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7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係案外人黃連宗所有(按該門牌號碼共有三戶居住,黃連宗係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向陳和吉購買其中一戶)並非其所有,而黃連宗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後,遺留該屋由丁○○管理,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後迄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間之不詳時間,偽造黃連宗與丁○○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前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將前開建物以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出售給被告丁○○,被告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持該偽造之契約書向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使本院承辦之公證人吳宜勳誤認該契約書為真實而予以公證,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案外人黃連宗及其繼承人與本院。被告丁○○侵占該房屋後,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冒稱為該房屋所有權人,以一百七十五萬元價格出售該屋之全部權利予告訴人甲○○,告訴人甲○○不疑有詐,與被告丁○○簽訂讓渡書並交付訂金五十萬元及二張面額分別為六十五萬元及六十萬元之本票,因告訴人甲○○遷入居住,為黃連宗之子即告訴人丙○○發覺可疑,經探詢告訴人甲○○後始悉上情,察覺被騙後,乃使前開二紙本票退票,丁○○竟仍申請拍賣上開房屋,告訴人丙○○始向本院聲明異議要求暫緩執行,並與告訴人甲○○提出本件告訴,因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公訴人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乙○○、戊○○到庭說明在案外人黃連宗生前有聽黃連宗說房子要給丁○○等語,惟案外人黃連宗如確有意將房屋給被告丁○○,自可以在生前辦理,即使不及辦理,亦可以留下交代,惟竟無片言隻字留下,自難僅憑證人之聽聞即予採認,又被告丁○○與案外人黃連宗之買賣契約書,雙方簽名均由丁○○所為,此經丁○○自承在卷,該契約書是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前訂立,斯時案外人黃連宗仍在世,何以不能自己簽名,而需被告丁○○一手包辦,又既有公證必要,於訂約後即可與案外人黃連宗一起前往辦理,何以待案外人黃連宗過世後再自行辦理,均不合常理,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並有告訴人之指訴及買賣契約書、讓渡書、公證書等文件附卷足稽,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云云。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至法院辦理認證及前開移轉讓渡坐落臺中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與告訴人甲○○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上開建物並無所有權狀,因案外人黃連宗生前先後向其借款三十五萬、二十萬、五萬元,後來沒錢還,即將該上開建物作價六十萬元抵債,至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案外人黃連宗帶其至彰化縣和美鎮找一位代書所書立,因其對和美鎮不熟,所以其亦不知是哪一位代書,至於事後其認為該建物是違建,所以才去辦理認證等語。經查:

⑴按公證人認證私證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證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證書

內記明其事由,修正前公證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八十四年度認字第二五0九0號認證書係就被告出具之切結書為認證,有本院上開認證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其並非就該契約之作成予以公證,係就該切結書出具人之簽名或蓋章為認證,至切結書所載之內容真偽則非認證之客體,更非如公證係就法律行為係在公證人面前所作成,況上開契約書買賣契約當事人一方黃連宗業已於認證前死亡,更不可與偕同被告至公證人前作成該契約行為,是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持該偽造之契約書向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云云,此對公證、認證二者之區別及本件認證之客體有所誤會,合先敘明。

