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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7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 實

一、乙○○(原係屬常備兵之現役軍人,後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起,因於軍中服役期間逃亡,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違反陸海空軍刑法職役職責罪發佈通緝,而依法停服現役)與甲○○二人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於軍中服役期間逃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甲○○位於雲林縣林內鄉(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鎮○○○村○○路○○○巷○○號娘家住處,因遭雲林憲兵隊人員前往緝捕,遂隨手拾起甲○○之叔父寄放該處之蝴蝶刀一支(非屬列管之刀械)拒捕,並基於剝奪甲○○行動自由之意思,以手勒住甲○○之脖子,將蝴蝶刀架在其上,而與憲兵隊人員形成對峙;後經憲兵隊人員勸導下,原欲改變心意,隨同憲兵隊人員回去,但於交待其妻善盡照顧二人所生未滿周歲幼女之責時,因甲○○出言要將女兒送予他人扶養,乙○○聞言一時受此不堪容忍之刺激,明知人體之胸腔部位係生命中樞臟器之所在,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藉由勒住甲○○脖子之機會,持上開蝴蝶刀朝甲○○之胸、背部猛刺四刀,深及胸腔及內臟,致甲○○受有胸、背部刀刺傷,併發右側血、氣胸之傷害,幸經送醫急救後,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乙○○則當場遭憲兵隊人員逮捕,並扣得上開非屬其所有之蝴蝶刀一支。

二、案經甲○○告訴雲林憲兵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以手勒住其妻甲○○之脖子,及將蝴蝶刀架在其上,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之犯行,並有持蝴蝶刀朝甲○○之胸、背部刺四刀等情不諱,惟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當時是因為聽到甲○○說要將女兒送人扶養,一時氣憤,才持刀傷害她,並無殺害她之意思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雲林縣斗六洪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門診病歷一份、告訴人受傷之照片一幀、蝴蝶刀之照片一幀在卷足參;又告訴人甲○○係因遭被告殺害而受有刀刺傷:①前胸,約二公分傷,深入胸腔;②右背,約三公分,深達肺臟,致右胸血、氣胸;③上背一刀,約二公分,傷及脊椎,致右側下肢神經損傷,麻木及無力等傷害,有洪揚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稽,其所受另一刀傷,則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有一刀是後來發現,在左背後,急救時未發現,後有經縫合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係刺傷告訴人四刀等語相符,是告訴人指述其胸、背部有四處遭被告持刀殺害而致受傷一情,堪予認定。查,以尖銳之刀器猛力刺傷人之胸、背部,深及內臟,足取人命,此當為被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觀之甲○○所受刀傷之部位係屬保護人體內臟要害之胸、背部,而被告刺殺之深度均已深及胸腔及肺臟,所刺之刀數達四刀之多,且分布於人體不同面向之胸部及背部,告訴人幸經緊急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倘有延誤,結果恐有致死之虞;足見被告用力之猛,下手之初,即有殺人之犯意甚明,其空言辯稱無殺人犯意,實不足採。此外,復有被告持以殺害告訴人所用之蝴蝶刀一支扣案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利用勒住告訴人脖子,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機會,遂行殺害告訴人之目的,其所犯上開二罪,因有手段目的、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論處。又被告以殺人之故意持蝴蝶刀殺害告訴人,嗣經緊急送醫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與告訴人甲○○於案發時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成立殺人未遂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以手勒住告訴人脖子致剝奪其行動自由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殺人未遂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併此敘明。末查,被告以蝴蝶刀刺殺告訴人胸、背部四刀,其行為固可非難,然查被告係因告訴人於案發當時言語之刺激、挑釁,出於氣憤,一時失慮,始順手將手中之蝴蝶刀刺向告訴人,事出突然,被告與告訴人間本係夫妻關係,並無深仇大恨,被告亦非預謀殺人,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並表示不再對被告告訴追究,是被告觸犯本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本院認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因遭告訴人言語之刺激始起意殺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及其已獲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蝴蝶刀一支,雖係被告用以殺傷告訴人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復非屬違禁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鄧 敏 雄法 官 許 月 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0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