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中興商業銀行印鑑卡、全行通提約定書、存款戶約定書、金融卡領用收據啟用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各壹枚(共計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甲○○、乙○○、丁○○、戊○○為兄妹關係,彼等之母徐蔡雪絮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初,身染重疾意識不清,丙○○因而通知旅居國外之乙○○回國及其他弟、妹共同研擬處理徐蔡雪絮後事,丙○○以長兄身份表示應及早將徐蔡雪絮存款先行提領,作為醫藥費及未來喪葬相關支出之用,待喪葬結束後清算結餘,再依應繼分分配等語,且因彼等父親徐瑞宏、三妹徐至輝去向不明,甲○○、乙○○、丁○○、戊○○等乃均同意由丙○○先行處理,丙○○因之擔任實際上遺產管理人。嗣徐蔡雪絮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過世,乙○○於喪事事宜處理完畢後,先行返回僑居地加拿大,以待丙○○處理結果,丁○○亦於八十九年間移居加拿大。丙○○趁其身為遺產管理人而保管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之機會,竟未經乙○○之同意,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持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至臺中市○區○○路○○○號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偽以乙○○之名義,盜用乙○○之前揭印章,並偽造乙○○之署押而接續偽造屬私文書之存款戶約定書、全行通提約定書、印鑑卡及金融卡領卡收據啟用申請書,持之行使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用供自己存、提領款項使用,且承前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冒用乙○○名義,盜用乙○○之印章,連續偽造屬私文書之取款憑條,並據以行使,而提領該帳戶之存款,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對存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持告訴人乙○○之國民身分證、印章,以告訴人乙○○名義開立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及利用該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辯稱:伊是因為要管理遺產,才以告訴人乙○○之名義開設前揭帳戶云云。然查:
(一)就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部分:
1、被告及告訴人乙○○、丁○○之母徐蔡雪絮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死亡之事實,為被告、告訴人等是認,且有法務部戶役政系統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憑,而其生前所遺留之財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定,應由其配偶徐瑞宏、其子女丙○○、甲○○、乙○○、丁○○、徐至輝、戊○○共同繼承等情,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資料附卷足參。然繼承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妹徐至輝及父親徐瑞宏因故離家在外,行蹤未明且久未通音訊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經證人甲○○、戊○○證述屬實,此為告訴人乙○○、丁○○所不否認,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多次傳喚證人徐至輝,徐至輝均未到庭,有送達回證數紙附於偵查卷足參,另告訴人乙○○已於七十九年間,婚後移居加拿大,此據告訴人乙○○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一五四頁),是徐蔡雪絮之繼承人中,在被繼承人徐蔡雪絮死亡時,具有管理、處分遺產能力,且實際上得以管理、處分者,惟被告、告訴人丁○○、證人甲○○、戊○○四人。
2、被告曾以長兄身份表示:應及早將被繼承人徐蔡雪絮存款先行提領,作為醫藥費及未來喪葬相關支出之用,待喪葬結束後清算結餘,再依應繼分分配等語,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乙○○、丁○○指述在卷,另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曾誠懇表示及發誓會善加管理母親所遺留的財產,之後告訴人乙○○、丁○○二人的帳戶即由被告管理(見偵查卷第一二五頁)等語明確。而被繼承人徐蔡雪絮死亡前,告訴人乙○○本旅居國外多年,徐蔡雪絮死亡後,告訴人乙○○旋返僑居地外,不久後告訴人丁○○亦離臺僑居海外,復參以徐蔡雪絮繼承人即配偶徐瑞宏與其女徐至輝、因故離家在外,行蹤未明且久未聯絡之事實,則徐蔡雪絮之繼承人徐瑞宏及徐至輝行蹤不明,無法參與商談徐蔡雪絮之遺產分割事宜;另在被繼承人徐蔡雪絮過世後,告訴人乙○○、丁○○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提出告訴前,被告確曾為告訴人等及其妹徐至輝、戊○○等繳納保險金,另支付徐蔡雪絮之醫藥費用、喪葬處理費用之事實,有卷附之保險費證明書、送金單、醫療收據、喪葬收據等附卷可憑,足徵告訴人乙○○、丁○○及證人戊○○等,應有推舉被告丙○○擔任被繼承人徐蔡雪絮遺產管理人之意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伊是因為要管理遺產,才以告訴人乙○○之名義開設前揭帳戶云云。惟查:
1、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述:其曾在出國前,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交由其母徐蔡雪絮保管,中興商業銀行該帳戶並未其開立,且其並未同意被告得以其名義開設該帳戶等語;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其家中六個兄弟姊妹,母親會以其等名義開立帳戶,幫忙管理財務,乙○○嫁到加拿大,在臺灣的國民身分證、印章、存摺等物亦交由其母親保管,若定期存款到期時,由其母親去續約(見偵查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等語明確,顯見告訴人乙○○確曾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印章交由其母親保管,以作為告訴人乙○○名義下之定期存款到期時轉單續約,及管理告訴人乙○○名義存款帳戶之用。
