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沈朝江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讓渡書壹紙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叁紙,均沒收。
丁○○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讓渡書壹紙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叁紙,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八號判決判處有刑徒刑三年六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兩案合併執行,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緣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經新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益公司)總經理乙○○之介紹,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十八萬五千四百零九元之價格,買入俥之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俥之友公司)所持有之新益公司股份,並由新益公司負責將上開股票交付予丁○○,嗣因新益公司並未依約交付上開股票,又於九十年六月間倒閉,丁○○求索無著,竟不思依循法律途徑謀求解決之道,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與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聯盟帳款處理公司」簽訂委託書,委託該公司催收人員己○○代其向乙○○催收帳款。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丁○○夥同己○○及其餘六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下稱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守候於彰化秀傳醫院九樓六九○六號告訴人之父親邱黨病房前,迨乙○○前往探視,即推由己○○及另二名不詳成年男子命令告訴人離開病房,即與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先後在該樓層家屬休息室及一樓中庭、九樓樓梯間等地,要求乙○○退還股金,並自同日十時許起至晚間十一時止,共同以緊密監控,始終隨行之方式逼使乙○○退還股金,即使乙○○如廁亦由其中二人在旁隨行,造成乙○○心理上壓力,期間並推由己○○向乙○○恫稱:「你家住那裡我都清楚,不要因為這件事牽連你老婆、小孩」等語,又丁○○及己○○共同向乙○○恫稱:「你父親重病已快回家(指去世),你今天若不給我處理,你將無法見你父親最後一面」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欲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乙○○因而不堪其擾且心生畏懼,乃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以其父親邱黨之名義,簽立其父親邱黨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約二十萬元)車輛讓渡書,並將上開車輛及邱黨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交付予丁○○,方得離去;復另於翌日下午三時許,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交予己○○。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委託己○○所屬之「聯盟帳款處理公司」處理其與告訴人乙○○間之債務糾紛,及至彰化秀傳醫院要求告訴人返還股款等情不諱,被告己○○固坦承受被告丁○○委託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至彰化秀傳醫院要求告訴人返還股款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接獲聯盟帳款公司之電話,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許到達彰化縣秀傳醫院與被告己○○會合,只是讓被告己○○與告訴人確認金額,被告己○○要伊離開現場,由他們去談,伊就到附近7-11去看雜誌,被告己○○與告訴人談好後,就打手機叫伊過去,並無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未有任何恐嚇言語,上開車輛係告訴人於當日請車商估價二十萬元後自願出讓,本票係告訴人於二十五日交付予被告己○○云云,被告己○○辯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或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然查:
㈠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以中台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下稱中台公司)代表
