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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8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甲○○右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二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本票上發票人欄及金額項下有關偽造「鄭榮澤」共同發票部分(含「鄭榮澤」署押壹枚、「鄭榮澤」印文貳枚);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及簽章欄上偽造之「鄭榮澤」署押貳枚、印文參枚;偽刻之「鄭榮澤」印章壹只;變造之鄭榮澤國民身分證上「甲○○」照片壹幀;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等犯行,其中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擔心遭臨檢驗尿,竟於九十年九月一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將其自己照片交付予綽號「阿興」之人,由「阿興」以換貼相片之方式,變造鄭榮澤之國民身分證使用,而與「阿興」共同變造特種文書(此部分為本院九十年度易字五三九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非在公訴人本案起訴範圍)。迄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不知情之丁○○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並由丁○○提供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向戊○○○○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邦銀行)借貸十九萬元,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償還九千六百七十一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里鄉○○路○○○○巷○弄○○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丁○○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甲○○並因自己國民身分證遺失,臨時起意,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委由某不知情之龍泰汽車車行負責人廖繼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不詳地點,偽刻「鄭榮澤」之印章一只,嗣即於臺中市○○路○段○○○號之龍泰汽車車行,由甲○○在借款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及簽章欄,均偽簽鄭榮澤之署押二枚,並蓋用前揭偽刻之鄭榮澤印章三枚,表示以鄭榮澤名義擔任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另甲○○並在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為十九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及金額項下偽簽鄭榮澤署押一枚,蓋用前開偽刻印章二枚,表示以鄭榮澤名義簽發本票,而偽造鄭榮澤名義之連帶保證契約及本票;並於偽造後,將該等借款契約、本票,連同貼有自己照片之變造鄭榮澤國民身分證提供予聯邦銀行、龍泰汽車商行廖繼正核對身份及擔保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鄭榮澤本人、聯邦銀行及龍泰汽車商行。嗣丁○○貸得上開貸款後,均分文未付,且自九十年十二月或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遷移不知去向,致聯邦銀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嗣經聯邦銀行向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丁○○及鄭榮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鄭榮澤聲明異議進入訴訟程序,聯邦銀行發覺鄭榮澤係遭冒名,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聯邦銀行、代表人黃春鐘委由丙○○訴由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冒用鄭榮澤名義,於借款契約及本票上簽署鄭榮澤署押,並蓋用偽造之「鄭榮澤」印文,填載完畢,連同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交予告訴人聯邦銀行及龍泰汽車商行廖繼正核對身分及擔保使用而持以行使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借款契約書、本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而被冒名之鄭榮澤本人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七四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時亦證述從未購買系爭車輛,卷附借款契約書、本票均非伊簽寫及蓋印等詞明確;證人即承辦貸款手續之蘇進來於檢察官偵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前案審理時,亦均具結證稱:開庭在場之鄭榮澤本人並非與伊締約對保、簽寫本票之人,被告甲○○才是締約之人等語在卷。被告丁○○亦供陳案發當日擔任伊連帶保證人與告訴人締約、簽本票以便購買系爭車輛者均為被告甲○○無誤。可見被告甲○○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犯行至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購買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告訴人卻未依約清償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伊於購買系爭車輛後過約一個多月,該車於清泉岡處壞掉,伊請綽號十一代為還車,且曾撥打電話給銀行(告訴人)小姐說伊會繳錢但手頭不便,也沒告知車子壞掉之事,後來經濟不好就沒繳錢,伊不知道與哪位小姐聯絡,也不知綽號十一下落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及代理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指訴綦詳,復有上開借款契約書、本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各乙份存卷可按。且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先辯稱伊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甲○○,被告甲○○說會付款;後又改稱是徐源龍與伊開車出去撞到車,徐源龍說他會負責,後來就找不到他的人與車等詞,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所供不符。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不知如何聯絡綽號十一者,也不知其真實姓名,於本院再質以「徐源龍為何人?」時,始又供稱「徐源龍為綽號十一,就是請徐源龍幫忙找車之人」之詞。足見被告丁○○前後供述不一,顯難採信。又被告丁○○直承於購買系爭車輛一個多月後車輛即不見,並無證據證明非出於己意之遭竊或遺失,且自締約之初即未繳付任何款項,足見其有意圖不法利益,而將系爭車輛遷移原約定處所之故意至明。被告丁○○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至為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汽車車行人員廖繼正偽刻「鄭榮澤」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甲○○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漏未論及被告甲○○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惟被告甲○○係持貼有伊照片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交予車行人員核對證件,為被告甲○○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職員蘇進來於檢察官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八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有核對被告甲○○上開證件屬實,足見被告甲○○確有對車行及告訴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此部分復與起訴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末查,被告甲○○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佐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犯案累累,此次復利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變造後持以行使,冒名借款及共同發票,導致被害人鄭榮澤遭受告訴人之法律訴追程序,雖未藉該等偽造文書、有價證券犯行而有所獲利,然已造成被害人、告訴人危害,另被告丁○○雖不知被告甲○○冒名簽約,然於締約後即將系爭車輛遷移,下落不明,導致告訴人無法受償,受有損害,惟事後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清償協議書一份存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甲○○於本票上發票人欄及金額項下有關偽造「鄭榮澤」共同發票部分(含署押一枚、印文二枚),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又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及簽章欄上偽造之「鄭榮澤」署押二枚、印文三枚,及偽刻之「鄭榮澤」印章一只,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又被告甲○○持以行使之變造「鄭榮澤」國民身分證上照片一幀,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法 官 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 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下罰金。

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第 38 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

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3-09-02