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被 告 辰○○
寅○○右列被告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子○○、辰○○、寅○○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另案被告卯○○(業已由檢察官簽移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二人係有犯罪習慣之人,被告子○○、辰○○、寅○○及另案
被告卯○○等人分別夥同巳○○(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月)、癸○○(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乙○○(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共組竊車及故買贓車、解體、銷贓集團,被告子○○並於幕後操縱主持,分別由另案被告巳○○、丑○○等人出面,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五二0之一號、臺中市○○區○○路○○巷○弄三三之一號、彰化縣○○鎮○○路八七一之一號、臺中縣新社鄉永源村鐵皮屋倉庫等地,承租鐵皮屋作為贓車解體工廠,由另案被告卯○○負責聯絡另案被告巳○○或綽號「東東」、「阿榮」等人,下手竊取不持定被害人之汽車後,再開往預先承租之鐵皮屋贓車解體工廠,又僱用大陸偷渡客施文、陳明、林錦、江典艷、林鴻、劉信財等人(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負責解體贓車,再由另案被告乙○○等人將解體後之汽車零件運往實際由子○○所經營之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廣興巷一0號之六「廣興汽車材料行」(由被告寅○○擔任會計)及位於雲林縣○○鄉○○路○○○號「廣興汽車材料行」(由被告辰○○擔任會計)等處銷贓圖利。渠等著手本件犯罪行為之詳細時間、地點及詳細過程如下:
一、被告子○○、辰○○、寅○○及另案被告卯○○、巳○○等人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組成竊車集團,共同基於常業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止,推由另案被告巳○○連續多次在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單獨或與另案被告甲○○(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七號駁回上訴)、卯○○,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扳手等工具之方式,竊取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陳惠貞等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或由另案被告甲○○、巳○○自行或交予另案被告午○○(本院另案審理中)、羅育雄(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等人處理,或送往推由另案被告巳○○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向不知情之曾宗木、陳盈邑所承租,租期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位於臺中縣太平市○○里○○路五二之一號之倉庫,由另案被告丙○○(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負責上開竊得車輛之解體工作;又被告子○○及另案被告卯○○、巳○○與丙○○等人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仍以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中旬,以每月二萬元之代價,連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余云、王長向、念其文(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上開所承租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五二0之一號倉庫內從事汽車解體之工作,被告子○○等人在於前開所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余云等人拆解完畢後,則將其等自小客車引擎及零件等物品運往實際由被告子○○所經營之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廣興巷一0號之六「廣興汽車材料行」(由被告寅○○擔任會計)及位於雲林縣○○鄉○○路○○○號「廣興汽車材料行」(由被告辰○○擔任會計)等處銷贓圖利而賴以維生。嗣經警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八時許及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0一之一號與臺中縣太平市○○路五二0之一號等處,查獲另案被告甲○○、巳○○及大陸地區人民余云、王長向、念其文等人,始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如起訴書附表一之一所示巳○○所有,且供其竊車及後續解體所用之工具。
