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魏朝煥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七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緣被告乙○○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依案外人即建商壬○○之指示,及受告訴人辛○○(涉嫌共同偽造文書部份,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丙○○二人與被害人即其妻巳○○及被害人甲○○(該二人涉嫌共同偽造文書部份,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四人之委任,代為辦理渠等四人所分別共有(重測前)臺中縣太平市○○○段一之五七號土地(告訴人辛○○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二十四,告訴人丙○○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九,被害人巳○○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五,被害人甲○○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十)之分割登記事務,而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將上開一之五七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表貳所示之五十筆地號土地(該五十筆土地仍由該四人以上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分別共有),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完成登記。隨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將上開五十筆土地中之四十三筆土地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名義,分別歸由如附表貳土地所有人欄所示之人單獨所有,並於同年九月十日完成登記。其餘七筆土地則仍由該四人以上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分別共有(即如編號一、八、十二、十三、二二、四八、五十所示之土地)。㈡、詎被告明知告訴人辛○○、丙○○二人及被害人巳○○與不知情之被害人丁○○、陳麗嬰及丑○○等三人(該三人嫌共同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間,實際上並無土地買賣之關係,為履行歷來承包建商移轉土地予被害人丁○○、陳麗嬰及丑○○等三人之義務,並配合房屋建物走向,使土地與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合一,竟基於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同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逾越告訴人辛○○、丙○○二人及被害人巳○○之授權範圍,連續盜用告訴人辛○○、丙○○二人及被害人巳○○委任其代為辦理分割交換土地登記,使房屋所有權人與坐落基地所有權人合一時,所交付予其之印鑑,多次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並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行使交付予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憑以將如附表貳編號八、
十二、十三、二二所示之由告訴人辛○○、丙○○二人及被害人巳○○、甲○○二人依上開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之同段一之二八六、一之二九○、一之二九一、一之三○地號等四筆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予被害人陳麗嬰(取得一之二八六地號土地)、丁○○(取得一之二九○、一之二九一地號土地)及丑○○(取得一之三○○地號土地)等三人單獨所有。復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以同一手法,將如附表貳編號五十所示之由告訴人辛○○、丙○○二人及被害人巳○○、甲○○二人以上開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之同段一之三○五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不知情之告訴人戊○○(已歿)、己○○二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致使職司地政管理之公務員,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將上開不實之土地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上,完成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辛○○、丙○○二人及被害人巳○○、甲○○、陳麗嬰、丁○○及丑○○等五人。