人名義,與俥之友公司、彰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益公司)及被告為代表人之新益公司簽立協議書,載明俥之友公司、彰益公司積欠中台公司一百一十八萬五千四百零九元,中台公司同意以每股十八‧六元購買俥之友公司、彰益公司持有新益公司股票六十四張,新益公司則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將俥之友公司、彰益公司售於中台公司之股票過戶至中台公司或其指定人,此有協議書一紙附卷可稽,雖買賣關係存在於中台公司與俥之友公司、彰益公司間,然觀諸協議書第六點載明「丁方(即新益公司)應於年5月日前將乙、丙方(即俥之友公司、彰益公司)售於甲方(即中台公司)之股票過戶至甲方或其指定人」,可見新益公司依此協議書內容既負有交付股票之義務,亦是契約當事人,非屬第三人之地位,告訴人又係新益公司之代表人,實難認告訴人無給付上開股票之義務。告訴人未於期限內交付上開股票,則被告要求告訴人給付股款,且未超過上開欠款,是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合先敘明。
㈡被告己○○先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辯稱:伊只有和被告丁○○二人一起去秀傳醫
院,在下午二、三點才遇到告訴人,於晚間六、七點離開云云,惟被告己○○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下午時有一至二人跟伊一起去,大約二十六、七歲云云(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八頁),被告己○○對於一同前往之人數反覆其詞,已非無疑,且證人丙○○即告訴人之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是伊在照顧伊父親,因為醫院發出病危通知,伊就通知告訴人來,在告訴人還沒有到醫院時,就有我不認識之人約五、六人包括被告己○○,不斷在病房外徘徊並走來走去,或進入病房看病床的名條,但當時庭上之被告丁○○還沒有進入病房,告訴人在約十點多到醫院,被告己○○即帶二人進來,靠近病床以命令的口氣但沒有很大聲對告訴人說「乙○○你出來」,把告訴人叫出去,他們就直接到家屬休息室,因為那是玻璃門,所以伊可自病房處可以看到家屬休息室,他們當時有將休息室門關起來,但自玻璃間伊可以感覺到很吵的樣子,看起來像在爭執的樣子,護士還有來問伊發生何事,當時伊父親已經病危,所以伊也沒有辦法離開,在家屬休息室期間,告訴人有來上廁所二次,後面都有二人跟著,經過一段時間,他們就離開休息室不知去向,在下午四點左右伊前往辦理病危通知之簽名,他們之間也有一、二個人,是除被告己○○之外的人跟著伊,且在晚間七、八點,伊自醫院窗戶往外看,仍有看到告訴人跟他們一共約八人於醫院中庭坐著,證人戊○○來之前,伊又有看到一票人從病房前走過去,所以伊想他們可能在樓梯間,大約在晚間十時許,證人戊○○進來之後,伊才又看到告訴人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三八、三九頁,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六至十五頁),足見被告己○○辯稱只有和被告丁○○一同前往云云,或辯稱只有下午和一、二人一起去云云,均非實在。又證人戊○○即當日前往探病之親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親家公邱黨病危,伊下班約晚間十點多去秀傳醫院探病,伊看到邱黨躺在床上不省人事,伊就問證人丙○○告訴人在那裏,證人丙○○說告訴人應在樓梯間,伊有過去看一下,看到告訴人有跟三、四人在講話,告訴人靠牆壁,其他的人都站在樓梯階梯上,伊問他們有什麼事,他們都說沒有等語,益見被告己○○等人於晚間十時許尚在秀傳醫院內,被告己○○對前來之人數,離去之時間,均與證人丙○○、戊○○所證述情節不符,是被告己○○若無以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簽立車輛讓渡書及本票等無義務之事,何須飾詞隱瞞,反徵被告己○○確有強制犯行之情事。
㈢被告丁○○為中台公司之負責人,社會經歷豐富,對於催收債款公司(即俗稱討
債公司)多係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在違反債務人意願下,使債務人返還欠款等情,應時有所聞,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只是讓被告己○○與告訴人確認金額,被告己○○要伊離開現場,由他們去談,伊就到附近7-11去看雜誌,被告己○○與告訴人談好後,就打手機叫伊過去,伊過去二、三次,因告訴人談好後又反悔等語,惟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只是受被告丁○○委託,關於告訴人與被告丁○○間之事,只有他們比較清楚,伊均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七頁),則被告己○○既不清楚告訴人與被告丁○○間之債務糾紛,為何不讓被告丁○○留在秀傳醫院與告訴人談妥是否應由告訴人負擔此筆債務,並釐清債務金額,反要求被告丁○○不要留在現場?被告己○○既不暸解告訴人與被告丁○○間之債務關係,又如何能與告訴人「談」妥金額?被告丁○○明知自己才明瞭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被告己○○又不知詳情,被告丁○○卻刻意迴避,顯見被告丁○○已知被告己○○係以非法方式向告訴人討債,才會有此麻煩又不合常情之舉動,足徵被告丁○○與被告己○○及其餘不詳成年男子對前揭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㈣被告丁○○及己○○利用告訴人父親病危之際,在醫院內要求告訴人解決債務糾
紛,時間及地點均非正常談事之時地,豈有容告訴人充分商量討論餘地,益見被告二人動機顯不單純;且告訴人已知其父親邱黨病危而前來探視,惟自當日上午十一時起至晚間十時止,竟未實際探視病危之邱黨,期間近十二小時間復未離去秀傳醫院,顯見被告二人係以緊迫盯人之方式,對告訴人心理施加壓力:再參以被告丁○○自承:因為先前有向告訴人催討一年多,告訴人都避不見面,所以才委託聯盟帳款處理公司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五頁),則告訴人對被告丁○○要求對前開契約負責乙事一直持抗拒之態度,且告訴人到目前案件進入刑事審判程序,還不認為其應就前開契約負責,倘被告丁○○及己○○未夥同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對告訴人施以如前所述之脅迫手段,告訴人焉有可能於不到一天內即改變對此事之態度,願意簽立車輛讓渡書及本票,益徵被告二人辯稱: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恐嚇行為,係在平和的談判下告訴人自願簽署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又告訴人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指稱:被告己○○有說對伊家人不利,被告丁○