二、被告子○○與另案被告癸○○係屬堂兄弟之關係,渠等四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明知另案被告巳○○、丑○○等人欲尋找工廠作為解體贓車之用,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另案被告巳○○名義,由另案被告癸○○出面向不知情之江仕勛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三三之一號旁之鐵皮屋作為贓車解體工廠,被告子○○與另案被告癸○○均明知另案被告巳○○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初止,另案被告丑○○自九十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止,在前揭汽車解體工廠內所交付之自小客車共約三十部,均係另案被告巳○○、丑○○指揮綽號「阿榮」、「東東」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竊得(遭警查獲九部自小客車遭竊之時、地等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竟仍予以收受後,以每部國產車一萬元、進口車一萬五千元之代價為另案被告巳○○、丑○○拆解贓車。被告子○○、另案被告癸○○於另案被告巳○○、丑○○拆解完畢後,則交代其等將自小客車引擎及零件等物品運往實際由子○○所經營之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廣興巷一0號之六「廣興汽車材料行」(由被告寅○○負責)及位於雲林縣○○鄉○○路○○○號「廣興汽車材料行」(由被告辰○○擔任負責)等處銷贓圖利。嗣另案被告癸○○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三三之一號之汽車解體工廠,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竊車鐵製扳手一支、T型扳手十支、梅花扳手十支、乙炔切割工具一組、開口扳手十支、千斤頂一台、電動切割器一支、榔頭五支、起子十支、固定鉗三支、螺絲套筒十支、來回扳手一支、油壓剪一支、吊架一台、鐵枆一支等物品,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三、被告子○○、辰○○、寅○○另夥同另案被告乙○○、卯○○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彰化縣○○鎮○○路八七一之一號統獅有限公司空置廠房內,經營贓車解體場,將拆解之汽車零件轉賣,另案被告乙○○明知被告子○○及另案被告卯○○所持有置於前揭工廠內之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車輛,均係不詳人士所竊取,為來歷不明無正當權源之贓車,竟因貪圖厚利,允為被告子○○拆解上開贓車,以便被告子○○銷贓牟利。被告子○○及另案被告乙○○、卯○○等三人並明知林錦、施文、江典豔及陳明係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件,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同年月六日及同年月七日,連續僱用不知情之江典豔、陳明、林錦及施文(另由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在前揭工廠內,從事汽車解體工作,每二人為一組,在上開工廠內,連續拆卸上開贓車,使原贓車變形,喪失證明其為贓物之效用,令人難辨真正竊盜之證據,而湮滅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拆解後,乙○○即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拆解之汽車零件運運往實際由子○○所經營之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廣興巷一0號之六「廣興汽車材料行」(由被告寅○○負責)及位於雲林縣○○鄉○○路○○○號「廣興汽車材料行」(由被告辰○○負責)等處銷贓圖利。迨於同年月十日十四時許,林錦、施文、江典豔及陳明在前揭工廠內,正在拆解贓車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已遭拆解車牌或已解體之自用小客車、盧明宗所有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之部分零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一本、汽缸五個、油壓千斤頂一個、三角汽車引擎吊猴乙座、空氣壓縮機乙台、電鑽五支、電鋸二支、乙炔一組(含壓力表、管線、噴頭及鋼瓶二個)、鋼纜一條、鐵鍊一條、手工拆卸工具一批、工作燈三組、董如芸記事簿十本、車牌00-0000號及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後半截等物。
四、因認被告子○○、辰○○、寅○○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嫌、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贓物罪嫌;被告子○○則另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叁、公訴人認為被告子○○、辰○○及寅○○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另案被告乙○○、巳○○、丑○○及秘密證人A1、A2、證人曾宗木、陳盈邑、江仕勛、徐明運等人之於警訊時及同案被告乙○○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大陸人民余云、王長向、念其文、江典豔、陳明、林錦及施文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且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自小客車確係被害人陳惠貞、莊隨芳、張立忠、陳世欣、高正成、林生智、嚴世豪、周姚知、李文宏、張太平、黃秋菊、賴照陽、蔣秀鳳、高碧均、吳苓葳、鄭人才、黃棟營、顏藍嬌、林宛儀、薛人壽、陳信煌、江聰智、李蔡麗香、陳鳳美、莊文珠、邱群洋、董如芸、田華炯及盧明宗等人所失竊,亦據被害人陳惠貞等人指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多份、照片數張、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及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作案之工具扣案可資佐證。另本件經警先後前往臺中市及雲林縣之「廣興汽車材料行」執行搜索,現場亦查獲大量之汽車零件,此有臺中縣警察局所製作之清單及零件照片附卷可稽等資為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子○○、辰○○及寅○○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咸辯稱:被告子○○雖與癸○○有親屬關係,且因乙○○開寵物店之原因而認識乙○○、卯○○等人,惟並未向癸○○及乙○○等人購買汽車材料,伊等所經營「廣興汽車材料行」所需之汽車材料來源,均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許可之廢機動車輛回收處理機構,依規定每月可拆解三百輛之報廢汽車、收購當舖之流當車及發生車禍後之事故車輛所拆解之零件等語。