㈢、被告承前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受告訴人戊○○、己○○二人之委任及建商壬○○之指示,辦理該二人所分別共有之同段一之九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分割登記事宜,乃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將上開土地分割為如附表壹所示之七筆土地,由告訴人戊○○、己○○二人繼續以上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完成登記。詎被告明知告訴人辛○○、丙○○二人及被害人巳○○與告訴人戊○○、己○○二人,實際上並無土地買賣之關係,竟為履行承包建商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告訴人辛○○之義務,並配合房屋建物走向,使土地與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合一,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逾越告訴人辛○○、丙○○、戊○○及己○○等四人及被害人巳○○之授權範圍,連續盜用該五人為委任其代為辦理分割交換土地登記,使房屋所有權人與坐落基地所有權人合一時,所交付予其之印鑑,多次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行使交付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憑以將告訴人戊
○○、己○○二人分別共有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四、五、七所示之五筆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告訴人辛○○單獨所有。另將告訴人戊○○、己○○二人分別共有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害人巳○○單獨所有,致使職司地政管理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土地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辛○○、丙○○、戊○○及己○○等四人與被害人巳○○。㈣、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業分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上開各土地買賣契約當事人間實際上並無買賣之關係,買賣土地之金額僅係參考公告地價虛列,只是用此方式便宜行事,方便移轉。以買賣移轉土地亦係其主意,而未經具體授權等情,告訴人丙○○、辛○○及戊○○等三人之指訴,證人即代被害人甲○○處理土地之寅○之證述,及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土地分割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等情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曾否認:曾於右揭時地,受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委任,辦理上開土地之分割、共有物分割及買賣之登記事務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其辦理上開土地之分割、共有物分割及買賣之登記之所有文件,均係由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親自蓋章,其並無盜用印章。且所代為辦理之上開登記並未逾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授權範圍,當初係以上開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並與座落在上開土地上之四十八棟建物所有權人合一,並預留空地及巷道出入(仍保持分別共有)。在上開土地上,因告訴人丙○○僅有八棟房屋所有權,故僅分配八筆基地所有權予告訴人丙○○,而告訴人辛○○因有二十五棟房屋所有權,故分配二十五筆基地所有權予告訴人辛○○。至被害人丁○○、陳麗嬰及丑○○等三人,因各有一棟、二棟及一棟之房屋所有權,但並非該共有土地之共有人,故無法直接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直接分得坐落基地之單獨所有權,乃變通地以買賣為登記為原因,各分配一筆、二筆及一筆之基地所有權予該三人等語。另告訴人戊○○、己○○二人因共有一棟房屋所有權,故僅分配一筆基地(二筆地號,即如附表壹編號六、如附表貳編號五十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予該二人分別共有。又告訴人戊○○、己○○二人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已將上開一之九地號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開一之五七地號土地(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同出賣予案外人辰○○、癸○○及陳福順等三人,供該三人與案外人建商蔡明銀,合建房屋。買賣訂金部分已由告訴人戊○○、己○○二人收取,雙方約定:待房屋建造完成後,案外人癸○○須於分配一棟房屋及基地所有權予告訴人戊○○、己○○二人。故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僅係便宜行事,並未逾越當初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授權範圍,自亦無偽造文書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曾於右揭時地,1、先依案外人即建商壬○○之指示,受告訴人辛○○、丙○○二人及被害人巳○○、甲○○二人之委任,代為辦理渠等四人所分別共有上開一之五七號土地之分割登記事務,將該土地分割為如附表貳所示之五十筆地號土地,並由該四人繼續保持分別共有。2、再將上開五十筆土地以共有物分割之名義,分別歸由如附表貳土地所有人欄所示之人單獨所有,或仍由該四人以上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分別共有(即如編號一、八、十二、十三、