2、告訴人乙○○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印章交予其母親徐蔡雪絮保管,而告訴人乙○○名下之亞洲信託投資公司臺中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定期存款帳戶、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既均為徐蔡雪絮遺產之一部分(此部分詳如理由欄四(三)2所述),則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經告訴人乙○○同意,在管理遺產之範圍內,固得使用告訴人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印章,然以告訴人乙○○之名義另行開立全新之金融存款帳戶,究與管理遺產乙事無涉,被告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率將告訴人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印章,用以開立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並利用該帳戶提領款項,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及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信。此外,復有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興權存字第三九一號函所附具之開戶資料、印鑑卡、開戶迄今往來明細、中興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書、金融卡領卡收據啟用申請書、全行通提約定書、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告訴人乙○○委託保管,用以管理遺產使用之印章、國民身分證,而虛偽開立前揭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並利用該存款帳戶提領款項,則其盜用告訴人乙○○之印章,用以偽造並行使存款戶約定書、全行通提約定書、印鑑卡及金融卡領卡收據啟用申請書,及偽造並行使附表一所示日期之取款憑條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乙○○」之署押於上開中興商業銀行印鑑卡、全行通提約定書、存款戶約定書、金融卡領用收據啟用申請書之偽造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被告盜用印章於前開私文書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上開中興商業銀行印鑑卡、全行通提約定書、存款戶約定書、金融卡領用收據啟用申請書均以告訴人乙○○之名義,偽造並據以行使該等文書之所為,地點同一,時間差距上,又難強行切割,法律評價上仍屬接續犯之包括上一罪,為實質上一罪。又就被告偽造及行使前揭中興商業銀行印鑑卡、全行通提約定書、金融卡領用收據啟用申請書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另被告偽造並行使前揭具私文書性質之開戶相關文件,及具私文書性質如附表一所示日期之取款憑條,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乙○○所受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被告冒以告訴人乙○○名義所偽造之中興商業銀行印鑑卡、全行通提約定書、存款戶約定書、金融卡領用收據啟用申請書,及如附表一所示日期之取款憑條,雖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行使交付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為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沒收;惟被告於前揭中興商業銀行印鑑卡、全行通提約定書、存款戶約定書、金融卡領用收據啟用申請書上戶名欄、或立約人(存戶)欄上偽造之「乙○○」署押各一枚,共計四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1、被告丙○○冒用告訴人乙○○之名義申請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前揭活期存款帳戶後,冒用告訴人乙○○之名義偽造存款憑單,以在該帳戶內存款,足以生損害於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對存戶管理之正確性;2、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持其母徐蔡雪絮病危後交予其保管之鑰匙打開保險箱,而將之前告訴人丁○○、乙○○及乙○○配偶謝焯如交予徐蔡雪絮保管之乙○○、謝焯如國民身分證、丁○○與乙○○、謝焯如之金融機關印鑑章,乙○○與丁○○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帳戶存摺、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帳號存摺等物侵占入己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一月十八日止,於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時間並以其方式,再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概括犯意,先後冒簽丁○○、乙○○署名並盜用彼等之印鑑章而偽造屬私文書之取款憑單後,交予承辦人員而行使之,連續以詐術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帳戶之款項,總計達新臺幣(下同)七百二十六萬四千四百二十元,得手後並存入其於中興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丁○○及亞洲信託公司與臺中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對客人帳戶管理之正確性;3、另被告基於同一詐欺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持告訴人乙○○、其夫謝焯如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至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客運公司),對承辦人員林秀鳳佯稱:乙○○、謝焯如夫妻玩股票輸了很多錢,為防止財產遭法院查封,請求將乙○○、謝焯如對彰化客運公司之債權證明文件即面額均為五十萬元借款證書各二紙,變更債權人為乙○○、被告之妹徐至輝云云,林秀鳳在查對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無訛而陷於錯誤後,便將上開四紙借款證書合為一紙二百萬元之借款證書,並交予被告持有,而被告遂每月詐領一萬三千二百元利息所得,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