肆、經查:
一、常業竊盜及常業贓物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子○○、辰○○、寅○○及另案被告卯○○、巳○○等人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組成竊車集團,而涉有常業竊盜犯行,應係以另案被告巳○○之供述與證人即車輛失竊之被害人高正成、李文宏、嚴世豪、周烑如、林生智等人於警詢之指述為憑。然查,另案被告巳○○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迭次陳稱:「我有於八十九年間與甲○○一起偷車子,有偷好幾部車。我與甲○○有於八十九年在彰化市○○路偷一部賓士車,我與甲○○用鉤子、萬能鎖及電腦晶片更換之後便開回,甲○○有用扳手或起子把門打開,我負責把風,之後車子交予午○○或羅育雄,我有將車子交於他們,但時隔太久,忘記交給其中何人。去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大里仁五街我與甲○○有偷一部小客車,車子是甲○○交於午○○或羅育雄。偷車時負責把風,我不會拆換車體及引擎號碼。我只負責與甲○○偷車,甲○○交車後我都不清楚。今年我有在太平市○○路僱用大陸偷渡客為我拆卸車子,車子是我與丙○○去偷的,偷到後再交由大陸偷渡客解體,他們本不知是贓車,後來才知道,我僱用丙○○在現場負責,有幾台是我與丙○○偷的,有幾台是我自己偷的。上述所言偷的車子都是我偷的,丙○○只是我僱用解體車子而已,但他知道車子是贓車。上述車子是用工具、起子、扳手等竊取。」「我有與丙○○開汽車解體工廠,我偷車後交予丙○○,丙○○再僱用大陸人解體,我是負責人,五台車都是我所偷。王源勳的車是我偷了再交予他。嘉義竹崎的賓士車是我所偷,綽號小林之人載我去偷的。」「如附表所示九輛車都是我偷的,是我與甲○○偷的,有些是我偷的,有些是我與甲○○偷的,沒有第三者與我們共同偷竊。我與午○○、羅育雄、丙○○等人都是朋友。我偷來的車沒有交給午○○他們三人,甲○○也沒有交給他們,都是我租來的廠房拆零件。拆零件我交給丙○○去處理,大陸偷渡客是誰僱用我不知道,我有去廠房看過,我不知道拆零件的人是偷渡客。拆完零件由我載出去賣給一位叫阿福朋友,車體我不知道,由丙○○處理,我只負責賣零件。阿福真實姓名好像叫陳進福,都是他跟我聯絡的。太平市○○路五二0之一號是我向曾宗木租的。我不認識許斌強。」「認識丙○○,朋友關係,今年四月份才認識,因我須找工廠由他代勞,他找到元提路之廠房,我請他打掃及準備。我將竊得車輛交由小陳開去工廠,現場應是小陳在處理。丙○○在現場負責打掃及雜事,預計一個月給他二、三萬元。大陸人是我僱請,但由小陳與蛇頭接洽。」等語(見九十年偵緝字第三六一號影印卷第七一頁,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二六0九號影印卷第三至五頁、第一三四至一三五頁),其就本身所涉犯之竊盜案件為陳述時,均僅坦承與另案被告甲○○共犯,卻從未為指涉被告子○○、辰○○、寅○○有何與之齊偕組織竊車集團,共同為竊盜犯行之陳述。而另案被告乙○○、丑○○於警詢、偵查中所供不利於被告子○○等三人部分,均為被告子○○等三人委派人頭承租場地,成立解體工廠拆解贓物之行為(詳後述),是縱另案被告巳○○等人所述為真,亦未能證明被告子○○等三人有參與竊盜行為或與另案被告巳○○等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另證人即高正成、李文宏、嚴世豪、周烑如、林生智(以上被害人之失竊車輛係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五二0之一號所尋獲)、吳苓葳、黃秋菊、高碧筠、宋勝文、高棟營、賴照陽(以上被害人之失竊車輛係於臺中市○○區○○路○○巷○弄三三之一號所尋獲)、林宛儀、薛人壽、陳信煌、江聰智、李憲雄、陳鳳美、邱群洋、莊文珠、董如芸、田華炯、盧明宗(以上被害人之失竊車輛係於彰化縣○○鎮○○路八七一之一號所尋獲)等人於警詢中,亦均僅指陳車輛遭竊取之被害情節,咸未具體證述係為何人所竊(見他字第八三六號卷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0頁反面、第一九九頁至第二0二頁、第三六四頁至第三六九頁反面、第四六0頁至第五0七頁),更不足為被告子○○、辰○○、寅○○有為常業竊盜犯行不利認定之憑據。再員警先後於臺中市及雲林縣被告子○○、辰○○、寅○○經營負責之廣興材料行內所查獲之大量汽車0件,公訴人亦未具體舉證證明該等零件確係因來自前開被害人高正成等人遭竊之車輛,自不得以臆測之方式,遽行推斷被告子○○、辰○○、寅○○犯有常業竊盜之罪行。
(二)檢察官另引用秘密證人A1、A2之供述為之認定被告子○○、辰○○及寅○○有常業竊盜及贓物犯行,經核該秘密證人於警訊中所為供述內容分別為:「據我所知,以偷渡方式來台之大陸份子『陳董』均以丑○○之名租房子及工廠於彰化縣○○鎮○○路一處工廠內,專門解體所竊來之車輛,再由『陳董』及『阿榮』之人分別駕六J-四七0三及五M-二七0一自小客貨車,載所卸下之車輛零件○○○鎮○○路及饒平路口(無店名)之汽車零件廠和中市○○路之汽車零件廠放置汽車零件後銷贓。○○○鎮○○路解體廠內之工人都是大陸偷渡客‧‧‧中市○○路及西螺饒平路之工廠都是『陳董』的店,他們拆卸車輛後,由他們二人分載零件至右述二廠販售‧‧‧」及「日前貴隊在彰化縣○○鎮○○路破獲一汽車解體廠案,所以向貴隊檢舉此案。該解體工廠之幕後金主(老闆)為綽號『阿成』之人,經警提示口卡子○○,另『陳董』之人為卯○○,另外子○○所稱之大老婆寅○○‧‧‧子○○現分別於中市○○路及雲林縣○○鄉○○○○○路口,經營汽車零件買賣生意,以合法掩護非法,中市○○路的零件廠係由寅○○負責,而雲林縣莿桐鄉之汽車零件廠係由子○○自稱小老婆之人負責,而卯○○係負責以人頭承租汽車解體廠後,與子○○聯絡竊盜嫌犯負責竊車工作,然後再到北部地區與大陸人蛇集團找大陸(偷渡)解體汽車工人,至中部地區解體汽車‧‧‧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在彰化縣○○鎮○○路統獅企業有限公司廠內由貴隊偵破該解體工廠,也是由卯○○以人頭丑○○之名義承租該廠,並找大陸工施文、陳明、林錦、江典艷四名負責解體汽車,並另雇乙○○負責將拆卸下的零件送往雲林縣○○鄉○○路之零件廠銷贓。