二二、四八、五十所示之七筆土地)。在為共有物分割之同時,將如附表貳編號
八、十二、十三、二二所示之由告訴人辛○○、丙○○二人及被害人巳○○、甲○○二人依上開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之同段一之二八六、一之二九○、一之二九
一、一之三○地號等四筆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予被害人陳麗嬰、丁○○及丑○○等三人單獨所有。3、又將如附表貳編號五十所示之由告訴人辛○○、丙○○二人及被害人巳○○、甲○○二人以上開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之同段一之三○五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不知情之告訴人戊○○、己○○二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4、另將告訴人戊○○、己○○所分別共有之上開一、九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表壹所示之七筆土地,並由告訴人戊○○、己○○二人繼續保持分別共有。之後,再將告訴人戊○○、己○○二人分別共有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四、五、七所示之五筆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告訴人辛○○單獨所有。另將告訴人戊○○、己○○二人分別共有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害人巳○○單獨所有等情,已為被告所自承,並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所不爭執,復有外放證物(一)、(二)、(三)卷所附之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登記委託書、印鑑證明、戶口名簿、承諾書、土地登記簿、國民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同意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公證書、門牌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結果通知、工程承建契約書、協議書、房屋基地位置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房屋讓渡合約書、使用執照、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及本院卷(二)第第一○○頁至第二三四頁、本院卷(三)第九○頁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㈡、被告辯稱:在上開土地上,因告訴人丙○○僅有八棟房屋所有權,故僅分配八筆基地所有權予告訴人丙○○,而告訴人辛○○因有二十五棟房屋所有權,故分配二十五筆基地所有權予告訴人辛○○。至被害人丁○○、陳麗嬰及丑○○等三人,因各有一棟、二棟、一棟之房屋所有權,故亦各分配一筆、二筆及一筆之基地所有權予該三人等語。另告訴人戊○○、己○○二人因共有一棟房屋所有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照名義人為案外人即告訴人戊○○之母林江金池),故僅分配一筆基地所有權(如附表壹編號六、附表貳編號五十所示之二筆土地)予該二人分別共有等情,已為告訴人等四人,及被害人等三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五五頁至第六二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一二頁至第三二頁、第四二頁、第四六頁審判筆錄),並有地籍圖謄本、房屋位置圖、建照執照、戶籍謄本、使用執照附於本院卷(一)第六六頁至第七四頁可參。㈢、被告辯稱:告訴人戊○○、己○○二人已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上開一之九地號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開一之五七地號土地(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同出賣予案外人辰○○、癸○○及陳福順等三人,供該三人與案外人建商蔡明銀,合建房屋,且買賣訂金部分已由告訴人戊○○、己○○二人收取,雙方約定:房屋建造完成後,建商須於分配一棟房屋及基地所有權予告訴人戊○○、己○○二人等情,核與證人癸○○、辰○○及證人即告訴人己○○等三人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之結述(參本院卷(三)第三三頁至第四六頁)相符,並有告訴代理人庚○○所提由案外人癸○○出具之切結書一紙附於本院卷(三)第五五頁可稽。㈣、基上等情,堪認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等間之爭點主要為:被告受託代為辦理上開分割,共有物分割及買賣等登記事務,究竟有無逾越當初告訴人等人之授權(被害人等則未爭執被告有逾越當初之授權),而屬盜用告訴人等之印鑑章,致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就此一爭點,分述如次:1、告訴人辛○○之相關事務係由證人子○○代為處理,彼僅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且該二人已對本案無所爭執。