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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張關於以「丁○○」為共同發票人偽造部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張關於以「丁○○」為共同發票人偽造部分,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林錦蓉)與丁○○原為夫妻關係,彼時籍設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弄○號,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離婚而遷離上址。惟甲○○於離婚前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在臺中縣○○鄉○○路○○巷○○○號其居所內,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告知其子丙○○欲以其父丁○○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使用,並向其子索取所保管之丁○○身分證及印章,即在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上盜用丁○○印章,而偽造上開申請書,旋持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提出申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丁○○;甲○○復因積欠他人債務無力清償,欲以分期付款方式先行購物轉賣來清償債務,竟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臺中縣○○鄉○○路○○巷○○○號其居所內,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即以丁○○為訂購大同產品附條件買賣繳款保證書上之連帶保證人,並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一張,且在前開本票之發票人欄處,偽簽「丁○○」(含其住址)之署押(即姓名)一枚,並盜蓋丁○○之印章於發票人欄與前開保證書對保欄,用以表示丁○○願負票據責任及保證責任之意思,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及前開繳款保證書(日期89.12.26)各一張,即與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豐北服務站(下稱大同公司)簽訂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將前開偽造之保證書及本票交付予不知情之大同公司職員陳鐸嚴以為憑據或作為擔保而持以行使;復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在同上其居所內,再次向大同公司職員陳鐸嚴以付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大同產品,而以丁○○為買受人名義,並同上方式盜蓋丁○○之印章,用於前開繳款保證書(日期90.01.06)對保欄及如附表編號二之本票發票人欄,且將該偽造之保證書及本票交予不知情之大同公司職員陳鐸嚴以為憑據或作為擔保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丁○○。嗣因甲○○上開申辦之行動電話費用及所購買之大同公司產品分期款,均未按期繳納,丁○○接獲和信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大同公司向法院聲請之本票裁定,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代丁○○簽名或蓋用丁○○之印章於前開申請書、保證書及本票發票人欄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行動電話之申辦有透過其女乙○○告知丁○○,並取得其同意才申辦,至於兩次向大同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電腦產品並轉售牟利,實因丁○○未給付生活費而家中確須生活費應急,且均有告知丁○○云云。

然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偵審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當時與被告同居之子

丙○○分別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與證人陳鐸嚴、戊○○分別本院調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雖被告另舉證人即其女乙○○到庭證稱:有打電話給丁○○等語(見本院92.3.28訊問筆錄),惟證人乙○○同時證稱:沒有說要辦給何人::後來丁○○到學校找我,他以為該手機係辦給我的,我告訴他是母親要辦等語(見同上筆錄),顯見乙○○縱或有告知丁○○申辦行動電話一事,但並未詳述其內容,致丁○○誤認乙○○欲使用該行動電話,且證人乙○○並未證述告訴人丁○○確有同意被告申辦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證人乙○○所為證述縱或屬實但僅達告知之行為,尚難據此認定告訴人有同意被告以「丁○○」名義申辦前開行動電話。

㈡被告與大同公司簽訂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一事,亦據證人丙○○、陳鐸嚴到庭

證述明確,且證人乙○○並無見聞簽約一事,被告雖辯稱有告知丁○○云云,惟未能確切說明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告知及告訴人有無同意等情,僅或稱前一、二天當面告知,又或稱係打公共電話告知云云,則其所辯有通知告訴人云云,自難採信。

㈢此外,復有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書影本一紙、訂購大同產品附條件買賣繳款保

證書及本票影本各二紙及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七三八○號、第七三八三號本票裁定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

㈣雖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曾同意被告簽發使用其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支票,故被

告基於日常家務代理之情況而代為簽發上開二紙本票,實無犯罪之主觀意圖云云。但查,縱認告訴人確曾同意被告簽發告訴人上開支票一事屬實,此與本案被告有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並無必然關係,且是否因配偶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即可未經該配偶之同意而以該配偶之名義簽發票據使用,並邀豁免應負之刑責?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殊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丁○○名義向和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使用,所填寫之前開申請書,係表示丁○○與和信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以丁○○名義向大同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大同產品使用,所填寫之前開附條件買賣繳款保證書,亦係表示丁○○與大同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前開文書均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再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言;則被告無製作權而冒用被害人丁○○名義製作前開私文書,屬「偽造」之行為,亦堪認定。至被告偽造前開私文書後交予前開和信公司及大同公司之行為,堪認均已就前開所偽造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屬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行為。另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參照)。則被告偽造前開私文書後交予前開和信公司及大同公司持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和信公司、大同公司。則被告前開所為,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該當。

三、次按本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以本票之占有為必要,且本件本票一張係於國內發行及流通,堪認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再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稱之「偽造」,係指無權簽發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而言;則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在前揭時、地偽簽「丁○○」姓名或盜蓋「丁○○」之印章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前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並進而交付證人陳鐸嚴持以行使,顯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構成要件該當。

四、核被告就前開以丁○○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丁○○印章以蓋用之行為,當然產生前開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章罪,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而其盜用印章,應為其偽造私文書(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就前開以丁○○名義向大同公司簽訂保證書及簽發本票之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所偽造「丁○○」之署押及盜用「丁○○」印章皆為構成前開本票即有價證券之一部,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罪名(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判例參照);另查被告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先後二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繳款保證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屬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繳款保證書)、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書)與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查公訴人起訴事實漏未敘及被告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繳款保證書之犯行,然前開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被告雖連續偽造二張本票,然其擅自填載面額不大,對金融秩序危害非鉅,又證人陳鐸嚴已表示其等債務已部分解決,是本件若科處被告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仍屬過重,情輕法重,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刑度。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或合法行使權利義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偽造文書之次數、偽造有價證券之次數、金額等所生損害,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有疏失,且所致被害人財產上受損之金額非鉅,復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五、被告所偽造之申請書及繳款保證書,因已分別交付和信公司、大同公司,已非被告所有,且亦非違禁物,則尚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文書上「丁○○」之印文係被告所盜用印章之結果,則該印文並非偽造,即毋庸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五及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不得僅諭知沒收偽造之署押(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判決參照);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張關於以「丁○○」為共同發票人之偽造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本票內「丁○○」之署押一枚,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0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夏 一 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附表:偽造之本票二張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元) 票號 發票人

一、 89.12.26 65,120 無 甲○○、丁○○

二、 90.06.06 89,600 無 丁○○、甲○○、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