程、廖二人相當狡猾,且行事相當機警,據我所知,這些竊嫌分為三組,互不認識,由汽車零件廠的人打電話給程廖二人,告知他們欠何種廠牌的零件,由他們二人再通知竊嫌去竊取所需之車輛,依約定將車輛停放於指定地點後,再由卯○○等人將車子開至解體廠解體,所以大陸工及竊嫌等人都未曾見面。而竊嫌偷車時間約在每日清晨二時左右,而大陸工都在早上九時許入場拆卸車輛。竊嫌完成偷車後,再找子○○或卯○○取偷車費。」等語(見他字第八三六號卷第五頁至第八頁反面),由該秘密證人上開供述以觀,所謂「據我所知」,究係親眼目睹,抑或聽聞他人講述而得,已屬不明,是此秘密證人本身是否具備於刑事訴訟上為證人所必需對於待證事實有親身體驗之原證人適格,已非無疑;且本件屬於一般刑事案件,不若檢肅流氓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二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可使用秘密證人之除外規定,而於一般刑事案件,為使法院得以直接調查、接觸證據,而得以發現真實,並保障當事人對於證人之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參照),本院認於一般刑事案件,除非有實定法之明文可於特定性質案件依該案件之需要為秘密證人之使用,否則如於一般刑事案件廣泛承認檢察官可使用秘密證人為起訴之證據資料,試問如同本件選任辯護人已否定此秘密證人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基於一定考量,復未主動聲請法院傳喚,並於審理期日依法定之調查證據方法,對此秘密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以彈劾其證言之可信程度之前提下(見本院卷⑵第五0頁),本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如何為之探究該秘密證人所為供述是否實在,是法院如遇有檢察官以秘密證人為起訴之證據資料,而該秘密證人亦未能至公開法庭證明其確有以秘密證人身分為供述,且經辯方以交互詰問制度彈劾其證言之可信度,本院認此際該秘密證人供述之引用將有害於被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一八號解釋所宣示人民有受公平法院審判之權利且有害於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權所衍生之訴訟上防禦權,自應將該秘密證人之供述予以排除,是本件檢察官所引用之秘密證人A1、A2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需將之排除於本件訴訟上得作為證據之列(況依秘密證人A1、A2之供述,姑不論秘密證人A1所稱綽號「陳董」之卯○○係偷渡來台之大陸人士,與客觀事實已有未符,且其始終未曾提及被告子○○有提供資金予另案被告卯○○承租解體工廠之情事;而秘密證人A2亦未具體陳明被告子○○等三人係與另案被告卯○○以如何之犯意聯絡共組竊盜或贓車集團,命何特定之人竊取車輛解體牟利,其指證內容仍屬空泛,亦須併予說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例外地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為⑴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⑵該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⑶該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⑷該陳述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件另案被告巳○○先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警訊時供稱:「我因汽車竊盜案遭法院押於臺中看守所,該案在法院判決前我都未將實情說出,在九十年初由卯○○叫我充當人頭承租臺中縣太平市○○路五二0之一號倉庫,替卯○○做為汽車解體廠所用,及由癸○○九十年中旬叫我充當人頭承租臺中市○○區○○路○○巷○弄三三之一號替他做為汽車解體廠所用,每月均付我三萬元,後來該地之汽車解體工廠,為警當場查獲,癸○○叫我擔起該案,不要咬其也共犯,他要照顧我家人及寄錢至獄中給我,但均未實現,所以我才想將本案實情說出,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五二0之一號及臺中市○○區○○路○○巷○弄三三之一號之汽車解體廠被警所查獲之案件,其實均係卯○○、癸○○他們在從事贓車解體場,將拆解之汽車0件轉賣,且癸○○的堂弟係子○○,綽號『大頭成』,他都負責公關部分,該集團係由卯○○、癸○○二人尋找廠房,再由我與丑○○二人充當承租廠房之人頭,復由卯○○、癸○○聯絡竊盜之汽車竊賊負責偷車,約定時間後送進廠房由他們所僱用之大陸工負責解體,該集團幕後金主就是子○○,而臺中市廣興汽車材料行之寅○○係子○○所稱之大老婆及雲林縣莿桐鄉一處汽車零件廠,都是子○○銷贓的地方,而所付出的工資,就是由該處取回,上述二址,我都有去過」等語(見他字第八三六號卷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二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供證:「被告子○○等三人未與伊一同偷車,伊且未將所拆解之汽車零件交予被告子○○等三人。伊於臺中縣太平市所承租之廠房係僱請大陸工人拆解伊自己所竊取車輛,之後並交予綽號『小林』之人銷售。伊與被告子○○不熟,未與被告子○○等三人共同經營解體工廠」等語(見本院卷⑵第一七三頁至第一八二頁),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顯有不符;又另案被告乙○○亦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警詢時供述:「卯○○令我○○○鎮○○路載乙車的汽車0件,其實是送往臺中市西屯區廣興巷一0之六號之廣興材料行予老闆娘寅○○或廠內人員綽號『西瓜』或林宗興等人,另外就是送往雲○○○鄉○○路○○○號廣興材料行交零件於老闆娘辰○○或廠內師傅處理,他們也都知道是竊盜的汽車零件,我每次送貨到右述二廠時,我都會打給卯○○說,材料已載到並交貨。