告訴人辛○○當初係因告訴人丙○○對被告與該二人,一併提出告訴,而告訴人辛○○及證人子○○認應由被告負責,告訴人辛○○始亦對被告提出告訴,該二人並非認被告有何逾越該二人當初授權之範圍等情,業據告訴人辛○○及證人子○○分別陳述及證述在卷(參本院卷(二)第六一頁、第六二頁、第六四頁、本院卷(三)第二二頁)。2、告訴人丙○○主觀上固認:伊所分別共有上開一之五七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四十八分之九,分割後不應僅分得八筆基地所有權,而應分得九筆基地所有權。另告訴人辛○○就上開一之五七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僅為四十八分之二十四,分割後不應分得二十五筆基地所有權,故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惟本院認:當初告訴人等委任被告代為辦理分割上開一之五七地號土地之目的,乃係使房屋所有權人與基地所有權人合一,則告訴人丙○○既然僅有八棟房屋所有權,自應僅分得該八棟房屋所坐落之八筆基地單獨所有權,告訴人辛○○既有二十五棟房屋所有權,自應分割該二十五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單獨所有權。否則被告勢必將無法達成使房屋與基地所有權人合一之分割目的。況上開一之五七地號土地分割後,係分割為五十筆土地(如附表貳編號一、四十九之二筆土地,未分割為單獨所有,而係繼續保持分別共有,供作空地及通行巷道使用),而非四十八筆土地,自無法按告訴人丙○○之原應有部分四十八之九,而分割予告訴人丙○○九筆基地之單獨所有權甚明。3、告訴人戊○○(已歿)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指述:當初並未出賣上開一之九地號土地,僅有出賣一之五七地號土地(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遭證人癸○○詐騙要代為辦理一之九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始交付證人癸○○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印鑑、印鑑證明等資料。但並未委託被告代為辦理一之九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及買賣登記(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號偵查卷第一一頁、第一二頁、第一○二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號偵查卷第九四頁、第二○二頁)云云。惟告訴人戊○○上開指述,除與被告辯稱:該等登記文件均係由告訴人戊○○、己○○二人所親自蓋用印鑑章等語不符外,亦與證人癸○○、己○○二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之結述(參本院卷(三)第第三三頁至第四二頁)有所歧異。況衡以常情,倘告訴人戊○○上開指述屬實,則該一之九地號土地既未與相鄰一之五七地號土地一併出賣,則為何告訴人戊○○對於建商占用該筆土地,並將該筆土地與相鄰之一之五七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供建築房屋共計四十八棟之事實,長期間均未提出任何異議(參本院卷(一)第六六頁至第六八頁之地籍圖謄本及房屋位置圖所標示之四十八棟房屋所占用之基地與保留巷道及空地之位置)?且直至九十一年間,經告訴人丙○○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由檢察官傳喚到庭作證後,始一併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復由告訴代理人庚○○所提出附於本院卷(三)第五五頁之切結書所載,告訴人戊○○、己○○二人所出售之土地範圍係「一之五七地號等三筆土地(依證人癸○○所述,係指一之五七、一之九、及一之五八地號土地,參本院卷(三)第三三頁)」,而非僅有一之五七地號土地一筆,在在益徵告訴人戊○○上開指述應非屬實,尚無可採。4、告訴人代理人庚○○依該切結書所載意旨,指摘被告並未依該切結書之約定,交付一棟地坪含公共設施約二百坪之房屋及基地單獨所有權,而僅交付基地面積為九七.九七平方公尺及九五.○五平公尺之一棟房屋(參本院卷(一)第六六頁之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二)第第一○七頁、本院卷(三)第九○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惟該切結書係證人癸○○與告訴人戊○○所簽立,非屬被告所簽立,故縱事後告訴人戊○○、己○○二人未取得一棟地坪含公共設施約二百坪之房屋及基地單獨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戊○○、己○○二人與證人癸○○間之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憑此即率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5、告訴代理人庚○○另指述: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將一之九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表壹所示之七筆土地,由告訴人戊○○、己○○二人繼續保持分別共有。