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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8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原在乙○○所經營之溥慶企業有限公司(設台中縣大里市○里○街○○○號,以下簡稱為溥慶公司)任職,離職後經乙○○之同意,仍暫住在該公司上址三樓之宿舍。丙○○因積欠台中市○○路上「金錢豹KTV」金山店之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三千元,無力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二十二時許,在溥慶公司前址二樓之辦公室內,竊得該公司向萬通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申設000000-0號甲存帳戶所領用之空白支票二張;進而未得該公司代表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意圖供行使之用,當場在此二樓之辦公室中,接續盜用溥慶公司及乙○○之印章蓋在該兩紙支票上,再於0000000號支票上偽填面額十四萬三千元、發票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另於0000000號支票上偽填面額二十萬元、發票日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等記載,而接續完成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後離去;旋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上之「肯德基速食店」門口,行使此二張支票,交付給上述「金錢豹KTV」店之業務員蔡振銘以清償所積欠之消費款。嗣經蔡振銘再轉交給該店會計存入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王其俊之帳戶內提示,因已申報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溥慶公司代表人乙○○訴由台中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經本院訊問後,對於右開事實認罪,自白他為清償積欠「金錢豹KTV」金山店之消費款,而確於前揭時地,先竊得溥慶公司之空白支票二張,再意圖供行使之用,接續偽造發票後,均持以清償上述消費款。經查:㈠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原均空白而放置在溥慶公司二樓辦公室之抽屜中,並非該公司代表人乙○○所簽發,乙○○亦未交給被告提示,及被告離職後因尚未謀得工作,經乙○○之同意而暫住在該公司三樓宿舍等情節,業據告訴代表人乙○○於警方調查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敘明在卷;㈡又前開事實欄所載蔡振銘、王其俊如何收受被告交付附表之支票以清償消費款等過程,亦經證人蔡振銘、王其俊分別於警方調查詢問時證述明確,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亦認適合作為證據;㈢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二張及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㈣基於以上事證,足見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㈤再綜合上述,則被告前開先竊得支票二張進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已事證明確,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同時偽造被害人溥慶公司之二張支票,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參酌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意旨),應係構成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上開所犯刑法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二罪間,因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清償私人之消費款,而損害溥慶公司,引致本件票據關係人間無謂之民事糾紛,及其偽造之支票張數、金額、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二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金 額 │支票號碼│付 款 人│帳 號│├──┼────┼────┼─────┼────┼──────┼────┤│ 一 │溥慶公司│90.08.31│143,000元 │0000000 │萬通商業銀行│000000-0││ │ │ │ │ │大里分行 │ │├──┼────┼────┼─────┼────┼──────┼────┤│ 二 │溥慶公司│90.09.20│200,000元 │0000000 │萬通商業銀行│000000-0││ │ │ │ │ │大里分行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