就前揭理由欄四(一)所示事實,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丁○○於偵查中及警詢中之指述、證人林秀鳳之證言,及卷附之存款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以告訴人乙○○名義開立前揭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存款,及持告訴人乙○○、丁○○之金融機關印鑑章,以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方式,將上開金額領取後,分別存入被告所開立中興商業銀行帳戶及其他帳戶內,及曾攜帶告訴人乙○○、其夫謝焯如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至彰化客運公司,請求承辦人員林秀鳳將告訴人乙○○、謝焯如之面額均為五十萬元「借款證書」各二紙,變更債權人為徐至輝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侵占及詐欺犯行,辯稱: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係伊母親分別以告訴人乙○○、丁○○之名義開戶,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均係遺產之一,並非告訴人個人所有,彰化客運公司借款部分,亦為遺產之一部分,並非告訴人乙○○及其夫謝焯如所有,其母親僅是用告訴人乙○○及謝焯如名義而已,且伊係將該等借款移轉至其妹徐至輝名下,並未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1、就理由欄四(一)1所示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冒用告訴人乙○○之名義申請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前揭活期存款帳戶後,冒用告訴人乙○○之名義偽造存款憑單,而在該帳戶內存款,足以生損害於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對存戶管理之正確性,而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然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有制作權人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如無制作權之人,未得其同意私自制作其內容,仍屬文書之偽造行為,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至金融機構存款時,必須填載存款憑單,然存款時,只需填載存款帳戶帳號、存款金額,毋須在該存款單上填具存款人之姓名或蓋用印章,即可將款項存入,此為眾所皆知之事,是縱未經該存款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任何人只要知悉存款帳戶帳號,均可將款項存入該帳戶內。本件被告雖有填具存款憑單,將款項存入前揭冒以告訴人乙○○名義開立之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內,然既任何人均可無須經由該存款帳戶之人同意,即得以將金額存入,且存款憑單上亦未要求存款人填具存款人資料,是被告將其所得支配之款項存入上開帳戶內,實難據此認定被告就該等存款憑單係無制作權之人而私自製作該等存款單內容,而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2、就理由欄四(一)2所示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持其母徐蔡雪絮病危後交予其保管之鑰匙打開保險箱,而將之前告訴人丁○○、乙○○及乙○○配偶謝焯如交予徐蔡雪絮保管之乙○○、謝焯如國民身分證、丁○○與乙○○、謝焯如之金融機關印鑑章,乙○○與丁○○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帳戶存摺、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帳號存摺等物侵占入己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一月十八日止,於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時間並以其方式,先後冒簽丁○○、乙○○署名並盜用彼等之印鑑章而偽造屬私文書之取款憑單後,交予承辦人員而行使之,連續以詐術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帳戶之款項,總計達七百二十六萬四千四百二十元,得手後並存入其於中興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丁○○及亞洲信託公司與臺中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對客人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而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侵占、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然查:
(1)告訴人丁○○、乙○○及乙○○配偶謝焯如交予徐蔡雪絮保管之乙○○、謝焯如國民身分證、丁○○與乙○○、謝焯如之金融機關印鑑章,乙○○與丁○○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帳戶存摺、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帳號存摺等物,係告訴人丁○○、乙○○於其母徐蔡雪絮在世時,因其母徐蔡雪絮係以被告、告訴人及其他兒女之名義開立金融機關存款帳戶存款以避稅,故經告訴人乙○○、丁○○之同意,由告訴人乙○○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其夫謝焯如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告訴人丁○○將其所有之印章交由其母徐蔡雪絮保管,並由徐蔡雪絮以告訴人乙○○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帳戶,以告訴人丁○○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帳戶乙節,為告訴人乙○○、丁○○所是認(見偵查卷第一五四頁、一五五頁),且證人戊○○於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乙○○嫁到加拿大,在臺灣的國民身分證、印章、存摺等物,均交由其母保管,而告訴人丁○○的國民身分證在丁○○身上,但印章、存摺,也均由其母保管,所以定期存款到期時,均由其母親去續約(見偵查卷第一二八頁)等語明確,則告訴人等及告訴人乙○○之夫謝焯如所有之前揭證件、印章、存摺等物品,均係告訴人等於其母徐蔡雪絮在世時,交予徐蔡雪絮保管。