該次之土地分割登記申請書上,原先雖蓋用告訴人戊○○之印鑑章,但之後卻又將之劃叉,改蓋用另一枚告訴人戊○○之印章(非屬印鑑章),至告訴人己○○部分則係蓋用告訴人己○○之印鑑章(參外放證物卷(一)第九六頁至第一○一頁),而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惟該次分割登記僅係將一筆一之九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表壹所示之七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均未變動(即仍由告訴人戊○○、己○○二人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繼續保持分別共有),故依地政機關之規定,申請人並無庸蓋用印鑑章及提出印鑑證明(參外放證物卷(一)第九六頁土地分割登記申請書7附繳證件欄所載)。況辦理該次分割登記,尚須提出該一之九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二份正本(參外放證物卷(一)第九六頁7附繳證件欄所載)。倘非由告訴人戊○○、己○○二人各提出一份(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該一之九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憑資辦理,被告應無法順利代為完成該次分割登記。再者,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亦明確結稱:當初有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予告訴人戊○○,並由告訴人戊○○全權代為處理(參本院卷(三)第三八頁)等語。是尚難徒以上開土地分割登記申請書上,原係先蓋用告訴人戊○○之印鑑章,之後又將之劃叉,改蓋用另一枚告訴人戊○○之印章(非屬印鑑章)等情,即率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6、告訴人丙○○固指述:當初告訴人辛○○配合「有償」塗銷一之五七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致分得二十五筆基地單獨所有權(應有部分僅有四十八分之二十四,多分得一筆基地單獨所有權)。但彼當初係受被告及告訴人辛○○共同詐騙,而同意「無償」配合塗銷一之五七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致僅分得八筆基地單獨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九),顯非公平。足見被告未依當初之授權範圍,代為辦理本件分割登記,而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參本院卷(二)第八五頁至第九二頁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云云。惟上開土地上係建有四十八棟房屋,且於分割後有五十七筆土地(即附表壹所示之七筆及附表貳所示之五十筆),在理論上已無法依上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土地。況告訴人丙○○僅有八棟房屋所有權,依房屋須與基地所有權人同一之分割原則,亦無可能使告訴人丙○○分得九筆基地,而使其中一棟房屋之所有權人,無法取得坐落基地之所有權。再者,告訴人丙○○係大學肄業(參本院卷(三)第三二頁),於八十三年間,自被告處取得分割後之八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狀後,即已知悉上開分割結果。倘告訴人丙○○上開指述屬實,則當時理應立即向被告抗議:為何配合塗銷抵押權,只分得八筆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九)?而非遲至九十一年間,得知告訴人辛○○亦配合塗銷抵押權,但卻可分得二十五筆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二十四)後,始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至被告與告訴人辛○○是否有如告訴人丙○○所指述之「共同詐騙彼,致彼同意配合無償塗銷抵押權」之事實,要屬另一問題,而與本案被告有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無涉。㈤、此外,本案尚有另一爭點,即公訴人所認:被告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完成上開使房屋所有權人與基地所有權人合一之分割手續,但實際上該等當事人間並無買賣之關係,故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一節。茲就此爭點,分述如次:1、依現行土地登記之公定契約書格式計有十四種,其中有買賣、贈與、交換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而所謂「交換」係指當事人約定以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交互交換契約所為之權利移轉登記。至建商與地主合建房屋後,彼此間之相互移轉土地所有權及建物所有權之登記契約之登記原因為何?因地政機關受理登記案件,係依據申請人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公定契約書)而登載,是以建商與地主間究應以「買賣」或以「互易(標準用語無此登記原因)」為登記原因,而為移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登記,依契約自由原則,並非地政機關得以自行決定等情,有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平地登字第○九三○○○五五○二號函一紙附於本院卷(二)第九七頁可參。