⑵又上開坐落臺中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係案外人黃連宗所有

,並作價抵債出售予被告一節,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明,且證人蔡祁昌、乙○○迭證稱案外人黃連宗生前有意出售該屋予被告等情。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其之前曾聽過黃連宗說其沒錢要賣房子,但不知要賣給何人等語,復證稱黃連宗表示欠被告錢,房子要賣給被告等語。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證稱黃連宗死亡前曾告訴其購買臺中市○○區○○路○○○號房子,並有帶其去看房子,且表示有困難,想賣房子,要把房子賣給其同居人即丁○○,因黃連宗表示其子要競選缺錢等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上字第八二號返還價金案卷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準備程筆錄)。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黃連宗從事挖井及挖土柱建地,而其係從事預拌混凝土,與黃某有業務往來,二人是朋友,至於被告其認識,但不知姓名,其去找黃連宗時,有詢問此女係何人,其表示是「鬥陣」,黃連宗生前有租房子給楊高松,但住至何時其不知道,黃連宗去世前,有碰到黃某帶著被告去收房租,有碰到二次,而黃連宗去世後,其房屋賣給楊高松,因此楊高松遷出,換成被告去住,黃連宗向其說過因其子選代表,曾向被告拿過三十五萬元,表示要把房子給被告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案外人黃連宗因工作認識,其於生前晚上常找其喝酒聊天,其以前不認識被告,但其曾在黃連宗建功路住處見過被告,黃連宗表示被告是其「鬥陣」的,丙○○其先前則未見過,復稱黃連宗曾表示向人借款三十五萬元,沒錢可還,且人也不舒服,要把房子給「鬥陣」的等語,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證稱其原住在系爭房屋隔壁,其也是向陳和吉買房子,陳和吉於八十三年年底將房子賣給黃連宗,出售時房子尚租給楊高松,其有兩度見過黃連宗與丁○○一同去收房租,其曾與黃連宗交談過,黃某表示其與廖女係同居關係,又因其與廖女有金錢往來,房子要給丁○○,所以帶廖女來收房租,其不曾見過黃連宗來收房租,亦不知陳和吉是否知情,後來其房子於八十四年間賣給楊高松,楊高松遷居後,系爭房子改由廖女來住,但其不確定廖女何時遷入,後來其搬走,以後的事就不知道了,其至八十九年間才搬至陳和吉的房子住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上字第八二號返還價金案卷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蔡祁昌、乙○○均係案外人黃連宗生前友人,衡情應無故為不實證述之理,其證述內容應非無稽。

⑶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父死亡後,其於八十四年十月初曾前往收取

租金,其父生前提出其與陳和吉簽定之買賣契約,要其自己處理,並未提及出售予他人云云,復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證稱八十四年八月其父拿出與陳和吉簽訂之契約,其才知道,當時房子還出租給人,九月份其父即死亡,九、十月份其還收過二個月租金,租約終止後,其就未再管該屋,也就沒有再去過,九十年一月以後其想處理這房子,先去看房子,才知道房子是甲○○在住,李某表示房子是他買的,其去找陳和吉,陳某表示房子其已賣出,他也沒辦法,該房子很小,所以其在八十四年後就將房子擱置,沒有再去管,今年(指九十年間)景氣不好,其才想到要處理那房子,而其父親交付契約,只是要其去收房租,並不是要把房子給伊云云(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上字第八二號返還價金案卷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其雖稱其父黃連宗交付與證人陳和吉之買賣契約,要其處理,且曾向該建物承租人收取租金之情事,惟查上開契約書係陳和吉拾獲交付予告訴人丙○○一節,業據證人己○○(即曾與證人乙○○同住該門牌一戶之住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房子同一門牌有二戶,其向陳和吉買一戶,另一戶黃連宗買走,其購得部分後來賣給楊高松。其曾問陳和吉為何有一女子住其隔壁,陳某表示此女係黃連宗之同居人,到了八十七年三月間其搬到陳和吉之房子。陳和吉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曾將陳和吉與黃連宗之買賣契約拿給我看,說是在芒果樹下撿到,陳和吉以為廖女不要了而丟棄,就拾起來放著,其於八十九年間其就搬走,今年(即九十年)初陳和吉表示其將契約交書交給丙○○(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上字第八二號返還價金案卷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準備程筆錄)。又上開門牌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係三戶共用同一門牌,其中一戶係案外人黃連宗向證人陳和吉購得部分,原係出租予證人楊高松、楊美惠夫妻,且原由陳和吉收取租金,嗣改由黃連宗偕同被告前來收取租金,並交待以後係由被告收租等情,業據證人楊惠美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上字第八二號返還價金案件證述甚明。證人楊高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證稱房租係其妻楊惠美在付的,何人租其不清楚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上字第八二號返還價金案卷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楊惠美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證稱原本其向陳和吉租用同一門牌即一0五號房屋,後來陳和吉就將其中一戶讓與黃連宗,其在八十二年底承租,剛開始陳和吉來收租,後來換黃連宗前來收租,同時帶丁○○前來,並說以後由廖女來收租,但並沒有說原因,最後一次是八十四年年底黃連宗的兒子(指告訴人丙○○)前來收過一次,因其認為黃連宗並未說不可由其子代收,因此就交給黃連宗之子,其搬走時並未將房子交待給何人,因為房子很舊,也沒有鑰匙,廖女收了好幾次,但詳細次數其不記得了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上字第八二號返還價金案卷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黃連宗去世前,有碰到黃某帶著被告去收房租,有碰到二次等語,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證稱其原住在系爭房屋隔壁,其有兩度見過黃連宗與丁○○一同去收房租等語。顯見該建物前出租與證人楊高松、楊美惠夫妻,其間於案外人黃連宗生前即多次偕同被告前往向楊美惠收取租金,且被告亦多次前往收取租金,而案外人黃連宗猶交待以後係由被告前來向楊美惠收租等情,衡情黃連宗於生前已有使被告行使出租人之權利,而被告確有收取該建物之租金之事實。

