如未經一方當事人同意,他方不得將契約轉讓第三人。再參以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僱用人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尚須經過受僱人同意,則遑論將包括勞務請求權在內整個雇主之法律地位讓與第三人時,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則更須經勞工之同意。是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所謂「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在文義解釋上即非僅指新舊雇主為商定留用之意思表示即可,而應解釋為新舊雇主為商定留用之意思表示後,並應經勞工同意始有適用。②再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該法第一條設有明文。故如在解釋上認該法第二十條規定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無須經勞工同意,則勞工一經雇主為留用之意思表示,若不為繼續留用之同意,亦不得依該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非但剝奪勞工之工作選擇權,且使雇主憑此留用權利而不思以更佳之勞動條件留用勞工,縱勞工因法律如斯解釋勉強同意留用,亦埋下勞雇關係不安之隱憂,則顯與前述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目的相左,故基於立法目的之解釋亦應肯認雇主之留用應經勞工同意。⑶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所謂「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應指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並經勞工同意留用之情形,已如前述,則關於該條所稱之「其餘勞工」,依其規定既指「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則於文義解釋上自應作相同之解釋,法文既以「除...外,其餘」之方式立法,則文義解釋上應認所謂之「其餘勞工」,係指排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即將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並經勞工同意留用之情形加以排除,而認「其餘勞工」在文義上包括新舊雇主未為商定留用之勞工,及雖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而拒絕留用之勞工二種情形甚明。④綜上所述,寶三公司雖與易縫公司協議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商定留用簡明戍等五人,惟既經渠等拒絕,依前揭說明,被告寶三公司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第十七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所辯各節,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寶三公司負責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按月扣繳被保險人(即公司僱用之勞工)應自行負擔之勞工保險費之義務,其按月定期為之,自屬以從事上開扣繳保險費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甲○○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雖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惟其係因經營公司不善,造成財務虧損,為公司資金週轉,始將此部分金額挪作他用,其非為自己個人之私利,是就其連續犯行,爰不予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各該次侵占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勞工數人之財產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甲○○侵占勞工簡明戍、王美雲、林孟輝、蔡月汝及林吉光等五人勞保費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甲○○侵占除簡明戍等五人以外之如附表一所示各月份勞工之勞保費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另被告寶三公司(迄本院判決時止,其法人格尚未消滅)未依規定給付資遣費予簡明戍等五人之犯行,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論處。又寶三公司其代表人即被告甲○○因執行業務違反僱主因轉讓而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是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寶三公司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科以罰金。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之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勞保費數額、對勞工權益之損害程度;被告寶三公司之資力及被告甲○○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有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二日止,將其由員工簡明戍、王美雲、林孟輝、蔡月汝及林吉光薪資扣取欲繳交勞保局之保險費,挪作他用予以侵吞,而未繳交至勞保局;因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亦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嫌。惟查,依上開勞保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保財欠字第0九二六00八三三六0號函(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說明:「二、查該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退保,至退保日止尚積欠八十九年十月份至九十一年六月份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及八十九年九月份至九十一年三月份滯納金共計0000000元,本局已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暫行拒絕給付在案。」等語,顯見被告甲○○於已遭勞保局退保之該段期間,應無勞工之勞保費可供挪用侵占。因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鄧 敏 雄法 官 許 月 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