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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7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甲○○素行不良,有多次詐欺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為達假藉代辦地目變更名義詐取他人財物之目的,對外均自稱「林明灯」代書,並獨自或與羅兆新(業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

㈠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由羅兆新帶領甲○○前往高雄縣○○鎮○○路○段○○○

巷○號曾鍾金英住處,向曾鍾金英佯稱:「林明灯」與省政府地政處官員熟識,有辦法將曾鍾金英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六六、一○六六之一、一○六六之二地號等三筆農地變更為建築用地云云,使曾鍾金英信以為真,而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與甲○○訂立合約書,委託甲○○代為辦理上開土地之地目變更事宜,並同意於省政府核准通知時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於土地換證後再給付二百萬元。甲○○與羅兆新為取信於曾鍾金英,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八十三年二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二○○之九號七樓辦公室,偽造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所發文、其內載有「曾女士所持有○○○鄉○○段1066、1066-1、1066-2等三筆土地,申請由旱地變更為建地乙案,本處收到。本處經與建設、農林等廳會勘結果,經依內政部⒑⒖內秘金字第一二七四號函訂頒之『限制建地擴展執行辦法辦理』,准予地目變更,由旱地變為鄉村區一般甲種建築用地。本處將函請高雄縣政府地政科,依照地目變更事宜,迅速辦理」等語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府地二字第一○三二號簡便行文表,而偽造公文書,並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郵寄予曾鍾金英,而行使偽造公文書,使曾鍾金英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依約給付五十萬元予甲○○及羅兆新(甲○○分得其中三十萬元,羅兆新則分得其餘二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地目變更管理之正確性及曾鍾金英,甲○○則在前開合約書上註記「茲收到第一期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正」及簽寫「林明灯」署名,並由羅兆新以其名義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三月二日、到期日為八十三年五月二日、面額為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曾鍾金英做為擔保。嗣甲○○超越前開與羅兆新犯意聯絡之範圍,獨自於八十三年三月下旬、四月下旬,以辦理地目變更需要金錢與省政府地政處官員交際應酬及致贈賄賂為藉口,使曾鍾金英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予甲○○。然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雙方約定見面交付新土地所有權狀之日起,甲○○即不見蹤影,曾鍾金英始知受騙,甲○○合計向曾鍾金英詐得三百萬元。

㈡八十三年二月間,甲○○經由羅兆新介紹認識吳雪屏後,甲○○即獨自以相同手

法,向吳雪屏訛稱:伊與省政府地政處官員熟識,有辦法將吳雪屏之夫龐鈞達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九二三地號農地變更為建築用地云云,使吳雪屏信以為真,而委託甲○○辦理前揭土地之地目變更事宜。嗣甲○○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四月二十一日、四月二十二日、四月二十四日,以辦理地目變更需要金錢致贈賄賂給相關地政處官員為藉口,使吳雪屏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一百萬元、四十萬元、六十萬元、十萬元予甲○○,甲○○則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到期日為八十三年五月五日、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三百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予吳雪屏做為擔保(期間羅兆新另超越與甲○○犯意聯絡之範圍,向吳雪屏詐騙借得二十萬元,事後復以言詞恐嚇吳雪屏而拒不返還該筆二十萬元)。然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雙方約定見面交付新土地所有權狀之日起,甲○○即避不見面,吳雪屏始知受騙,甲○○合計向吳雪屏詐得二百十萬元。

㈢八十三年三月間,甲○○獨自以相同手法,向其僱用之司機詹坤永詐稱:伊與省

政府地政處官員熟識,有辦法將雲林縣斗南交流道旁某農地變更為建築用地,但是必須先買下該筆農地及致贈賄賂給相關地政處官員云云,使詹坤永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交付現金十五萬元及面額為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予甲○○。然甲○○嗣後即不見蹤影,詹坤永始知受騙,甲○○合計向詹坤永詐得五十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右揭時地,以代辦地目變更為由,向曾鍾金英、吳雪屏及詹坤永收取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曾鍾金英部分伊收了二百五十萬元,吳雪屏部分伊收了一百十萬元,但是這三件地目變更的實際經手人是「鄭經文」代書,伊只是中間人,伊收到錢後就交給「鄭經文」代書了,地政處的簡便行文表也是「鄭經文」偽造的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雪屏及被害人曾鍾金英、詹坤永於前案法院審

理及本案偵訊時指訴綦詳,核與共犯羅兆新供述相符,並有前開「台灣省政府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府地二字第一○三二號簡便行文表」及郵寄信封、合約書各一份、羅兆新簽發之本票一紙、被告簽發之本票二紙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四號卷第二九、三○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勵法字第八五八○九六號卷內)。且經前案承審法官向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函詢有無制作前開公文書時,亦經該處函覆:「函附之本處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府地二字第一○三二號簡便行文表亦非本處發出,顯係偽造」等語,有該處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四地字第四七五○四號函在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四號卷第四九頁)。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吳雪屏及被害人曾鍾金英、詹坤永於歷次接受訊問

時,均未提及本案除被告及羅兆新外,尚有他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事,且共犯羅兆新於本案偵訊時,亦明確供述:偽造的省政府地政處核准變更公文是甲○○寄的,伊不知道有鄭代書這個人等語(見偵卷第三三頁),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臨訟編纂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至被告雖聲請調查是否確有「鄭經文」該名代書,然依被告於本案偵訊時所供稱:「我是當中間人,我交給一位鄭經文或鄭經武代書去辦」云云,及於本院調查時所供述:「我沒有看過他任何證件,我不知道這是不是他的本名」云云,可見被告並不確知其所謂「鄭代書」之真實姓名,亦未能提供其他足以特定人別之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調查,且本院基於上述說明,已足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騙被害人曾鍾金英五十萬元犯行部分,與羅兆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右揭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多次詐欺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五、六頁),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一再以詐騙方式牟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本案詐騙所得總額高達五百六十萬元,其犯罪對告訴人吳雪屏及被害人曾鍾金英、詹坤永所生損害甚鉅,事後未能坦承犯行,欠缺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年,然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共犯羅兆新之刑度等,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至偽造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府地二字第一○三二號簡便行文表」及被告與共犯羅兆新所簽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合約書、本票等物,因已持交被害人曾鍾金英及告訴人吳雪屏,不復屬於被告或共犯羅兆新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羅 智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