卯○○與我算錢係我每載一台汽車工錢是一千二百元,若載兩次就是二千四百元,而大陸工只要解體一部自小客車,卯○○會將五千交給我後,我再交給大陸工‧‧‧卯○○他幕後的老闆,就是綽號『大頭成』之子○○,因為上述分別在臺中、雲林之廣興汽車材料行就是子○○所開的,而辰○○是大老婆,寅○○是小老婆,我都稱呼他們二人嫂子。因我看這種錢很好賺,所以想自立門戶‧‧‧我從前曾經經營寵物店在那裡認識子○○,認識時我只知道他經營汽車材料行,但久了我就進而知道原來他是專門拆卸竊盜來的自小客車並圖利‧‧‧卯○○曾告訴我說子○○所發的工資錢太少了,他自己也有另外的零件廠可收贓價錢較好‧‧‧」等語(見他字第八三六號卷第一五七頁至一五八頁反面),之後於本院審理時另到庭供證:「被告子○○等三人並未參與汽車解體工廠之營運。我是將拆解之汽車零件交予卯○○及綽號『阿彬』之梁貴彬,不知道卯○○及梁貴彬之後將零件賣給誰。大陸工人都是卯○○僱用的。我在警詢時之所以知道卯○○上面還有幕後老闆,是警察告訴我的,之後在檢察官訊問時又陳述運汽車零件至『廣興汽車材料行』,是因為警察告訴我只要照警詢之陳述講,檢察官就會讓我交保」等語(見本院卷⑵第二0八頁至第二一八頁),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亦顯未相合致,是另案被告巳○○、乙○○於警訊時之供述,均符合上開⑴、⑵之要件,且依該供述之內容,俱為證明本件此部分常業贓物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符合上開⑷之要件。因此,另案被告巳○○、乙○○上開於警訊時之供述是否得例外地作為證據使用,其關鍵在於⑶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所謂的「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而使其較審判中之陳述為可信時,即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至於是否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則需斟酌個案不同之情形具體認定之。本院認應依據陳述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所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即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而加以綜合決定陳述人於警訊或本院審理所為陳述何者較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據此,本院審酌:另案被告巳○○、乙○○上開不利於被告子○○、辰○○、寅○○之陳述,咸僅指稱被告子○○係集團之幕後金主,負責公關部分,車輛解體後係運往被告子○○等人所經營之「廣興汽車材料行」銷贓云云,供述內容極為簡要,並未具體陳明所謂「幕後金主」、「負責公關部分」,係如何該當於常業贓物構成要件行為,另案被告卯○○、癸○○係與被告子○○於何時、地,如何謀議成立解體工廠,共拆解何具體之車輛,其透過陳述內容所呈顯之表達即非明晰。再另案被告巳○○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即為警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五二0之一號廠房查獲,其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迭次訊問,僅曾於警詢時陳稱:「該廠房係我與綽號『小陳』(按:即卯○○)、『老兄』(按:及丙○○)之人共同承租,且一開始是『小陳』要承租作為解體工廠之用,大陸工人亦是『小陳』所僱用」等語(見他字第八三六號卷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七頁反面),卻始終未述及有何「幕後金主」或「幕後老闆」之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九號、第一一一七八號、偵緝字第三六一號,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0九號影印卷歷次筆錄),甚而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經警借訊而為前開不利被告子○○等三人之供詞(為何歷經一年四月有餘,且經偵辦本件之員警借提後,始為如此之陳述,亦屬有疑),之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數次訊問,亦未曾再提及有與被告子○○等人共組解體工廠之事(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0號影印卷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一頁、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四頁、第一七八頁至第一八九頁),另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我所涉竊盜案件,與被告子○○無關。丙○○是我僱用,卯○○之後跟我合夥‧‧‧貨是我們二人載到永春東路或文心路之路旁交給綽號『小林』的人」(見偵字第二一五八六號卷第三一七頁至第三一八頁);而另案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十一及二十三日接受員警訊問時均供稱:「綽號『小陳』、『陳董』之人是警方提供口卡卯○○,經當場指認無訛。『陳董』之人約四十歲許,相當小心,為人奸詐,我知道他上面尚有一個幕後老闆(金主),在查獲我之前,我知道有三名竊車賊,他們不屬同一掛人,綽號『東東』、『大宗』、『空仔』,均三十歲左右,另外租廠房部分,都是『陳董』叫我去載人頭丑○○至彰化縣○○鎮○○路統獅企業有限公司與房東打契約,而解體汽車工人部分陳明(大陸工),我早先就認識,是他介紹施文一起至工廠,林錦及江典艷是『陳董』直接帶至工廠‧‧‧竊車嫌犯偷來的車均開至統獅公司,他們有後門遙控器,完後會打電話給『陳董』或我,說有進貨,他們開贓車進入時間約凌晨,翌日大陸工會準時七、八點進入工廠拆卸車輛,每拆乙台約在中午就會由大陸工陳明打電話給我說可以來載貨,我就駕由『陳董』給我的五M-二七0一自小客車駛至解體廠,他們將乙部車輛拆卸完,可用的零件裝上五M-二七0一後,我就依陳董指示開至彰化鹿港及雲林西螺交流道與陳董會合後,他就開貨車及車內之零件離開約三十分鐘後,他又回來將貨車還我,我又開回解體廠‧‧‧」等語(見他字第八三六號卷第六0頁至第六三頁、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反面),僅臆測另案被告卯○○幕後另有老闆,並未具體指陳為何人,且係供述其循另案被告卯○○之拆解贓車之零件,並於拆解完後將之載至彰化鹿港及雲林西螺交流道與另案被告卯○○會合後,由另案被告卯○○自行或委由另案被告梁貴彬載往他處銷贓(此節亦為另案被告卯○○直承不諱,見他字第八三六號卷第一五一頁),