⑷而被告原係案外人黃連宗之同居女友一節,復據證人蔡祁昌於偵查中、證人乙○

○於偵審中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及證人己○○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揆諸案外人黃連宗另有家庭,生前猶有同居女友,其與被告二人間關係,就身後財產之處理有難言之隱,未能交待家屬妥為處理,尚與常情無違。公訴人雖以被告自承其與案外人黃連宗之買賣契約書,雙方簽名均由丁○○所為,此經丁○○自承在卷云云,惟被告固於警訊時自承係其簽名云云,惟其於偵查中即辯以係代書所簽,復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而告訴人丙○○具狀提出告訴時亦指陳該契約甲方(即被告)及乙方(即案外人黃連宗)均非本人筆跡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九二四號詐欺案卷第十六頁),告訴人甲○○復具狀陳稱該契約甲、乙雙方簽名非本人,連姓名都寫錯等語(見甲○○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陳情說明狀),且上開契約記載及名欄被告姓名廖佩「錱」誤載為廖佩「鑫」,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倘該契約被告自行偽造,當無誤載自己姓名之理,是以被告辯以係委由代書書立一節,應非無稽。又告訴人二人復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載地點、坪數、房間數量,買賣契約不合規定云云,惟契約內容原係當事人之約定,其書面之簡繁更無所謂「不合規定」可言。而證人陳和吉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證稱八十四年間黃連宗死亡後被告丁○○與丙○○曾為了錢在附近打架等語,益徵被告與告訴人丙○○已早有爭執。又告訴人丙○○雖另稱其父並無與被告書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示印文之印章云云,惟上開契約即非一般俗稱「公契」之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係以印鑑為之,且吾國人同時擁有多枚印章更屬平常,尚以告訴人丙○○未見過其父該枚印章即認該印章係偽造。況以告訴人丙○○如認此建物係其父之遺產,且於八十四年收取九、十月份租金,惟其於收租後就該建物未再聞問,更與常理有違,而被告係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辦理切結書認證,而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始將該建物出售與告訴人甲○○,顯非為圖向告訴人甲○○詐欺所為,亦非於本件所涉民事訴訟時臨訟為之。是以本件被告與案外人黃連宗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非本人親自書立,然尚乏實據可證係被告偽造,案外人黃連宗既於生前將上開建物即出售予被告,被告占有使用及出售該建物予告訴人甲○○,更無侵占、詐欺可言。

四、綜上,本院認本件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偽造案外人黃連宗出售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侵占該建物、詐欺買受人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法 官 陳 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