(2)告訴人乙○○雖指稱: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帳戶內之存款,部分係其打工及就業後所賺得,部分是其母親贈與給其云云;告訴人丁○○雖指稱: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帳戶內之存款,部分係其打工及就業後所賺得,部分是其母親贈與給其云云。然查:①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陳稱: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帳戶均非其自己開戶,其於七十九年就到加拿大定居(見偵查卷第一五四頁)等語。然告訴人乙○○名義,亞洲信託投資公司臺中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定期存款帳戶內之定期存款,最早一筆定期存款係於八十三年七
月二十日存入起息,且該帳戶內定期存款憑證面額少則十二萬元,多則高達八十二萬元,有亞洲信託投資公司臺中分公司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亞信中字第九二○○四五號函暨所附具之開銷戶明細查詢表乙紙在卷可憑,則最早一筆定期存款存款日期,業距告訴人乙○○移居加拿大日期已有三年餘;另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告訴人乙○○名義,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係於八十年七月五日開戶,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三信銀管字第一九○○號函暨所附具之開戶資料附於本院審理卷足參,而告訴人乙○○亦早於開戶日期前之七十九年即移居加拿大;②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七十五年進大學就讀,於八十年畢業,其就學期間住家裡,打工的錢當作零用錢花用,沒有錢可以給其母親。其在八十年畢業後就考上藥劑師執照,到林口長庚醫院工作,月薪四萬五千元左右,年所得約六十萬元。工作後其未住在家中,住在宿舍,每年所賺的錢可以剩下一半,但其未將所有剩下的錢交給其母。其每年母親節及逢年過節會給其母親錢,大概是一、二萬元,另外其有跟會,每月一萬元,一年大概給其母親十幾萬元,母親會將錢存入其帳戶內(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等語。惟告訴人丁○○名義,亞洲信託投資公司臺中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定期存款帳戶,最早一筆定期存款係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存入起息,於八十二年間共有三筆定期存款,金額共一百二十萬元(均為新存入),於八十三年有一筆定期存款四十萬元(為新存入),於八十四至八十七年間,陸續有多筆定期存款,且該帳戶內定期存款憑證面額每筆少則二十萬元,多則高達七十六萬元,有亞洲信託投資公司臺中分公司前揭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亞信中字第九二○○四五號函暨所附具之開銷戶明細查詢表乙紙在卷可憑,則依告訴人丁○○所稱,其自八十年畢業後工作,於在學時並未有錢給其母親保管,每年約給其母十餘萬元等語,然僅就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在告訴人丁○○前揭帳戶內之定期存款總額即高達一百六十萬元,相對於告訴人丁○○交付其母約二十餘萬元,其中竟高達一百三十餘萬元,均係其母贈與?③再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無法確認打工所賺得交給其母親款項總額,大部分是其母親贈與的,其不清楚為何其母僅就其與告訴人乙○○有帳戶,並贈與該等金額給其與乙○○,其妹徐至輝及戊○○則無(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等語;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母親未給其嫁妝,也未在其名下存款,其母親曾說過,會給徐至輝最多錢(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然本件除被告曾於其母徐蔡雪絮去世後,將原本於乙○○及其夫謝焯如名下,彰化客運公司二百萬元借款部分轉至徐至輝名下以外,並未查得任何徐蔡雪絮以其女徐至輝名義所開立之存款帳戶。若被告及告訴人之母徐蔡雪絮確有以贈與之意,而開立其子女名義帳戶在其內存款,何以僅告訴人二人方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實與常情有悖,且告訴人乙○○、丁○○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期間,均未能提出其等確有將款項交予其母徐蔡雪絮之事證以供查證,是實難僅以告訴人等片面指稱:其等帳戶內之款項係其等個人所有,遽以認定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金額,即係告訴人等所有;④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母親曾告訴其,她不知何時會離開人世,她的每個小孩名下都有錢,這些錢是要給每個小孩等語。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上揭帳戶內之金錢給每個帳戶名義人這些話,是其等母親私下單獨告訴其,但其無法確認帳戶名下的錢就是要給帳戶名義人,其母親有無告訴過被告帳戶名下的錢就是要給帳戶名義人,其也無法確認,係其推測被告可能會知道(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等語,則被繼承人徐蔡雪絮於生前既未曾於全部子女面前表示,各子女帳戶名下的款項就是要給帳戶名義人等語,且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確係告訴人乙○○、丁○○個人所有,或被告知悉該等帳戶其母生前曾表示該等帳戶內之款項要贈與告訴人等,且參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摺、印章、證件,均在被繼承人徐蔡雪絮之保險箱內,由徐蔡雪絮保管,徐蔡雪絮去世後,因被告身為實際上之遺產管理人(已詳如前述)因而保管前揭帳戶存摺,則被告基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而保管告訴人等及謝焯如之證件、印章、存摺,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之款項之所為,實難認其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何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3、就理由欄四(一)3所示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持告訴人乙○○、其夫謝焯如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至彰化客運公司,對承辦人員林秀鳳佯稱:告訴人乙○○、謝焯如夫妻玩股票輸了很多錢,為防止財產遭法院查封,請求將乙○○、謝焯如對彰化客運公司之債權證明文件即面額均為五十萬元借款證書各二紙,變更債權人為乙○○、被告之妹徐至輝云云,林秀鳳在查對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無訛而陷於錯誤後,便將上開四紙借款證書合為一紙二百萬元之借款證書,並交予被告持有,而被告遂每月詐領一萬三千二百元利息所得,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查:
(1)被告坦承: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持告訴人乙○○、其夫謝焯如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至彰化客運公司,由承辦人員林秀鳳將乙○○、謝焯如對彰化客運公司之債權證明文件即面額均為五十萬元借款證書各二紙,變更債權人為徐至輝乙節不諱,且與證人林秀鳳於偵查中所結證之證言相符(見偵查卷第一六八頁),並有彰化客運公司借款證書影本六張附於偵查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七三頁至一七八頁),足見被告確有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將告訴人乙○○及其夫謝焯如名下共二百萬之借款證明,變更至其妹徐至輝名下無訛。
(2)又證人林秀鳳於偵查中結證稱:其不認識告訴人乙○○,但認識其母徐蔡雪絮,徐蔡雪絮曾拿錢借給彰化客運公司,自六十九年間,即陸續借款給彰化客運公司,金額一開始多少其已經忘記,檔案於九二一大地震時滅失了。就現存紀錄僅剩二百萬元,就是徐至輝那張二百萬元借款證書(見偵查卷第一六八頁)等語明確;告訴人乙○○及其夫謝焯如名義之出借彰化客運公司二百萬元部分,告訴人乙○○雖認係其所有,然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陳稱:該股票一直放在其母親保險箱內,不知是股票為何會有利息收入(見偵查卷第一五五頁)等語,足見告訴人乙○○對於彰化客運公司之債權性質究竟為何,並不知悉,若該等借款確係乙○○交由其母保管,豈有連該筆款項之性質如何毫無所悉?又告訴人乙○○就該筆款項係何時交予其母,或其母有贈與於其之時間、地點,為何會以其夫謝焯如之名義登記,以其夫謝焯如名義登記部分,是否亦係贈與告訴人乙○○等事實均未陳明,是實難僅以告訴人乙○○片面指述,即認定上揭借款予彰化客運公司之金額,確係告訴人乙○○所有。再該等借款證明既一直保存於被繼承人徐蔡雪絮之保險箱內,而徐蔡雪絮素有以其子女名義開立帳戶之方式避稅理財之習慣,則被告將該等借款證明認定係被繼承人徐蔡雪絮遺產之一部分,亦與常理相符。被告係遺產管理人乙情,已詳如前述,則被告基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依其母生前表示,將該等借款變更債權人為徐至輝所為,實難認此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施用詐術之犯行可言。
(3)再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將告訴人乙○○及其夫謝焯如名義下之對彰化客運公司之債權證明文件即面額均為五十萬元借款證書各二紙,變更債權人為徐至輝,按理應自九十年二月起始得以領取利息,此觀諸告訴人乙○○及其夫謝焯如名義下之對彰化客運公司之借款證明背面之支息紀錄最後一筆係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自明。惟該項借款之利息自九十年二月間,告訴人乙○○至彰化客運公司口頭聲明後,自九十年二月份起迄今利息尚未領取,有彰化客運公司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彰汽客總字第○九二號函附於本院審理卷足參,是被告既未取得該等借款之利息,實無任何取財之事實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有何公訴人指之偽造私文書、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前揭所指之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理由欄四(一)1所示部分,與前揭已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理由欄四(一)2所示部分及理由欄四(一)3所示部分,就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與前揭已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侵占及詐欺取財部分,與前揭已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巫淑芳法 官 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附表一】┌────┬────────────┬────────┬────────┐│編號 │ 時 間 │ 金額 │ 方式 │├────┼────────────┼────────┼────────┤│一 │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一百萬元 │轉帳支出提款 │├────┼────────────┼────────┼────────┤│二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三千七百元 │同右 │├────┼────────────┼────────┼────────┤│三 │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三千六百元 │同右 │├────┼────────────┼────────┼────────┤│四 │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三千六百元 │同右 │├────┼────────────┼────────┼────────┤│五 │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三千七百元 │同右 │├────┼────────────┼────────┼────────┤│六 │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三千元 │現金提款 │├────┼────────────┼────────┼────────┤│七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六百元 │轉帳支出提款 │├────┼────────────┼────────┼────────┤│八 │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三千元 │現金提款 │├────┼────────────┼────────┼────────┤│九 │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七百元 │轉帳支出提款 │├────┼────────────┼────────┼────────┤│十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一萬元 │現金提款 │├────┼────────────┼────────┼────────┤│一一 │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三千六百元 │同右 │├────┼────────────┼────────┼────────┤│一二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五千元 │同右 │├────┼────────────┼────────┼────────┤│一三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一萬元 │同右 │├────┼────────────┼────────┼────────┤│一四 │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三千七百元 │轉帳支出提款 │├────┼────────────┼────────┼────────┤│一五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五千元 │現金提款 │├────┼────────────┼────────┼────────┤│一六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一萬元 │同右 │├────┼────────────┼────────┼────────┤│一七 │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三千七百元 │轉帳支出提款 │├────┼────────────┼────────┼────────┤│一八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一萬五千元 │現金提款 │├────┼────────────┼────────┼────────┤│一九 │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三千六百元 │同右 │├────┼────────────┼────────┼────────┤│二○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五千元 │同右 │├────┼────────────┼────────┼────────┤│二一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一萬元 │同右 │├────┼────────────┼────────┼────────┤│二二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三千七百元 │轉帳支出提款 │├────┼────────────┼────────┼────────┤│二三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二千二百元 │同右 │├────┼────────────┼────────┼────────┤│二四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一萬五千元 │同右 │├────┼────────────┼────────┼────────┤│二五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三千六百元 │同右 │├────┼────────────┼────────┼────────┤│二六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二千二百元 │現金提款 │├────┼────────────┼────────┼────────┤│二七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五千元 │同右 │├────┼────────────┼────────┼────────┤│二八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一萬元 │同右 │├────┼────────────┼────────┼────────┤│二九 │九十年一月二日 │三千八百元 │同右 │├────┼────────────┼────────┼────────┤│三○ │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三千六百元 │同右 │├────┼────────────┼────────┼────────┤│三一 │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二千二百元 │轉帳支出提款 │├────┼────────────┼────────┼────────┤│三二 │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六千元 │現金提款 │├────┼────────────┼────────┼────────┤│三三 │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九千元 │現金提款 │├────┼────────────┼────────┼────────┤│三四 │九十年二月一日 │三千九百三十五元│同右 │└────┴────────────┴────────┴────────┘【附表二】
一、亞洲信託投資公司臺中分公司,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定期存款帳戶,定期存款三筆,總額二百四十萬元,被告陸續持乙○○之印鑑章至上開公司,將各筆定期存款解約後提領如下: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提領六十萬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提領八十二萬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提領七十二萬元
二、亞洲信託投資公司臺中分公司,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定期存款帳戶,定期存款六筆,總額三百五十萬元,被告陸續持丁○○之印鑑章至上開公司,將各筆定期存款解約後提領如下: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提領四十六萬元、六十六萬元、三十六萬元、七十六萬元;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提領六十萬元、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提領六十六萬元
三、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止,總計提領金額為一百六十二萬四千四百二十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