亦未見有載至被告子○○所經營之「廣興汽車材料行」販售之陳述,是另案被告巳○○、乙○○於警詢前後所為之供詞,本身已有齟齬而見其瑕疵,其二人於警詢時所為不利被告子○○三人之陳詞,更無「可信性之擔保」可言。再另案被告巳○○、乙○○於本院審判時之供述,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在警訊後有遭受被告子○○等三人騷擾或經權衡利害得失後而為迥護被告子○○等三人之特別情事,是本院認另案被告巳○○、乙○○於警訊時所為不利被告子○○等三人之供述並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示要件不符,自均不得例外地作為證據使用。
(四)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本定有明文,本件另案被告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乃屬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指訴亦屬傳聞,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而其指訴是否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則依該法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前段「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參照本法第三條),是故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所示之立法意旨,可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是否受到妥適保障,乃為判斷是否有該條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重要認定標準之一。查本件另案被告乙○○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檢察官為訊問時供稱「我在警訊筆錄中說將汽車材料運往臺中市西屯區及雲林縣莿桐鄉『廣興汽車材料行』是實在的。雲林縣莿桐鄉之老闆娘我們都稱呼嫂子(經指認為辰○○),臺中廣興老闆娘經指認為寅○○,她們二位均是『大頭成』之老婆,『大頭成』經指認為子○○,且卯○○曾向我抱怨子○○給的工錢較少,所以卯○○叫我考慮自己做,被警查獲之大陸工人係卯○○找的‧‧‧」等語(見偵字第二三九六號影印卷第二一0頁至第二一四頁),然此於偵查中所為審判外關於其他共犯即本件被告子○○、辰○○、寅○○之陳述,本質上既等同於證人之證詞,此證詞非惟未經具結,且本件被告子○○等三人均未到庭而無機會對之為對質詰問。況另案被告乙○○並隨即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六月十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改稱:「解體車子何人所偷我不知道,每天到工廠時車就在那邊了。我負責將拆解後零件送至交流道。載零件至交流道有二次交於卯○○,是在西螺交流道,一次交給『阿彬』,之後就沒有我的事了,我只開車送零件。我就在那邊等,等卯○○將貨車還給我。交貨三次,可能卯○○知道解體廠出問題,才將拆解運送零件的事交給我。我認識子○○,是和卯○○去喝酒時認識的,所以才熟識,我確實不知道子○○是否為幕後老闆,但廖和程確實認識。我沒有將拆解之零件運至廣興零件行,我只載到交流道。至於上次警詢中說幕後老闆是子○○,他分別臺中、雲林開廣興材料行,而辰○○是大老婆,寅○○是小老婆云云,那是因為早上警察詢問前就跟我講,且有拿口卡給我看‧‧‧我認識子○○但不知道其真實姓名,因我們都叫他程哥,後來警察有跟我說子○○是卯○○老闆。在未查獲前,與卯○○聊天,他有講說因老闆給他錢太少,他另外想接工作。但當時老闆何人我不知道。我確實沒有將貨載到廣興材料行,我是將貨物載給卯○○,那時我以為順著警察意見講,可以獲准交保。工錢是卯○○給我,一天一千二百元。我只認識子○○之老婆,因我們有一起吃過飯,大家叫他為嫂子,警察給我認的口卡,我覺得不像那天吃飯的嫂子,口卡是辰○○。我不認識寅○○‧‧‧據我所知,偷車為『東東』、『大宇』、『空仔』,是卯○○跟我說的‧‧‧」、「和丑○○之解體工廠是丑○○租的。所拆解之貨物送至西螺、彰化交流道。彰化交流道交予『阿彬』,是卯○○通知我載去那邊。西螺交流道送二次,是交給卯○○。是卯○○請我去工廠工作,他請我載拆解後零件。將零件搬上貨車時,鐵門是關的。我沒有將汽車零件載至廣興汽材行。我不認識辰○○。至於在警詢說是將貨交給辰○○,那是
警察說如這樣說就可交保,且說交給誰沒有差‧‧‧」、「‧‧‧我與子○○沒有接觸,我認識子○○是因為開寵物店打麻將認識的。我給卯○○的東西我不知道他拿去何處。子○○有無另外收受別人的贓車,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二三九六號影印卷第二一六至二二三頁、第二二六至二二八頁,偵字第二一五八六號卷⑴第六0頁至第六一頁),嗣後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亦供陳:「卯○○他請我工作,一天一千多。我九十一年四月份受僱於卯○○,在彰化縣員林鎮統獅有限公司空置廠房內,經營贓車解體廠,將拆解之汽車零件轉賣圖利,只做了四天,卯○○叫我開貨車幫他載汽車材料,從員林廠房載到彰化、西螺交流道。汽車材料是何人所有我不知道,有汽車材料要載,廖會打電話給我。江典艷、陳明、林錦及施文等大陸人士是卯○○僱用,他們負責拆解汽車,汽車材料,我一次交給卯○○,另一次交給『阿彬』即梁貴彬‧‧‧」(見易字第一0九五號影印卷第二五五頁至二五八頁、第二六0頁至第二六二頁),且另案被告卯○○亦始終否認有收取被告子○○資金而循被告子○○之命,承租廠房解體贓車之情事,其拆解贓車之犯行與被告子○○並無干係(見他字第八三六號卷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一頁反面、偵字第二一五八六號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0頁),是另案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向檢察官所為不利於本件被告子○○等三人不利之陳述,揆諸前述說明,即產生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當不具證據能力,無從據為被告子○○等三人犯行認定之依據。