○沒有說這句話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一五頁,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調查筆錄第七頁),被告丁○○之辯護人指稱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前後不一,尚有誤會。至告訴人及證人丙○○對於告訴人進去病房幾次,告訴人晚間是否有再進入病房等節,雖有所不一致之情,惟此乃事隔甚久,記憶不清所致,且此部分證詞非本案爭執所在,並不影響告訴人及證人丙○○指述及證述之真實性。另告訴人當日雖未立即向醫院旁人或對身為員警之證人曾煥勇求助,然一般人遇此情況,應會衡量立即呼救所能得到之效果及是否會遭受即時或將來之危害,來選擇是否要向他人求救,況告訴人亦無法確定其家人是否會因其呼救而遭遇不測,實難因告訴人未呼救,即謂告訴人係心甘情願未受脅迫下簽署上開車輛讓渡書。復告訴人雖於事發一個月後才提出告訴,惟告訴人在期限內何時提出告訴,為告訴人之權利,告訴人可能基於其人身安全上之考量方於事發一個月後提出告訴,在別無具體事證證明下,實難因此而認告訴人提出之告訴內容係捏造不實,欲使被告丁○○受刑事追訴,以脫卸五十萬元之債務,況被告丁○○縱受刑事追訴,告訴人之民事責任亦不因此而免除,被告丁○○辯護人對此所指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㈥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
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綜合告訴人之指述,證人乙○○、戊○○之證述,及前開所述之各項情況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與該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共同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本案事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非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與其餘不詳成年男子共同以緊密監控,始終隨行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又認告訴人無承擔此筆債務之義務,被告二人以恐嚇使告訴人交出財物,係犯恐嚇取財罪等語,惟觀諸告訴人可自九樓家屬休息室到告訴人父親病房廁所、一樓中庭、九樓樓梯間等處,足見告訴人在秀傳醫院中尚可自由活動,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無法自由進出秀傳醫院,是被告二人與其餘不詳成年男子僅係以緊密監控,始終隨行,使告訴人無法適意探視告訴人父親之方式,實施對告訴人心理上之脅迫而已,並未達到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且告訴人對被告丁○○負有民事上契約責任等情,已如前述,實難認被告二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似有未合,惟基本起訴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二人與其餘六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八號判決判處有刑徒刑三年六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兩案合併執行,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一時貪欲圖便,不思循正常法律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反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己○○以脅迫方式向告訴人討債,蔑視法治,暨渠等智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未見悔意,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上開車輛讓渡書一紙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係由告訴人簽署後交付予被告二人收受,此業經被告二人陳明在卷,自是屬被告二人所有,且係因共同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黃松竹法 官 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 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 金額 │├──┼─────┼───┼───┼───┼────┤│ 一 │TH0000000 │乙○○│910925│未記載│十萬元 │├──┼─────┼───┼───┼───┼────┤│ 二 │TH0000000 │乙○○│910925│未記載│二十萬元│├──┼─────┼───┼───┼───┼────┤│ 三 │TH0000000 │乙○○│910925│未記載│二十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