2、本案依當事人間之約定,告訴人丙○○、辛○○二人與被害人巳○○、甲○○二人將渠四人所分別共有之如附表貳編號八、十二、十三、二二、五十等五筆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所有權予具有房屋所有權之被害人陳麗嬰、丁○○及丑○○等三人各自單獨所有及告訴人戊○○、己○○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使該五人得以分別取得房屋所坐落基地之單獨所有權或分別共有所有權,應無逾越告訴人丙○○、辛○○二人及被害人巳○○、甲○○二人之授權範圍。析言之,因被害人陳麗嬰、丁○○及丑○○等三人及告訴人戊○○、己○○二人,並非屬該一之五七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故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被告代為辦理由原一之五七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如附表貳所示之五十筆土地之共有物合併分割時,依法僅得將該五十筆分別共有土地,直接分割予原分別共有人(即告訴人丙○○、辛○○二人及被害人巳○○、甲○○二人)單獨所有,並無法選擇以分割共有物為登記原因,直接使非屬該土地原分別共有人之被害人陳麗嬰、丁○○及丑○○等三人,取得單獨所有權,及直接使告訴人戊○○、己○○二人取得分別共有所有權。故被告選擇改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上開告訴人丙○○、辛○○二人及被害人巳○○、王為有二人所分別共有之如附表貳編號八、十二、十三、二二、五十等五筆基地,分別移轉予被害人陳麗嬰、丁○○及丑○○等三人與告訴人戊○○、己○○二人,使之單獨取得上開土地之單獨所有權與共有所有權,應無逾越當初被告受告訴人等委任之範圍(即使分割後之房屋所有權人與基地所有權人合一)。3、承前所述,告訴人戊○○、己○○二人既僅有一棟房屋所有權(使用執照名義人為案外人即告訴人戊○○之母林汪金池),則該二人理應僅分得該棟房屋所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且因告訴人辛○○與被害人巳○○並非屬該原一之九地號土地分割後之附表壹所示之七筆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分別共有人為告訴人戊○○、己○○二人),故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被告並無法選擇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直接將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四、五、七所示之五筆土地,及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土地,直接分割予非屬該六筆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之告訴人辛○○與被害人巳○○單獨所有。故被告改選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該六筆土地分別歸由告訴人辛○○與被害人巳○○分別取得單獨所有權,應無逾越被告當初所受之委任範圍(即使分割後之房屋所有權人與基地所有
權人合一)。㈥、綜上等情,本院認被告所為,固屬可議,惟依卷內之直接及間接證據,並無法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劉 兆 菊法 官 唐 敏 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x0g2;附表壹┌─────┬──────┬────────────┬─────┬───────────┬──────┐│編 號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土地所有人│建號 │建物所有人 │├──┬──┼──────┼────────────┼─────┼───────────┼──────┤│壹 │一 │太平市車籠埔│(太平市○○段○○號) │蕭星 │太平市○○段○○號 │蕭星 ││ │ │段一之九號 │原所有權人:辛○○ │ │ │ │├──┼──┼──────┼────────────┼─────┼───────────┼──────┤│ │二 │一之三二九號│(太平市○○段○○號) │余培國 │太平市○○段○○號 │余培國 │├──┼──┼──────┼────────────┼─────┼───────────┼──────┤│ │三 │一之三三○號│(太平市○○段○○號) │巳○○ │ │ │├──┼──┼──────┼────────────┼─────┼───────────┼──────┤│ │四 │一之三三一號│(太平市○○段○○號) │許秋英1/2 │太平市○○段○○號 │許秋英1/2 ││ │ │ │原所有權人:辛○○ │林振樹1/2 │ │林振樹1/2 │├──┼──┼──────┼────────────┼─────┼───────────┼──────┤│ │五 │一之三三三號│(太平市○○段○○號) │辛○○ │太平市○○段○○號 │許志倩 │├──┼──┼──────┼────────────┼─────┼───────────┼──────┤│ │六 │一之三三二號│(太平市○○段○○號) │己○○1/2 │未辦理保存登記 │林將金池 ││ │ │ │ │庚○○1/2 │ │ │├──┼──┼──────┼────────────┼─────┼───────────┼──────┤│ │七 │一之三三四號│(太平市○○段○○號) │辛○○ │太平市○○段○○號 │邱淑榮 │└──┴──┴──────┴────────────┴─────┴───────────┴──────┘附表貳┌─────┬──────┬────────────┬─────┬───────────┬──────┐│編 號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土地所有人│建號 │建物所有人 │├──┬──┼──────┼────────────┼─────┼───────────┼──────┤│貳 │一 │太平市車籠埔│(太平市○○段○○號) │辛○○ │空地 │ ││ │ │段一之五七號│ │86/174 │ │ ││ │ │ │ │甲○○ │ │ ││ │ │ │ │59/288 │ │ ││ │ │ │ │丙○○ │ │ ││ │ │ │ │53/288 ││ ││ │ │ │ │柯秋密 │ │ ││ │ │ │ │5/96 │ │ ││ │ │ │ │白吉霖 │ │ ││ │ │ │ │106/8352 │ │ │├──┼──┼──────┼────────────┼─────┼───────────┼──────┤│ │二 │一之二八○號│(太平市○○段○○號) │曾吉成 │太平市○○段○號 │曾吉成 │├──┼──┼──────┼────────────┼─────┼───────────┼──────┤│ │三 │一之二八一號│(太平市○○段○○號) │張金蓮 │太平市○○段○號 │張金蓮 │├──┼──┼──────┼────────────┼─────┼───────────┼──────┤│ │四 │一之二八二號│(太平市○○段○○號)│辛○○ │太平市○○段○號 │子○○ │├──┼──┼──────┼────────────┼─────┼───────────┼──────┤│ │五 │一之二八三號│(太平市○○段○○號) │白吉霖 │太平市○○段○號 │白吉霖 │├──┼──┼──────┼────────────┼─────┼───────────┼──────┤│ │六 │一之二八四號│(太平市○○段○○號) │陳寶幼 │太平市○○段○號 │陳寶幼 │├──┼──┼──────┼────────────┼─────┼───────────┼──────┤│ │七 │一之二八五號│(太平市○○段○○號) │陳寶幼 │太平市○○段○號 │陳寶幼 │├──┼──┼──────┼────────────┼─────┼───────────┼──────┤│ │八 │一之二八六號│(太平市○○段○○號) │張錫沂 │太平市○○段○○○號 │張錫沂 ││ │ │ │原所有權人:陳麗嬰 │ │ │ │├──┼──┼──────┼────────────┼─────┼───────────┼──────┤│ │九 │一之二八七號│(太平市○○段○○號) │賀春梅 │太平市○○段○號 │賀春梅 │├──┼──┼──────┼────────────┼─────┼───────────┼──────┤│ │一○│一之二八八號│(太平市○○段○○號) │辛○○ │太平市○○段○○號 │許志怡 │├──┼──┼──────┼────────────┼─────┼───────────┼──────┤│ │一一│一之二八九號│(太平市○○段○○號) │辛○○ │太平市○○段○○號 │邱文潛 │├──┼──┼──────┼────────────┼─────┼───────────┼──────┤│ │一二│一之二九○號│(太平市○○段○○號) │吳美華 │太平市○○段○○號 │吳美華 ││ │ │ │原所有權人:丁○○ │ │ │ │├──┼──┼──────┼────────────┼─────┼───────────┼──────┤│ │一三│一之二九一號│(太平市○○段○○號) │丁○○ │太平市○○段○○號 │丁○○ │├──┼──┼──────┼────────────┼─────┼───────────┼──────┤│ │一四│一之二九二號│(太平市○○段○○號) │辛○○ │太平市○○段○○號 │邱淑榮 │├──┼──┼──────┼────────────┼─────┼───────────┼──────┤│ │一五│一之二九三號│(太平市○○段○○號) │辛○○ │太平市○○段○○號 │許玉華 │├──┼──┼──────┼────────────┼─────┼───────────┼──────┤│ │一六│一之二九四號│(太平市○○段○○號) │趙鄒秋芳 │太平市○○段○○號 │趙鄒秋芳 │├──┼──┼──────┼────────────┼─────┼───────────┼──────┤│ │一七│一之二九五號│(太平市○○段○○號) │張麗美 │太平市○○段○○號 │張麗美 │├──┼──┼──────┼────────────┼─────┼───────────┼──────┤│ │一八│一之二九六號│(太平市○○段○○號) │余培國 │太平市○○段○○號 │余培國 │├──┼──┼──────┼────────────┼─────┼───────────┼──────┤│ │一九│一之二九七號│(太平市○○段○○號) │蕭星 │太平市○○段○○號 │蕭星 │├──┼──┼──────┼────────────┼─────┼───────────┼──────┤│ │二○│一之二九八號│(太平市○○段○○號) │辛○○ │太平市○○段○○號 │許志倩 │├──┼──┼──────┼────────────┼─────┼───────────┼──────┤│ │二一│一之二九九號│(太平市○○段○○號) │辛○○ │太平市○○段○○號 │許志倩 │├──┼──┼──────┼────────────┼─────┼───────────┼──────┤│ │二二│一之三○○號│(太平市○○段○○號) │李威諮 │太平市○○段○○號 │李威諮 │├──┼──┼──────┼────────────┼─────┼───────────┼──────┤│ │二三│一之三○一號│(太平市○○段○○號) │甲○○ │太平市○○段○○號 │寅○ │├──┼──┼──────┼────────────┼─────┼───────────┼──────┤│ │二四│一之三○二號│(太平市○○段○○號) │丙○○ │太平市○○段○○號 │丙○○ │├──┼──┼──────┼────────────┼─────┼───────────┼──────┤│ │二五│一之三○三號│(太平市○○段○○號) │林振樹1/2 │太平市○○段○○號 │林振樹 ││ │ │ │ │許秋英1/2 │ │ │├──┼──┼──────┼────────────┼─────┼───────────┼──────┤│ │二六│一之三○四號│(太平市○○段○○號) │辛○○ │太平市○○段○○號 │許志倩 │├──┼──┼──────┼────────────┼─────┼───────────┼──────┤│ │二七│一之三○六號│(太平市○○段○○號) │辛○○ │太平市○○段○○號 │邱淑榮 │├──┼──┼──────┼────────────┼─────┼───────────┼──────┤│ │二八│一之三○七號│(太平市○○段○○號) │辛○○ │太平市○○段○○號 │辛○○ │├──┼──┼──────┼────────────┼─────┼───────────┼──────┤│ │二九│一之三○八號│(太平市○○段○○號) │辛○○ │太平市○○段○○號 │辛○○ │├──┼──┼──────┼────────────┼─────┼───────────┼──────┤│ │三○│一之三○九號│(太平市○○段○○號) │丙○○ │太平市○○段○○號 │丙○○ │├──┼──┼──────┼────────────┼─────┼───────────┼──────┤│ │三一│一之三一○號│(太平市○○段○○號) │丙○○ │太平市○○段○○號 │丙○○ │├──┼──┼──────┼────────────┼─────┼───────────┼──────┤│ │三二│一之三一一號│(太平市○○段○○號) │辛○○ │太平市○○段○○號 │黃建行 │├──┼──┼──────┼────────────┼─────┼───────────┼──────┤│ │三三│一之三一二號│(太平市○○段○○號) │辛○○ │太平市○○段○○號 │許玉華 │├──┼──┼──────┼────────────┼─────┼───────────┼──────┤│ │三四│一之三一三號│(太平市○○段○○號) │黃瓊蕊 │太平市○○段○○號 │黃瓊蕊 │├──┼──┼──────┼────────────┼─────┼───────────┼──────┤│ │三五│一之三一四號│(太平市○○段○○號) │丙○○ │太平市○○段○○號 │徐哲雄 │├──┼──┼──────┼────────────┼─────┼───────────┼──────┤│ │三六│一之三一五號│(太平市○○段○○號) │辛○○ │太平市○○段○○號 │呂傳祥 │├──┼──┼──────┼────────────┼─────┼───────────┼──────┤│ │三七│一之三一六號│(太平市○○段○○號) │辛○○ │太平市○○段○○號 │呂傳祥 │├──┼──┼──────┼────────────┼─────┼───────────┼──────┤│ │三八│一之三一七號│(太平市○○段○○號) │張金蓮 │太平市○○段○○號 │張金蓮 │├──┼──┼──────┼────────────┼─────┼───────────┼──────┤│ │三九│一之三一八號│(太平市○○段○○號) │潘美樺 │太平市○○段○○號 │潘美樺 │├──┼──┼──────┼────────────┼─────┼───────────┼──────┤│ │四○│一之三一九號│(太平市○○段○○號) │丙○○ │太平市○○段○○號 │徐哲雄 │├──┼──┼──────┼────────────┼─────┼───────────┼──────┤│ │四一│一之三二○號│(太平市○○段○○號) │石維孝 │太平市○○段○○號 │石維孝 │├──┼──┼──────┼────────────┼─────┼───────────┼──────┤│ │四二│一之三二一號│(太平市○○段號五九) │丙○○ │太平市○○段○○號 │丙○○ │├──┼──┼──────┼────────────┼─────┼───────────┼──────┤│ │四三│一之三二二號│(太平市○○段○○號) │丙○○ │太平市○○段○○號 │丙○○ │├──┼──┼──────┼────────────┼─────┼───────────┼──────┤│ │四四│一之三二三號│(太平市○○段○○號) │辛○○ │太平市○○段○○號 │許志鈞 │├──┼──┼──────┼────────────┼─────┼───────────┼──────┤│ │四五│一之三二四號│(太平市○○段○○號) │辛○○ │太平市○○段○○號 │許志鈞 │├──┼──┼──────┼────────────┼─────┼───────────┼──────┤│ │四六│一之三二五號│(太平市○○段○○號) │辛○○ │太平市○○段○○號 │邱淑榮 │├──┼──┼──────┼────────────┼─────┼───────────┼──────┤│ │四七│一之三二六號│(太平市○○段○○號) │辛○○ │太平市○○段○○號 │許淑美 │├──┼──┼──────┼────────────┼─────┼───────────┼──────┤│ │四八│一之三二七號│(太平市○○段○○號) │辛○○ │通行巷道 │ ││ │ │ │ │1/2 │ │ ││ │ │ │ │甲○○ │ │ ││ │ │ │ │10/48 │ │ ││ │ │ │ │丙○○ │ │ ││ │ │ │ │9/48 │ │ ││ │ │ │ │張建洲 │ │ ││ │ │ │ │3/48 │ │ ││ │ │ │ │寅○ │ │ ││ │ │ │ │1/48 │ │ ││ │ │ │ │張錫沂 │ │ ││ │ │ │ │1/48 │ │ ││ │ │ │ │黃瓊蕊 │ │ ││ │ │ │ │1/48 │ │ │├──┼──┼──────┼────────────┼─────┼───────────┼──────┤│ │四九│一之三三五號│(太平市○○段○○號) │曾定妹 │太平市○○段○號 │曾定妹 │├──┼──┼──────┼────────────┼─────┼───────────┼──────┤│ │五○│一之三○五號│(太平市○○段○○號) │己○○1/2 │未辦理保存登記 │林江金池 ││ │ │ │ │庚○○1/2 │ │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