(五)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子○○之選任辯護人以另案被告丑○○於警詢時之證詞無從為不利於被告子○○等人之論斷,本院即先就另案被告丑○○於警詢之證詞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予以討論。經查,另案被告丑○○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警詢時證稱:「我一共替『小陳』(按:即另案被告卯○○)承租汽車解體廠房共三次,彰化員林鎮、烏日大肚鄉○○市○○路與松竹路‧‧‧我只認識寅○○,但不認識子○○,我都直呼寅○○為董娘。朋友介紹我認識癸○○,而有一次癸○○與寅○○與我於泡沫紅茶店內聊天,二人告訴我當人頭,一年可拿上千萬費用,又再介紹卯○○與我認識,而廖直接叫我當他的租廠房之人頭,一共獲利十萬餘元,而且癸○○曾告訴我,他們的老闆很有錢,係他的堂弟,也是寅○○的老公,癸○○並帶我去過中市○○路一間廣興材料行,並告訴我說,拆卸下的汽車零件,均由『小陳』等人送至該汽車零件廠販售圖利‧‧‧我曾聽癸○○說,他堂弟係整個集團的幕後金主,一些錢都是由其拿出,但我從未見過此人,但我曾聽說幕後老闆叫『大頭成』」等語(見他字第八三六號偵查卷調查筆錄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五頁反面),依上開說明,該部分記載顯係另案被告丑○○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惟例外在「法律有規定」時(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即可取得證據能力。查另案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其於前揭警詢時所為之上開供述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所示「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要件,惟本院認為:基於對質詰問權乃根源於憲法之刑事被告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可為參照),任何有礙被告行使前述權利之例外規定,在適用範圍上自應限縮,是以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之適用範圍,即應由同條「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兩項要件從嚴加以決定。而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認應依據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而加以綜合決定,已如前述,是另案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其於前揭警詢時所為之上開供述,觀其內容,係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惟基於前述說明,本院審酌:姑不論另案被告丑○○前開於警詢時所為不利被告子○○之供證,均係經由另案被告癸○○轉告而知,其本身已屬傳聞,不足為認定犯行之佐證,且另案被告丑○○就其拆解車輛之來源,拆解後車輛零件是否見聞確實運至「廣興汽車材料行」販售,被告子○○、另案被告癸○○以及直接僱用其承租廠房之另案被告卯○○間如何為謀議,就籌組解體工廠為如何之分工等重要事項均交代不清,陳述內容均空泛簡要,且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初次警詢時係供證:「卯○○我叫他『陳董』,他是我的老闆。陳董專門做贓車解體場,我負責承租解體場人頭,人頭費貳萬元。我自九十年八月五日開始幫陳董承租場地做解體贓車使用,共承租三個地方,分別在臺中市○○路上(九十年八月五日承租)、臺中縣○○鄉○○路上(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承租)、彰化縣○○鎮○○路上(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承租)‧‧○○○鎮○○路是一位綽號『阿隆』帶我去租的,租金每月肆萬捌仟元‧‧‧。警方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十四時許○○○鎮○○路統獅公司查獲嫌犯乙○○等人,該廠房是我所承租,乙○○就是綽號『阿隆』男子‧‧‧我只聽陳董說要在雲林縣西螺鎮設置贓車解體工廠。乙○○是卯○○所僱請的員工,但其擔任何種職務我不知道。」等語(見九十一年他字第八三六號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並未提及被告子○○等三人有提供資金予另案被告卯○○開設解體工廠之情事,而另案被告癸○○亦始終供陳伊係先後與另案被告巳○○、丑○○共同承租廠房解體贓車,未曾與被告子○○等三人合作過(見九十一年他字第八三六號卷第三六一頁至第三六三頁反面),是另案被告丑○○於警詢前後所述亦非無瑕疵可指,且與另案被告癸○○之供述亦有扞格,本院綜上說明,認為另案被告丑○○於警詢時所為不利被告子○○等三人之前揭供述,尚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所示要件不符,故並無證據能力,而不能做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六)又被告子○○、辰○○及寅○○均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員警於其所經營之「廣興汽車材料行」所查扣之引擎蓋鎖二十七個、保險桿二百十四個、車門五百十五片等汽車零件,均係伊等購自當鋪之流當車、向保險公司標得或收購環保回收所拆解,並非拆卸自贓車等語,核與證人即先前從事當鋪工作,並曾販售流當車予「廣興汽車材料行」之未○○、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述相符(見本院卷⑵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四頁、第二七八頁至第二八六頁),並提出當鋪商業同業證明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轉讓書、汽車讓渡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多紙為證(見本院卷⑴第一一二頁至第二三九頁,本院卷⑶第二三頁至第六四頁、第二一六頁至第三三八頁),已足見被告子○○等三人經營「廣興汽車材料行」所販售之汽車零件有一定之合法來源。公訴人雖質疑被告子○○等三人所販售之汽車零件應係來自於渠等收受贓車後拆解所得;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逕以推測之方式遽行論斷被告犯罪,本件被告子○○等三人已就警方於「廣興汽車材料行」內所查獲汽車零件之來源,提出前開當鋪商業同業證明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轉讓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多紙等資料說明之,公訴人依其法定之舉證義務自應就其所指訴該等汽車零件係拆解贓車而得提出積極之證據,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聲請詰問之證人即向「廣興汽車材料行」購買汽車零件之各保養廠負責人庚○○、辛○○、壬○○、戊○○、陳金連等人均到庭證陳:有問過被告子○○等人汽車零件之來源,被告子○○等人均答稱是從事故車拆解下來的。而依渠等之經驗,並無法判斷向「廣興汽車材料行」所購得之汽車零件係來自於贓車等語(見本院卷⑶第一四八頁第一六七頁),既無從為被告子○○等三人不利認定之論斷,是本院殊難以臆測之方式推斷公訴人所指此些汽車零件均係拆解贓車而來之情為真。另公訴人雖指陳依前開當鋪商業同業證明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轉讓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等資料,其上所車輛品牌與員警於「廣興汽車材料行」中所查獲之汽車零件多為中華三菱廠牌不符,是該等汽車零件應非購自當鋪之流當車、向保險公司標得或收購環保回收所拆解;惟觀諸起訴書附表所列檢察官所謂被告子○○等三人共組竊盜、銷贓集團所竊取之車輛,亦多非屬中華三菱品牌之汽車,本件自乏積極證據足認「廣興汽車材料行」中所查獲之汽車零件係解體自贓車。綜此,就被告子○○等三人是否涉有刑法常業竊盜、贓物罪嫌,本院猶有合理之懷疑而無足以形成被告子○○等三人犯罪之充足心證(遑論贓物犯行係屬竊盜罪之不罰後行為,如被告子○○等三人所涉常業竊盜罪果真成立,應法自不得再論以常業贓物罪,二罪又如何並立?)。
三、被告子○○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子○○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應係以另案被告巳○○、乙○○前開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及大陸工人王長向、余云、念其文、林錦、施文、陳明、江典豔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為其論據;惟查,前揭另案被告巳○○、乙○○於警訊時之供述並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示要件不符,自均不得例外地作為證據使用,已如前述。另觀諸大陸工人王長向、余云、念其文、林錦、施文、陳明、江典豔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乃均供證係分別受綽號「黑記」、「老李」之巳○○、丙○○所僱用及由另案被告乙○○帶領於解體工廠中拆解汽車(見他字第八三六號卷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五頁反面、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八頁反面、第二0三頁至第二0四頁反面、第四二七頁至第四三一頁反面、第四三四頁至第四三九頁反面、第四四二頁及其反面、第四四六頁至第四四九頁反面,偵字第八三九三號影印卷第四一頁至第四四頁,偵字第二三九六號影印卷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一頁、第二四0頁至第二四三頁),並未具體指陳渠等來臺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與被告子○○有何直接之關連性,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子○○與另案被告巳○○、乙○○及丙○○間,有何共同籌組汽車竊盜銷贓集團犯意聯絡之認定,亦見前述,依此,本院自無從遽為被告子○○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而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犯行之論斷。
伍、如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而說服本院,換言之,公訴人之說服責任尚屬未備,仍不足據以為被告子○○、辰○○及寅○○有罪之認定,是被告子○○等三人所辯其未為右開犯行等語,應可信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子○○等三人有何常業竊盜、常業贓物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子○○等三人犯罪,自應俱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文 進
法 官 曾 佩 琦法 官 陳 思 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